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參 加 人 連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桂
訴訟代理人 蔡朝賜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
黃台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
何美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所出具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九日九五高銀右昌字第○○○○○○○○○○號,金額為新
臺幣壹仟叁佰貳拾伍萬元之連帶保證書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所出具九十五年七月十
九日九五高銀右昌字第○○○○○○○○○○號,金額為新臺幣
叁萬玖仟貳佰元之連帶保證書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
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5、6項聲明為:⒌確認被
告就「台中港路上管線設施及航道水平導向鑽掘統包工程(
案號:KDA0000000)」工程採購案對於原告之新臺幣(下同
)1325萬元
履約保證金之
請求權不存在。⒍確認被告就「台
中港路上管線設施及航道水平導向鑽掘統包工程(案號:KD
A0000000)」工程採購案對於原告之39,200元差額保證金之
請求權不存在。
惟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前開聲
明(見本院卷㈠第153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㈠第
152頁),
堪認原告前開起訴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
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㈡次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連國有限公司(下稱連國公司)係與原告
共同
承攬本件工程,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中涉及其所施作之
路上管線設施等工程款部分,因本件訴訟所為判斷影響其就
路上管線設施等工程款依約得向原告或被告請求之範圍,為
此聲明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觀之連國公司確與原告有訂立
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告並據以代表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
堪認連國公司就兩造之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陳明
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58頁),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少華」」,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林聖忠」,法定代理人林聖忠於101年7月31日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251頁),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台中港路上管線設施及航道水平導向鑽掘統
包工程(案號:KDA0000000)」(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並
簽訂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全數履約完畢,系爭工
程於98年4月15日驗收合格,自98年4月15日起算保固。惟被
告尚有下列款項、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差額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尚未給付或返還:
⒈第9期工程進度款5140萬8000元(含稅):原告曾於99年7月
26日函請被告給付本項進度款,然被告卻於99年9月2日覆稱
,因原告延遲履約致被告遭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計罰逾期罰款。且因被告與訴外人臺電公司
就前開罰款協商未果,而扣留此部分本項進度款。惟按
民法
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付之
違約
金係屬
損害賠償總額,應以結算總價之20%為上限。是系爭
工程之違約金上限應為5076萬6835元(結算金額2億5383萬4
175元×20%=5076萬6835元)。而被告扣發第8期工程進度
款1億0416萬9479元,已逾違約金上限。被告
縱有其他損失
亦不得再為請求。況被告並無法確定實際遭臺電公司計罰金
額與原告履約之關聯性,是於被告尚未發生任何損失前,被
告亦不得拒絕給付本項工程進度款。另第9期工程進度款屬
連國公司主辦工程部分金額為1491萬0835元,縱連國公司遭
法院扣押系爭工程款,被告仍應予給付屬原告之工程款金額
3649萬7165元(5140萬8000元-1491萬0835元=3649萬7165
元)。
爰依發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本項金額5140萬8000元。
⒉保險金2700萬0832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7款約定,
事故發生時,廠商(即原告)應盡速在限期內,按理賠規定
,向保險公司辦理索賠。被告查驗所發生事故,確經廠商處
理完妥後,應將收受之保險金無息交付廠商。原告就系爭工
程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辦
理工程保險,並以被告為
受益人。因發生卡管事故造成工程
本體受損,原告依約辦理出險,富邦保險公司並已賠付被告
2700萬0832元。系爭工程發生卡管事故造成工程本體受損之
出險事故,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已有爭議,而被告業已於第
8期工程進度款款中扣發工程款5098萬9478元作為處理事故
之用,則該事故損害由扣發之金額已足處理完妥。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7款約定,被告自應將保險金如數給付
原告。又被告既已扣發結算工程款20%之逾期罰款,此已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金額。因此被告扣發逾期罰款後又扣發
事故工程代付款,已於系爭契約約定不合。被告扣發保險金
顯無理由。
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金額1325萬元):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第2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
發還。同條第9項第5款約定,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
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
公司或繳納之廠商。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驗收,被告自應退還
全部履約保證金。而原告係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出具之95年7月19日95高銀右昌字第000
0000000號,金額為1325萬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履
約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
⒋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金額3萬9200元):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第4款約定,差額保證金同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亦於
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
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差額保證金。同條第9條第5
款約定,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
