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 告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勝男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
黃楚家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倍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叁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整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叁仟零貳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由黃子漢變更為涂元
光,已據涂元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人事派令為證(見本院卷㈤第10至12頁),
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7,486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95,0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93年10月4日簽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暨所屬機
構營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1),由原告
承
攬被告之「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
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下稱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工程
施作期間,被告陸續就該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
第二次變更設計」、「機電設備部分變更設計」及「追加門
禁及監視設備系統工程」。兩造
復於96年12月7日、97年2月
15日、97年6月9日及97年8月27日分別簽訂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契約書(4份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被告之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之「B3F機車入口匝道改
善工程」(下稱匝道改善工程,該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2
)、「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地下室游泳池續建工程」(下
稱游泳池續建工程,該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3)、「中華
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地下室游泳池續建工程」之「第一次變更
設計」工程(下稱游泳池續建變更設計工程,該契約下稱系
爭採購契約4)及「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健康會館游泳改
善工程」(下稱健康會館泳池改善工程,該契約下稱系爭採
購契約5)。前述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保固
期亦均已屆滿,
惟被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保留款、保固金共
計7,595,003元尚未給付(參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
爰依
系爭採購契約2、4、5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留款;依系爭採購契約1至5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9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曾分別於98年12月1日、99年10月6日、99年12月11日
、100年3月4日發函原告,已承認原告之保留款
請求權,
是被告
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⒉原告與佶利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利迪公司)簽訂
有「門禁及停車場電腦收費系統工程」分包合約,因雙方
對工程款之給付有所誤解方發生系統軟體權利爭執,惟原
告於99年3月17日及同年6月1日去函佶利迪公司後,佶利
迪公司
迄今未再爭執,足見被告抗辯尚有侵犯佶利迪公司
權利事項尚未釐清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系爭採購契約1第17章第1.1(4)A條所列之「抗拉結構玻
璃帷幕」僅係約定玻璃帷幕之型式,並非建築物之結構本
體,且系爭採購契約1工程既為「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
,自非屬結構體工程,被告抗辯帷幕牆係屬契約
所稱之結
構體,保固期為5年云云,並無足採。
⒋按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下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
定,所謂不得轉包之主要部分,係指被告之招標文件標示
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查被告之招
標文件並無標示,自無任何標準判斷原告有轉包之事實。
又在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開工前,原告與欣漢公司另行簽
訂分包契約取代原廢棄之合約,欣漢公司分包之工作項目
僅為工程之一部分,原告尚將工程分包予惠亞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等其他公司承攬,原告實未將工程全部轉包。
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轉包,依系爭採購契約1第9條約定,被告
亦僅能「沒收」保證金,不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
履約保
證金,是被告自無據以抵銷之理由。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9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匝道改善工程、游泳池續建變更設計
工程及健康會館泳池改善工程等三項工程於97年間即均已驗
收合格,原告遲於100年4月19日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請
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爰依法行
使時效
抗辯權,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依系爭採購契約1第14條第1款第5目約定,保固保證金須於
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方得發還。查原告為履行系爭
採購契約1之追加門禁及監視系統契約所安裝之「警報巡邏
門禁管理系統軟體」,涉嫌侵犯佶利迪公司之權利,佶利迪
公司並委請律師於99年5月12日發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侵
權之軟體,然原告迄未提出合法使用權源證明,顯尚有契約
條文所稱之未解決之事項,原告尚不得要求返還此部保固金
。
㈢又依系爭採購契約1第16條第1款有關保固期之約定,工程自
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年限分非結構物2年
