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山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政連
相 對 人 榮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
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
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
本案訴訟終結
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
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
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
之撤回。
惟若保全裁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
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二)及
研討結論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
存字第66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
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
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
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09號、96
年度裁全字第14103號、96年度執全字第3948號、99年度司
全聲字第388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467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查屬
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