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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展延工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張克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展延工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承攬之「第八期分管網工程第四標○○○區○○路集 污區聯絡管)」工程應予展延工期壹佰零伍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肆佰参拾肆元,並自民國 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参萬陸仟元現金或以等值之大 眾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肆佰参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業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3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法 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24,0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具狀將此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7,164,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61、6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2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主辦之「 第八期分管網工程第四標○○○區○○路集污區聯絡管)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億1,160萬元。詎於施工 期間,因特殊岩盤地質、遇大孤石障礙需做排除及後續滲水 處理、地質因素造成面盤相關設備維修、潛盾機故障無法掘 進、新增人工挖掘工項及竣工日期爭議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 素影響工期,除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外,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3項約定,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615天,合 計展延工期日數應為1,275天。又因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 、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安全措施費、勞工安全及 環境衛生設施費、薪資、租金及營業費用攤提等各項費用, 合計5,716萬4,663元(含稅)。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約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615天,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管理費、依系爭契約第49條 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工程保險費、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2項或民法第490、4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工程品管補助費、 其餘則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向被告請求。原告請求之 各項費用計算如下:(見本院卷㈤第71至75頁) ⒈管理費: ⑴可歸責於被告之展延工期天數為555天,管理費用: 111,600,000元×2.5%÷570天=4,895元(原契約一天 之管理費用)4,895元×555天=2,716,725元。 ⑵不可歸責雙方之天數為720天,管理費用: 4,895元×720天×50%=1,762,200元。 ⑶合計管理費用4,478,925元。 ⒉安全措施費: 912,628.91元(原合約金額)÷570天(原定工期)×1,2 75天(展延工期)=2,041,407元。 ⒊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用: 539,902.49元(原合約金額)÷570天(原定工期)×1,2 75天(展延工期)=1,207,677元。 ⒋工程保險費: 494,477元(原合約金額)÷570天(原定工期)×1,275 天(展延工期)=1,106,067元。 ⒌工程品管補助費: ⑴1,203,909.54元(原合約金額)÷570天(原定工期) ×1,275天(展延工期)=2,692,956元。 ⑵工程品管補助費原包含品管工程師1名(每月37,030.71 元)及品管員1名(每月24,687.14元),因被告要求將 品管員變更為品管工程師,故被告每月應增加給付原告 12,343.57元,原訂工期570天加上展延工期1,275天, 換算月則為61.5個月,扣除原告僅派1名品管工程師1名 品管員之時間99天(92年1月16日至92年4月24日),即 3.3個月。被告應給付718,396元(12,343.57元/月×58 .2月=718,396元)。 ⑶合計工程品管補助費為3,411,352元(2,692,956元+718 ,396元=3,411,352元)。 ⒍薪資、租金等直接費用: 系爭契約之直接費用46,864,376元÷1,845(契約原訂工 期天數570天+展延工期天數1,275天)×1,275天(展延 工期天數)=32,385,951元。 ⒎營業費用攤提之間接費用: 系爭工程全部營業費用14,197,321元÷1,845(契約原訂 工期天數570天+展延工期天數1,275天)×1,275天(展 延工期天數)=9,811,157元。 ⒏以上費用總計54,442,536元(未稅)(計算式:4,478,92 5元+2,041,407元+1,207,677元+1,106,067元+3,411,35 2 元+32,385,951元+9,811,157元=54,442,536元),並應加 計5%營業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7,164,633元。 ㈡原告請求展延工期615天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因特殊岩盤地質,請求展延工期97天:系爭工程現場地質 情況與系爭契約文件、被告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明顯不同 。依契約文件詳細表之規定,潛盾掘進共701m(單位:公 尺),依單軸抗壓強度(qu值)之不同,區分不同地質之 開挖長度分佈如下:⑴一般土層:約100m。⑵岩盤qu<800 kg/c㎡(單位:公斤重/平方公分):約600m。⑶特殊岩 盤800≦qu≦2000kg/c㎡:1m。惟施工後,依被告94年8月 19日函同意之「潛盾掘進土層變化取樣及認定方式,實地 取樣送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進行岩石抗壓強度試驗18次。自 里程0K+000至0K+632.3止,實際情況分佈如下:⑴一般 土層:0m。⑵岩盤qu<800kg/c㎡:0m。⑶特殊岩盤800≦q u≦2000kg/c㎡:計323m。⑷Qu>2000kg/c㎡:計309.3m 。因施工段之單軸抗壓強度均超過設計值,致掘進工率降 低,掘進進度延宕,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業經臺北市政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購申審委員會)95年7月19 日訴95009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確認在案。依契約文件「施 工預定時程網狀圖」所示,潛盾掘進施工之工率為5m/天 ;又依契約文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一般條款」 第68條有關工率修正之規定計算特殊岩盤地質(單軸抗壓 強度大於或等於800kg/c㎡)時,依2.5m/day修正工率。 再單軸抗壓強度大於2000kg/c㎡時,則據採購申審委員會 96年5月6日調95047號調解成立書,依1.25m/day修正工率 。依上述不同地質應適用不同之工率標準,系爭工程自0K +000~0K+632.3止,因特殊地質因素應增加之工期為:1 .800kg/c㎡2≦Qu≦2000kg/c㎡計323m,工期應增加(323 ÷2.5)-(323÷5)=64.6天;2.Qu>2000kg/c㎡計307 m,工期應增加(307÷1.25)-(307÷5)=184.2天;3 . 以上合計應增加工期248.8天,扣除第九次工期檢討為 止,被告已因地質因素辦理增加工期152天,故應展延工 期為248.8-152=97天。 ⒉遇大孤石障礙,需做障礙排除及後續處理滲漏水,請求展 延工期57天:系爭工程DB15afaa發進井排樁施工時,於93 年7月28日至94年5月20日期間,因地質因素造成工率緩慢 ,並遇大孤石障礙,需做障礙排除及後續處理滲漏水,而 依前揭訴95009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理由認為:「至 於排樁遇大孤石需予以排除部分,由於申訴人所購之潛盾 機係依契約文件與地質鑽探結果所購置,而此所遇大孤石 已逾申訴人之潛盾機所能排除之範圍,應係屬不可歸責於 申訴人之事由;惟申訴人亦儘力將此障礙予以排除」,故 因遇大孤石障礙,需做障礙排除及後續處理滲漏水之相關 期間,顯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展延工期57天予原 告。 ⒊因地質因素造成面盤相關設備維修,於94年8月8日至96年 9月19日期間,計有84天無法施工,請求展延工期84天。 ⒋96年10月4日至97年1月27日期間,因潛盾機故障無法掘進 ,於該期間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確認、同意人工挖掘工法 、人工挖掘計畫提送,計停工80天,被告應展延工期80天 。 ⒌自97年01月28日復工至97年7月3日人工挖掘工項開始施作 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而無法施工,被告應予展延 工期106天:因提送人工挖掘施工計劃書、進行地質改良、 提送危險性工作場所安全評估報告、進行面盤整改等工作 及因改為人工開挖所新增加之工作,若依原潛盾工法施工 並不需要該等工作,故被告應展延工期予原告。另選舉期 間禁止挖掘乃屬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被告亦應辦理展延 。茲綜合前揭各影響工期之事由,扣除重疊之期間,應為 156天。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免計工期之天數50 天,則被告應展延工期天數為106天(156天-50天=106天 )。 ⒍自97年7月3日,開始改以人工挖掘方式施工,至98年7月2 8日期間應展延工期126天: ⑴97年7月21日至97年7月31日人工挖掘遇管線障礙,共9 天。 ⑵97年9月29日薔密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共1天。 ⑶97年9月3日、97年9月8日、97年10月24日、97年11月3 日至97年11月15日台電電桿跳電,共13天。 ⑷系爭工程最後31m部分,以人工挖掘方式施工,應予展 延工期103天:人工挖掘實際施工天數為109天,另依原 工率5m/天,工期原為6天,故為103天。 ⒎兩造同意竣工日期為98年7月28日,98年7月29日至98年10 月27日中,應有65天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兩造原已合意 以98年7月28日為竣工日,然被告無理由逕自改以98年1 0 月27日為竣工日,有違誠信。故98年7月29日至98年10月 27日共計65天(91天-26天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不計工 期期間)期間應不計或展延工期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就部分路段(0至113m)已予以考慮後並核給 展延工期天數,原告自不得反此再為爭執云云。惟原告此 部分請求展延工期之路段,係系爭工程自0K+000至0K+6 30止,並扣除被告前已核准展延工期路段之天數,未重複 請求。 ⒉查96年12月7日本工程工期檢討案會議結論第㈡點記載: 「…㈡潛盾機面盤維修困難,擬採未完成路線止水灌漿後 ,再以人工挖掘前進,...;請光盛營造...儘速提送施工 計畫書,經審查核可後據以施工。」。被告辯稱未同意採 人工挖掘方式施工,與事實不符。 ㈣聲明為:⒈被告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615天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7,164,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工程於92年1月16日開工,最初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5月 2日,惟經原告申請、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核同意,先後共計9 次檢討工期、修正完工日期,最終核定之預定完工日為96年 12月5日。原告雖以現場遇特殊岩盤地質為由,認系爭工程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展延工期及請求相關費用云云 ,惟其主張為無理由,茲分項答辯如下: ⒈因特殊岩盤地質,請求展延97天部分:查系爭契約「詳細 表」雖編有一般土層、岩盤Qu≦800kg/c㎡及特殊岩盤800 kg/c㎡≦Qu≦2000kg/c㎡之數量及單價,惟詳細表所載僅 係作為工程結算金額之規範依據,尚難逕以此作為展延工 期之依據。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固約定:「天然災害 或不可抗力因素,或非可歸責乙方(即原告)因素而無法 施工或增加工作之情形,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 即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系爭工程遇特殊岩盤地質長度 超過系爭契約詳細表或被告提出之鑽探報告預估,是否合 於本條項規定,尚有可議。再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3章潛盾施工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自行 鑽探資料及甲方(即被告)提供之地質資料(僅供參考) 選擇適合之機械施工,其性能必須適應所掘削地段之各類 地質條件、施工長度、曲率半徑及一般障礙物處理…」、 第2條約定:「潛盾工程施工時如遇…孤石或超出設計單 壓強度之岩盤等,必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時得依有關 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可知系爭工程雖是以Qu值80 0至2000kg/c㎡為基礎設計之潛盾機械編列掘進費,但不 排除Qu值超過2000kg/c㎡之施工,原告仍有施工義務。復 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一般規定第68條約約定 :「乙方若判斷潛盾工程遭遇特殊岩盤地層(單軸抗壓強 度大於或等於800kg/c㎡時,應通知甲方工地工程司辦理 現場會勘並拍照存證,且應繼續進行施工,並隨即施作地 質鑽探試驗。若確定屬特殊岩盤地質,則該段之工期依2. 5m/day之工率修正,施工費採特殊岩盤地質單價以實做數 量計算。」,可知系爭工程遇地質Qu值超過2000kg/c㎡時 ,原告仍有選擇適當潛盾機械予以施工之義務,至於工期 展延,仍依2.5m/day工率修正計算增給,並無大於或等於 2000kg/c㎡部分另依其他工率修正工期之約定,原告主張 依採購申審委員會調解成立書以1.25m/day修正工率計算 一節,顯屬無據。況此項特殊岩盤地質之因素,被告已於 工程進行中之工期檢討第4、5、6、7、9次,依施工補充 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8條規定修正工率,增加核給工 期152天,另兩造就0至113m已成立調解增加展延工期天數 ,原告不得再為爭執。 ⒉遇大孤石障礙需排除且後續處理滲漏水,請求展延57天部 分:原告雖援引訴95009號申訴審議判斷書記載「原告所 購置之潛盾機係依契約文件與地質鑽探結果所購置,而此 所遇大孤石已逾申訴人(即原告)之潛盾機所能排除之範 圍,應係屬不可歸責於申訴人之事由」,要求展延工期57 天,然原告主張之93年7月28日至94年5月20日期間僅涉及 發進井(工作井)施作工程,潛盾作業係從94年7月間才 開始,顯與潛盾機作業工程無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 理由係將兩者混淆,不足為採。又工程實務上,工作井之 施作常遇孤石、滲水等情事,乃專業承商責任施工範圍; 且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第2條第6款約定,原告 必須擬具施工計畫書包括防水工程計畫等項目,同章第7 條約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應隨時注意避免因施工損及道路、 排水系統及給水等公共事業設施之安全等;第4章工作井 工程第1條一般規定第4款(困難或意外排除補救義務)、 第6款(施工計畫)、第4條第4款(排水設施妥善安排)、第6 條材料、第7條施工細則第1款第3目(遇孤石等障礙物之 處理)、第8條基樁試驗第5款第2目(預壘樁不得有斷樁 、包土、漏水、漏砂等現象),凡此規定均足以說明本項 事由係屬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內容,且為施工上可預見,自 不得以不可歸責原告為由而請求展延工期。同理,原告依 約本負有自備合格之材料、機具使用並修補以完成承攬工 作之義務(系爭契約第17條),是原告主張工作井排樁施 工遇大孤石鑽頭損壞更換請求展延5天工期一節,亦無理 由。 ⒊因地質因素造成面盤設備維修,請求展延工期84天部分: 原告所據之原證9工程日報表大多有記載潛盾機出勤,並 有其他吊卡車、門型吊車、堆高機等機具出勤之紀錄,且 被告已就前後三次面盤設備維修核給展延或免計工期天數 合計186天,原告不能將各種潛盾機作業停頓因素全歸因 此項,原告此項主張為無理由。 ⒋96年10月4日至97年1月27日因潛盾機故障無法掘進,請求 展延工期80天部分: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一 般規定第14條約定:「本工程施工前,乙方(即原告)必 需進行鑽探,鑽探孔數至少每150公尺1孔…並取樣作土壤 試驗,及作成土壤試驗報告…該試驗成果報告做為選用機 械依據,並提送甲方(即被告)備查,其費用已列合約詳 細表內一式計價。」、前揭第3章第1條約定及系爭契約詳 細表施工費項目第1項工程費第37小項已編有「地質鑽探 及試驗補助費」,可知關於完成系爭工程所需設備及其能 力,原告應自負擔保之責,不得因自己選擇之設備能力不 足或本身操作有瑕疵不能順利施工而要求展延工期。原告 主張此部分因特殊地質條件、面盤維修等因素,前已考慮 給予適當之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其自不得重複請求。 ⒌97年1月28日至7月3日開始人工挖掘施工期間,有不可歸 責事由無法施工,請求展延工期部分:系爭工程改以人工 挖掘施工,實係系爭工程進行至630公尺時,因原告機械 故障欲申請停工,被告不予同意,後原告就剩下30幾公尺 改以人工挖掘方式提報施工計畫,並無所謂被告同意之問 題。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第 14條、第3章第1條等規定,本應就完成本案工程所需之設 備、機具及能力,負擔保責任,自不能因自己選擇之設備 、機具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工作之能力不足,或自行改以其 他設備、機具或他種方法致延遲完成工作,又要求展延工 期,況不管使用何種方法或設備、機具,均必須先訂於施 工計畫書送核定後據以施工,並依約於一定期限內符合契 約本旨地完成標的工項。