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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國貿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貿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禎祺 被上訴人  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濮立民 被上訴人  廖俊賢       溫政芬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敏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國貿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定。查,本 件被上訴人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而公司)雖經臺 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11月9 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解散登記在案,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北市政 府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7頁),是被上訴人 博而公司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 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博而公司已經股東決議選任董 事長濮立民為清算人,此亦有博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 本及公司章程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6頁 ),從而,本件自應列濮立民為博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446,494 元及自100 年4 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變 更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下同)14,850 元及自101 年9 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 頁) ,核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博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博而公司於99年7 月1 日向上訴人訂購變 壓器貨品,並簽立數量5,500 個、價金美金14,85 0 元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購貨契約),上訴人依約生產貨品,經博 而公司派駐大陸人員驗貨無誤後,已出貨完畢。博而公司 迄今仍積欠貨款14,850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購貨契約之法 律關係,對博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又博而公司早於94年11 月9 日已經解散登記,但上訴人廖俊賢、溫政芬2 人仍以博 而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購貨契約,此買賣行為並非被 上訴人博而公司了解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所為,自應類推 用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由行為人即被上訴人廖俊賢、溫 政芬連帶負給付本件貨款之責任;再者,縱認系爭購貨契約 係存在上訴人與訴外人貝里斯商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貝里斯博而公司)間,則貝里斯博而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 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廖俊 賢、溫政芬2 人亦應就本件貨款與貝里斯博而公司負連帶給 付之責。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50 元及自101 年9 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博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先前之陳 述略以:博而公司英文名稱為HARD LIN KTECHNOLOGY CO., LTD.,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號7 樓, 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資料及系爭購貨契約書上記載買方公 司英文名稱POWER TECH.INDUSTIRALCO.,LTD. 及營業地址資 料均不符。博而公司已於94年11月9 日解散登記,其法定代 理人亦未再以博而公司名義從事商業活動,復未聘請員工簽 立系爭購貨契約,上訴人起訴請求博而公司給付系爭購貨契 約之貨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廖俊賢、溫政芬則以:廖俊賢、溫政芬是受僱於貝 里斯博而公司,且由貝里斯博而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購貨 契約。而貝里斯博而公司於下訂單購買前,即已向上訴人要 求貨品需有國際安全認證機構UNDERWRITERLABORAT ORIES( 下稱UL)之安全檢驗認證,上訴人於99年8 月間將系爭購 貨契約之變壓器貨品送至美國,欲交付予美國之受貨人時, 經美國海關抽檢後,認該變壓器貨品上之UL標誌,係未經授 權使用之標誌,涉及侵權事項,而遭扣押、沒收,且依系爭 購貨契約記載之變壓器貨品型號為CP0910,與美國海關處分 書內容指稱遭查扣之變壓器貨品型號及上訴人亦不否認送交 之貨品型號為CP0915,顯然不同。而本件上訴人送交之變壓 器貨品型號既與系爭購貨契約內容不符,且因未經取得UL 安全認證,並遭美國海關扣扣押、沒收等情,均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貝里斯博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226 條第1 項以及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購貨契約, 貝里斯博而公司並已於100 年4 月8 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購貨契約。又貝里斯博而公司既已無給付價金義務,則 無論被上訴人廖俊賢、溫政芬是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所謂之行為人,均無需再就本件負給付價金之責等語置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並變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50元,及自10 1 年9 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 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與博而公司間簽立系爭購貨契約後,已依約交 付變壓器貨品,惟博而公司迄今仍未給付本件貨款。又博而 公司已於94年11月9 日經解散登記,被上訴人廖俊賢、溫政 芬卻仍以博而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購貨契約,及縱系 爭購貨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貝里斯博而公司間,依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9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廖俊賢、 溫政芬均應就本件貨款負連帶給付之義務等情,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 :㈠本件系爭購貨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廖俊賢、溫政芬 是否需對上訴人負給付本件貨款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購貨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按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為何,除立有書面得以其上所載之當事 人加以判斷外,倘有疑問時,即應以雙方合意之對象、客觀 之事實予以實質審查。準此,倘商業行為之一方如已知悉其 交易之相對人為一外國法人,且其行為主體為誰時,縱其契 約並未載明其屬境外公司,亦不影響其契約當事人之判定。 經查: ⒈本件博而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為設立登記之公司,其英文名 稱HAR DLINK TECHNOLOGY CO.,LTD. ,代表人為濮立民,公 司營業地址登記為臺北市○○○路○ 段○○○ 號7 樓;而貝里 斯博而公司則係依貝里斯國際商業公司條例設立登記之公司 ,屬一外國法人,其中文名稱: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 文名稱:POWER TECH.INDUSTRIALCO., LTD.,代表人為馬文 若等情,有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卡、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 廠商登記卡、公司註冊證明書、公證書、我國駐貝里斯外交 貿易部認證書及中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 頁、第227 頁、第255 至259 頁) ,足見被上訴人博而公司 與貝里斯博而公司顯非屬同一法人,且貝里斯博而公司之中 文名稱為「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OWER TECH. INDUSTRIAL CO., LTD.」甚明。 ⒉依系爭購貨契約書之訂購者係記載「博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OWER TECH.INDUSTRIAL CO., LTD.」 等情,有卷附 系爭購貨契約書1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此與與貝里 斯博而公司均相吻合但與博而公司登記之英文名稱顯不相同 。