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極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雲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鑫岡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鑫岡企業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00號民事裁定
,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為
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存字第
20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強
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
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
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未據提出自行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
正本,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發文
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證明正本(包括存證信函、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迄未補
正,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仍未行使等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