再縱被告同意以人工挖掘方式施 工,不代表被告即同意展延工期或客觀上符合契約關於展 延工期之規定,蓋施工計畫核定旨在維護工程安全或品質 ,至於是否違約或工期可否展延等問題乃另外一事。次查 ,鑑定報告書乃原告自行委請鑑定,未經被告或監造單位 同意,不具有證據價值;原告所為系爭人工挖掘方法之施 工已屬遲延後之給付,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即便是 不可抗力之損害亦須負責,舉重以明輕,自不得執為展延 工期之依據。 ⒍97年7月3日開始人工挖掘至98年7月28日回填查證日期為 竣工日期,請求展延126天部分:原告採人工挖掘係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就人工挖掘期間 所遇障礙事由,要求展延工期。 ⒎關於竣工爭議部分: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於工作井 復原回填查證作業前即擅自為工作井回填及週邊道路銑刨 加鋪作業,故98年9月24日會議紀錄結論為「…本工項請 監造工務所依程序簽陳減帳,並以全部實際完成工項及查 證合格日,確認竣工日期」,被告並未同意以98年7月28 日為竣工日期。 ㈡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費用部分: ⒈原告請求上開展延工期既無理由,則請求展延工期管理等 費用即無所據。至於已辦工期檢討核給展延工期部分,均 是出於遭遇特殊岩盤因素(包括潛盾作業延宕及潛盾機維 修),非可歸責被告,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規定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也僅得依同條項後段減半 。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規定係針對「展延工期」增加 之工程管理費用而為規定,並不包括「免計工期」,此從 同條第4項規定及前條(第10條)第3項規定即可探知,是 原告將上開已辦工期檢討核給免計工期部分加計請求,顯 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上開管理費用以外之費用,於法亦屬無據:⑴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關於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之計算基礎 係約定「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點五,而工程總價1億1,1 60萬元本即包括原告主張之「安全措施費」、「勞工安全 及衛生設施費用」、「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 」,顯見上開規定乃有意以「一式」計算展延工期增加之 管理費用,換言之,解釋上該條項所稱之「工程管理費用 」應指所有因展延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原告從工程總價抽 出「安全措施費」等費用額作為基數,並比例計算增加費 用,等於重複計算,顯有違誤。⑵原告主張展延工期增加 薪資、租金等直接費用及營業費用攤提之間接費用一節, 更屬無稽。蓋除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不符,且系 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乃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且以最低標 價決標,自無上開直接費用等之分別,實不知原告所憑之 依據為何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 約總價1億1,160萬元,工期570日曆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8至44頁)。 ㈡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曾先後檢討工期9次,並經被告以下列 原因核定免計工期、不計工期或展延(增加)工期: ⒈因發進工作井位置確認問題致前置作業無法於規定時程內 完成,免計工期45天,有被告92年10月9日北市工衛北字 第09232755600號函及中鼎公司95年6月5日(九五)天母 四監字第060503號函(下稱中鼎公司95年6月5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60頁) ⒉因管遷及振興公園附建停車場新建工程地下室施工,於93 年8月22日起停工至94年4月15日止免計工期159天,有被 告93年5月13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331263400號函、中鼎公 司93年4月19日(九三)天母四監字第0419001號函及工期 檢討表(第二次)及第二次修正後預定進度網狀圖、中鼎 公司95年6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至43、60頁 )。 ⒊因天災停止上班3天、蔣宋美齡出殯停工5天,合計免計工 期8天,有被告94年3月14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430595700 號函、中鼎公司94年3月3日(九四)天母四監字第030301 號函及工期檢討表(第三次)及第三次修正後預定進度網 狀圖、中鼎公司95年6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 至48、60頁)。 ⒋因管線問題免計工期34天、因停管處停車場工程影響不計 工期64天、配合停車場管線施工不計工期2天、颱風影響 免計工期10天(以上合計免計工期110天)、特殊岩盤展 延工期23天,有被告95年1月16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53020 4100號函、中鼎公司95年1月10日函(說明記載:「承 商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辦理工期事宜如下:⒈依貴 處94年12月27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43397200號會議結論㈠ 辦理不計工期110日曆天。⒉依94年10月14日北市工衛北 字第09433048700號函確認0k+001m及0k+007m地質屬"特殊 岩盤"、94年10月31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433211800號函確 認0k+050m地質屬"特殊岩盤"及95年1月10日北市工衛北字 第09530073100號函確認0k+113m地質屬"特殊岩盤",依工 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規定第68條規定特殊岩 盤依2.5m/day之工率修正辦理。由0k+000m至0k+113m止總 長113m均為特殊岩盤,以該工率修正辦理增加工期23日曆 天」等語)及工期檢討表(第四次)及第四次修正後預定 進度網狀圖、中鼎公司95年6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49至54、60頁)。 ⒌就實際地質工率折算等因素辦理工期修正,經核算計展延 50日,有95年6月20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531629600號函、 中鼎公司95年6月5日函(說明記載:「本次第5次修正 預定進度網圖係修正掘進里程0k+113m至0k+366m之岩層屬 性辦理工期檢討。依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一般 規定第68條規定:現場取樣岩塊之平均抗壓強度>800kg/c ㎡,判定為"特殊岩盤"地質。目前已施作完成里程0k+113 m至0k+366m檢討長度為253m,原契約規定每日掘進5m之進 度修正為2.5m/day,本次修正253m÷5m(每5m增加1天) =50天,本次計修正50天」,說明記載:「依承包廠商 所述,本件依實際地質工率折算,辦理本次工期檢討」等 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60至62頁)。 ⒍就潛盾掘進里程0k+366m至0k+439m特殊岩盤地質工率折算 及兩次面盤整修等因素辦理工期修正,經核算計展延工期 147天,有95年12月27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534610600號函 、中鼎公司95年12月22日(九五)天母四監字第122201號 函(說明記載:「本次第69次修正預定進度網圖係依95 年12月6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534100100號函增加147天工 期,辦理原因為:a.0k+366m至0k+439m岩塊取樣依契約規 定辦定為"特殊岩盤",依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第68 條規定修正(增加)15天。b.依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書內容檢討:第1次整修面盤不計工期50天,第2次整 修面盤不計工期82天;2次整修面盤不計工期132天」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3、69至70頁) ⒎因特殊岩盤檢討至0k+580m及96年5月23日府工採字第0000 0000000函調解成立書,共計增加54天,有96年6月26日北 市工衛北字第09632172200號函、中鼎公司96年6月5日( 九六)天母四監字第060505號函(說明記載:「…本次 修正0k+439m至0k+580m(潛盾里程計141)為特殊岩盤地 質,計增加工期28天。⒉依臺北市政府96年5月23日府工 採字第00000000000函…於本案請求範圍內之施工段之工 期應再展延天數26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至74頁) 。 ⒏因第3次更換面盤切削刀計增加工期54天,有96年9月29日 北市工衛北字第09633728300號函、中鼎公司96年9月13日 (96)天母四監字第091301號函(說明記載:「…第3 次面盤切削刀嚴重磨損無法掘進,經補充資料統計:⒈ 0k+401m至0k+586m掘進長度186m之間平均岩石抗壓強度≧ 2000kg/c㎡之代表長度計有138m,約佔掘進長度比例74.1 9%,與前2次面盤切削刀嚴重磨損所遭遇之地質條件應屬 相同…」(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07頁) ⒐0k+580m至0k+630m特殊岩盤地質,依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 第一章第68條規定修正工率,增加工期10天,有96年11月 29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634850400號函、中鼎公司96年11 月19日(96)天母四監字第1119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108至110頁) ㈢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開工、完工期限及工期核算第1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後15日正式開工。全部工程應 於下列期限內完工:自開工日起570日曆天內完工。」;第2 項約定:「工程開工、竣工,乙方均應於當日以書面報告甲 方(即被告)。並以甲方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乙 方不為報告者,甲方逕為核定後以書面通知乙方。」;第3 項約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 算工期者,下列期日約定免計工期:一、元旦、勞動節、國 慶紀念日免計工期1日。二、民俗節日春節自除夕起7日,清 明節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免計工期。三、工程所在 地選舉投票日,免計工期1日。四、星期六及星期日免計工 期。」(見本院卷㈠第31頁)。 ㈣系爭契約第11條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第1項約定:「工程障 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乙方(即原告)得 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 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向 甲方(即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第3項約定:「天然災 害或不可抗力因素,或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而無法施工或增 加工作之情形,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 。」第4項約定:「前3項展延之工期及第10條所免計工期有 相互重疊時,其重疊部分應予扣除。」。第5項約定:「除 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定所展延之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 請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 之工程管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限,如因 非可歸責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 。」。第6項約定:「前項所稱工程總價依本契約第6條所訂 者為準,且不因契約變更而增減。」(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 頁)。 ㈤系爭契約第49條工程保險第2項約定:「除另有約定者外, 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期…甲方 得請求乙方(即原告)展延保險期間或範圍,乙方不得拒絕 ,其所需之保險費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42頁)。 ㈥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一般規定第14條約定:「本 工程施工前,乙方(即原告)必需進行鑽探,鑽探孔數至少 每150公尺1孔…並取樣作土壤試驗,及作成土壤試驗報告… 該試驗成果報告做為選用機械依據,並提送甲方(即被告) 備查,其費用已列合約詳細表內一式計價。」第3章第1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應依自行鑽探資料及甲方(即被告 )提供之地質資料(僅供參考)選擇適合之機械施工,其性 能必須適應所掘削地段之各類地質條件、施工長度、曲率半 徑及一般障礙物處理,且須具有安全性及足夠作業能力,並 可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完成本工程。上述資料應於施工計畫書 內敘明,經甲方審查同意後施工,惟其工程之成敗仍應由乙 方自行負責。」第2條約定:「潛盾工程施工時如遇…孤石 或超出設計單壓強度之岩盤等,必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 時得依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 17頁、卷㈣第35頁)。 ㈦系爭契約詳細表施工費項目第1項工程費第37小項編有「地 質鑽探及試驗補助費」(見本院卷㈡第120頁)。 ㈧系爭工程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一般規定第26條規定:「D B15afaa工作井位於天母西路振興公園旁,DB15工作井則位 於天母西路及中山北路七段交叉口上,如因施工之配置需向 地權所屬單位商借時,須會同甲方(衛工處)進行協商」、 第8條規定:「本工程範圍內,如遇有公私設置之道路、溝 渠、油管、瓦斯、電力、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因妨礙施工 而需遷移者,乙方應繪製位置圖及詳細圖說,報請甲方工地 工程司核可後,由雙方洽有關單位辦理遷移,費用依規定辦 理。」,第24條規定:「由於本工程所經區域之地下管線眾 多且複雜,乙方仍應於施工前,進行本工程影響範圍內地下 管線調查工作,其調查費用已編列於合約詳細表列『沿線地 下管線調查補助費』項目內,並針對可能影響本工程施工之 地下管線,於施工計畫書內提出處理應變措施。」(見本院 卷㈤第112頁)。 ㈨原告曾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爭議向採購申審委員會申請調 解,兩造就0k+000m至0k+136m部分同意調解委員調解建議而 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本段136公尺長之範圍內…考量本案 地質情形就工率有實際影響,工率建議按1.25m/day修正, 則64m工期應為51.2天,扣除被告已同意給予25.6天,建議 再展延天數26天,有採購申審委員會調95047號調解成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3至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特殊岩盤地質、遇大孤石 障礙需做排除及後續滲水處理、地質因素造成面盤相關設備 維修、潛盾機故障無法掘進、新增人工挖掘工項及竣工日期 爭議等不可歸責原告之因素影響工期,且因工期展延而衍生 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安全措施費、勞工 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薪資、租金及營業費用攤提等各項 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49條第 2項、第29條第1、2項或民法第490、491條等約定,及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予展延工期615天,並給 付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及其他 費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原告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特殊岩盤地質等因 素,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展延工期,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得展延工期為若干?㈡原告以系爭工程展延工 期為由,請求給付衍生之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 求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特殊岩盤地質等因素,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展延工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得展延工期為若干? ⒈因特殊岩盤地質,請求展延工期97天部分: ⑴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 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 法第8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 0k+000m至0k+136m路段,因地質因素影響工率而請求展 延工期之爭議,已於採購申審委員會成立調解,扣除被 告已同意給予25.6天,再展延天數26天,已詳如前述, 基於調解應尊重當事人之意見、自治解決紛爭,兩造均 應同受該調解成立書內容之拘束,本院自不得再就此部 分為審酌,先予敘明。 ⑵又「依工程實務經驗,施工前雖曾為地質鑽探,但對部 分之鑽探結果無法代表全部之地質,故地質差異往往是 當事人所無法掌握。若於契約文件中將此風險轉由承包 廠商承擔,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之原則」 ,固為採購申審委員會訴95009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所採 見解(見本院卷㈠第58頁),且屬可採,惟系爭契約詳 細表施工費項目第1項工程費第37小項已編有「地質鑽 探及試驗補助費」,且依前揭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1章一般規定第14條、第3章第1條約定,被告所提供 之地質資料僅供原告參考,原告於施工前仍必須進行地 質鑽探,並取樣作土壤試驗,及作成土壤試驗報告,以 作為其選擇能適應所掘削地段之各類地質條件、施工長 度、曲率半徑及一般障礙物處理之機械(潛盾機),且 選用之機械必須具有安全性及足夠作業能力,是原告於 施工前及採購潛盾機前自應確實進行地質鑽探試驗。又 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曾委託訴外人通傑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通傑公司)、中毅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中毅公司)進行地質鑽探及試驗,固有其提出之鑽探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1至76頁、第77至158頁 ),惟查通傑公司係於92年8月14日開始鑽探,於同年 月22日完成鑽探工作,於同年9月16日完成全部試驗, 並提出報告,鑽孔數共2孔,岩石抗壓強度試驗之qu值 分別為413.39、331.82kg/c㎡(見本院卷㈢第34、36、 41頁),中毅公司係於92年8月31日開始施鑽,於同年9 月27日完成鑽探及試驗工作,於同年10月6日完成全部 工作,並提出報告,鑽孔數共9孔,岩石抗壓強度試驗 之qu值介於121.39至986.99kg/c㎡(見本院卷㈢第81、 83、88頁),而原告於92年4月15日將潛盾機之中文型 錄檢送予中鼎公司(監造單位),其提出之潛盾機計劃 書係於92年2月7日即製作完成,計劃書係根據岩盤硬度 800~200kg/c㎡距離700公尺而設計,且系爭工程使用 之潛盾機於92年7月14日即進場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㈤第60頁反面),足見原告所訂購而使用 於系爭工程之潛盾機並未參考鑽探報告。次查,依前揭 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第14條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施 工前進行鑽探,鑽探孔數至少每150公尺1孔,原告委請 通傑公司、中毅公司進行鑽探共鑽孔11孔,而依前揭調 95047號調解成立書之記載:「本段136公尺長範圍內, 經4次潛盾路線岩石取樣單軸抗壓強度試驗結果:⒈0k+ 001m試驗平均值1721.98kg/c㎡,代表里程0k+000m~0k +004m(4m)、⒉0k+007m試驗平均值2012.30kg/c㎡, 代表里程0k+0 04m~0k+028.5m(24.5m)、⒊0k+050m 試驗平均值1220.55kg/c㎡,代表里程0k+28.5m~0k+08 1.5m(53m)、⒋0k+113m試驗平均值2238.78kg/c㎡, 代表里程0k+081.5m~0k+121m(39.5m)」等語,可知 系爭工程在前136公尺路段之岩石單軸抗壓強度(qu值 )之平均值均最小為1220.55kg/c㎡,最大平均值則達 2238.78kg/c㎡,衡諸岩層分布具有延伸性之特質,倘 原告於施工前所進行之地質鑽探試驗確有依設計之潛盾 路線進行岩石取樣,所測得之岩石抗壓強度試驗qu值應 當不致於僅介於121.39至986.99kg/c㎡之間,而未發現 系爭工程施工路線之岩石單軸抗壓強度幾乎大於800kg/ c㎡,且有超出2000kg/c㎡之情形,況原告尚主張系爭 工程路段qu值大於2000kg/c㎡之路段總長度為309.15公 尺(見本院卷㈤第173頁),是難認原告已盡其地質鑽 探及選用適合於系爭工程地質之潛盾機之義務。再地下 岩層之地質及分布情形,在無特殊情形(如地震、火山 活動、土石流等)發生時,當不致於短時間內產生劇烈 變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所經路線有該等情形 ,自難認系爭工程現場之地質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有 何因情事變更而致無法預見之變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現場地質qu值為其所無法預見,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後始發 現施工路線之岩石qu值與其於施工前所作之地質鑽探試 驗報告不符及未依地質鑽探結果選用潛盾機,自有過失 。 ⑶再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係約定:「天然災害或不可 抗力,或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而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之 情形,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 ,是原告主張依此條項請求展延工期,自以無法施工或 增加工作之情形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為要件。依前所述, 原告就地質鑽探與潛盾機之選用為有過失,自難認潛盾 機掘進工程受qu值影響工率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 除於第4、5、6、7、9次工期檢討時,已因特殊岩盤地 質而分別增加工期23天、50天、15天、54天及10天(日 曆天)予原告,於採購申審委員會調95047號調解亦因 特殊地質給予原告展延(增加)工期26天,合計178天 (0k+000m至0k+630m),顯較系爭契約施工預定時程網 狀圖所列潛盾掘進施工之天數140天多出甚多,原告再 以特殊岩盤地質為由,請求展延工期97天,應屬無理由 。 ⑷至原告主張應依採購申審委員會96年5月6日調95047號 調解成立書,在qu值大於2000kg/c㎡時依1.25m/day修 正工率一節,就已成立調解部分固屬有據,惟就未成立 調解部分既為被告所不同意,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且依原證15會議紀錄,監造單位中鼎工程意見第2點稱 :0 k+113m至0k+536m遇單軸抗壓強度大於2000kg/c㎡ 地質掘進工率均較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章第68條規 定2.5 m/天之規定更高(見本院卷㈠第196頁),且此 施工段既經被告以前揭函文准予展延工期在案,原告再 主張依兩造先前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0k+000m至0k+136m 部分調解成立之1.25m/day,請求展延工期,顯屬無據 。 ⒉遇大孤石障礙,需做障礙排除及後續處理滲漏水,請求展 延工期57天部分: ⑴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 展延工期,以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之情形係不可歸責於 原告為要件。而查工程實務上,於排樁工程施工中,因 鑽掘而遇大孤石之狀況並非罕見,此由系爭契約施工補 充說明書第4章工作井工程第7條第2項第3款已約定:「 施工時…如遇浮木、孤石等障礙物,不能鑽掘至預定深 度時,乙方(即原告)應提出處理方法,」(見本院卷 ㈣第44、46頁),亦可得知,故被告已將之列入系爭契 約提醒承攬人注意,是有關工作井排樁工程在遇大孤石 障礙而需做障礙排除及後續處理滲漏水工作,即屬原告 所得預見,亦為其應履行契約義務之一部分。是原告主 張工作井擋土排樁施工遭遇大孤石,鑽頭損壞,更換掘 削刃,應增加5天工期云云,自屬無據。 ⑵又按排樁施作後,應不致發生影響工程品質或進度之滲 漏水事件,且屬專業承攬人之責任範圍,自不得主張非 其義務或不可歸責。且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4 章第8條第5項第2款約定:「預壘樁不得有斷樁、包土 、漏水及漏砂現象」(見本院卷㈣第48頁),足認原告 亦有義務確保施作之預壘樁(排樁)不得有漏水等現象 ,是原告主張「發進井止水灌漿,壁體止水」應增加15 天、「工作井開挖中壁體滲水止水」應增加15天、「發 進井壁體滲水止水灌漿及清除因止水灌漿溢出之泥漿, 及施築防水牆」應增加22天,均屬其依約應避免滲漏水 之義務,自不得主張不可歸責而請求展延工期。至原告 主張因排樁機無法穿越大孤石造成排樁歪斜,壁體不緊 密,致滲漏地下水云云,惟原告於施作排樁時既已知有 大孤石,自應依其專業技術與判斷,採取相應之防止排 樁滲水措施,原告主張此屬不可歸責,自無理由。 ⑶至原告以訴95009號審議判斷書於判斷理由記載:「至 於排樁遇大孤石需予以排除部分,由於申訴人所購之潛 盾機係依契約文件與地質鑽探結果所購置,而此所遇大 孤石已逾申訴人之潛盾機所能排除之範圍,應係屬不可 歸責於申訴人之事由;惟申訴人亦儘力將此障礙予以排 除。」(見本院卷㈠第58頁),主張排樁遇大孤石需予 以排除部分係不可歸責原告云云,惟原告所稱「排樁」 係屬發進井(工作井)施作工程階段,依原告所稱施工 期間在93年7月28日至94年5月20日,而潛盾機鑽掘作業 係從94年7月間才開始,自與潛盾機作業工程無關,足 見審議判斷係因誤認工作井之排樁施工採用潛盾機,以 致誤認「大孤石已逾申訴人之潛盾機所能排除之範圍」 。是審議判斷書有關此部見解係屬錯誤,自無足採。 ⒊因地質因素造成面盤相關設備維修,請求展延工期84天部 分: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約定,兩造約定 之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570日內完工,惟須扣除星期例假 等節日(免計工期),故系爭契約施工預定時程網狀圖中 所載之潛盾掘進施工天數140天,係扣除免計工期日數後 ,自潛盾掘進施工開始至完成之日數,自包含潛盾掘進過 程中停機未掘進之日數(如機具維修、調整等等)。