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王耀仁
相 對 人 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天德
相 對 人 億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弘文
相 對 人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昭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 對 人 林秋雪
黃興寶即到你家商店.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
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雷晨昀即譽興工程行
陳文俊
鉅旦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麗照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叁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99
年度訴字第2075號)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9年度聲字第25
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6,000 元,
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停止
執行裁定、提存書、
本案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
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5號、99年度聲字第
259 號、99年度存字第2378號、100 年度司聲字第1891號事
件卷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已終結。相
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板橋、基隆、士林、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