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莊明哲
訴訟
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被 告 莊明雄
莊明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被 告 李莊美娥 住台北市○○區○○路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許筱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
繼承人莊王景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
公證遺囑(
100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一)
兩造之母即被
繼承人莊王景於民國100年7月16日死亡,兩
造為繼承人。原告於同年9月6日接獲被告莊明雄寄發內容
為「莊王景之遺產稅於9月2日已由
遺囑執行人陳代書敏惠
完稅完畢」等語之簡訊,詢問陳敏惠獲告知莊王景於100
年7月14日立有
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其為遺囑執
行人,並謊稱當時原告在場,
惟莊王景死亡前在國泰醫院
住院,經診斷確定為肺癌末期,住院時因藥物治療致血氧
不足、高燒、心跳血壓數值偏高等副作用,有戴氧氣罩,
原告於同年月14日至醫院時曾見被告李莊美娥要求護理師
拔下莊王景之氧氣罩,遭護理師以恐有立即生命危險為由
拒絕,雖曾在莊王景病房見到代書陳敏惠稱來探病後即匆
匆離去,但未曾見過
公證人林智育等陌生人,莊王景不可
能於該日為公證遺囑,且當日晚間醫師即表示莊王景因腦
中風而陷入昏迷、瞳孔放大,隨時可能離開。
嗣原告求證
於林智育公證人,確定系爭遺囑內容係陳敏惠於前一日電
話告知林智育,由林智育謄寫,並
非莊王景於公證人面前
口述,莊王景當時身體狀況無法為口述、簽名,且系爭遺
囑
見證人殷于涵非莊王景所指定,亦未於公證遺囑製作時
始終在場,與
民法第1191條所定之公證遺囑法定方式相違
,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二)若認系爭遺囑並非無效,原告無
拋棄繼承,就莊王景遺產
之
特留分為八分之一,系爭遺囑排除原告之繼承,已侵害
原告之權益。且原告無忤逆情事,曾陪同莊王景簽購2份
生前契約及塔位,莊王景表示其非常高興,認為原告把事
情辦得很好。又兩造父親莊仙人於100年4月2日在被告莊
明雄家中昏倒,後送至位於台北市○○○路之健全長照中
心,由原告照顧至其同年月10日死亡,同年5月23日原告
赴莊明雄住處向莊王景辭行返回台中工作,莊王景當著被
告、子孫面前誇讚原告夫妻將父親後事處理周全。原告思
及莊王景對於沒有固定收入及開銷龐大而擔憂,主動於同
年月30日寄送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莊
王景,致電安慰並告知年底將會再寄10萬元給莊王景補貼
生活費用,足見原告事母至孝,處處替莊王景著想,無忤
逆莊王景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
權之規定不符,仍得繼承莊王景全部遺產八分之一特留分
。另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1房屋為先父
莊仙人所
贈與,非莊王景所贈,自無歸扣之必要,退步縱
認應歸扣者,亦應依贈與時之價值104萬1,300元為計算。
乃依特留分之
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並聲明:先位
部分:如主文所示。備位部分: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莊王景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有八分之一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
二、被告則以:
(一)莊王景先前因莊仙人之遺產分配事宜,對原告深感不悅,
於100年7月12日因自知不久於世,著手處理身後財產事宜
,聯繫常年協助處理
不動產事宜之代書陳敏惠,委託其幫
忙關於立遺囑之事,陳敏惠受託後聯絡公證人林智育,並
提供相關財產資料,於同年月14日親赴莊王景之病房,莊
王景見陳敏惠一時欣喜,欲拿開氧氣罩囑咐所託之事,李
莊美娥及值班護士在旁照顧。原告見李莊美娥互相介紹陳
敏惠,卻未回答隻字片語,後因林智育前來,陳敏惠離開
病房迎接林智育,莊王景於病床上指著原告,並清楚說出
「我的事情都要交給陳代書去辦,你要照我的意思去做」
等語,原告聽完後掉頭離去,不願順從母親之意。而後林
智育前來病房,要求在場之人退離病床,並確認莊王景意
識清楚,隨後依法製作系爭遺囑,並由莊王景及見證人陳
敏惠、殷于涵簽名完成公證手續,系爭遺囑自有效力。莊
王景於生前曾簽立委託書,授權李莊美娥、莊明雄處理帳
戶事宜,且曾與所有子女共同簽署莊仙人名下雄華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分配協議書,原告於繼承存款申請書及
股份分配協議書均有簽名,顯見其對莊王景當時之意識狀
態並無
異議。
(二)原告於莊仙人死亡之
翌日,向莊王景提出依法由全體繼承
人各得五分支一遺產之要求,莊王景對於原告亟欲分產、
搬弄法律之強勢態度不悅,故於100年5月23日家庭會議中
,提出將位於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房屋登記於其
名下、位於新北市○○街○段○○○巷○○號房屋由被告莊明雄
單獨取得
所有權之遺產分配要求,被告均尊重母親意願,
惟原告不從,並表示「別人80幾歲的人,都要拋棄財產了
,你還要拿財產,如果母親真需要房子,可以跟大哥共同
持有樹林的房子,既有保障又可安心住下來,現今可用到
年老,子女們也不用再負擔」等語,莊王景為此深受打擊
,不願原諒原告,終日鬱鬱寡歡,並曾向家人表示,若原
告否定分配遺產之計畫,原告就別想用其一毛錢。原告曾
承諾莊王景若搬去與莊明雄同住,將
按月給予3萬元,事
後卻未依約給付,令莊王景相當不滿,精神上遭受莫大打
擊,痛苦萬分,自可認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莊王景於系
爭遺囑記載原告有忤逆情事,明白表示原告不予分配財產
,依法原告已喪失繼承權。
(三)縱認原告有特留分,莊王景於83年10月3日,贈與原告位
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不動產,此為莊
王景之應繼遺產,應由原告依法歸扣其贈與價額,則原告
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應以原告所受之贈與價額是否大於
特留分為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兩造之被繼承人莊王景於100年7月16日死亡,兩造之父莊仙
人於同年4月10日死亡。
(二)爭點:
1.莊王景有無於100年7月14日在國泰醫院為公證遺囑?