又被 告除就原告3次更換潛盾機面盤切削刀已給予增加(不計 )工期計186天(3次分別50天、82天、54天),且就特殊 岩盤地質而增加工期178天予原告(詳如前述),原告就 潛盾基面盤相關設備維修自應已含於原工期及增加之工期 內之機具設備維修,其另請求展延工期84天,自屬無據。 ⒋96年10月4日至97年1月27日期間,因潛盾機故障無法掘進 ,於該期間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確認、同意人工挖掘工法 、人工挖掘計畫提送,計停工80天,請求應展延工期80天 部分:原告既主張此段時間係「停工」狀態,且其就系爭 工程施工後始發現施工路線之岩石qu值與其於施工前所作 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不符及潛盾機之選用為有過失,此段 期間自不得認係完全不可歸責原告而停工,原告請求展延 工期為無理由。惟因改採人工挖掘工法之原因並非僅特殊 岩盤qu值過高而已,且係完成系爭工程不得不採取之方法 (詳如後述),原告又已盡力配合,故認此段期間應予不 計工期(但不得另請求費用)。 ⒌自97年1月28日復工至97年7月3日人工挖掘工項開始施作 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而無法施工,請求展延工期 106天部分:查兩造於97年1月14日召開系爭工程潛盾機故 障因應計畫書審查會,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以止水灌漿人工 挖掘之工法施工,有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 第86至90頁),且原告於97年1月10日即曾依97年1月3日 於被告工務所召開之會議結論及中鼎公司96年12月27日( 96)天母四監字第122701號函辦理提送系爭工程潛盾工程 0k+632人工挖掘計畫書(送審第一版,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並分別於97年1月31日、3月4日、4月3日、5月2日 提送第二至五版本之人工挖掘計畫書予監造單位中鼎公司 審查,有原告之備忘錄、中鼎公司書函及審查意見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1至103頁);又因改採人工挖掘屬 危險性工作場所,依法應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提出危險性工作場所安全評估報告,經審 查合格後始得施工,原告於97年4月25日、5月21日向勞檢 處提出安全評估報告,經該處於97年6月18日以北市勞檢 二字第09731201800號函通知審查合格,有原告之備忘錄 及勞檢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10、211頁),足見 原告於此段時間係在準備人工挖掘之手續。又原告既主張 於97年01月28日復工進行試挖及止水灌漿,依97年6月12 日、7月3日原告工程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212、213頁) 所載潛盾鑽掘總長632.3m、632.5m,足見系爭工程於此段 期間並非均處於停工之狀態,依原告主張地質改良係自97 年1月28日至97年4月7日,面盤整改自97年6月12日至97年 7月2日(見本院卷㈤第36頁),則其請求此段期間除免計 工期50天外,被告應予展延工期106天,難認均有理由。 審酌前揭此段期間之進行事項(並參本院卷㈤第36頁原告 所繪製進度圖),原告實際無法施工而停工之期間應僅有 97年4月8日至97年6月18日,及97年3月12日至97年3月22 日因選舉期間,因中央選舉委員會函文指示基於確實維持 電力及通訊路線之安全考量,禁止施工挖掘,且天母派出 所警員曾到場告知禁挖,中鼎公司於97年3月13日第81次 趕工會議結論亦同意擬依中選會規定停止試挖作業,有中 鼎公司書函、中央選舉委員會函及趕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56頁),至面盤整改因已非人工挖 掘所必要工作,且屬原告整修潛盾機械之工作範圍,應不 得再請求工期,又97年4月8日至6月18日既屬停工狀態, 應僅給予不計工期,而非展延工期,故認此段期間得展延 工期僅有97年3月12日至97年3月22日扣除免計工期3天( 星期六、日共3天)後的8天。 ⒍自97年7月3日開始改以人工挖掘方式施工,至98年7月28 日期間,請求展延工期126天部分: ⑴依前所述,原告就未確實為地質鑽探調查qu值及選用潛 盾機為有過失,惟考量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就系爭工程路 線所進行之qu值試驗,800kg/c㎡≦qu值≦2000kg/c㎡ 計323m(約佔51.27%),qu值>2000kg/c㎡計307m(48. 73%),現場qu值確實過大,且大於2000kg/c㎡計有307 公尺,於施作至0k+632m後發生潛盾機面盤扭曲無法轉 動掘進,潛盾隧道上方即為雨水箱涵,中鼎公司認因無 法於中山北路及天母西路口遷移雨水箱涵等因素,故擬 不採用立坑修護面盤,後續工程採地盤改良止水灌漿後 人工挖掘之方式辦理,有中鼎公司96年12月14日(96) 天母四監字第121401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 4頁),此應非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或施作前大部 分路段所能預知,改以人工挖掘方式施工應屬必要,自 應予准許,且此業經中鼎公司及被告同意,有被告97年 1月24日北市工衛北字第097305326300號函及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86至90頁),是人工挖掘施工 期間即應予展延工期。 ⑵又人工挖掘施工期間確因遇管線障礙而於97年7月21日 下午5點停工,中鼎公司安排原告與相關單位於97年7月 24日進行管遷協調會勘,經確認管線並無所屬單位,會 議結論第3點要求原告於收到該次會勘紀錄時應立即復 工,原告於97年8月5日收受原告以97年7月31日北市工 衛北字第0973336500號函檢送之會勘紀錄,足認原告於 97年7月21日下午5點至8月5日因不明管線障礙而停工無 誤。又提供可施工場地予承攬人(原告)施工乃業主( 被告)之附隨義務,雖施工路線遭遇管線障礙非屬可歸 責於被告,被告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此亦非可歸責 於原告,是此段期間應予展延工期,故認原告請求展延 工期9天,為有理由。 ⑶依卷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網站資料顯示,97年9月29日 因薔密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1天,而此為不可歸責於 兩造之事由而停工,且非屬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免計工期之範圍,自應予展延工期。 ⑷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日報、監工日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62頁)所示,97年9月3日15:00 因台電電線桿保險絲燒融而致跳電,於19:00修復恢復 供電,97年9月9日(見8日工程日報)03:00台電電線 桿保險絲燒融而致跳電,13:30修復完成,97年10月24 日夜班施工至06:00台電電線桿跳電,10:00台電恢復 供電,足認此段期間確有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停工, 故應予展延工期2天(9月3日、10月24日各半天)。至 原告主張97年11月3日至97年11月15日亦因台電電桿跳 電,惟依原告工程日報及監工日報所載,應係潛盾台車 變壓器燒毀,此屬原告設備之維修期間,不得要求展延 工期。 ⑸原告雖主張人工挖掘之實際施工天數為109天,依原工 率5m/天,31m之工期原為6天,應增加工期103天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人工挖掘工 率為0.59m/day,而被告於採購申審委員會調96125號調 解中提出鄰近工程套管人工挖掘平均工率換算系爭工程 人工挖掘工率0.54m/day,又採購申審委員會認台灣省 土木技師工會雖就人工挖掘工率占整體輪進時間比例已 提出百分比,惟其係依經驗推估,相較於被告於該調解 案中所述具有量化性,建議採計人工挖掘工率占整體輪 進時間百分比為230340*100%=67.6%,人工挖掘路段3 1m所需施工天數約為85天,有採購申審委員會調解建議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9頁),本院認採購申審 委員會之意見為屬可採,固認被告就人工挖掘路段之施 工應予原告展延工期85天。 ⑹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展延工期應以97天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兩造是否同意竣工日期為98年7月28日?原告請求98年7月 29日至98年10月27日中,應不計工程或展延工期65天部分 : 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工程竣工,原告應於 當日以書面報告被告,並以被告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 依據。經查,系爭工程竣工報告表(本院卷㈠第295頁) 記載之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0月27日,系爭工程工程竣工 查驗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6頁)記載之提報竣工日期亦 為98年10月27日,其上並有原告工地負責人簽名,堪認系 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應為98年10月27日無誤。