、結構物5年。而依系爭採購契約1第17章抗拉結構玻璃帷幕
A/B及入口雨遮之第1.1(4)A條約定,抗拉結構玻璃帷幕應
依設計單位提供之各項設計荷重等因素,完成其抗拉結構等
之工程設計與結構計算書,可知帷幕牆應屬契約所稱之結構
物,保固期應為5年,故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部分之保固期
尚未屆滿,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或返還保固金。
㈣再查系爭採購契約1第9條第15項第1款前段、第5款分別約定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
,機關得
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
損害
賠償」,且契約第14條(保證金)第3款第2目約定:「廠商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所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
形:…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按: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
1 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第6目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
形,
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可知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
不得轉包,原告如有違反,被告得主張沒收全部保固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經查:
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於93年
8月26日發函通知交通部略以:原告於93年8月26日以543,
800,000元標得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後,
旋於93年9月15日
,再以501,224,365元之代價,將全部工程轉包予欣漢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原告亦承認確有上開
轉包情事,此觀原告於100年6月21日所提民事更正暨準備
理由狀㈠第7頁倒數第1行起即明。
⒉證人即欣漢公司專案經理吳善鵬於98年6月5日調查局訊問
時,亦明確坦承原告確有將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全部轉包
予欣漢公司,而欣漢公司之負責人卓明宗亦坦承確有請吳
善鵬與原告洽談轉包事宜,且吳善鵬談妥後,亦有向其報
告;再欣漢公司之下包廠商明邦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明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啟益於97年8月13日調查局詢問
時,亦明確坦承欣漢公司將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中之「抗
拉結構及玻璃帷幕牆工程」轉包該公司,且證人吳裕仁亦
證稱明邦公司與欣漢公司於93年12月29日就該工程簽訂契
約;況欣漢公司專案經理吳善鵬亦多次以原告名義參與建
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之相關會議,凡此種種,均
足證明原告
確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欣漢公司。
⒊至原告辯稱因事後發現工期緊迫,A、B棟須同時開工,考
量欣漢公司之動員不及,
乃要求欣漢公司僅施作本工程之
一部分,其餘部分原告公司另行發包予其他公司,故重新
簽訂之契約金額僅235,222,634元,並提出該契約書影本1
紙為證,惟姑且不論該契約是否真正(被告否認真正),
原告既已將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全部轉包予欣漢公司,
嗣
後縱因其他因素減少工程金額,亦不影響被告依約已取得
之契約權利。再者,原告所提出之5億元、2億元契約,其
訂約日期均為93年9月15日,且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包含A
、B二棟,而2億元之契約僅係A棟部分,不含B棟,A棟部
分亦不包含帷幕工程,但查欣漢公司係於93年12月23日始
與明邦公司簽約帷幕工程契約(含A、B棟),換言之,該
2億元之契約顯然係事後為應付司法單位之調查而偽作。
況縱該契約為真正,原告之行為亦該當於轉包,因該契約
係將A楝大樓除帷幕工程外,其餘項目均全部轉包,其金
額亦高達契約金額之43.25%,亦顯屬就主要部分
予以轉包
。
⒋又原告稱事後均係由其施作,亦非事實,因為欣漢公司若
無施作,即無須就A、B棟之帷幕工程與明邦公司簽約,且
明邦公司人員亦不會證稱欣漢公司就系爭工程尚積欠該公
司工程款,吳善鵬亦不須
迭次出席相關會議。至於原告提
出相關契約及陳報人員名單等,證人吳善鵬於調查局即已
明確證稱「為
免除業主質疑,尚鼎公司將全數工程轉包予
欣漢公司之事實,才會以惠眾公司加入分包本工程合約,
惟實際工程均由欣漢公司負責發包」,是原告所提上開資
料,不論是否屬實,均無解原告轉包之事實。
⒌故依前開契約約定,原告除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被告尚
得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履約保證金計54,380,000元。若認
原告請求給付或返還保留款或保固金為有理由,爰以應追
繳之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0月4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1,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被告在工程施作期間曾辦理「第一次
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機電設備部分變更設
計」及「追加門禁及監視設備系統工程」,並有系爭採購契
約1、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書、「第二
次變更設計」書、「機電設備部分變更設計」(總表)及議
價紀錄、「追加門禁及監視設備系統工程」決標紀錄、變更
設計工程預算總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至63頁)。
㈡兩造於96年12月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2,由原告承攬匝道改
善工程,並有系爭採購契約2(原證6,見本院卷㈠第63至80
頁)
在卷可稽。
㈢兩造於97年2月15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3,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游泳池續建工程,被告於施工期間曾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
」,兩造乃於97年6月9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4,並有系爭採
購契約3、系爭採購契約4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至123
頁)。
㈣兩造於97年8月2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5,由原告向被告承攬
健康會館泳池改善工程,並有系爭採購契約5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24至139頁)。
㈤系爭採購契約1第16條第1款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
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年限為非結構物二
