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吳秀嬌
訴訟
代理人 陳豪彬
律師
被 告 水相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翔
訴訟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元為
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9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設計
暨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被告
承攬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
路○段○○○號9樓B戶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萬5千元,並約定應於99
年5月26日開工,於45個工作天內完工,預定驗收日為99年7
月14日,且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給付前三期工程款
計84萬元。然被告施作掀床規格及品質與約定不符,經
兩造
協定拆除,被告
乃於99年9月5日就工程減作部分提出報價單
,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經雙方協定同意減作木作工程、油
漆工程、空調工程、燈具工程及清潔工程等。又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有多項瑕疵或未依契約施作(詳附表1),如木作材
料未依約定使用F3等級蝴蝶牌之廠牌及品質施作,重百公斤
以上之雙人掀床無故倒下致地板損毀,且木作使用之板材經
原告送驗後發現甲醛釋出量為3.0mg/L,已超過國家標準(
CNS1349)規定甲醛含量1.5mg/L之一倍。又被告尚有多項工
作現場數量與估價單不符或最後未施作之情形(詳附表2)
,導致工期一再拖延,故原告於99年11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
催告被告進場修繕,被告仍未置理,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於99年11月16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
爰再以
起訴狀表明
解除契約,即被告已施作
工程中所用材料或施工與系爭合約不符之木作工程部分之契
約。至於系爭合約其餘部分,原告先前亦已委請律師發函表
示解除全部契約,
惟被告確有完成並交付其中一部分之工作
,故原告仍願受領已完成之工作,惟應認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
業已於原告發函時終止,就被告所交付之工作有瑕疵之部分
,被告在原告催告後仍未修補,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行修補之費用及減少價金。
㈡茲就
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木作部分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33萬7090元:
⑴被告所施作之木作工程部分,品質與品牌均不符合約定之品
質,甚至有甲醛含量超過合法標準,已不
適於通常及約定使
用之瑕疵,另就木作造型天花板部分,亦因被告施作時未在
上層樓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保留足夠之高度,造成原告購屋時
所附之空調設備效率降低甚至可能因而受損,故原告爰一部
解除契約如上,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被告應返
還該解除契約部分所受領之金錢,即木作工程部分扣除兩造
已
合意減作之部分後,被告應退還33萬7090元。又原告於簽
約時已一再向被告說明因有小孩居住,且原告
非常在意甲醛
有致癌之風險,故要求被告於契約內訂明木作部分之甲醛釋
出量需符合F3等級之國家標準,但經原告送請國家標準局檢
驗,被告施作之木作工程已有甲醛含量超過F3等級之情況,
故縱認被告原始使用之板材符合F3等級,係因被告使用之其
他材料與板材結合造成甲醛超標,但此部分被告施作之結果
仍不符雙方約定之品質,另就木作造型天花板部分,亦因被
告在設計和施作時,未在上層樓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保留足夠
之高度,造成原告購屋時所附之空調設備效率降低甚至因而
受損,故縱認被告違約情形未達得解除契約之程度,原告仍
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則被告就此部分之
價金即屬溢領,而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之。
⑵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鑑定單位)之鑑定報
告(下稱鑑定報告)雖稱板材類為中央標檢局所規定之應施
檢項目,故被告使用之木芯板材屬F3級應無問題,然鑑定報
告亦稱:「就此類工程之進行系爭工程使用層板依照契約應
使用蝴蝶牌F3等級之進口板材,不符現場提出出廠證明為上
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普通合板(BB-RM4_17.5mm5層F3
)以及提出符合CNS1349之甲醛釋放量標準證明(F3平均值
1.5mg/L以下,最大值2.1mg/L以下)但未提供實測檢驗甲醛
釋放量值之證明文件。」,是被告於現場使用之板材仍不符
契約約定,且被告無法提出甲醛釋出量符合CNS標準之證明
,鑑定報告純係推測該木芯板材屬F3級應無問題,故該鑑定
結論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在鑑定時所提出商品檢驗登錄及出
