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弘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珮嘉
原 告 統式鐵網工程
法定代理人 邱坤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訴訟代理人 曹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前
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弘馳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式鐵網工程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原告弘馳企業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統式鐵網工程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原
告弘馳企業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統
式鐵網工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原告弘馳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
、原告統式鐵網工程與被告分別所訂協議書/
暨請款權利轉
讓書第4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及萬邦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萬邦事務所)及大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嘉公司)於民國94年8月8日聯合
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之「臺北縣八里下罟子區域性
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後因南亞公司於96年10月24日出具拋棄書同意將其對系爭
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或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繼受
,故被告於97年1月24日經新北市環保局同意簽立協議書後
,改由被告繼受南亞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執行
後續工程項目。被告簽立該協議書後分別委請原告弘馳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弘馳公司)、統式鐵網工程施作油漆、鋼網
等工程,
詎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給付部分工程款後,因發
生財務困難問題,分別積欠原告弘馳公司、統式鐵網工程之
工程款各達新臺幣(下同)290,000元、266,500元。故原告
弘馳公司與被告、原告統式鐵網工程與被告分別於97年6月
25日就上述工程款簽立協議書/暨請款權利轉讓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被告承諾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前開範圍
內,由新北市環保局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給付原告,用以
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
惟新北市環保局
嗣以被告有違
約
等情無法撥付款項,原告
迄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
領款程序。是被告委請原告施作
前揭工程,被告為清償該等
工程之工程款,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顯以負擔新債
務使原告受清償,被告既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使原告向新
北市環保局領得工程款290,000元、266,500元,被告原積欠
之前揭工程款債務,自屬存在。
㈡原告弘馳公司依其與被告之工程契約約定、原告統式鐵網工
程依伊與與被告之工程契約約定,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弘馳公司2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統式鐵網工程2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陳
述辯稱:
系爭協議書所列金額,均僅暫估,並
非實際發生金額,應以
最後估驗結算為準,況系爭工程由於介面執行不力,遲至99
年底始辦理完工驗收。被告函請所有廠商辦理估驗結算,經
統計共24家廠商,其中16家廠商,已由新北市環保局於100
年1月17日撥付部分款項,其中原告弘馳公司及原告統式鐵
網工程、以及同案原告陳見清即仰德工程行三家廠商,共計
已支領644,744元,且本件係因同案原告北煌工程有限公司
不當
假扣押,加
上訴外人大嘉公司希望釐清所有款項後,其
溢領之300餘萬元始同意依比例逕行撥付全部協力廠商,致
本件遲遲無法協商解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南亞公司、萬邦事務所及大嘉公司於94年8月8日聯合承攬新
北市環保局之系爭工程,嗣因南亞公司於96年10月24日出具
拋棄書同意將其對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或其
他成員另覓之廠商繼受,故被告於97年1月24日經新北市環
保局同意簽立協議書後,改由被告繼受南亞公司於系爭工程
契約之權利義務,執行後續工程項目之事實。此有系爭工程
合約及前述協議書
可證(分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
字第60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2至24、25、26頁)。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分別分包予原告弘馳公司、統式鐵網工程等
廠商,被告給付部分工程款後,因發生財務困難問題,分別
積欠原告弘馳公司、統式鐵網工程之工程款各達290,000元
、266,500元,原告弘馳公司與被告、原告統式鐵網工程與
被告
乃分別於97年6月25日就上述工程款簽立系爭協議書各1
份,被告承諾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前開範圍內,由新
北市環保局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給付原告,用以抵償被告
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此亦有系爭協議書2份
可憑(分別見士
林地院卷35、40頁)。
四、原告弘馳公司、統式鐵網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分
別為290,000元、266,5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均已獲部分清
償。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現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各為何?查原
告前述之290,000元、266,500元工程款,業經原告弘馳公司
、統式鐵網工程於100年1月間直接向新北市環保局分別領取
137,604元、127,140元之事實,有新北市環保局100年6月13
日北環處字第1000071974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出具之結算估
驗計價工程款
債權轉讓比率分配表、付款憑單及付款憑單受
款人清單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2至74、82至87頁),
足
徵是實。從而,
堪認被告現積欠原告弘馳公司、統式鐵網工
程應分別為152,396元(290,000-137,604=152,396)、13
9,360元(266,500-127,140=139,360)尚未清償。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向新北市環保局辦理估驗計價後給付工
程款,而依前述新北市環保局100年6月13日北環處字第1000
071974號函,新北市環保局已於100年1月間辦理估驗計價,
是被告自
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
,原告弘馳公司依其與被告之工程契約約定、原告統式鐵網
工程依伊與與被告之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弘馳
公司152,396元,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統式鐵網工程139,360
元,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