年,結構物為5年。」、第15條第8款約定:「工程部分完工
後,如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
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第
14條第1款第5目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
事項後60日內發還」(見本院卷㈠第37、34頁)。
㈥系爭採購契約2、3、4、5於第19條第1項均約定:「本工程
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
二年」,於同條第2項第1款亦均約定:「乙方為履行保固的
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列之保
固金」(見本院卷㈠第74、97、119、136頁);原告已就系
爭工程分別提供如附表所列「原告請求金額」欄所列之保固
金(見本院卷㈣第6頁反面)。
㈦系爭採購契約2、4、5之第8條第1項均約定:「本工程施工
期間之估驗款自開工之日起每月月中及月底估驗到場材料、
工資各一次…每期估驗付款應扣除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
」、同條第3項、第4項亦均分別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後,
給付工程契約總價百分之九十(如逾期完工須先扣除逾期罰
款後給付)。」、「驗收合格後給付至工程契約總價百分之
九十二(如逾期完工須先扣除逾期罰款後給付)。並於辦妥
保固保證後給付尾款。」(見本院卷㈠第64、65頁、第105
、106頁、第126、127頁);被告就匝道改善工程、游泳池
續建變更設計工程、健康會館泳池改善工程分別保留原告之
工程款51,300元、243,834元、77,040元(即如附表所列「
原告請求金額」欄所列之保留款,見本院卷㈣第6頁反面)
。
㈧系爭採購契約之全部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並分別於如附表所
列「驗收日」驗收完成(見本院卷㈣第6頁反面)。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保固期亦均屆滿,被告尚有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
列之保留款、保固金,共計7,595,003元尚未給付,爰依系
爭採購契約2、4、5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依系爭採購契約1至5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90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保留款
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原告違反系爭採購
契約1之不得轉包約定、系爭採購契約1工程之保固期尚未屆
滿,門禁管理軟體系統尚有侵權問題未解決,原告不得請求
返還該工程保固金,縱認原告得請求其餘工程之保固金,其
以得對原告追繳之履約保證金抵銷等語置辯。則
本件爭點
厥
為:㈠被告抗辯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
,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之保固期尚未
屆滿,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有無理由?(即建築裝修
及景觀工程之保固期為2年或5年?)㈢被告以原告違約將建
築裝修及景觀工程轉包,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有無理由?
(原告是否將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轉包?若然,被告是否得
沒收原告之保固金?得沒收之範圍、數額為何?)㈣被告抗
辯警報巡邏門禁管理系統軟體涉嫌侵權,拒絕返還「追加門
禁及監視設備系統工程」之保固金,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保留款、保固金各為何?㈥被告主張以其得向原告
追繳之履約保證金與原告得請求給付或返還之保留款、保固
金為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有無
理由?
⒈按
承攬人之
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按「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
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
效力。」、「
上訴人所欠被
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
金三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
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
第1216號、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
要旨可供
參照。又按
「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故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
完成,拒絕給付。」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
例要旨參照。
⒉依
前揭系爭採購契約2、4、5第8條第1、3、4項約定,被
告應於匝道改善工程、游泳池續建變更設計工程、健康會
館泳池改善工程等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及辦妥保固保證後
,將各工程尾款(即保留款)給付予原告。而依附表所示
,原告施作之匝道改善工程、游泳池續建變更設計工程及
健康會館泳池工程,業分別於97年6月23日、97年10月31
日及97年10月31日完工驗收並辦妥保固保證(見本院卷㈡
第163至16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
請求權時
效應分別自97年6月23日、97年10月31日起算2年。雖被告
抗辯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至99年6月23日、99年10月31日
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98年12月1日北管
建字第0980001082號函、99年10月6日北管建字第0990000
769號函、99年10月11日北管建字第0990000816號函及100
年3月4日北管建字第1000000175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6至
31頁),可知原告持續向被告請求給付此三項工程保留款
,被告均以原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1不得轉包之約定,其
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
上揭工程已收受發票之工程款
(保留款)於原告違約轉包相關案情釐清前,暫緩撥付,
足認被告就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已為承認。依前揭判例意
旨,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從而,被
告抗辯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罹於時效,拒絕付款,為無理
由。
㈡被告抗辯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之保固期尚未屆滿,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保固金,有無理由?(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之保固
期為2年或5年?)