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
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驗收合格,被告自應同時退還全部之
差額保證金。原告係以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所出具95年7月19
日95高銀右昌字第0000000000號,金額為3萬9200元之差額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作為差額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9項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附表1項次參之一之1「逾期完工損害賠償」部分:縱本項損
害係因原告遲延完工所致,然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4項約定,扣除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即系爭結算金額20%後,
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原告賠償。
⒉項次參之二之1「法院
執行命令」部分:連國公司就系爭工
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縱為其
債權人聲請扣押,其扣押部分應不
及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部分。被告所扣之第8期工程進
度款1億0416萬9989元,屬連國公司部分為0元。第9期工程
進度款屬連國公司部分為1491萬0835元,其餘款項既
非屬連
國公司所得請求,被告不得以遭扣押事由而拒絕給付原告。
⒊項次參之二之2「拉管失敗、搶修位置誤判扣款」部分:項
次2010「清管頭鋼管36"x25mmx2.02M」4萬1267元、項次217
0「L9301投資計畫HDD搶修地改開挖續辦工程GAC0000000印
花費用」9657元、項次7010「DNV監造費用」789萬4880元、
項次2030「依公司規定加10%管理費」79萬4580元部分,被
告得扣款之金額應為0元。
⒋項次參之二之3「其他事項」之項次2240「台中廠氮氣費用
」11萬6044元部分:被告得扣款之金額應為0元。
⒌項次參之二之4「未完成工作事項」部分:項次3020「彎管
包覆未施作扣款」3萬3895元、「ESV-1513 Toggle Valve
修繕」6萬7080元部分,被告得扣款之金額應為0元。
㈢參加人輔助原告主張
略以:
附表1項次參之二之3之項次8050「台中港南堤路AC舖面舖設
工程費(含追加)」部分:本項工程並非系爭工程之一部,
屬系爭工程之臺中港南堤路AC鋪設(假封層之鋪設及修補)
,參加人業已鋪設完成,並交由臺中港務局。本項南堤路AC
路面刨除後重新鋪設,依工程慣例,本應由被告配合中港局
另行發包,與系爭工程
無涉。且南堤路AC路面損壞需刨除重
鋪乙節,經監造單位查證確認,非可歸責參加人所致。參加
人
無庸負修復之責。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萬0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所出具95年7月19日95高銀右昌
字第0000000000號,金額為1325萬元之連帶保證書還予原告
。
⒋被告應將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出具95年7月19日95高銀右昌字
第0000000000號,金額為3萬9200元之連帶保證書返還予原
告。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與參加人連國公司共同投標,依兩造出具
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告主辦項目為航道水平導向鑽掘,佔
系爭契約金額比率為60%。連國公司主辦項目則為陸上管線
設施。依
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得標後連
帶負全部責任。並約定由原告為代表廠商與被告辦理投標、
簽約及請領契約價金等事宜。依民法第534條但書第5款之規
定,連國公司並未特別授權原告得代表起訴請求連國公司分
受部分(即40%之契約價金)。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原告分
受之60%契約價金,不得請求連國公司分受部分。另依99年1
0月21日部分驗收紀錄所示,98年4月15日係進行「分段查驗
」,僅有部分項目合格,其他尚有諸多項目待改善。被告
嗣
於99年1月7日、99年3月3日、99年9月24日等日期分次進行
驗收。至99年9月24日被告進行覆驗時,原告尚存有待改善
事項未完成,故本採購案僅能以「部分驗收」方式辦理。須
待原告將○○○區○○○道路及ESV-1513改善完成後,始能進
行「全部驗收」程序。然原告
迄今仍未將
上開缺失改善完成
,被告無從辦理「全部驗收」。得自98年4月15日起算保固
期者,僅99年9月24日覆驗時已合格之工作項目,非謂系爭
工程全部之工作項目均經驗收合格而得起算保固期。原告主
張
要非事實。
㈡第9期工程進度款部分:原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拉管工作,依
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11.2.2.1條之約定,原告之請求權尚
未成就,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另連國公司之
債權人聲請法院
以執行命令扣押或給付之工程款計1052萬3461元,被告於此
範圍內亦無從為給付。又屬連國公司之第9期工程進度款金
額為3591萬0836元。依民法第534條第3項規定,連國公司並
未特別授權原告訴請連國公司可分受部分。況連國公司業發
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共同承攬關係,原告已無權再請求
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得分受部分。又原告稱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結算總價之20%為上限,惟此部分僅為
原告就系爭工程因逾期完工應計罰之違約金額上限,非謂原
告就被告於此部分外之損失無庸負責。
㈢保險金部分: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發生鑽桿斷裂、拉管失敗
、搶修位置誤判(拉管頭位於工程井外)、拒絕按圖施作後
續搶修作業致延誤搶修時程等缺失,前開缺失係由被告代為
處理非為原告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7款約定,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保險理賠金。
㈣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部分:依99
年10月21日部分驗收紀錄,98年4月15日係進行分段驗收,
且原告僅有部分項目合格,尚有諸多項目待原告改善。嗣於
99年1月7日、99年3月3日及99年9月24日等分次進行驗收,
惟於99年9月24日被告進行覆驗時,原告尚有待改善事項未
完成。故本件採購案僅能以部分驗收辦理。須待原告將○○
○區○○○道路及ESV-1513改善完成後,始能進行全部驗收程
序。另因配合原告搶修拉管作業,被告為此工作之用地與台
中港務局簽定「標飛沙區租約」,
俟租約屆滿,台中港務局
要求被告應完成○○○區○○○道○路緣石舖設及整修,被告
亦於驗收紀錄中責成原告辦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9
款約定,被告自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第9款約定,不
予以發還
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㈤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被告以下述金額茲以抵銷:
⒈第一順位主動債權,逾期完工損害賠償1億0285萬1570元:
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1條約定,原告及連國公司應於
96年4月30日完工。惟原告及連國公司屢未依契約規範及圖
說施作,經被告多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未果,被告被迫將部
分工程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迄98年4月3日始為竣工。導致
被告無法遵守與臺電公司間「大潭電廠發電用天然氣買賣合
約」(下稱「供氣契約」)所定應於97年1月起以高壓供氣
之約定,被告因此遭臺電公司處以違約金6億4282萬2313元
,原告應負擔此部分之16%,即1億0285萬1570元(6億4282