貨證明
佐證板材符合F3等級
云云,然該商品檢驗登錄
所載之
尺寸為17.5mm,與其後之千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千億公司)、興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麒公司)出貨證明
及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采公司)出廠證明書所載
規格均不相符,故仍不足以證明該些板材之甲醛釋出量符合
F3等級,益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為不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其使用之板材符合國家標準,並提出冠帝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帝公司)普通合板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為證,在被告10月24日之電子郵件內亦一再保證所使用之板
材係出自冠帝公司,而後又改稱木工部分均係以木芯板加工
施作,且板材之來源則為千億公司、興麒公司、上采公司,
與工地現場之資料為利生木材行出貨單,亦不相符,被告答
辯之詞前後反覆,與訴訟前告知原告之訊息完全不符,顯係
原告表明冠帝公司向原告稱並未出售任何合板予被告或被告
之合作廠商後,被告方改稱非向冠帝公司進貨。
⒉懲罰性
違約金11萬6875元:
被告未能如期於99年7月14日完成驗收,至原告於99年11 月
16日發函解除契約為止,共逾期125日,原告自得依系爭合
約第8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11萬6875元(計算
式:935000×125/1000=116875)。
⒊未施作工程及應減帳部分,暫請求23萬5500元:
工程施工
期間,雙方協定同意就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空調
工程、燈具工程及清潔工程等部分追加減施作,被告乃於99
年9月5日提出報價單,共計追減21萬4900元。又系爭工程有
多項工作現場數量與估價單不符或未施作,原告既已解除或
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自應結算並退還未施作及應減帳之價金
13萬7250元,此部分鑑定報告內容認定雖有錯誤,且金額過
低,但仍先依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給付2萬0600元。
⒋瑕疵減價及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暫請求10萬9100元:
原告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除去瑕疵,被告卻
迄今仍未置理,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雇工修補,並請
求償
還必要之費用,此部分經鑑定修補費用為10萬5500元,雖鑑
定報告認定金額過低,但仍先依鑑定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又
室內音響設備因被告施工時未
予以包覆保護,以致木屑進入
音響之音箱內,必須拆卸送回原廠修復,此部分瑕疵修補費
用為3600元,被告亦應一併給付。此外,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⒌不完全給付之代替性給付損害賠償7550元:
原告原於林口租屋居住,為小孩入學及交通方便,方購置系
爭房屋,並就系爭工程訂有明確之完工期限,但因被告逾期
未完工,致原告無法於原訂完工期限內順利使用居住,至今
仍須每月支出9250元租屋居住,則由預定驗收日99年7月14
日起計至100年12月29日止,共17.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
代替性給付的損害16萬1875元,爰就其中7550元先為
一部請
求。
⒍綜上,扣除原告應給付之尾款9萬5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71萬1115元(計算式:337090+116875+235500+109100+0000
-00000=711115)。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11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櫃體部分,係以木芯板為施作之主要板材,而木
芯板係由上下兩層3mm與中間為實木組合而成,可承受較大
重力,又為求櫃體門片更為堅固扎實,乃於櫃體門片之木芯
板結構外層,膠合一者合板,而該合板製作之方式僅使用於
櫃體門片及書櫃分隔之橫檔,是系爭工程中僅少數使用合板
為工料施作,絕大宗皆以木芯板為施作原料。本件被告係將
木作工程包含施作及採購板材交由千億公司,即木工陳茂發
負責,由千億公司自行洽經銷商或建材行購買板材,被告或
千億公司並非直接與木材製造廠商接洽及購買,
是以,木材
製造廠商冠帝公司表示未將木材賣予被告或千億公司實屬正
常,此乃因實際與木材製造廠商接洽購買者為經銷商或建材
行,
而非被告或千億公司。又每家廠商之庫存量不同,千億
公司基於完成工程之需要,向冠帝公司、上采公司等多家廠
商購買
本案所需之板材亦為合理,且該等出貨證明及商品檢
驗登錄確係由千億公司提供予被告,被告所用之板材來源並
無原告所言之問題。復被告施作木作工程所使用之板材經鑑
定屬契約約定之F3等級之板材,並無不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就層板甲醛之釋出標準;至鑑定報告雖言:「就此類工程之
進行系爭工程使用之層板依照契約應使用蝴蝶牌F3等級之進
口板材,不符現場提出出廠證明為上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生產普通合板。」,亦僅說明現場之板材為上采公司所生產
