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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小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琦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人 藍紫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逕以臺北縣洗衣商業同業工會民國99年4月30日事故鑑 定研究發展委員會第9923號事故衣物鑑定報告書(下稱臺北 縣洗衣工會鑑定報告書)為據,認定上訴人賣予被上訴人之 羽絨衣有色牢度不足之瑕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然此項認定有下列違反法令之情事: ㈠按法院固得審酌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所陳述之鑑 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意見之可採 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以為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 所由生之理由逕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採證事實之職權委 諸於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旨趣有違,此 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664 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查,原判決未細究臺北縣洗衣工會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方法、鑑定標準、鑑定理由或該工會是否具備 鑑定人適格,即逕行採認其主觀臆測為裁判之依據,明顯與 前揭判例意旨有違。 ㈡再者,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 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 326條定有明文。然本件臺北縣洗衣工會並未經法院指派、 亦未經上訴人同意由其擔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不足 採,原判決竟採為證據,亦違反上開規定。 ㈢又按倘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應屬當然違背法令,此有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82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及81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可參。經查,上訴人從未自承有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羽絨衣簽訂買賣契約;且依臺北縣洗衣工會 鑑定報告書上所載,申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為「潔麗洗衣 店」,亦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羽絨衣之買受人,實係接受 洗衣委託之洗衣業者,然原判決即擅自認定「兩造定有系爭 契約,為被告(即上訴人)所不爭執」云云,要屬認定事實 不憑證據,亦應構成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 四、經查: 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採認臺北縣洗衣工會鑑定報告書一節,未 細究鑑定機關之適格性、鑑定方法、鑑定標準及鑑定理由, 且未予當事人事前對鑑定機關之選定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詞,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鑑定之相關規定或判例云云,惟查 ,上開鑑定報告書形式上雖以「鑑定」為名,然實則係由被 上訴人於起訴前自行委託臺北縣洗衣工會出具之意見書,性 質上僅係當事人提出之與文書,與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 所定之「鑑定」,係指由法院於訴訟程序中選任鑑定機關進 行鑑定者,並不相當。是以,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40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326條等有關鑑定程序之法令, 於本件中自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指稱原判決與上開法令有違 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雖僅有形式之證據力,法院仍應 調查審認其有無實質證據力;如原判決未經調查,即逕行採 認臺北縣洗衣工會鑑定報告書為其裁判依據,仍屬違法。然 倘細繹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所載之理由,即可知原判決認定 系爭羽絨衣不符物之通常效用,具有瑕疵一節,除以臺北縣 洗衣工會鑑定報告書為據外,又另根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 果,認該羽絨衣染色情形確與上開報告書所載狀況相符,並 詳細審酌上訴人所提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 告係上訴人事後針對其他羽絨衣所作測試,不足用以證明臺 北縣洗衣工會鑑定報告書之認定結果有誤;及上訴人另辯稱 系爭衣物移染係因被上訴人清洗習慣不佳、洗滌方式不正確 等語,未經證明屬實等情,而認臺北縣洗衣工會鑑定報告書 並無明顯不可採之情事為其論據,足認原判決就上開鑑定報 告書之實質證據力,已盡充分調查之責,並非逕予採認,自 無前揭違法情事。 ㈢況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查,上 訴人於原審中雖屢稱應重新鑑定,然經原審法院電詢財團法 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人員之結果,本件如欲重行委託該研 究所鑑定瑕疵事故起因,所需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 頁),與被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之情形顯不相 當,依前揭規定,益徵原判決採酌臺北縣洗衣工會鑑定報告 書及前揭各項情事,綜合判斷認定系爭羽絨衣是否具有瑕疵 ,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並無調查證據之不備。 ㈣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 人雖稱原判決係未憑證據,即恣意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羽絨衣 定有買賣契約云云,然綜觀上訴人於原審中以100年5月4日 民事答辯狀及於100年5月4日、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所為之全部書面或言詞陳述,均僅係就系爭羽絨衣有無瑕 疵、或就被上訴人買受之價格有所爭執而已,始終未見其否 認被上訴人即為買受人,此觀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尚當庭 自稱:「我們賣給他是新台幣7,300元,因為當時有活動」 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32頁),從而原判決依其擬制自認之 事實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即屬正確。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憑證據,即逕行認定上開事實,實為無稽,並不足 取。 ㈤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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