⒈依前揭系爭採購契約1第16條第1款約定,固可認定建築裝
修及景觀工程之保固期分為非結構物2年,結構物5年,惟
系爭採購契約1就所謂結構物、非結構物並未予以定義,
致兩造就「帷幕工程」究屬結構物或非結構物發生爭議。
是此首應探究者,乃此條款所稱之結構物究何所指。
⒉查系爭採購契約1之契約條文,乃係招標機關即被告為發
包本件工程所訂定,被告於契約中既未就結構物與非結構
物為明確之定義,自應依相關之建築法規為據。又查區分
建築物之結構物、非結構物之實益,乃在於其對建築物整
體結構系統之結構安全是否具重大影響。而按「本法所稱
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及屋頂之構造。」為建築法第8條所明定,是建築物之
結構物應係指建築法第8條規定之主要構造,包含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而言。再按「外牆
:建築物外圍之牆壁。…承重牆:承受本身重量及本身所
受地震、風力外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及載重之牆壁。
…帷幕牆:構架構造建築物之外牆,除承載本身重量及其
所受之地震、風力外,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之牆壁。
」分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2款、第25款及
第26款所明文規定,是足認「帷幕牆」雖屬外牆之一種形
式,但在工程設計上除須考量本身之重量及其所受之地震
、風力外,並不再承載或傳導其他載重,自不屬於承重牆
,應非屬於建築法第8條所稱之主要構造無誤。從而,建
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之帷幕工程即
難認屬系爭採購契約1所
稱之結構物甚明,其保固期即非被告所主張之5年。
⒊又查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北管建字第0990000816號函(見
本院卷㈡第29、30頁)已表示:「(主旨:有關『交通部
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建築裝修及景
觀工程』承包商擬請領本工程及第一次變更、第2次變更
、追加門禁及監視系統設備工程、追加B3F機車入口閘道
改善工程之保固金案…)說明:……二、
旨揭工程雖已保
固期滿…」等語,足認被告亦認為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之
保固期為2年無誤。是被告抗辯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部分
之保固期尚未屆滿云云,為無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違約將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轉包,不得請求返還
保固金,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將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轉包
?若然,被告是否得沒收原告之保固金?得沒收之範圍、數
額為何?)