2.如有為公證遺囑,公證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式?
3.如公證遺囑確認為有效,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立遺囑人莊王
景之繼承人,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可以繼承遺產範圍之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主張莊王景並無於100年7月14日立系爭遺囑,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系爭遺囑
正本,則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莊王景未為系爭遺囑或未於系爭遺囑簽名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查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林智育證稱:系爭遺
囑於100年7月14日上午9時左右在國泰醫院所公證,有詢
問莊王景有關子女、配偶之問題,確認莊王景神志無問題
,雖然莊王景戴氧氣罩,但可陳述其意思,有請莊王景簡
單告訴我要分配的財產是否有不動產、存款,莊王景說要
分配的就如系爭遺囑內載明之項目,最後簽名前,有再唸
一次內容給莊王景聽,莊王景於系爭遺囑親自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陳敏
惠證稱:伊於公證遺囑當日上午8時許到國泰醫院莊王景
病房,當時病房內有被告李莊美娥,李莊美娥有介紹其大
哥、大弟、先生,之後原告夫妻到場,伊向原告點頭,但
原告不理會,之後伊至門口等公證人,看見原告夫妻離開
,回到病房裡公證人就開始做公證遺囑程序,有看到莊王
景簽名,公證遺囑過程中,原告沒有再進入病房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佐以證人即國泰醫院護理師陳詩
樺證述:莊王景於100年7月14日上午之護理紀錄為其所
記
錄,當時莊王景比較喘,有使用氧氣濃度最高劑量的面罩
,可移開面罩講話,但會比較費力,未記錄到莊王景意識
狀態,所以不記得當時情況,但依自己寫護理紀錄之習慣
,意識不清楚才會紀錄,如意識清楚就不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4至245頁),綜合
上揭事證,認被繼承人莊王
景有於100年7月14日為系爭遺囑並簽名之事實,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莊王景未於100年7月14日為公證遺囑、未於系
爭遺囑簽名
等情,自不足採,其請求將系爭遺囑內莊王景
之簽名送筆跡鑑定,亦核無必要。
(三)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
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
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
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191條立法意旨觀之,應由遺囑人
指定見證人,且見證人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須始終親自在
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其上之人,如見證人之
一人中途一度離去,而僅一人在場時,則為方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8號判決
參照)。原告另主張
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
1.證人林智育固證稱:當日到現場先核對見證人身分證,發
現李芳米為莊王景女婿,當時公證遺囑尚未進行,所以伊
馬上打電話請前助理殷于涵到場,系爭遺囑簽名順序為莊
王景先簽,次為見證人,最後是伊等情,然對於系爭遺囑
為何有莊王景女婿李芳米於見證人處簽名一情,表示已忘
記此部分細節(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惟衡之常情
,如公證人於製作公證遺囑前即發現見證人李芳米不符資
格者,自無令其在
公證書及系爭遺囑簽名為見證之理,是
證人林智育有關見證人殷于涵自始至終見證遺囑製作過程
之證述,
堪值存疑。
2.再者,證人陳敏惠證稱:伊和公證人到病房後,公證人就
開始做公證遺囑的程序,伊到莊王景病床旁,公證人先問
莊王景名字,莊王景有回答,公證人有跟莊王景溝通確認
遺囑內容,溝通好後公證人宣讀遺囑,宣讀後就說已經確
認,莊王景也沒有意見,就請莊王景先簽名,記得有拿莊
王景身分證出來核對,莊王景簽好名之後,伊和李芳米簽
名,公證人發現李芳米是莊王景女婿,就說他不符合見證
人資格,之後就聯絡前事務所的助理殷小姐來做見證人,
等殷小姐過來後,公證人先宣讀遺囑,宣讀完之後有問莊
王景說是不是你的意思,莊王景好像有說是,就請殷小姐
在公證遺囑上簽名,之後公證人跟殷小姐先離開;殷于涵
到的時候公證人就直接到病床先宣讀遺囑,確認是不是莊
王景的意思,莊王景有表示是他的意思,公證人沒有再做
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84頁),
核與證人即見證人
殷于涵所證:當天伊是被公證人林智育臨時叫去做遺囑見
證人,伊就見證然後簽名。伊見證過程是公證人宣讀,宣
讀完遺囑後有問立遺囑人是不是他的意思,立遺囑人說是
。在伊簽名前,伊知道有人簽名過了,所以把它劃掉簽伊
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情節相符,復參以系爭
遺囑及公證書上確有李芳米之簽名,足認證人陳敏惠所述
當日系爭遺囑完成後,公證人因發現見證人李芳米資格不
符,而臨時請殷于涵到場,而見證人殷于涵到場後,公證
人直接宣讀系爭遺囑內容
一節,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
則證人殷于涵並未見聞莊王景口述遺囑內容,亦
堪認定。