,然該出廠證明載明該板材確實屬F3等級,亦即該板材之等
級與契約約定相符,僅出廠之公司不同,板料之等級及品質
既與合約約定之內容相符,且無損原告之權益,原告任意拮
取鑑定報告之內容,推論被告所使用之木心板材並非F3等級
,已與鑑定報告之內容不符,且與事實相悖,其主張並不可
採。又契約工程報價所示,木作工程-F3等級板材,乃指被
告應以F3等級之板材施作,僅需被告施作木作所使用之板材
屬F3等級之板材,即符合契約約定;至於被告施作木作工程
所使用之黏劑及黏劑甲醛之標準,契約中並無規定,是被告
施工使用之板材確為F3等級之板材,即未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
,而被告施工所用之加工黏劑,係以施作經驗為選擇,於施
作櫃體時,於木芯板外再以木皮板予以膠合,所使用之膠劑
,當有因黏劑滲入板材,導致板材甲醛含量與未經施作之前
不同,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以何者等級黏劑或膠劑施作,
是縱謂本件木作工程因施作使用黏劑導致甲醛含量過高,亦
非本件違約之事由,原告
所稱經檢驗被告所使用之板材甲醛
含量不符標準之云云,當無足採。再原告送樣檢驗之標的亦
僅為層板,未能知悉該層板所指係為木芯板或合板(合板中
亦可分為特殊合板與普通合板),姑不論層板係指何者,原
告送樣檢驗之時,該板材皆因被告為施作櫃體將木芯板及合
板或木皮板予以接合之時,施以黏劑(或膠劑),並因黏劑
(或膠劑)具有強烈之逸散性,於附著後即使將之刮除再為
檢測,所檢測之數值亦與木芯板或合板之甲醛含量數值不同
,是原告當不得以經過施作後之板材,論以被告使用之原始
板材不符契約之約定。又縱兩造間所定契約後附之估價單就
木作工程所約定之板材,載有蝴蝶牌字眼,然細觀兩造間就
契約詳談之真意,原告所指重要之點僅在於F3等級之板材,
是否為蝴蝶牌,則
要非所問,而被告所使用之板材經鑑定確
實為F3等級之板材,是被告並無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且板材
進口實務,實無蝴蝶牌此一專有品牌存在,核乃僅係不同之
進口商為區分向同一外國板材,避免混淆,始為之者,板材
是否為蝴蝶牌與被告提供有無不完全給付
無涉,所重者實被
告提供板材是否為約定之F3等級之板材。綜上,被告施作木
作工程所使用之板材符合契約約定之F3等級之板材,亦無不
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層板甲醛之釋出標準,更無不符合契
約約定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解除木作部份之契約,並請
求返還價金,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顯屬
無據。另原告主張天花板高度不足之部分,經鑑定單位鑑定
並無樓板與天花板保留高度不足之情形,既無天花板高度不
足之情形,亦即無瑕疵,原告主張解除木作部份之契約,並
請求返還價金,或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亦
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9年5月26日開工,並於45個工作天內完
工,是預定完工日應為99年7月28日,而被告已於約定之完
工日完成工作,此有完工後之清潔工程單及照片
可證。縱謂
被告有於完成工作後,因原告要求所進行修補之行為,此亦
非屬逾期完工之
給付遲延所欲規範之對象,至多僅為被告所
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是原告以被告仍有於99年7月28
日與其討論如何進行修補,遽稱被告有遲延完工,並請求違
約金11萬6875元,及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當顯無稽。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時未包覆保護音響,至受有損害3600元
部分,首先,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觀之,其品項為音響安裝
,並非維修,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該損害
並非無疑。姑不論原
告是否受有該損害,就音響部份之包覆,被告多次提醒原告
請專業的音響廠商處理,並表示願意支付該筆包覆費用,然
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無奈僅能自行包覆。故被告並非如原
告所言未包覆保護音響,原告亦未證明有該損害,是原告就
該部分之請求3600元,亦屬無理。
㈣就鑑定報告鑑定之施工瑕疵部分,表示意見如次:
⒈窗簾盒雙間接燈盒部份:就窗簾盒部份設計圖上已標明為12
0MM(即12CM),原告亦已簽名確認此份圖面,鑑定單位就
此顯然漏未審酌。再者,窗簾盒深度需依選用窗簾作調整,
例如百葉、單層蛇型簾、雙層蛇形簾、傳統窗簾、捲簾等需
預留的深度皆不同,本案原告當初即表示欲使用hunter
douglas絲絡雅絲柔百葉作為落地窗窗簾,經被告詢問傢飾
廠商,此窗簾系統的捲軸盒子約10cm,至少需留12cm的窗簾
盒深度,以便窗簾的安裝。而窗廉盒經鑑定單位現場量測為
12cm,完全符合設計圖說,自無瑕疵可言,鑑定報告就此部
分所認定瑕疵修補費用2萬1700元,自應扣除。
⒉造型天花板部份:弧形天花板表面不平,係因進場修繕後油
漆尚未批土完成,並無需拆掉全部天花板重新施作,且天花
板部分早已在10月份進場維修時拆除重作過,且鑑定報告載
明:本案並無樓板與天花板高度保留不足問題,亦未提到冷
氣安裝有問題,現場鑑定時也未見有漏水情況,況且被告已
在10月進場維修時重新包覆空調保溫軟管,解決冷凝水問題
,因此目前就現況冷氣並無問題,亦無須拆除天花板調整天
花高度,是縱認弧形天花板部分有瑕疵,僅需透過油漆批土
補平就不會有凹凸不平的狀況,故修補費用應該估算油漆修
繕費用即可。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其所