萬2313元×16%=1億0285萬15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
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以為
抵銷。
⒉第2順位主動債權890萬0962元(如附表1「中油主張或抗辯
」項次參之二「第2順位抵銷」):
⑴項次1「法院執行命令」:
①項次1010「目前已知之法院扣押/執行命令(利息計至101
年1月6日止)」316萬6429元:連國公司先前發生債務問
題,致其債權人紛紛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其就系爭
工程對被告享有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先後收到多則法院執
行命令,並據以扣留系爭工程款計316萬6429元。
②項次1020「法院判決確認連國公司之債權不存在」89萬12
26元:訴外人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意本凡而公司
)曾於98年間起訴主張:連國公司前向其購買工程材料,
尚積欠貨款87萬7231元,雖連國公司曾為此簽發1紙同額
支票予訴外人意本凡而公司以給付貨款,惟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訴外人意本凡而公司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
連國公司核發98年度促字第10062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並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連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
款債權,經
鈞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54233號
扣押命令。
惟被告對於該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否認連國公司對有工程
款債權存在
云云,訴外人意本凡而公司遂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起訴請求確認連國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
權存在。該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
確定判決駁
回訴外人意本凡而公司之請求,亦即確認參加人連國公司
對被告在87萬7231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701
8元範圍內不存在。因自98年5月14日起至本院為上開判決
之99年7月30日止,以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6477元,故
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連國公司對被告債權不存在之總額應
89萬1226元。
③項次1030「已依法院債權移轉命令給付工程款予第三人」
646萬5806元:本院97年11月21日核發之「北院隆97執洪
字第109231號扣押命令」將296萬4530元及自97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96萬4547元及
自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4萬7433元之範圍內,連國公
司對被告享有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嗣於98年4月2
3日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金額範圍內之連國公司對被告
享有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予意本凡而公司。為遵法院
執行命令並終局解決紛爭,被告與連國公司及訴外人意本
凡而公司達成和解,由被告逕將款項給予意本凡而公司。
被告既已依移轉命令將款項給付予訴外人意本凡而公司,
即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④以上「法院執行命令」應扣款金額為1052萬3461元(316
萬6429元+89萬1226元+646萬5806元=1052萬3461元)。
⑵項次2「拉管失敗、搶修位置誤判扣款」874萬0384元:
①項次2010「拉管頭鋼管36"×25mm×2.02M」金額4萬1267
元。
②項次2170「L9301投資計畫HDD搶修地改挖續辦工程GAC000
0000印花費用」9687元。
③項次7010「DNV監造費用」789萬4880元。
④項次1030「依被告公司規定加10%之管理費」:79萬4850
元。
⑤以上金額合計為874萬0384元(4萬1267元+9687元+789萬4
880元+79萬4850元=874萬0384元)
⑶項次3「其他事項」金額343萬0975元:
①項次2240「台中廠氮氣費」11萬6044元。
②項次8050「台中港南堤路AC舖面舖設工程費(含追加)」
金額331萬4931元。
③以上金額合計343萬0975元(11萬6044元+331萬4931元=
343萬0975元)
⑷項次4「未完成工作事項」金額10萬0975元:
①項次3020「彎管包覆未施作扣款」金額3萬3895元。
②「ESV-1513 Toggle Valve修繕」金額6萬7080元。
③以上金額合計為10萬0975元(3萬3895元+6萬7080元=10
萬0975元)
⑸項次5「第8期扣款逾扣回補」金額-1389萬4833元:被告於
第8期工程進度款逾扣原告工程款1389萬4833元,故於第9期
工程進度款回補予原告。
⑹以上第2順位抵銷金額合計為890萬0962元,如附表1「中油
主張或抗辯」項次參之二「第2順位抵銷」之「合計(項次
二)」所示。
㈥聲明為: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即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與連國公司共同承攬「台中港陸上管線
設施及航道水平導向鑽掘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契
約價金為2億6500萬元,原告主辦項目為航道水平導向鑽
掘,連國公司主辦項目為陸上管線設施。原告與參加人連
國公司之共同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為代表廠商,代表原告
及連國公司與被告具名簽約,並統一向被告請領契約價金
。此有系爭契約第1冊及系爭契約第1冊內總表[契約單價]
、共同投標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系爭契約第1冊,外放)
。
㈡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億5383萬4175元,被告已依系爭契
約第18條約定,扣罰結算金額20%之逾期違約金5076萬68
3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8頁、卷㈤第262、
267頁反面)。
㈢連國公司曾以台南郵局南小北郵局存證信函204號及存證
205號通知兩造,不再委由原告為代表請款。此有前開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至64頁)
㈣富邦保險公司就系爭工程拉管事故已賠付2700萬0832元,
並於99年1月13日匯入被告帳戶中。此有富邦保險公司工
程保險商品部理賠科99年10月13日(99)工理字第42號函
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頁)。
㈤系爭工程曾於99年1月7日、99年3月3日、99年9月24日及9
9年進行驗收程序,此有99年1月7日驗收紀錄、99年3月3
日覆驗紀錄、99年9月24日覆驗紀錄及99年10月21日驗收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55、56、50頁)。
㈥臺電公司以系爭工程施工延宕為由,已扣收被告違約金6
億4282萬2313元,此有臺電公司99年5月12日電燃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頁)。
㈦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為挪威驗船協會新加坡
分公司,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55、237頁)。
乙、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給付連國公司部分之工程款?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是否有理?(⒈第9期工程
進度款5140萬8000元(含稅)?⒉保險金2700萬0832元?
