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王耀仁 相 對 人 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德 相 對 人 億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弘文 相 對 人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昭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 對 人 林秋雪       黃興寶即到你家商店.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雷晨昀即譽興工程行       陳文俊       鉅旦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麗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叁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99 年度訴字第2075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聲字第25 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6,000 元, 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停止 執行裁定、提存書、本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 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5號、99年度聲字第 259 號、99年度存字第2378號、100 年度司聲字第1891號事 件卷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相 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板橋、基隆、士林、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