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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極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雲海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鑫岡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鑫岡企業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00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存字第 20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 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等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未據提出自行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發文 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證明正本(包括存證信函、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迄未補 正,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仍未行使等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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