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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小上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邱天麟   訴訟代理人 邱樹榮   被 上訴 人 佳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42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 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倘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 項明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未標示機車需 兩段式左轉,路面亦無標示內車道禁行機車,且行駛燈號為 紅燈、黃燈、左轉、直行及右轉5個燈號,故上訴人並未違 規。又於調解時,被上訴人僅表明上訴人應賠償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38,000元,何以於原審所提發票金額竟突然增加 ?且事故撞擊點為車輛之左前葉板,被上訴人不得將後門修 理費一併請求賠償。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核屬泛言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任加指摘,揆之首揭說明 ,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其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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