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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弘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嘉 原   告 統式鐵網工程 法定代理人 邱坤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林復宏律師 被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訴訟代理人 曹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前 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弘馳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統式鐵網工程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原告弘馳企業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統式鐵網工程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原 告弘馳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統 式鐵網工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弘馳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 、原告統式鐵網工程與被告分別所訂協議書/暨請款權利轉 讓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及萬邦建築 師事務所(下稱萬邦事務所)及大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嘉公司)於民國94年8月8日聯合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之「臺北縣八里下罟子區域性 垃圾衛生掩埋場多功能蓄水池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後因南亞公司於96年10月24日出具拋棄書同意將其對系爭 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或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繼受 ,故被告於97年1月24日經新北市環保局同意簽立協議書後 ,改由被告繼受南亞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執行 後續工程項目。被告簽立該協議書後分別委請原告弘馳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弘馳公司)、統式鐵網工程施作油漆、鋼網 等工程,詎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給付部分工程款後,因發 生財務困難問題,分別積欠原告弘馳公司、統式鐵網工程之 工程款各達新臺幣(下同)290,000元、266,500元。故原告 弘馳公司與被告、原告統式鐵網工程與被告分別於97年6月 25日就上述工程款簽立協議書/暨請款權利轉讓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被告承諾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前開範圍 內,由新北市環保局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給付原告,用以 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惟新北市環保局嗣以被告有違 約等情無法撥付款項,原告迄今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 領款程序。是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前揭工程,被告為清償該等 工程之工程款,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顯以負擔新債 務使原告受清償,被告既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使原告向新 北市環保局領得工程款290,000元、266,500元,被告原積欠 之前揭工程款債務,自屬存在。 ㈡原告弘馳公司依其與被告之工程契約約定、原告統式鐵網工 程依伊與與被告之工程契約約定,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弘馳公司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統式鐵網工程2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及陳 述辯稱: 系爭協議書所列金額,均僅暫估,並非實際發生金額,應以 最後估驗結算為準,況系爭工程由於介面執行不力,遲至99 年底始辦理完工驗收。被告函請所有廠商辦理估驗結算,經 統計共24家廠商,其中16家廠商,已由新北市環保局於100 年1月17日撥付部分款項,其中原告弘馳公司及原告統式鐵 網工程、以及同案原告陳見清即仰德工程行三家廠商,共計 已支領644,744元,且本件係因同案原告北煌工程有限公司 不當假扣押,加上訴外人大嘉公司希望釐清所有款項後,其 溢領之300餘萬元始同意依比例逕行撥付全部協力廠商,致 本件遲遲無法協商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南亞公司、萬邦事務所及大嘉公司於94年8月8日聯合承攬新 北市環保局之系爭工程,嗣因南亞公司於96年10月24日出具 拋棄書同意將其對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或其 他成員另覓之廠商繼受,故被告於97年1月24日經新北市環 保局同意簽立協議書後,改由被告繼受南亞公司於系爭工程 契約之權利義務,執行後續工程項目之事實。此有系爭工程 合約及前述協議書可證(分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建 字第60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2至24、25、26頁)。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分別分包予原告弘馳公司、統式鐵網工程等 廠商,被告給付部分工程款後,因發生財務困難問題,分別 積欠原告弘馳公司、統式鐵網工程之工程款各達290,000元 、266,500元,原告弘馳公司與被告、原告統式鐵網工程與 被告乃分別於97年6月25日就上述工程款簽立系爭協議書各1 份,被告承諾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前開範圍內,由新 北市環保局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給付原告,用以抵償被告 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此亦有系爭協議書2份可憑(分別見士 林地院卷35、40頁)。 四、原告弘馳公司、統式鐵網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分 別為290,000元、266,5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均已獲部分清 償。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現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各為何?查原 告前述之290,000元、266,500元工程款,業經原告弘馳公司 、統式鐵網工程於100年1月間直接向新北市環保局分別領取 137,604元、127,140元之事實,有新北市環保局100年6月13 日北環處字第1000071974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出具之結算估 驗計價工程款債權轉讓比率分配表、付款憑單及付款憑單受 款人清單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至74、82至87頁),足 徵是實。從而,堪認被告現積欠原告弘馳公司、統式鐵網工 程應分別為152,396元(290,000-137,604=152,396)、13 9,360元(266,500-127,140=139,360)尚未清償。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向新北市環保局辦理估驗計價後給付工 程款,而依前述新北市環保局100年6月13日北環處字第1000 071974號函,新北市環保局已於100年1月間辦理估驗計價, 是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綜上所述 ,原告弘馳公司依其與被告之工程契約約定、原告統式鐵網 工程依伊與與被告之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弘馳 公司152,396元,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統式鐵網工程139,360 元,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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