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B戶之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93萬5千元,並約定應於99年5月26日開工,於45
個工作天內完工,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14至22頁)。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空調工程、燈具工
程及清潔工程等減少施作部分,同意追減21萬4900元,有報
價單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84萬,尚餘工程尾款9萬5
千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委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
簽定系爭合約,惟被告施作木作工程部分不符約定之品質,
爰解除該部分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33萬7090元,縱認其不得解除該部分
之契約,其亦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又系爭工程未能
按期完成,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1萬6875元
。再者,系爭合約其餘部分,原告已發函表示解除全部契約
,惟被告確有完成並交付其中一部分之工作,原告仍願受領
已完成之工作,應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於原告發函時終止
,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減帳23萬5500元,至被告所交付
之工作有瑕疵部分,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修補,爰依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費用及減少價金
,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主
張解除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返還木作工
程部分之價金33萬7090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木作工程部分之價金,是否有據?㈢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萬6875元,是否有據?㈣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之費用23萬5500元,是否
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瑕疵部分之費用10萬9100元
,是否有據?㈥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7550元,是
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返還
木作工程部分之價金33萬7090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木作工程部分品質及品牌不符合約定之品
質,其中甲醛含量超過合法標準,已不適於通常及約定使用
之瑕疵,又木作工程之天花板部分保留高度不足,致空調設
備效率降低甚至可能損壞,爰一部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價金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49普通合板之規定,其中有關甲
醛釋出量至少必須符合F3等級之標準,即甲醛釋出量平均值
必須在1.5mg/L以下,最大值必須於2.1mg/L以下。
經查,就
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板材甲醛釋出量爭議部分,本院囑託鑑定
單位之鑑定結論
略以:「國內已將板材類納入『應施檢項目
』,因此必須向中央標檢局取得『商品驗證登錄書』方可於
市場上販售,經查其木心板為F3等級,符合CNS1349之甲醛
釋放量標準證明(F3平均值為1.5mg/L以下,最大值2.1mg/L
以下),唯現場施作栓木皮黏貼,合約及規範尚無規定,故
本系爭問題並無不符國家標準之情形。」(見卷外鑑定報告
第14至15頁),是系爭工程之木作部分所使用之板材符合國
家標準CNS1349甲醛釋出量等級F3之標準,並無不符合國家
標準及契約約定之情形,應
堪認定。且國內之板材必須經過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並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方
得於市場上販售,而國家標準CNS1349之甲醛釋出量至少須
符合F3等級之標準,是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於市場上販售
之板材,其甲醛釋出量必符合F3等級之標準。而系爭工程所
採用之板材為上采公司所出廠之板材,其經過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驗證通過符合CNS1349之規定,並符合F3等級甲醛釋出
量之標準,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可證(見
卷外鑑定報告第133頁),
益徵系爭工程所採用之板材符合
國家標準及契約約定。故原告主張板材甲醛釋出量不符合國
家標準及契約約定云云,尚不足取。至原告主張甲醛釋出量
之檢測應以木作工程完成之成品進行檢測,並非僅以素面板
材進行檢測云云,惟按國家標準CNS1349普通合板之標準,
其適用範圍規定:「本標準適用於3層以上