⒈查系爭採購契約1第9條第15項第1款前段、第5款分別約定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
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
損害賠償」,第14條(保證金)第3款第2目並約定:「廠
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所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之情形:…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第6目亦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
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8、
34、35頁),是足認原告依約不得將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
轉包無誤。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如有違約轉包之情形,其
得主張沒收全部保固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即屬有
據。
⒉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
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
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為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2
項所規定。又「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招標
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或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為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所明定。是所謂轉包,係指承攬
人將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
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且其中「主要部分」應由招標機關載
明於招標文件中,以供締約之雙方遵循。查,被告於建築
裝修及景觀工程招標時仍為公營事業單位,故依政府採購
法之相關規定進行本工程之招標,雖被告嗣後改為民營公
司,惟兩造契約既未經
合意變更,兩造自應依系爭採購契
約1內容履約,應無疑義。因被告迄未提出其於招標等文
件中曾標示所謂工程「主要部分」係指何部分工程之證據
,是原告是否有轉包行為,即應就原告是否將「全部」工
程交由
第三人代為履行,或其交由第三人代為履行部分所
佔工程之比例是否已達於特定比例判斷之。
⒊經查,原告於93年8月26日以543,800,000元(含稅)標得
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後,旋於93年9月15日與欣漢公司簽
訂
承攬契約,將標單總表(見本院卷㈢第11頁)上所列之
全部工作項目(即「壹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之「壹一一
般裝修工程」、「壹二帷幕工程」、「壹三景觀工程」、
「貳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辦公大樓」之「貳一一般裝修
工程」、「貳二游泳池設備工程」、「貳三三溫暖(SPA
)設備工程」、「貳四帷幕工程」、「貳五景觀工程」、
「參共同工程」等)以501,224,365元(含稅)轉由欣漢
公司承攬,此有原告與欣漢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下稱欣
漢公司5億多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至16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調取吳善鵬等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中
,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勝男處查扣之證物查明屬實。雖原
告辯稱「因事後發現工期緊迫,A、B棟須同時開工,考量
欣漢公司之動員不及,乃要求欣漢公司僅施作本工程之一
部分,其餘部分原告公司另行發包予其他公司,故重新簽
訂之契約金額僅235,222,634元」云云,並提出該契約書
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9至68頁),然查該契約之
訂約日期與前開欣漢公司5億多元契約之訂約日期相同(
同為93年9月15日),且查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係包含A、
B二棟建物,然此2億多元契約僅有「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
建築裝修工程(中華電信公司仁愛綜合辦公大樓)」,並
未含景觀工程,且僅有A棟建物,並不含B棟建物,則此2
億多元契約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又查臺北地檢署扣案之
證物中,原告與欣漢公司吳善鵬曾於94年6月3日進行會議
,結論第4項記載「由於欣漢公司原因,已交由尚鼎公司
訂約之全部契約金額請欣漢公司自行檢算統計。在欣漢公
司原有承攬責任不變之下,由尚鼎公司執行付款及墊付訂
金,其所有費用將自欣漢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若尚鼎代訂
之契約總金額及相關費用,高於欣漢公司(含欣業公司、
惠眾公司)所承攬之契約總金額,則價差部分,以欣漢公
司(含欣業公司、惠眾公司)提具之履約保證金補足」等
語(見外放影卷);原告亦曾於94年7月1日製作函稿記載