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1325萬元)?⒋差額保證
金保證書(保證金額3萬9200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或扣款,是否有理?(⒈逾期完工損害賠償
1億0285萬1570元?⒉法院執行命令扣款1052萬3461元?
⒊拉管失敗、搶修位置誤判扣款874萬0384元?⒋其他事
項343萬0975元?⒌未完成工作事項10萬0975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應給付原告第9期工程
進度款5140萬8000元、保險金2700萬0832元、返還履約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及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得
否訴請被告給付連國公司部分之工程款?㈡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下列款項,是否有理?(⒈第9期工程進度款5140萬8000
元(含稅)?⒉保險金2700萬0832元?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保證金額1325萬元)?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3
萬9200元)?)㈢被告主張抵銷或扣款,是否有理?(⒈逾
期完工損害賠償1億0285萬1570元?⒉法院執行命令扣款105
2萬3461元?⒊拉管失敗、搶修位置誤判扣款874萬0384元?
⒋其他事項343萬0975元?⒌未完成工作事項10萬0975元?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給付連國公司部分之工程款?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雖係由原告與連國公司共同投標,而原告
與連國公司負責之工程各自施作,且所得請領之款項亦分別
計價,於各該部分工程施作完成後,連國公司所得請款之部
分亦將請款資料交付原告,由原告統一開具發票而辦理請款
。因此就兩造之
法律關係而言,原告與連國公司之契約價金
分配比率為內部分配依據,對外連國公司並無依該契約價金
比率單獨向被告請領契約價金之請求權,換言之,連國公司
僅有原告向被告請領款項後,再由原告依連國公司施作部分
計價給付予連國公司,因此連國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工程款請
求權,被告逕以連國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遭扣押而拒絕給付
工程價款顯屬無據等語;被告則稱共同投標協議書雖約定,
原告與連國公司之契約價金係由原告統一請(受)領,惟原
告及連國公司實係以60%及40%之比例,各自享有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之債權,為可分之債,
而非連帶債權。按民法第53
4條但書第5款之規定,原告雖得代表連國公司辦理請(受)
領價金等事宜,惟連國公司並未特別授權原告代表起訴請求
,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連國公司之契約價金等語。
⒉按
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
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
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2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廠商共同投標之優點包括可結合具不
同專業能力之廠商,以整合資源,並彙集財物及技術能力,
增加承接案件之機會、充分利用閒置之資源及分散風險,並
可藉由與外國廠商聯合之機會引進國外先進技術等(參見採
購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惟對於定作人而言,為減低允許
廠商共同投標之履約管理問題,常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明定,
由代表廠商依共同投標廠商與招標機關間之(外部)契約關
係,統一向機關請(受)領契約價金後,再由共同投標成員
間依其(內部)分配關係,就各自施作之工程項目或所占之
契約金額比率,分配應領得之工程款,以減少廠商對機關之
工程款債權數額及請領之爭議。亦即機關僅須將工程款支付
予指定之代表廠商,而毋須涉入共同投標廠商間之內部分配
爭議問題。
⒊查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與連國公司之
主辦項目分別為「航道水平導向鑽掘」(占契約金額60%)
及「陸上管線設施」(占契約金額40%)(見本院卷㈠第92
頁),系爭契約固已約定原告與連國公司主辦之工程項目及
所占之契約金額比例。惟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款
另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廠
商名稱)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
責與中油公司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
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中油公司
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有
同等效力。包括:(一)代表廠商辦理投標、說明、減價、
決標、簽約,及其補充或更正事宜。(二)代表廠商統一請
(受)領契約價金(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
)及本案相關押標金、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之繳交及請(受)
領。…協議書內容,非經中油公司同意不得變更。…」(見
本院卷㈠第92頁)。本件參與共同投標之成員,僅有代表廠
商(即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領或受領契約價金,其餘成員
並無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之權利。機關僅須將工程
款項給付予代表廠商,即可履行契約給付
報酬之義務,毋庸
介入共同投標廠商間工程款分配問題。
申言之,就共同投標
廠商與採購機關間之外部關係部分,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代表
廠商,統一直接向採購機關請款及領款。於代表廠商領得契
約價金後,共同投標之各成員再依內部分配關係,按各成員
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或比例,分配價金。原告既係系爭契約
約定之共同投標成員之代表廠商,本有向被告請求及受領系
爭工程款之權利。原告依契約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包
含連國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應屬有理。
⒋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及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
委任人為
一切行為。但為起訴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28條
及第534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共
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擁有直接向被告請領契約價金之契約
上請求權,且上開協議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變更,屬三方關係
,已如前項所述。原告並非僅係受連國公司委任處理請款事
務,兩者性質不同。是被告抗辯按民法第534條但書第5款之
規定,連國公司並未特別授權原告代表起訴請求,故原告而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連國公司之契約價金云云,
尚非有理。
⒌被告復辯稱連國公司曾委請律師向原告為終止共同承攬關係
之意思表示。共同承攬關係終止後,原告即無權再代表連國
公司向被告請款或結算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
書約定:「…本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書內容
,非經中油公司同意不得變更。」(見本院卷㈠第92頁),
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內容,非經被告同意,不生變更之效力。
是連國公司固曾以台南郵局南小北郵局存證信函204號及存
證205號通知兩造,終止共同承攬關係(見本院卷㈡第61至6
4頁)。惟連國公司得否未經原告同意,終止共同承攬關係
,已屬有疑。且被告亦稱並未承認連國公司終止共同承攬關
係(見本院卷㈢第12頁反面)。而連國公司終止共同承攬關
係之意思,即屬對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為變動之意。被告既
未同意,則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自仍屬有效。被告
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已無權向被告請求連國公司施作部分之
款項云云,亦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是否有理?