至原告以98 年9月24日會議紀錄,主張竣工日期為98年7月28日,並經 議員協調兩造同意云云,然已為被告否認,且查上開會議 紀錄結論第1項即記載:「…本工程請監造工務所依程序 簽陳減帳,並以全部實際完成工項及查證合格日,確認竣 工日期。」(見本院卷㈠第218頁),足見被告於該次會 議中確未同意以98年7月28日為竣工日期甚明,原告此部 分主張,殊無足採。 ⒏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 展延工期以105天,為有理由(可參附表一),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㈡原告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等為由,請求給付衍生之費用,有 無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⒈9次工期檢討經被告核定之免計工期、增加工期是否屬系 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之展延工期? ⑴雖原告主張被告於9次工期檢討中已同意展延工期,其 中第1、2次工期檢討之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被告,第4 次工期檢討之展延工期屬可歸責於被告者為100天、屬 不可歸責兩造為33天,第5至9次工期檢討之展延工期均 屬不可歸責兩造云云。惟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 約定,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工程管理費用,須係因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核定「展延之工期」,或因非 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為限;又系爭契約第 10條第3項已約定免計工期之情形,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並約定:「前3項展延之工期及第10條所免計工期有 相互重疊時,其重疊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僅得就9 次工期檢討中屬展延工期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 費用。 ⑵茲就被告於前揭9次工期檢討中同意給予原告之天數究 屬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及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或兩造 ,分述如下: ①第1次工期檢討,依前揭被告北市工衛北字第0923275 5600號函之記載,係原告以前置作業後因工作井位置 之確認問題無法進場施工影響工期,檢討後要求免計 工期45天,該45天既屬無法進場施工,尚處於未正式 施工狀態,故認被告此次核定屬免計工期。 ②第2次工期檢討,雖係針對管遷及振興公園附建停車 場施工而停工一節,屬被告應提供可施工工地之問題 ,惟依中鼎公司93年4月19日(九三)天母四監字第0 419001號函記載:「依據工程契約第10條規定,修正 後完工日期為95年2月15日,總工期仍為570工作天」 ,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並不受此因素影響 ,故認被告此次核定屬免計工期。 ③第3次工期檢討,因天災停止上班3天、蔣宋美齡出殯 停工5天,合計免計工期8天部分:雖中鼎公司94年3 月3日(九四)天母四監字第030301號函係記載「免 計工期8天」,惟天災停止上班及蔣宋美齡出殯均非 屬兩造約定免計工期之範圍,故認此次核定應屬展延 工期,且非屬可歸責於兩造。 ④第4次工期檢討,其中因管線問題免計工期34天、因 停管處停車場工程影響免計工期64天、配合停車場管 線施工免計工期2天部分,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 係因被告未能事先處理之工地問題所致,應屬展延工 期範圍;又颱風影響免計工期10天部分,因非可歸責 於兩造之因素,亦應屬展延工期範圍。至特殊岩盤展 延工期23天部分,雖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惟被告已 辯稱准予展延工期與原告得否請求工程管理費用係屬 二件事,且系爭契約已就不同qu值路段分別約定報酬 ,況原告就地質鑽探未確實為有過失,故認被告核定 之增加工期應為加計工期,難認屬展延工期,且此施 工路段之報酬應屬兩造結算加減帳之問題,與增加工 程管理費用無涉。 ⑤第5次工期檢討,係岩盤屬性辦理修正工期50天,同 前款理由,難認屬展延工期,應由兩造辦理加減帳。 ⑥第6次工期檢討,因特殊岩盤修正(增加)工期15天 ,2次面盤整修不計工期計132(50+82)天,同前④理 由,難認屬展延工期,應由兩造辦理加減帳。 ⑦第7次工期檢討,因特殊岩盤增加工期28天、依調950 47調解成立書展延工期26天,同前④理由,難認屬展 延工期,應由兩造辦理加減帳。 ⑧第8次工期檢討,第3次更換面盤切削刀增加工期54天 ,同前④理由,難認屬展延工期。 ⑨第9次工期檢討,因特殊岩盤增加工期10天,同前④ 理由,難認屬展延工期,應由兩造辦理加減帳。 ⑩綜上所述,9次工期檢討經被告核定免計工期、增加 工期而應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展延工期者,共 計118天,其中非可歸責原告有100天,屬非可歸責兩 造有18天。 ⒉前揭認定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之天數,是否屬不可歸責於 原告或兩造,其天數? ⑴97年3月12日至97年3月22日因選舉期間不得挖掘應展延 工期8天,屬不可歸責於兩造。 ⑵人工挖掘施工期間因遇管線障礙應展延工期9天,屬非 可歸責於原告。 ⑶97年9月29日因薔密颱風來襲應展延工期1天,屬不可歸 責於兩造。 ⑷因台電電線桿跳電應展延工期2天,屬不可歸責於兩造 。 ⑸人工挖掘路段之施工應展延工期85天,屬不可歸責於兩 造。 ⒊綜上所述,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工程管理費用之展延工期中,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有109天 ,屬不可歸責於兩造有114天。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 定:「工程總價:全部總價新臺幣1億1,160萬元正」、第 11條第6項約定:「前項所稱工程總價依本契約第6條所訂 者為準,且不因契約變更而增減」,再依前揭系爭契約第 11條第5項約定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管理費 用為812,526元(計算式:111,600,000元×0.025×109天 ÷570天=533,526元、111,600,000元×0.025×114天÷5 70天÷2=279,000元,合計812,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加計5%營業稅為853,152元,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2項約定,請求工程保險費,有 無理由? ⑴查系爭契約第49條工程保險第1項及第2項分別約定:「 工程由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依「臺北市政 府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及甲方招標文件規定辦 理投保。…。」及「除另有約定者外,因可歸責於甲方 (即被告)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期…甲方得請求乙方 (即原告)展延保險期間或範圍,乙方不得拒絕,其所 需之保險費由甲方負擔。」是原告得因工程延期而向被 告請求衍生之保險費,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要件 。又系爭契約對「工程延期」雖未明確約定,惟原告依 前開契約約款,於開工日至驗收合格日均應辦理工程保 險,則於系爭工程有免計工期、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之 期間,原告均應投保工程保險,其工程成本即會隨之增 加,倘一概由原告負擔,即顯失公平,是此所稱之「工 程延期」應包含屬「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等日數 。又原告自92年1月16日起即就系爭工程投保營造綜合 保險,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保險收據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㈣第137至143-1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 ⑵依前揭所述,屬免計工期之情形有下列情形: ①因發進工作井位置確認問題致前置作業無法完成,免 計工期45天:查系爭工程發進井位置確認問題,導致 影響工期45天之原因為榮華里里長要求變更發進井位 置,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因天母西路人行 道有禁挖三年之法令限制二項因素所致,此有被告機 關內簽記載:「主旨:…因辦理第一次三合一會勘時 榮華里里長要求發進井位置另行尋求施工位置,…說 明五、…因天母西路人行道禁挖三年法令與本工程衝 突…。」可稽(見本院卷㈤第82頁)。而系爭工程施 工用地之取得及提供,應屬被告之協力義務。被告應 依系爭契約之施工預定時程網狀圖之預定期程,完成 開工前之前置作業(如發進井位置及人行道禁挖三年 法令之問題),被告未依預定期程完成前述前置作業 ,致系爭工程延期,難謂不可歸責於被告,是此免計 工期45天部分,應係可歸責於被告。 ②第2次工期檢討,因管遷及振興公園附建停車場施工 而停工,免計工期159天,係因被告未能事先處理之 工地問題所致,應係可歸責於被告。 ③第4次工期檢討,因管線問題免計工期34天、因停管 處停車場工程影響免計工期64天、配合停車場管線施 工免計工期2天,合計100天,屬可歸責於被告(理由 同前);人工挖掘施工期間因遇管線障礙展延工期9 天,亦為工地提供之問題,認屬可歸責於被告。 ⑶前述因特殊岩盤修正(增加)工期部分,因均非屬可歸 責於被告,是該部分之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部分,原告 不得請求工程保險費。是原告得請求工程保險費之天數 計有313天(45天+159天+100天+9天=313天),依 系爭契約詳細總表之工程保險費為494,477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增加之工程保險費為271,529元(計算式:494 ,477元÷原訂工期570天×313天=271,529元),加計 5%營業稅為285,105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或民法第490、491條請求工 程品管補助費,有無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契約之工程 款結算方式係採實做實算,按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項目 數量計算工程款報酬。再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置品管人員2人以上,並以其中具有品管工程師結業證 書之一人為品管負責人,依前揭要點規定執行品質管制 。」(見本院卷㈤第78頁),是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設 置2名品管人員,僅其中一人須具品管工程師結業證書 為品管負責人即可。然查,中鼎公司以92年4月3日(九 二)天母四監字第040302號函載:「三、隨文附上臺北 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九十一年第八次施工會報記錄 乙份,其中指示事項第五點明確規定:「九十一年度以 後發包工程,品管工程師應請承商設置兩名專任人員, …。四、請依上述說明儘速辦理品管人員資料提送,… 。」,及被告92年3月26日衛北84字第8691號備忘錄記 載:「本案經合品管工程師鍾學榮先生無品管講習及格 證書無法核備,請速另擇適任人員辦理報核」(見本院 卷㈠第307、311頁),足認被告要求原告設置之2名品 管人員均應具品管工程師結業證書,與前揭系爭契約第 18條約定不符,又將1名品管員變更為品管工程師必會 增加原告之工程成本,如認應由原告吸收即顯失公平, 故認原告請求品管工程師及品管員之價差,為有理由。 ⑵又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品管工程師及品管員之單 價每月分別為37,030.71元、24,687.14元,並以570天 工期為計價數量(工程品管補助費共1,203,909.54元/ 每月單價63,363.66元x30天/月=570天,見本院卷㈠第 305、306頁),品管工程師及品管員每日薪資之差價為 411.45元(每月價差為37,030.71元-24,687.14元=12 ,343.57元,每日價差為:12,343.57元÷30天=411.45 元)。原告設置2名品管工程師係於92年4月24日經中鼎 公司核轉備查,此有中鼎公司92年4月24日(九二)天 母四監字第042402號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45頁 )。再展延工期、免計工期既均非屬可歸責於原告,原 告於該等期間設置2名品管工程師所增加之支出,即應 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得請求工程品管補助費之天數 應為原工期570天及展延工期223天(109天+114天=22 3天)、免計工期204天(45天+159天=204天),合計 997天,得請求增加工程品管補助費為410,216元(411. 45元×997=410,216元)。另因特殊岩盤地質而應增加 工期178天部分,因原告亦有過失,故認其就此段期間 得請求之工程品管補助費應予減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36,619元(411.45元×178÷2=36,619元)。是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46,835元(410,216元+36,619元 =446,835元),加計5%營業稅為469,177元,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安全措施費、 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用、薪資、租金等直接費用、 營業費用攤提之間接費用,有無理由?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①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 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 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 ,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②該情 事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 能性。③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所致。④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 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 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例如當給付雖然實際上可 行,但對於債務人而言,若其欲給付之,須花費可觀之 費用,此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可稱為超出債務可期待之 困難,對任何人而言,均為超出犧牲之界限,故債務人 之給付,依誠信原則成為欠缺期待可能性。再按法院因 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 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 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 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 之數額。 ⑵查系爭契約係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實做數量結算 ,工程內除契約令有約定者外,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 為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依契約變更方式辦理 ,並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單價如有誤寫、誤 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甲方得逕為更正」,第11條第 5項亦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 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定所展延 之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點五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 ,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非可歸 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 。」,足見兩造對於展延工期之風險已有預料,並已約 定展延工期導致原告成本增加之風險分配及計算方式。 又系爭契約既係採實做數量結算,對於潛盾鑽掘時遭遇 不同強度之地層,亦於系爭契約詳細表分列有不同之單 價(見本院卷㈠第45頁),是縱詳細表漏列地質狀況之 qu值大於2000kg/c㎡之情形,此亦應屬系爭契約第7條 漏列之情形,應由兩造依第7條約定採另行議定單價之 變更程序辦理。是被告抗辯,實際工程結算應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 ,應依契約變更方式辦理等語,應屬可採。況如前述, 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之地質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並無重大變 動,原告未依契約要求確實為地質鑽探以選用適於全段 工程之潛盾機具,為有過失,是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請求 展延工期費用外,另請求安全措施費、勞工安全及環境 衛生設施費用、薪資、租金等直接費用、營業費用攤提 之間接費用,與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請求增加展延工期 以105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49條第2項、第29條 第1項約定或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工程管理費用、 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分別以853,152元、285,105 元、469,177元(合計1,607,434元,參見附表二)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安全措施費、 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費用、薪資、租金等直接費用、營 業費用攤提之間接費用,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已失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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