3.又證人殷于涵就本院所詢:有看到莊王景簽名嗎?其稱沒
有注意(見本院卷三第86頁),此益證陳敏惠所述簽名順
序一節為真,則綜合前開事證互核
勾稽,足認見證人殷于
涵非莊王景所指定,且未見聞莊王景口述遺囑過程並與莊
王景同行簽名,僅見聞公證人宣讀、莊王景認可系爭遺囑
。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非由莊王景指定見證人殷于
涵,且殷于涵於莊王景為系爭遺囑時並無始終在場,見聞
其事,自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定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
是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
(四)綜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
│編│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備註 │
│號│ │價額(新臺幣)│ │
├─┼────────────────┼───────┼─────┤
│ 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見本院卷一│
│ │、面積222㎡ │359萬7,288元 │第37頁 │
├─┼────────────────┼───────┼─────┤
│ 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同上 │
│ │面積1,960㎡ │588萬元 │ │
├─┼────────────────┼───────┼─────┤
│ 3│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 │343/281000 │同上 │
│ │地、面積1141㎡ │64萬5,418元 │ │
├─┼────────────────┼───────┼─────┤
│ 4│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 │343/281000 │同上 │
│ │地、面積548㎡ │26萬2,203元 │ │
├─┼────────────────┼───────┼─────┤
│ 5│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5 │同上 │
│ │面積122.95㎡ │96萬8,846元 │ │
├─┼────────────────┼───────┼─────┤
│ 6│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60 │同上 │
│ │、面積16㎡ │4,586元 │ │
├─┼────────────────┼───────┼─────┤
│ 7│臺南市○○區○○段○○○○○○○號土 │1/60 │同上 │
│ │地、面積3㎡ │860元 │ │
├─┼────────────────┼───────┼─────┤
│ 8│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230│1/5 │同上 │
│ │號5樓之1房屋 │8萬580元 │ │
├─┼────────────────┼───────┼─────┤
│ 9│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段313│1/5 │同上 │
│ │巷17號房屋 │4萬6,460元 │ │
├─┼────────────────┼───────┼─────┤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2,438元 │同上 │
├─┼────────────────┼───────┼─────┤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金存款10萬元 │286萬4,000元 │同上 │
├─┼────────────────┼───────┼─────┤
│12│雄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0股 │23萬1,310元 │同上 │
├─┼────────────────┼───────┼─────┤
│13│現金 │394萬元 │同上 │
├─┼────────────────┼───────┼─────┤
│1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60 │見本院卷二│
│ │、面積115㎡ │1萬3,800元 │第291頁 │
├─┼────────────────┼───────┼─────┤
│1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10萬3,395元 │同上 │
├─┼────────────────┼───────┼─────┤
│16│雄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00股 │41萬7,400元 │同上 │
├─┼────────────────┼───────┼─────┤
│17│鑲鑽白珍珠耳環乙對 │ │ │
├─┼────────────────┼───────┼─────┤
│18│三串式白珍珠項鍊乙串 │ │ │
├─┼────────────────┼───────┼─────┤
│19│珍珠戒指乙只 │ │ │
├─┼────────────────┼───────┼─────┤
│20│一克拉(以上)鑽戒乙只 │ │ │
├─┼────────────────┼───────┼─────┤
│21│白珍珠手鍊乙串 │ │ │
├─┼────────────────┼───────┼─────┤
│22│K金手錶乙只 │ │ │
├─┼────────────────┼───────┼─────┤
│2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金75元 │2,148元 │見本院卷二│
│ │ │ │第29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