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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8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普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明 相 對 人 乾坤生技農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0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2萬5,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業受 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函、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 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043號、98年度北 簡字第10041號、9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士林地院98年度存 字第23號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888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 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應 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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