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錢龍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玉昭
被
上訴人 鑑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青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小字第857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職是,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謫,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
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9年7 月29
日簽訂「justgogo商務系統整合平台訂購單」,該訂購單內
容及發票均載明僅支付系統使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 萬
7000元及網路連線費每年3000元,上訴人於銷售過程中從未
同意或簽立或承諾代客製作網頁美工編輯之服務,亦無收取
任何額外製作費用,此與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曾承諾會將該
案之網頁美工部分做好卻不予履行之事實不符,是原審法院
裁決上訴人須全額退還款項4 萬元及支付利息,顯已嚴重侵
害上訴人誠信及權利。又被上訴人自99年7 月29日該案簽定
日起,至99年12月首次來電通知上訴人美編服務事宜為止,
期間被上訴人已開通「企業網站系統」使用該案權益共歷時
5 個月,而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交付任何網頁製作有關之內
容素材及資料予上訴人,若然被上訴人對該案如此重視美編
服務,且又須歷時5 個月才能將資料準備齊全,理應在簽定
同時將需求註明至訂購單中以為
佐證查核,而該案之訂購單
並無任何相關的註記,足以說明有關美編服務之承諾
乃業務
員莊錫昕與被上訴人私下協議之行為,與上訴人
無涉,況被
上訴人在無憑據且系統開通使用已長達5 個月期間情況下,
竟要求上訴人須履行美編服務否則將全額退款,明顯違反公
平交易原則。況被上訴人所購買之「justgogo企業網站系統
」使用權,以其所支付之4 萬元款項,若衡量其系統效能及
使用延續性,此價格已具有相當高之市場競爭優勢,上訴人
實不可能在不明製作內容且無任何委任約定及規範下,做出
負責完成顧客所有網站內容製作之承諾,如此驗收遙遙無期
且營運不符成本之商業決策,有違商業運作之管理原則,是
上訴人即無理由以此金額再額外提供如此不符合
對價關係之
服務。
是故本案訟爭實係屬莊錫昕與被上訴人公君林志青先
生間之私人協議行為,並非上訴人委任銷售的訂單內容及服
務契約,被上訴人若有相關證據,應向莊錫昕請求損害賠償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57
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惟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
所執之上訴理由,均僅係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爭執,
並就原審判決依證人莊錫昕之證詞,及
系爭訂購單未明確記
訂購內容僅含開通網路空間、不含網頁建置本身,而係簡略
記載訂購內容為「企業網站」、「全套網站系統」等用語,
,為認定證人莊錫昕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招攬訂購時,傳達
內容已有使上訴人認知訂購範圍已包含網頁建置,上訴人應
負有提供建置網頁服務之義務乙節,所為證據捨取、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復未於上
訴理由狀內確實揭露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或違背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且就整體訴訟
資料亦無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令本院認上訴人對
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
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爰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
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