⒈第9期工程進度款5140萬8000元(含稅)?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全數履約完畢,並於98年4月15日完成
驗收並起算保固,發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付款辦法之約定,
被告應給付95%之第9期工程進度款5140萬8000元(含稅)
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工程之地下管線並非原告所完成,與原
告施作失敗之HDD工程無關。且至99年9月24日被告進行覆驗
時,原告尚有中港局○○○區○○○道○路緣石及整治及ESV-1
513 Toggle Valve檢修問題等缺失,迄今仍未改善,故僅能
以「部分驗收」方式辦理,系爭工程尚未全部驗收,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第9期工程進度款等語。
經查:
①依發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付款辦法約定:「工程進度達10
%後,每期(30天)按實際進度支付95%工程款」(見本
院卷㈠第60頁反面),是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進度達10%
後,被告即應按實際進度支付95%之工程款。
②查系爭工程係於99年10月21日辦理部分驗收,此有99年10
月21日驗收紀錄:「驗收合格項目自98年4月15日起算保
固日期,依據工程結案小組99年10月21日簽陳,詳如附件
五,本案以部分驗收部分結案。」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
頁)。另
觀諸前開驗收紀錄附件五之被告公司人員99年10
月21日之內簽記載:「說明:二、改善事項為⑴中港局○
○○區○○○道○路緣石及整治。⑵ESV-1513 Toggle Valve
檢修,唯需120日後方得完成。三、為確保本公司權益、
本案擬採部份驗收方式進行,待○○○區○○○道路及ESV-1
513改善完成後再完成全部驗收程序。」(見本院卷㈠第
57頁),足見系爭工程係因「中港局○○○區○○○道○路
緣石及整治」、及「ESV-1513 Toggle Valve檢修問題」
(另分述如後),以致無法完成全部之驗收程序。除此以
外之工程部分,應已完成部分驗收程序,原告並得就已驗
收完成部分之工程請求被告給付95%之工程款。
③就「中港局○○○區○○○道○路緣石及整治」部分:被告
既稱因原告拉管失敗致須進行搶修作業等因素,故被告曾
與台中港務局先後簽訂「臺中港漂飛沙整治填區臨時施工
用地
租賃契約」(租期:97年6月25日至97年12月31日,
下稱「漂飛沙區租約」)及「臺中港北淤沙區部分土地租
賃契約」(租期:97年12月2日至98年2月1日,下稱「北
淤沙區租約」)等兩份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70
、275頁)。復因原告搶修工程嚴重延誤,致妨礙台中港
務局於前開租地進行「臺中港北側淤沙區97年短期整治工
程」,故台中港務局要求被告辦理60米寬道路緣石鋪設及
整治作業,此既由原告因素所致,應由原告辦理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39頁)。足認本部分工程並非系爭工程範圍
,而係因被告租用台中港務局之土地,衍生之爭議。縱係
因原告搶修工程延誤所致,然與系爭工程是否完成應屬二
事,被告自不得據以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
④就「ESV-1513 Toggle Valve檢修問題」部分: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本
公司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
,本公司得逕為處理,所須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
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見本院卷
㈠第27頁反面)。查被告既於99年9月24日複驗紀錄上記
載:「[覆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
:一、ESV-1513 Toggle Valve洩漏案(下稱ESV-1513 To
ggle Valve修繕工程)將簽辦以保固條款辦理,陳准後再
辦理驗收。」(見本院卷㈠第56頁),足見被告對於ESV-
1513 Toggle Valve洩漏案之缺失,已預計採以保固條款
辦理。而本項檢修問題缺失,被告亦已委請他人修繕(見
本院卷㈡第323頁反面),並支出修繕費用6萬7080元(見
本院卷㈡第199頁「第9期
求償/扣款表」),而原告亦曾
自認應由原告負擔本項檢修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37頁)
。該項缺失業經被告依契約之保固條款予以處理修復費後
,系爭工程已無本項瑕疵存在。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雖僅
辦理成部分驗收程序,然系爭工程應已全部完工,已無未
完成之工項或瑕疵。實質上全部工程應已驗收完畢,原告
依發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95%之第9期工程進度款,應屬有理。
⑤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最終並非採用HDD工法,亦非由原告
所完成,原告不得請求HDD工程款云云。按定作人既將已
將工作交由
承攬人承攬施作,原則上
承攬契約之工作範圍
固應由承攬人完成,然於履約過程中,若兩造另有約定,
由定作人代為施作部分工作,而於結算工程款時,扣除代
為施工費用予以結算工程款之情形。
是以,部分工作雖係
由定作人代為完成,仍不妨礙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發生,僅係報酬之金額,應扣除定作人代為施工之所支出
之費用而已,承攬人仍得請求扣除相關費用後其施作工程
之價額,定作人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報酬。查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1項第1款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
善或履行者,本公司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
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見本院
卷㈠第21頁反面)。系爭契約約定,對於原告應為改善或
履行之事項,經被告通知仍不為時,被告得使第三人代為
完成,並由原告負擔相關費用。另觀諸系爭工程之99年9
月24日覆驗紀錄記載:「[覆驗經過]:三、本工程履約
期
間由於拉管失敗,本處(即被告)代為處理之事項,如昱
全公司GAC0000000案,中鼎公司GDA0000000案等依契約10
- 21由廠商負責,…。」(見本院卷㈠第56頁),足見被
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拉管失敗,係選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1項第1款之約定,由第三人代為完成,並由原告負擔相
關費用。是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係由被告另交由第三人施
作,被告固得請求原告負擔代為施作完成之費用,或逕於
承攬報酬中扣除。惟仍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報酬。被告此部
抗辯,應屬無理。
⑵依前開發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固得
請求95%之工程進度款,惟應限於原告及連國公司完成之
工程部分。亦即,被告代為完成之工程部分,既非原告或
