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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9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山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政連 相 對 人 榮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 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 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於保全程序之執行, 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 之撤回。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二)及 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 存字第66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 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 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09號、96 年度裁全字第14103號、96年度執全字第3948號、99年度司 全聲字第388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467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查屬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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