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高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中益
被 告 銳鷹文教有限公司
五星上將教育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怡蓁
被 告 陳立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銳鷹文教有限公司、五星上將教育事業有限公司、陳立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銳鷹文教有限公司、五星上將教育事業有限公司
、陳立洲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銳鷹文教有限公司、五
星上將教育事業有限公司、陳立洲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工程款
請求權及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嗣仍基於工程款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㈡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立洲係被告銳鷹文教有限公司(下稱銳鷹公司)及被
告五星上將教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五星上將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吳怡蓁係該二家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陳立
洲自稱係「林傳薪」,以銳鷹公司名義於100年1月28日委由
原告至被告銳鷹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及3樓房
屋,進行設計、室內裝潢及電腦網路工程等事宜,工程總價
款為780,9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票據共5紙以
支付前述工程款,而原告已依約將監視系統、防火牆、網路
佈線、繪圖電腦、六套電腦主機加螢幕等設備,裝設於銳鷹
公司;嗣被告陳立洲又於100年3月27日以銳鷹公司名義委由
原告至被告銳鷹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進
行設計、室內裝修及電腦網路工程等事宜,出貨含裝潢之已
完成部分工程款係33萬元,而被告陳立洲於100年3月間在被
告銳鷹公司之同址另設立被告五星上將公司,被告陳立洲稱
要簽發五星上將公司之支票,以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但實際
並未簽發票據,且繼將原告前揭所施作之工程及貨物,變更
為被告五星上將公司所有。
詎原告屆期持附表編號4、5所示
之票據金額分別為11萬元及36萬元提示,不獲付款,俱遭
退
票,前述興隆路之工程款33萬元亦未獲付款,
嗣經原告查詢
,方知銳鷹公司、五星上將公司各已於100年3月24日、100
年4月6日辦理停業,被告陳立洲亦已逃逸無蹤,原告始知受
騙,並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原告設法欲將所交付監視系統、
防火牆、網路設備、繪圖電腦、六套電腦主機加螢幕搬回,
惟遭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稟承」之人宣稱陳立洲業將被
告五星上將公司所有資產等讓與予伊,而阻止原告取回前揭
貨物,嗣「謝稟承」連夜搬離,致原告追討無門,而被告吳
怡蓁雖
非實際負責人,但原告之部分出貨單係由被告吳怡蓁
簽收,被告吳怡蓁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且為被告銳鷹公
司及五星上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銳鷹公司及五星上將
公司停業亦未通知原告,是被告陳立洲、吳怡蓁、「謝稟承
」共同詐欺原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銳鷹公司及
五星上將公司依法應就
渠等公司之負責人及
受僱人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㈡爰依工程款請求權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公司法
第23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立洲、銳鷹公司、五
星上將公司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又據被告吳怡蓁
提出之書狀辯稱:伊大學畢業一年多即至銳鷹公司應徵,嗣
受被告陳立洲即「林傳薪」之誘騙擔任銳鷹公司之負責人,
惟銳鷹公司內外一切事務仍均由陳立洲為之,伊從未以自然
人之地位與原告有何
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
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銳鷹公司積欠其工程款共80萬元未清償,被告陳立洲、吳怡
蓁、「謝稟承」共同詐欺原告共80萬元,被告銳鷹公司及五
星上將公司依法應就
渠等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銳鷹公司積欠工程款共80萬元,及被告陳
立洲詐欺原告80萬元,陳立洲為被告銳鷹公司及五星上將公
司實際負責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路○段○○號1樓
出貨單(見本院卷第7至24頁)、代收票據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25頁)、附表編號4、5票據
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
26、27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8、29頁)、
林傳薪名片(見本院卷第30頁)、臺北市○○路○段○○號出
貨單(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43
頁)、公司登記預查申請表(見本院卷第44頁)、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均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怡蓁有共同詐欺原告行為之事實,惟為被告
吳怡蓁所否認,查原告固舉出被告吳怡蓁於100年1月31日所
簽收之臺北市○○路○段○○號1樓出貨單3張(見本院卷第7至
9頁)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8、29頁)為證,
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僅能證明被告吳怡蓁係被告銳鷹公司及
五星上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原告亦
自承被告吳怡蓁僅是
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陳立洲,原告均是與被告陳
立洲接洽等情(見本院卷第102、103、117頁),又被告吳
怡蓁僅於100年1月31日在原告之出貨單上為簽收行為,該出
貨單係前述辛亥路工程之日期最早之出貨單,而被告銳鷹公
司於
斯時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尚正常付款,亦即被告銳
鷹公司於被告吳怡蓁簽收前開出貨單時,渠前三期工程款尚
正常付款,是尚難以被告吳怡蓁擔任被告銳鷹公司及五星上
將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和於100年1月31日在原告之出貨單上
為簽收行為,逕認被告吳怡蓁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再者
,原告主張被告吳怡蓁於100年3、4月間辦理被告銳鷹公司
、五星上將公司停業登記,但未告知原告,
顯有詐欺
云云,
惟被告吳怡蓁僅是掛名負責人,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銳鷹
公司、五星上將公司是否停業、是否辦理停業登記及其他相
關處理事宜,當非被告吳怡蓁所能決定。另原告稱附表所示
之支票均是被告吳怡蓁所簽發,惟被告吳怡蓁係名義上非實
際負責人,原告就此事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因此
,據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怡蓁有共同詐欺行
為,其請求被告吳怡蓁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銳鷹公司依工程款請求權,對被告陳立洲
、銳鷹公司、五星上將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立洲、銳鷹公司、五星上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銳鷹文教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100年2月22日│ 31,000元 │AB0000000 │
│ │吳怡蓁 │新店分行 │ │ │ │
├──┼─────────┼──────┼──────┼─────┼─────┤
│002 │銳鷹文教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100年3月15日│139,900元 │AB0000000 │
│ │吳怡蓁 │新店分行 │ │ │ │
├──┼─────────┼──────┼──────┼─────┼─────┤
│003 │銳鷹文教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100年4月2日 │140,000元 │AB0000000 │
│ │吳怡蓁 │新店分行 │ │ │ │
├──┼─────────┼──────┼──────┼─────┼─────┤
│004 │銳鷹文教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100年4月21日│110,000元 │AB0000000 │
│ │吳怡蓁 │新店分行 │ │ │ │
├──┼─────────┼──────┼──────┼─────┼─────┤
│005 │銳鷹文教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100年5月12日│360,000元 │AB0000000 │
│ │吳怡蓁 │新店分行 │ │ │ │
├──┼─────────┼──────┼──────┼─────┼─────┤
│ │合計 │ │ │780,9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