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代 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李建寬
相 對 人
即被代位人 聯友食品免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棠
相 對 人 承沛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月嬌
法定代理人 馮嘉慧
法定代理人 劉春成
法定代理人 劉子碩原名劉錫卿.
法定代理人 劉芳君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三號提存事件相對人聯友食品免洗有
限公司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叁拾元整,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被代位人)聯友食品免洗有限
公司(下稱聯友公司)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7號
假處分
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1萬2,73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
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相對人聯友公司已聲請撤銷假
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
,因聲請人(即代位人)與相對人聯友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湖簡移調字第15號給付票款事件中
成立調解,相對人聯友公司願給付51萬2,730元予聲請人,
聲請人係聯友公司之
債權人,由於聯友公司聲請返還
擔保金
遭鈞院
駁回後(本院99年度審司聲841號),對於後續擔保金
之取回已停止
法律追訴程序,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先代位聯
友公司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承沛紙業有
限公司(下稱承沛公司)行使權利,而承沛公司未行使,
爰依
法代位聯友公司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
、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及本
院通知相對人承沛公司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承沛公司業於民國97年8月7日經經濟部經授中
字第097328174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其未經選任
清算人,
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板院輔民科字第0189
11號函附卷
可稽,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
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7號、97年度存字第423
號、97年度執全字第237號、97年度執全字第742號、99年度
司執字第19515號、99年度司聲字第762號、98年度審全聲字
第749號及士林地院97年度湖簡移調字第15號事件卷宗,聲
請人確係相對人聯友公司之
債權人,而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
相對人聯友公司聲請撤銷確定,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
聯友公司聲請撤回,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承沛公司於聲
請人代位相對人聯友公司聲請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後,
迄未對
相對人聯友公司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
林地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8802號函、板橋地院板院輔民
科字第042888號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