旋切或平切之單
板(中心層板可以小角材構成)以纖維方向相互直交膠合而
成,其表面未經貼面、印刷及塗裝等加工處理之板材(俗稱
素面合板)。」(見本院卷第110頁),是符合國家標準
CNS1349甲醛釋出量之檢測方式,係以素面板材為檢測之樣
品,並非以木作工程完成後之成品進行檢測,而系爭工程所
使用之素面板材符合國家標準CNS1349及系爭契約約定,已
如前述,且兩造間又未約定完成木作工程成品甲醛釋出量之
標準,故原告主張應以木作工程之成品為甲醛釋出量檢測之
樣品,尚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板材出廠證明
與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所載之板材規格不符云云,
惟查,被告
所提出上采公司板材之出廠證明書(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35
頁),其上明確載有出廠之板材登錄證證號為R73444號,與
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識別號碼R73444號相符,是板材並無
規格不符之情形,原告此項主張,亦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所用之板材品牌,並非約定之蝴蝶牌,
係屬瑕疵云云,惟按一般工程實務指定材料之品牌,其目的
係約定材料之品質須達於該品牌材料之規格及標準,但為避
免指定之建材市場缺貨、建材廠商壟斷或無法於所定時間內
供貨等因素,通常會以同等品之方式辦理,而所謂同等品係
指建材品質、性能均不低於原合約指定廠牌水準之同等商品
,是若所採用之材料符合指定品牌之水準,尚
難謂有瑕疵。
經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上采公司之板材,係通過國家標
準CNS1349之檢驗,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為證(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33頁),上采公司之板材既通過
CNS1349國家標準之規定,其產品應符合一般通常之板材品
質要求,自
難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板材存有瑕疵。原告又未
舉證證明上采公司之板材與蝴蝶牌之板材間品質有何差異,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使用指定廠牌之板材施工,即存有瑕
疵云云,尚不足採。
⒋原告又主張木作工程之天花板保留高度不足云云,惟查,就
系爭工程天花板保留高度不足部分,本院囑託鑑定單位之鑑
定結論略以:「系爭裝潢工程設計圖說及施作皆乃按造兩造
合意簽署同意,變更設計部分並無清楚釐清,按建築技術規
則所訂住宅居室高為210公分以上,本案並無樓板與天花板
保留高度不足之情形。」(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5頁),是系
爭工程之天花板保留高度並無不足之情形,應
堪認定。且依
建築技術規則第32條第2款之規定:「天花板之淨高度於其
他居室及浴廁不得小於2.1公尺,但高低不同之天花板高度
至少應有一半以上大於2.1公尺,其最低處不得小於1.7公尺
。」,而
觀諸系爭工程圖說編號E2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90
頁),天花板之高度介於277.5公分至302.5公分之間,是系
爭工程天花板之高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之要求,要難
謂有瑕疵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天花板設計保留高度有何錯
誤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天花板保留高度設計有瑕疵云云,尚
不足取。
⒌綜上,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部分所使用之板材,及天花板之
保留高度,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解除木作工程
部分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木作工程之價金,
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木作工程部分之價金
,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縱認不得解除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部分之契約,其
亦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木作工程價金云云。惟查,系爭工
程之木作工程部分之板材,及天花板保留高度符合契約之約
定,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萬6875元,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書簽訂後,將於民國
99年5月26日動工,全部工程應在45個工作天內完工。」(
見本院卷第15頁),又按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扣除星
期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及下雨、颱風等天候影響不能工
作之日數後,在通常情形實際得從事工作之日而言。經查,
系爭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受天候之影響因素有限,是兩造約
定之工作天,應僅需將星期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剔除即可
