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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小上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王皆新 被上訴人  謝育良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民國100年3月3日99年度北小字第3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7、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是二台車碰撞,上訴人因不了解法律程序,於原審僅以 駕駛人個人名義起訴,請法院同意追加車輛所有權人永經汽 車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並與上訴人一併上訴,如此可避免 永經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另外起訴所造成之人力、時間、資源 之浪費。 ㈡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謝育良已對上訴人提告要求損害賠償, 已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㈢原審判決得心證理由第4項有違背法令或社會善良風俗或誤 判之情事。 ㈣對本件之車輛或駕駛人有明確的違規情況,應按法規一一告 發裁罰。 ㈤上訴追加請求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開㈡㈢㈣主張,均僅係對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執,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小額程序 之目的在於使民眾就其日常生活中所發生之小額給付請求事 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獲致解決,是以於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 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立法理由自明,揆諸首揭說明,上 訴人上揭㈠㈤請求追加永經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及追 加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不能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陶亞琴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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