又該訂購者之公司所在地記載為BelizeCity,Belize, Centr al America、聯絡電話更是國外電話碼,再參酌上訴 人確實曾收受以POWER TECH.INDUSTRIAL CO., LTD. 名稱及 其代表人馬文若為申請人,用以支付他筆貨款所簽署之匯出 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購貨契約及該匯 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3、84頁)。 依此,已足使上訴人了解交易之相對人為一外國法人,而非 博而公司。是博而公司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而係貝里斯博 而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購貨契約乙節,即非全屬無據。 ⒊又依上訴人陳稱是與被上訴人廖俊賢、溫政芬聯繫本件相關 訂購變壓器貨品事宜,而兩造亦未爭執廖正賢、溫正芬係受 僱於貝里斯博而公司之情,則廖正賢、溫正芬自是以貝里斯 博而公司名義而與上訴人聯繫,並進而簽立系爭購貨契約無 誤。至上訴人雖稱以廖俊賢、溫政芬給予之名片內容,可認 系爭購貨契約是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博而公司間云云。 惟觀諸卷附名片(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係記載「博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OWER TECH.INDUSTRIAL CO.,LTD. 」等字樣,此為貝里斯博而公司,而非博而公司之名稱, 如前所述,上訴人此部分指稱,不足採信。從而,系爭購貨 契約係上訴人與貝里斯博而公司所簽訂之事實,以認定。 則上訴人執此一契約關係請求非契約相對人之博而公司給付 本件貨款,另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由被上 訴人廖俊賢、溫政芬連帶負給付本件貨款之責任,顯均無理 由。 ㈡、廖俊賢、溫政芬是否需對上訴人負給付本件貨款之責: ⒈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購貨契約之法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又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 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 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購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貝里斯博而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固屬涉外民事 事件,惟契約並無明示該法律關係應適用之準據法,而系爭 購貨契約係於臺灣簽訂,且與之相關事務均於臺灣接洽辦理 ,行為地係於我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 法,先予敘明。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文。又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 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 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 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 是否相符為斷;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 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 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 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 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舉證責任, 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 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53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 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則為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56 條所明文。而本件系爭購貨契約係成立於上訴 人與貝里斯博而公司間,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已提出與 系爭購貨契約約定內容相符之變壓器貨品乙節,既為廖俊賢 、溫正芬所否認,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確已依 系爭購貨契約約定之本旨提出給付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系爭購貨契約上記載貨品編號為:CP0910-10W、規格:9V 1A SAFETY WALLMOUNT ADAPTER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購貨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而上 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已於歷次準備書狀中及言詞辯論 時自認所提出交付之貨品實為編號CP0915之貨品,即規格為 9V 1.5A 變壓器乙事(見原審卷第189 至192 頁、第229 至 230 頁、第263 頁),是依此上訴人自認之情,已足認定上 訴人確未依系爭購貨契約本旨提出本件給付之事實。 ⑵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購貨契約是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且於上訴 人出貨前,被上訴人已派員至大陸工廠驗貨,另就相同之其 他訂單給付貨款,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購貨契約訂購之貨 品實為CP0915變壓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廖俊賢、溫政芬 所否認,且上訴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依系爭購貨契 約約定之內容為斷,而系爭購貨契約既已經上訴人與貝里斯 博而公司合意約定訂購之貨品及規格均為上述CP0910變壓器 ,上訴人即負有交付與約定相同規格貨品之義務,與系爭購 貨契約書由何人提出無涉;另上訴人與貝里斯博而公司間之 其他契約關係,貝里斯博而公司是否已給付其他契約關係之 貨款,均與本件無關。再者,依被上訴人廖俊賢、溫政芬指 稱:有派員至大陸工廠驗貨,但驗貨時僅以外觀、顏色、數 量等予以點收,並未就該等變壓器係為9V 1.5A 或9V 1A 規 格部分作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核與上訴人亦自 認驗貨時係比對照片及實物等情(見原審卷第262 頁),依 此,已難以貝里斯博而公司有派員前往大陸工廠驗貨,即推 認貝里斯博而公司知悉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為CP0915變壓器 之事,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貝里斯博而公司有何簽認上 述變壓器規格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廖俊賢、溫政芬或貝里 斯博而公司明知系爭購貨契約所訂購之貨品為CP0915變壓器 云云,委無足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CP0915變壓器為輸出9V/1.5A之變壓器,亦可 作為輸出9V/1.0A之變壓器使用,亦即CP0915及CP0910變壓 器為相同之貨品,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並無違反系爭購貨契 約之約定云云。然查: ①CP0915與CP0910之變壓器,顯為不同規格之變壓器甚明,而 系爭購貨契約既已約定買受之貨品編號為GC P0910-10W、規 格為:9V 1A SAFETY WALLMOUNTADAP TER之情,上訴人自應 交付與約定相同規格貨品,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②至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固指稱:變壓器9 伏特1.5 安培 (9V/1.5A)可作為9 伏特1 安培(9V/1A)之變壓器使用 等語,有該會101 年2 月3 日101 北電松會字第20號函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惟即便規格CP09 15 變壓器 與CP 0910 變壓器有相同之使用功能,或可互為代用,該 CP0915變壓器與CP0 910 變壓器仍非同一產品,上訴人即不 能恣意更換而以CP09 15 變電器給付予貝里斯博而公司,是 此函文亦不能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本件上訴人確未依系爭購貨契約約定提出給付,復無 法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貝里斯博而公司已於100 年 4 月8 日以前揭事由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購貨契約,上 訴人並於100 年4 月9 日收受該信函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 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0 至193 頁、第265 頁),應 認系爭購貨契約已合法解除,貝里斯博而公司即無給付本件 貨款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再以系爭購貨契約關係主張廖俊 賢、溫政芬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本件貨款負 連帶給付之責,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購貨契約、類推適用公司 法第19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4,8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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