連國公司所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惟本件兩造
並未就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價值(應扣除被告代為完成部
分之價值)予以舉證說明,是原告得請領之第9期工程進
度款金額,僅得以兩造不爭執之第9期工程進度款,扣除
被告代為施作工程之金額予以估算。查兩造不爭執第9期
工程進度款之金額應為5153萬6812元(未稅)(見本院卷
㈡第225、229頁),含稅為5411萬3653元(5153萬6812元
x1.05=5411萬3653元)。故95%第9期工程進度款金額為
5140萬7970元(含稅)(5411萬3653元x95%=5140萬7970
元)。另依發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註1約定:「工程進度
算到仟元為止,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㈠第60
頁反面),是前開金額仟元以下經四捨五入後,應為5140
萬8000元(含稅)。又被告已將部分代為施作工項之金額
,於原告之第8期工程進度款款中先予扣除(見本院卷㈤
第265頁),其餘代施作應予扣款項目部分,則如附表1項
次參之二之項次2「拉管失敗、修位置誤判扣款」、項次3
「其他事項」、項次4「未完成工作事項」所示。經本院
判斷結果,被告於第9期工程進度款得尚主張抵銷、扣款
之金額,經與被告
自承之「第8期扣款逾扣回補」金額138
9萬4833元(見本院卷㈤第266頁反面)扣抵後,被告已無
餘額得與第9期工程進度款抵銷(另詳後述)。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第9期工程進度款5140萬8000元(含稅),應
屬有理。
⒉保險金2700萬0832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發生卡管造成工程受損之出險事故,原告
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7款約定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
保險公司並已賠付被告保險金2700萬0832元。而被告業於第
8期工程進度款中扣發工程款作為處理事故之用,被告自應
將保險金給付原告等語;被告則稱卡管後搶修作業係由被告
另聘廠商完成,經被告自第8期工程款中扣除搶修費用仍有
不足,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本項保險金等語。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保險賠償款給
付辦法:事故發生時,廠商(即原告)應儘速在限期內,按
理賠規定,向保險公司辦理索賠;本公司(即被告)收到保
險公司給付之賠償款,並經查驗所發生事故,確經廠商處理
完妥後,再將賠償款無息交付廠商;保險公司給付之賠償款
不足支應全部損失時,概由廠商自行負責。」(見本院卷㈠
第25頁),系爭契約約定,發生工程事故時,原告應向保險
公司辦理索賠,並由被告受領保險金,俟原告將所發生之事
故處理完妥後,被告即應將保險金無息交付予原告。又若事
故後之搶修復原作業,並非原告自行完成,而係被告代為處
理時,被告應得自保險金或工程款中先扣除代為處理之費用
,若有餘額,方須返還予原告。
⑶查被告因系爭工程拉管失敗事故,受領之保險金數額為2700
萬0832元,此有富邦保險公司99年10月13日(99)工理字第
42號函載:「說明:一、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台中港
陸上管線設施及航道水平導向鑽掘統包工程,於96年9月28
日因發生卡管事故造成工程本體受損一案,本公司賠付新台
幣貳仟柒佰萬零捌佰參拾貳元整。」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
頁)。又系爭工程應已完成驗收,已無尚未施作完成之工項
,已如前㈡⒈⑴②述。堪認系爭工程曾發生之拉管失敗事故
業已處理完畢。另被告自承,拉管失敗後,被告代為修復之
費用,業於原告之第8期工程款中扣發相當之金額,然因本
件被告主張之抵銷金額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故仍無須給付
本項之保險金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惟被
告代為修復之費用,既已於原告之第8期工程款中扣除,被
告即不得重複扣留保險金。
⑷被告另辯稱保理賠之金額「36"鋼管製作(保險理賠19,017
元)」及「36"鋼管包覆(保險理賠3,356元)」,係由被告
先行墊付,尚未對原告予以扣款、求償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260頁反面)。原告固否認被告得於保險金額扣除該二項工
程金額,惟原告對於前開金額係由被告先為墊付之情未為爭
執,堪認被告確有墊付前述工程金額。是前開被告代為墊付
之金額1萬9017元及3356元,自應由保險金中扣除。是原告
請求付保險金2697萬8459元(2700萬0832元-1萬9017元-335
6元=2697萬845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38萬6459元(第9期工程進度款
5140萬8000元+保險金2697萬8459元=7838萬6459元),應
屬有理。
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1325萬元)?以及
⒋差額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3萬9200元)?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約定,履
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於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
還。系爭工程已全部驗收完成,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繳交之履
約保證金保證書及差額保證金保證書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工
程仍有未完成改善項目,僅能部分驗收,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等語。
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約定:「履約保證
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
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及「差額保證金:
同履約保證金之發還。」(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系爭契
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均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經查,原告係繳交高雄銀行右昌
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1325萬元)及差額
保證金保證書(保證金額3萬9200元)充當系爭工程之履約
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見系爭契約第1冊,外放)。而系爭
工程已經被告驗收,已如前㈡⒈⑴②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差額保證金保證書,應屬有理。至
被告得否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9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以為抵銷部分,另詳後述。
㈢被告主張抵銷或扣款,是否有理?