,此亦可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進度表可知(見本院卷第23
頁),系爭工程於排定工程進度時,係將星期六、日排除在
外,益徵兩造約定之工作日應排除星期例假日、節日等休息
日。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於99年5月26日開工,
應於45個工作天完工,於扣除期間不計星期六、日及節日之
日數,系爭工程應於99年7月28日完工,是被告辯稱系爭工
程之完工日為99年7月28日,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依工程
進度表兩造約定之工程驗收日為99年7月14日,惟觀諸工程
進度表驗收日雖預定為99年7月14日,而至驗收日之工作天
數僅35日,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45日,顯與系爭合約約定之
工期不符,原告又未能舉證兩造間有重新約定工期為35日之
證據,是該進度表顯係漏計10個工作天,是原告主張預定完
工日為99年7月14日,尚不足採。
⒉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
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
80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
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
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
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068號判決足參)。經查,系爭工程被告已於99年7月28日
辦理系爭工程之完工清潔工作,有清潔驗收單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78頁),衡諸常情,清潔工作一般係安排於工程之
最後階段施作,所有工作完成後始進行清潔工作,是清潔工
作之完成日可視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此亦可由系爭工程進
度表係將清潔工作安排於最後之施作項目可證(見本院卷第
23 頁),是足認被告於99年7月28日施作系爭工程之完工清
潔工作時,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
爭工程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亦證系爭工程
有完成施作之事實。則系爭工程已於99年7月28日如期完工
,已如前述,是縱系爭工程仍存有原告主張之施作瑕疵未改
善,惟此部分瑕疵僅涉及被告應否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要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蓋本件承攬工作業已完成,縱系
爭工程仍存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則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因有瑕疵而未能如期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應負遲
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罰款11萬6875元,應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之費用23萬5500元,
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1所載之未施作工作項目,並依鑑定
報告所鑑定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23萬5500元等語,經查,
本院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依鑑定單位
製作之未施作及應減帳項目彙整表所載,此部分應減帳之金
額為23萬5500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9至11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給付金額為23萬5500元,
自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瑕疵部分之費用10萬9100元,是否有
據?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493條第1
項及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
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2所載之施工瑕疵,並依鑑定報告所
鑑定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10萬5500元等語,經查,本院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瑕疵部分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依鑑定
單位製作之施工瑕疵表所載,此部分瑕疵修補之費用為為10
萬5500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1至14頁),惟被告對鑑定報
告之造型天花板瑕疵減帳6萬4800元,及窗簾盒瑕疵減帳2萬
1700元之部分有爭執,餘則未予爭執,則就兩造未爭執瑕疵
