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王皆新
被
上訴人 謝育良
上列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民國100年3月3日99年度北小字第3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7、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
難認為已對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上訴意旨略以:
㈠
本件是二台車碰撞,上訴人因不了解
法律程序,於原審僅以
駕駛人個人名義起訴,請法院同意追加車輛
所有權人永經汽
車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並與上訴人一併上訴,如此可避免
永經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另外起訴所造成之人力、時間、資源
之浪費。
㈡本件被上訴人即
被告謝育良已對上訴人提告要求損害賠償,
已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㈢原審判決得
心證理由第4項有違背法令或社會
善良風俗或誤
判之情事。
㈣對本件之車輛或駕駛人有明確的違規情況,應按法規一一告
發裁罰。
㈤上訴追加請求自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㈥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
上開㈡㈢㈣主張,均僅係對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執,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小額程序
之目的在於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
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
是以於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
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立法理由自明,
揆諸首揭說明,上
訴人
上揭㈠㈤請求追加永經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及追
加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不能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陶亞琴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