⒈逾期完工損害賠償1億0285萬1570元?
⑴被告主張依工程說明書第5.1條之約定,原告應於96年4月30
日完工,惟實際竣工日為98年4月3日。致被告無法依與臺電
公司間之供氣合約約定,於97年1月起以高壓供氣。被告因
而遭臺電公司扣收6億4282萬2313元之違約金。被告僅請求
原告賠償前開違約金之16%金額,即1億0285萬1570元(6億
4282萬2313元x16%=1億0285萬1570元)等語;原告則稱系爭
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違約金。被告已於第8期工程款中扣發契約約定之逾期違
約金,自不得復請求原告負擔其他逾期賠償等語。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
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
要
旨參照)。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98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1
條之約定:「本工程最終完工時間為96年4月30日止」(見
卷㈠第101頁反面),依前開約定,原告固負有於96年4月30
日以前完工之義務。
惟若原告逾約定期限仍未完工,僅係違
反契約約定之義務,屬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究不能謂原告違
反法律強行規定,而應負前開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與臺
電公司間之供氣合約約定,於97年1月起以高壓供氣,惟實
際竣工日為98年4月3日,致被告因而遭臺電公司扣收6億428
2萬2313元之違約金,該等金錢僅係因契約所生之契約利益
,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權利保護客體,何況被告自承臺電公司之罰款尚待協商。
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要求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⑶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不得請求其他之損害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
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
第1項、第4項及第7項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結
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
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
上限。」及「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
不可抗
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反),
系爭契約約定,就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部分,並未明定係
屬懲罰性質,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告除得按逾
期日數,依結算總價每日計算千分之一,並以20%為上限,
請求逾期違約金外,不得復請求其他之遲延損害賠償。另系
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本公司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
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反),若因兩造履約之因素,導致
他方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
賠償。惟就原告逾期完工之違約責任,既已於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其逾期違約金之
計算,自應依前開契約約定予以計算,尚不得就約定之約定
之逾期違約金總額外,另為請求。是被告既主張本項損害係
屬原告逾期完工所致,則原告之逾期完工責任,應僅限於前
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
然被告自承業於第8期工程進度款中,扣除結算總額20%逾
期違約金計5076萬6835元,(見本院卷㈤第265頁反面,附
表17「第8期扣款表」,項次肆「逾期罰款20%」5076萬683
5元)。被告復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遭臺電公司之逾期違約金
,以為抵銷,應屬無理。
⒉法院執行命令扣款1052萬3461元?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
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
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
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
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
失權效果,仍有
拘束力,倘第三
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61號要旨參照)。
是就法院扣押或執行命令生效期間,被告不得向原告逕為給
付清償。
⑵茲就被告主張本項扣款或抵銷之部分,分述如後:
①項次1010「目前已知之法院扣押/執行命令(利息計至101
年1月6日止)」316萬6429元部分:查本院98年10月1日北
院隆98司執全洪字第1876號扣押命令記載:「說明:一、
…依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新台
幣貳佰柒拾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貳萬壹
仟陸佰陸拾參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南行政執行處99年4月1日南執禮98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000000號執行命令記載:「說明:一、…義務人連國有
限公司之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義務人尚
有新臺幣(下同)43萬6926元(含應納金額、利息及執行
必要費用243元」(見本院卷㈠第134、141頁),前開扣
押命令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扣押命令,於扣押
命令撤銷前,被告不得向原告給付遭扣押之工程款計316
萬6429元(270萬7840元+2萬1663元+43萬6926元=316萬
9129元)。被告抗辯扣留316萬9129元,應屬有理。
②項次1020「法院判決確認連國公司之債權不存在」89萬12
26元部分: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9號之原告意本凡而五
金有限公司訴請確認連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確
認之訴之判決記載:「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工程
款債權38,776,000元,被告主張以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遲
延完工應與永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抵銷為有理
由,而被告得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對連國公司主張扣款之
金額為53,000,000元,則經抵銷後,連國公司對被告即已
無工程款可得請求,連國公司對被告自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㈡第50頁),是前開判決僅係認定,經被
