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琦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上訴人 藍紫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著有規定。
二、
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
原審逕以臺北縣洗衣商業同業工會民國99年4月30日事故鑑
定研究發展委員會第9923號事故衣物鑑定報告書(下稱臺北
縣洗衣工會鑑定報告書)為據,認定上訴人賣予被上訴人之
羽絨衣有色牢度不足之瑕疵,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然此項認定有下列違反法令之情事:
㈠按法院固得審酌
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所陳述之鑑
定意見,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意見之可採
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以為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
所由生之理由逕採為裁判之依據,
不啻將採證事實之職權委
諸於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旨趣有違,此
為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664
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查,原判決未細究臺北縣洗衣工會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方法、鑑定標準、鑑定理由或該工會是否具備
鑑定人
適格,即逕行採認其主觀臆測為裁判之依據,明顯與
前揭判例意旨有違。
㈡再者,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
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
326條定有明文。然本件臺北縣洗衣工會並未經法院指派、
亦未經上訴人同意由其擔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不足
採,原判決竟採為證據,亦違反
上開規定。
㈢又按倘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應屬當然違背法令,此有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82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及81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
可參。
經查,上訴人從未
自承有與
被上訴人就
系爭羽絨衣簽訂
買賣契約;且依臺北縣洗衣工會
鑑定報告書上
所載,
申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為「潔麗洗衣
店」,亦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羽絨衣之買受人,實係接受
洗衣委託之洗衣業者,然原判決即擅
自認定「
兩造定有系爭
契約,為
被告(即上訴人)所不爭執」云云,要屬認定事實
不憑證據,亦應構成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為此,
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
四、經查:
㈠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採認臺北縣洗衣工會鑑定報告書
一節,未
細究鑑定機關之適格性、鑑定方法、鑑定標準及鑑定理由,
且未予當事人事前對鑑定機關之選定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詞,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鑑定之相關規定或判例云云,
惟查
,上開鑑定報告書形式上雖以「鑑定」為名,然實則係由被
上訴人於起訴前自行委託臺北縣洗衣工會出具之意見書,性
質上僅係當事人提出之與文書,與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
所定之「鑑定」,係指由法院於訴訟程序中選任鑑定機關進
行鑑定者,並不相當。
是以,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40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326條等有關鑑定程序之法令,
於本件中自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指稱原判決與上開法令有違
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雖僅有形式之證據力,法院仍應
調查審認其有無實質證據力;如原判決未經調查,即逕行採
認臺北縣洗衣工會鑑定報告書為其裁判依據,仍屬違法。然
倘細繹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所載之理由,即可知原判決認定
系爭羽絨衣不符物之通常效用,具有瑕疵一節,除以臺北縣
洗衣工會鑑定報告書為據外,又另根據原審法院當庭
勘驗結
果,認該羽絨衣染色情形確與上開報告書所載狀況相符,並
詳細審酌上訴人所提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
告係上訴人事後針對其他羽絨衣所作測試,不足用以證明臺
北縣洗衣工會鑑定報告書之認定結果有誤;及上訴人另辯稱
系爭衣物移染係因被上訴人清洗習慣不佳、洗滌方式不正確
等語,未經證明屬實
等情,而認臺北縣洗衣工會鑑定報告書
並無明顯不可採之情事為其論據,足認原判決就上開鑑定報
告書之實質證據力,已盡充分調查之責,並非逕予採認,自
無前揭違法情事。
㈢況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查,上
訴人於原審中雖屢稱應重新鑑定,然經原審法院電詢財團法
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人員之結果,本件如欲重行委託該研
究所鑑定瑕疵事故起因,所需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6,000元,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
頁),與被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之情形顯不相
當,依前揭規定,
益徵原判決採酌臺北縣洗衣工會鑑定報告
書及前揭各項情事,綜合判斷認定系爭羽絨衣是否具有瑕疵
,
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並無調查證據之不備。
㈣末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
人雖稱原判決係未憑證據,即恣意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羽絨衣
定有買賣契約云云,然綜觀上訴人於原審中以100年5月4日
民事
答辯狀及於100年5月4日、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
中所為之全部書面或言詞陳述,均僅係就系爭羽絨衣有無瑕
疵、或就被上訴人買受之價格有所爭執而已,始終未見其否
認被上訴人即為買受人,此觀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尚當庭
自稱:「我們賣給他是新台幣7,300元,因為當時有活動」
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32頁),從而原判決依其擬制自認之
事實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即屬正確。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憑證據,即逕行認定上開事實,實為無稽,並不足
取。
㈤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