修補金額1萬9000元之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19000),自應准許。另就被告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⑴造型天花板部分:系爭工程之造型天花板部分,因存有瑕疵
,經鑑定需拆除,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弧形天花板表面
不平部分,僅需以油漆批土補平即可,修補費用應以油漆修
繕費用估算云云。惟查,鑑定報告就該部分鑑定意見略以:
「本案弧形天花板設計依目前現場施工技術將無法到達設計
要求,…,建議解決方式:⒈設計需要調整,弧形天花建議
移除,該弧形天花除非工廠製作現場安裝,否則現場施工非
常難。…」(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2頁)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
,被告施作之造型天花板並無法達於設計要求,且依目前現
場之施工技術,亦無法達於設計之要求,是造型天花板之設
計應重新調整設計,故應將造型天花板拆除。復觀諸系爭工
程造型天花板之設計圖,係採弧形天花板之設計,與一般平
面式之天花板並不相同,是以現場施作之方式欲達到弧形設
計之要求更屬不易,乃至於被告第一次施作時即因不符設計
要求而拆除重做,足認弧形天花板施作之瑕疵,並非僅以油
漆補土方式即可修補,又被告重做之造型天花板經鑑定仍存
有瑕疵,仍有凹凸不平之情形,亦無法達於設計之要求,有
該瑕疵之照片為證(見卷外鑑定報告第98頁),觀之該照片
所示之瑕疵係整體天花板曲面之凹凸,並非一般孔洞凹凸以
油漆補土之方式處理即可,是自無法如被告所述,僅以油漆
補土即可達到設計之標準。故被告以此置辯,尚不足取。
⑵窗簾盒部分:系爭工程窗簾盒部分,經鑑定不符一般工程慣
例之標準而應拆除,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窗廉盒之深度
為12cm,符合設計圖說,並無瑕疵等語。經查,鑑定報告就
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略以:「窗簾盒一般工程慣例設置15CM至
18CM,本案現場量測為12CM,因設計圖並未標示尺寸,故建
議應拆除重做為宜。」(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2頁),是經鑑
定單位現場量測窗簾盒之深度為12公分,並認為不符一般工
程慣例所應設置之深度,而建議拆除重做。惟依系爭工程設
計圖編號E2之立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9頁),窗簾盒之
設計深度標示為120MM,而現場鑑定所量測之窗簾盒深度約
為12CM,是現場完成之窗簾盒應符合設計之標準,
應堪認定
。則鑑定單位就此部分之鑑定,確有漏未審酌之處,是鑑定
報告此部分之鑑定,應不足採,故被告辯稱瑕疵修補費用應
扣除鑑定報告此部分鑑定金額2萬1700元,即屬可取。
⑶綜上,鑑定報告就造型天花板部分應減帳6萬4800元為可採
,至窗簾盒部分應減帳2萬1700元為不足採,已如前述,而
鑑定報告其餘部分瑕疵修補之費用為1萬9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瑕疵修補之費用於8萬3800元(
計算式:19000+64800=838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音響設備修補費用3600元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音響設備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是原
告以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瑕疵修補之費用,
自屬無據。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音響設
備修補費用統一發票,該單據上載明音響設備安裝,足認該
單據係音響設備安裝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修補音響設備之費
用,是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取。
⒋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瑕疵修補之費用於8萬38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7550元,是否有據?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遲
延交屋,致其至今仍須租屋居住,受有另行支出租屋租金之
損害,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
舉證責任分配
之規定,就其受有另行支出租屋租金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另行支出租
屋租金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項主張,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施作部分之費用23萬5500元,
及瑕疵修補費用8萬38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尚未給付被
告工程尾款9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22萬4300元(計算式:235500+00000-00000=224300)。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43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0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