告主張以逾期違約金5300萬元扣款抵銷後,連國公司對被
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等情。此與被告得否於本件訴訟中
,另為扣款抵銷,應屬二事。且被告業另於第8期工程款
中扣發逾期違約金上限金額5076萬6835元,已如前⒈⑶述
,自不得
復於之第9期工程進度款中,重複抵銷。是被告
據前開判決主張抵銷本項金額89萬1226元,應屬無據。
③項次1030「已依法院債權移轉命令給付工程款予第三人」
646萬5806元部分:查本院97年11月21日北院隆97執洪字
第109231號扣押命令記載:「說明:一…在新台幣貳佰玖
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貳佰玖拾陸萬肆仟
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98年4月23日北院隆97執
洪字第109231號執行命令記載:「說明:一、…前經扣押
債務人新台幣伍佰玖拾貳萬玖仟零柒拾柒原及利息等。二
、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債權人之聲請,准
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就前開執行
命令移轉之工程款債權部分,已移轉予債權人意本凡公司
部分,被告應得主張抵銷。又依意本凡公司、連國公司及
被告三方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一、甲乙丙三方同意由丙
方(即被告)於應支付乙方之工程款中(台中港路上管線
及航道水平導向鑽掘統包工程,…),撥付新台幣6,465,
806元予甲方(即意本凡公司)」(見本院卷㈡第328頁)
,堪認被告業將移轉債權本息646萬5806元予連國公司之
債權人。被告主張本項抵銷金額646萬5806元,應屬有理
。
⒊拉管失敗、搶修位置誤判扣款874萬0384元?及
⒋其他事項343萬0975元?及
⒌未完成工作事項10萬0975元?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發生拉管失敗事故,復又發生搶
修位置誤判,而由被告接續代為施作搶修作業,因此支出之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0項及第21項之約定:「本公司於
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及「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本公司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
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是被告對於所發現之原告履約瑕
疵,得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若原告未依限改善,被告得另委
由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不
得請求非原告完成,而係被告代為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是
該等工項金額,被告應得予以扣除,已如前述,
併予敘明。
⑵項次8050「台中港南堤路AC舖面舖設工程費(含追加)」
扣款331萬4931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㈤第283
頁反面)。被告主張本項扣款331萬4931元,應屬有理。
⑶項次2010「清管頭鋼管36"x25mmx2.02M」4萬1267元、項次
2240「台中廠氮氣費用」11萬6044元、項次3020「彎管包覆
未施作扣款」3萬3895元及「ESV-1513 Toggle Valve修繕」
6萬7080元部分,原告曾明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
第236、237頁),應有自認之意。而原告並未另為證明前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主張本扣款抵銷,應屬有理。
⑷項次2170「L9301投資計畫HDD搶修地改開挖續辦工程GAC000
0000印花費用」9657元部分:查原告自承HDD搶修地改開挖
續辦工程之合理費用應以被告發包昱全公司施工之契約金額
9657萬7015元為準,且因昱全公司有部分工程未施作而有減
少工程款306萬7440元,故被告於第8期之扣款項目2170「L9
301投資計畫HDD搶修地改開挖續辦工程GAC0000000、GAC000
0000R1」扣款金額應先扣除306萬7440元等語(見本院卷㈤
第215頁),是原告已自認「L9301投資計畫HDD搶修地改開
挖續辦工程GAC0000000」之施工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僅系爭
執施工費用之數額是否合理。而本項費用9657元,應係被告
與昱全公司締結承攬契約,依印花稅法第7條第3款規定,於
承攬契據上必須貼印花稅票所繳付之費用,被告請求原告負
擔本項締約時之印花費用9657元,應屬有理。
⑸項次7010「DNV監造費用」789萬4880元部分:被告主張系爭
契約第18條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即
使被告已計罰逾期違約金,然因原告拉管失敗遲延工期所發
生之DNV監造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縱認本件逾期違約金
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若原告於96年9月28日未拉管失敗,
則96年9月28日以後之DNV監造費用不會發生,本項費用即於
原告遲延完工無關,原告仍應賠償本項損失云云。惟按於工
程期限內,定作人即被告本應固定支出監造費用。縱有工程
事故發生(如本件之拉管失敗等),如工程仍未遲延完工,
監造費用通常不會因此而增加。亦即,監造費用是否增加,
除有特殊情形,原則上係基於工程是否遲延而須延長監造服
務時間
而定,性質上應屬遲延完工所衍生之損失。查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4)鑑定結論…被告就正
常工期內不應將DNV監造人員之費用加諸於原告,遲延工期
既已計罰逾期違約金,亦無理由再將監造人員之費用由原告
負擔,至於技術協助既非常態性,更無理由向原告收取費用
。…」(見鑑定報告書第54頁,外放),堪認本件監造費用
之增加,主要係因原告未於約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所有之工
作,性質上應屬遲延完工所衍生之損失。被告既於第8期工
程款中扣除原告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逾期違約金,已如前述。
被告復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應屬無理。
⑹項次2030「依公司規定加10%管理費」79萬4580元部分:查
被告並未證明本項費用係屬拉管失敗後,代原告為搶修施作
工程等必要費用,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費用,應屬無據。
⒍項次5「第8期扣款逾扣回補」1389萬4833元部分:被告自承
,於第8期工程款中有溢扣原告工程款1389萬4833元之情,
應於被告主張抵銷、扣款之金額內予以扣除等語(見本院卷
㈤第266頁反面)。故就被告主張抵銷、扣款之金額,應予
扣除本項金額1389萬4833元。
⒎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67萬9724元,計算如
附表1「判斷」之「合計(項次參)」所示。因前開得抵銷
之金額為負值,被告主張於原告請求之第9期工程款中,尚
有應抵銷或扣款之金額云云。應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發包工程進度款申請書付款辦法,請求被告給
付7838萬6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77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7
款、第15條第9項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及差額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