「貴公司承攬本公司之『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
信仁愛綜合大樓)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中華電信公司仁
愛綜合辦公大樓建築裝修…緣於貴公司因素,與本工程專
業分包廠商之承攬合約遲遲未能簽訂,為安定廠商承作意
願,經貴公司要求且在原有承攬責任不變之下,本公司已
代為簽訂合約(詳附表),並由本公司執行付款及墊付訂
金。發包作業既由本公司協助完成…」(見外放影卷),
足認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其與專業分包廠商之承攬合約應係
其代欣漢公司所簽訂。且衡諸常情,承包商為避免其轉包
之事實遭揭發,均
是以承包商之名義與施作之分包廠商簽
約,甚至由承包商直接將工程款匯予施作之分包廠商,是
原告所提出之該些專業分包廠商承攬合約與匯款紀錄,即
無法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又依被告提出之證人吳善鵬於臺北市調查處98年6月5日之
調查筆錄記載:「…我即回到欣漢公司擔任副理,續任專
案經理,…至到94年底再次離職…。」、「(問:尚鼎公
司取得前揭標案後,為何將本標案中『抗拉結構及玻璃帷
幕工程』轉交由欣漢公司承攬?其條件為何?有無簽訂合
約?)約於93年7月中旬左右,我下高雄與彭朝清在尚鼎
公司洽談合作事宜,當時談定該公司將全部工程轉由欣漢
公司承接,尚鼎公司僅收取得標金額8%作為管銷費用及保
固費用,經我回公司向卓明宗報告後,經一個多月時間評
估,雙方於93年8月間正式簽訂合約,本公司同意承接
本
案,尚鼎公司將本工程全數交由欣漢公司發包施作,由該
公司向業主請款,本公司可發包之工程款僅5億元左右,
所有工程款均需檢據向尚鼎公司核銷。有關『抗拉結構及
玻璃帷幕工程』僅係本工程中一小部分。」、「(問:提
示扣押物編號3:尚鼎及欣漢公司合約。該合約顯示尚鼎
與欣漢公司於93年9月15日簽訂合約,約定尚鼎公司將本
工程以5億122萬4365元(含稅)價格全數轉包予欣漢公司
,該合約是否及你前述所簽訂之轉包合約?)(經詳視後
作答)是的。」、「(問:(提示尚鼎公司與欣漢公司協
議書)該協議書顯示,上述工程鋁玻璃帷幕工程由尚鼎公
司發包予惠眾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公司(下稱惠眾公司),
惠眾公司授權欣漢公司執行合約相關事宜,欣漢公司再委
由明邦公司施作,明邦公司為向欣漢公司領取工程款未果
,以
存證信函向尚鼎公司請求監督付款…。惠眾公司在本
工程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當時你為何要代表欣漢公司同
時與尚鼎公司及明邦公司擬定該份協議書?)當初會由尚
鼎公司先發包予惠眾公司,係因惠眾公司亦為卓明宗實質
掌控之企業,為免除業主質疑,尚鼎公司將全數工程轉包
予欣漢公司之事實,才會以惠眾公司加入分包本工程合約
,惟實際工程均由欣漢公司負責發包。」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1至27頁),核與前項所示扣案之會議紀錄及原告函
稿內容相符,且將之與原告提出之前揭2億多元契約後附
之「本工程補充說明」第3項記載「本工程如因業主要求
辦理變更設計時,乙方(即欣漢公司)除應無條件配合辦
理追加減外,如有追加新增項目時,乙方同意該新增項目
之單價按甲方(即本件原告)與業主新訂單價之92%承做
。亦即甲方得自業主之新增收入,以92%分配給乙方。」
相互對照,及比對自黃勝男處所扣案之98年1月15日止預
估收支情形明細表(見外放扣案證物影卷),原告確實自
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收取得標金額8%作為管銷費用及保固
費用,否則原告不會在與欣漢公司簽訂之契約中,約定由
欣漢公司依新增項目之單價92%承作業主追加之新增工項
,此均足認吳善鵬所述實在。
⒌再查被告提出之證人即欣漢公司董事長卓明宗於臺北市調
查處之調查筆錄,其亦陳稱:「…吳善鵬為欣漢公司專案
經理…尚鼎公司得標後,吳善鵬代表欣漢公司與之接觸,
希望尚鼎公司將該工程全部轉包欣漢公司,
俟談成後吳善
鵬也有向我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頁、第34至35
頁),與證人吳善鵬之陳述相符;次查,欣漢公司之下包
廠商明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啟益於調查局97年8月13日
調查筆錄證稱,明邦公司於93年12月29日與欣漢公司簽約
,欣漢公司將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中之「抗拉結構及玻璃
帷幕牆工程」分包給明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37
頁),並有明邦公司與欣漢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頁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5頁);再將之與臺北地檢署扣案
證物中,欣漢公司於95年7月19日發文予原告之資料(明
邦公司報價單、對明邦公司之計價資料)相比對,更足以
證明「抗拉結構及玻璃帷幕牆工程」完全係由欣漢公司發
包予明邦公司,否則當無由欣漢公司向原告為報告之必要
。從而,
堪認原告所辯明邦公司係由其直接發包並不實在
,殊無足採。
⒍次查,欣漢公司專案經理吳善鵬亦多次以原告名義參與建
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之相關會議,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
施工協調會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6、47頁);
且臺北地檢署扣案證物中,亦有原告與欣漢公司為「因應
94年1月11日業主(即被告)將召開施工協調會議之我方
意見彙整及策略會議」紀錄,其中結論五記載「因應94.1
.11業主將召開協調會議,雙方共識由乙方派員參加(與
會者應包括吳經理善鵬、陳經理宏彬)」等語(見外放影
卷),此亦足以證明原告已將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轉包予
欣漢公司,否則豈會由原告決定欣漢公司應派員參加業主
召開之協調會議?
