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鏵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勝雄
相 對 人 臺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80號
民事裁定為撤銷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萬9,850元為
擔保
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7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等情,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民事判決書、
存證信函及郵政回
執
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80號、96年度存字
第7169號、96年度執全字第770號及97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
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
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債權
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00306521號
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文字第1000000704號函附卷
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