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明
相 對 人 乾坤生技農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君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0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2萬5,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業受
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函、
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
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043號、98年度北
簡字第10041號、9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士林地院98年度存
字第23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888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
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
債權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應
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