⒎
綜上所述,
堪認原告確將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全部轉包予
欣漢公司。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1不得轉包
之約定,主張依前揭系爭採購契約1第14條第3款第6目約
定,沒收此項工程全部保固保證金,即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採購契約1之保固金3,351,638元、2,
080,341元,為無理由。
⒏至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1簽訂後,雖曾辦理「第一次變更
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機電設備部分變更設計
」、「追加門禁及監視設備系統工程」,惟原告就此等工
程並無違反轉包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
3頁反面),故被告不得扣留此等工程之保固金,
應堪認
定。又依附表所列,此等工程之保固期均已屆滿,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此等工程之保固金(詳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
」欄所列),即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警報巡邏門禁管理系統軟體涉嫌侵權,拒絕返還「
追加門禁及監視設備系統工程」之保固金,有無理由?
⒈查「追加門禁及監視設備系統工程」乃系爭採購契約1之
追加工程,故兩造就此工程仍應依系爭採購契約1之約定
履行。而查該契約第14條第1款第5目約定:「保固保證金
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60日內發還」(見本院卷㈠
第3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追加工程之保固金,即
應待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為之。
⒉被告雖提出徐松龍
法律事務所99年5月12日松法字第99050
4號函,主張原告提供之警報巡邏門禁管理系統軟體涉嫌
侵權尚未解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云云。
惟查,原
告與佶利迪公司確簽有專業分包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32
、33頁),由佶利迪公司向原告承攬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
之「門禁及停車場電腦收費系統工程」,且依原告提出之
原告99年3月17日鼎H#0000-000號函、付款資料及原告99
年6月1日鼎H#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34至45頁),
亦堪認原告與佶利迪公司曾就「警報巡邏門禁管理系統軟
體」訂有契約,並係由佶利迪公司至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
現場安裝該軟體系統,佶利迪公司應係對原告給付工程款
有爭執而發函予被告,佶利迪公司在原告寄發前揭99年6
月1日函文後即未再對被告主張權利,堪認原告就佶利迪
公司主張「警報巡邏門禁管理系統軟體涉嫌侵權」一事應
已釐清。是被告抗辯「警報巡邏門禁管理系統軟體」涉嫌
侵權尚未解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為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保留款、保固金各為何?
⒈依前所述,被告不得再以原告就匝道改善工程、游泳池續
建變更設計工程、健康會館泳池改善工程之保留款時效業
經完成,拒絕給付,是原告就該三項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分別為51,300元、243,834元、77,040元,合計372
,174元。
⒉又依前所述,被告僅得以原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1不得轉
包之約定,不將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之保固金予原告,而
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驗收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乃兩
造所不爭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保固期滿,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就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中「第一次變
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機電設備部分變更設
計」、「追加門禁及監視設備系統工程」及匝道改善工程
、游泳池續建工程、游泳池續建變更設計工程、健康會館
泳池改善工程,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保固金,合計1,790,850元,即屬有據。
㈥被告主張以其得向原告追繳之履約保證金與原告得請求給付
或返還之保留款、保固金為抵銷,有無理由?
查被告主張其得向原告追繳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部分之履約
保證金計54,380,000元,無非係依系爭採購契約1第9條第15
款第5目及第14條第3款第2目約定,然依前揭系爭採購契約1
第9條第15項第5款約定,原告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被
告(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
損害賠償」,依第14條第3款第2目約定則是「原告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所得全部不予發還」,並無被告得對向
原告追繳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是被告主張其得依前揭規定向
原告追繳履約保證金54,380,000元,即難認有據。且參考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押標金及保
證金規定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押
保辦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
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二、違反本法第六十
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及「前項不予發還
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
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
所生者。」足認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
應僅限於「尚未發還」部分,如已發還,除契約另有約定廠
商應退回或機關得以追繳外,機關應不得向廠商追繳已發還
之履約保證金。從而,堪認被告主張得依前揭規定向原告追
繳履約保證金,並與原告得請求給付或返還之保留款、保固
金為抵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2、4、5約定及民法第
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372,174元,及依系爭採購
契約1至5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院認可金額之保
固金合計1,790,850元,暨請求金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
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另有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