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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宏泰電力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柒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貳仟玖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43萬7847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於100年6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利息起算 時間,減縮至自98年12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63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名間水力電廠(下稱名間電廠)第Ⅲ-A標輸變電設 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兩造於94年1月25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5400萬元 (含稅),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項第1款約定,交付 履約保證金540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項第5款 約定,履約保證金應依工程進度分四期無息平均發還,每期 發還25%,最後1期應加壓試驗完成、被告驗收合格及原告 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返還。系爭工程已於96年11月28日驗收 合格,保固期至97年11月28日已屆滿,被告均未依契約約 定分期返還,故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40萬元。 ㈡、另被告就名間電廠運轉初期,以口頭委託原告自96年9月間 至96年12月31日代理操作該電廠之運轉維護工作(下稱系爭 代操作工作),原告於代操作期間有代被告墊款如下: ⒈員工人事費用,含薪資121 萬6264元〔計算式:(000000( 9月)+347016(10月)+337282(11月)+430389(12月 ,含季獎金)=0000000〕、96年10-12月勞保費4萬4018元 、96年10-12月健保費5萬3804元及雇主契約責任險1萬6113 元,共計133萬199元(0000000+44018+53804+16113= 0000000)。被告雖辯稱:96年9月代操作工作期間,原告 不得請求該員工人事、勞健保等費用云云,惟依名間電廠 BOT總顧問服務成果總報告:「名間電廠1、2號機分別於96 年9月29、14日完成168小時之連續運轉測試」等語,故原告 自同年月30、15日起即代操作該電廠1、2號機之運轉維護工 作。 ⒉廠長簡國銓人事費用部分,請求薪資63萬元(月薪21萬), 並勞健保、勞工退休金6%及年終獎金計16萬5000元,共計79 萬5000元。又系爭代操作工作,廠長簡國銓每日工作12小時 ,該費用係比照名間電廠總經理特助王奎武之月薪15萬元, 另逾時加班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計算為8 萬2500元〔150000 ÷240 =625 (時薪),(625 ×4 ÷3 ×2 +625 ×5 ÷ 3 ×2 )×22=82500 〕,共計23萬2500元,故請求月薪21 萬元並未過高。 ⒊設備保養消耗性物品費用,內含乾燥劑2500元、電料1萬363 1元、綿布2500元、冷氣保養9524元及污水整修工資3萬5000 元,共計6萬3155元(計算式:2500+13631+2500+9524+ 35000=63155)。 ⒋行政及雜支費用,內含租屋費3萬元、通訊費3萬4424元、過 路費5400元、燃料費2萬1855元、交通運輸費2萬6065元、徵 才廣告費2 萬7000元、車輛耗材及保養1 萬1500元、打卡鐘 4284元及車禍事故1 萬1000元,共計17萬1528元(計算式: 30000 +5400+21855 +26065 +27000 +11500 +4284+ 11000 =171528)。其餘尚有零星費用9 萬2104元、代購儀 器費用10萬9214元,前揭項目⒈至⒋費用合計256 萬1200元 (計算式:0000000 +795000+63155 +171528+92104 + 109214=0000000 )。 ⒌勞工安全衛生費(下稱勞安費)及環境保護費(下稱環保費 )分別以項目⒈至⒋費用合計之百分之3、千分之3計算,分 別為7萬6836元、7684元(計算式:0000000×0.03=76836 ;0000000×0.003=7684),利潤及管理費則以項目⒈至⒋ 費用並勞安、環保費合計之10%計算為26萬4572元(計算式 :0000000+76836+7684=0000000,0000000×0.1=264572 )。 ⒍綜上,代墊款總計雖為305萬5807元(含稅)(0000000+26 4572)×1.05=0000000),惟依起訴時之金額僅請求被告 給付303萬7847元。 ㈢、原告於98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30日內給付,前揭 存證信函已於98年11月27日送達於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 證金540萬元及系爭代操作工作之代墊款303萬7847元,共計 843萬7847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43萬7847元及自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確保系爭工程之完成,是該保 證金之請求性質屬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於96年9月20日已 完成系爭工程之初驗,卻100年5月20日起訴時方請求給付 ,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 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雖稱,有代操作名間電廠運轉維護工作之代墊款計303 萬7847元云云,姑不論原告尚未證明,被告有請伊代操作之 表示,惟就代墊款內容觀之: ⒈員工人事費用之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及雇主契約責任險部 分。⑴原告於起訴時稱,兩造代操作期間自96年10月1日開 始,原告請求96年9月員工薪資,顯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費 用之人員名單,孫美鈺於96年10月至12月期間及許超容、周 碧燦、鄭文欽及曾光遠等4員於96年10月均未於名間電廠工 作,該等人員薪資、勞保費及健保費應扣除。⑶系爭代操作 工作僅為3個月之短期工作,96年12月卻有高達月薪32%之年 終獎金,顯悖於常情。⑷雇主契約責任險,係為原告自己之 利益投保,與被告無涉。 ⒉廠長人事薪資部分。原告所列廠長簡國銓,為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麗華之夫,應為實際負責人,既以經營該公司賺取 利潤,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高額之薪資。另原告於書狀中 自承簡國銓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經理人與公司之間為委任 關係,非勞動契約性質之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用 ,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計算簡國銓逾時工資,顯無理由。 ⒊代購儀器部分,原告尚未交付予被告。其餘設備保養消耗性 物品、行政及雜支、其他零星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 保護費及利潤及管理等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單據證明,部分 有單據者,亦與代操作無關,非屬必要費用,故前揭費用均 與被告無涉。 ⒋縱認兩造有請原告代操作工作之合意,惟該代操作費用之請 求性質屬承攬報酬,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4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5 400萬元(含稅),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一 第8頁至第16頁)。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項第1款約定,交付履約保證金 540萬元予被告,有被告開立之收據及支票2紙影本在卷足憑 (本院卷一第17頁)。 ㈢、系爭工程已於96年11月28日驗收合格,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初 驗紀錄、工程修補通知單及工程驗收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 ㈣、原告於98年11月26日以內湖郵局第00319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及給付系爭代操作工作之代墊款 ,並於98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之 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540 萬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操作工作之代墊款303萬7847元, 是否有理由? 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540萬元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項第5款約定:「……履約保證金之發 還,依工程進度分四期無息平均發還,每期發還25%,最後1 期應俟加壓試驗完成、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並經乙方 (即原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 無息發還。」(本院卷一第12頁)、同條第項第1款約定 :「乙方於全部工程竣工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應提送給甲方 合約總價2%之工程保固金……。本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內即將餘額 無息全數發還。」(本院卷一第13頁)及第23條第項約定 :「……自竣工日之日起保固1年,……」等語(本院卷一 第14頁),是履約保證金應按工程施工進度及於驗收合格後 分期退還,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分期退還之期限,如該 該期限業已屆至,被告即應退還。查原告交付履約保證金 54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系爭工程之工程驗 收紀錄之驗收結果內容為:「工期:⒉竣工日期:……實 際日期96年11月28日。」又「驗收結果:⒉本工程驗收結 果:合格。」等文字(本院卷一第19頁)足證系爭工程於96 年11月28日竣工並驗收合格,故系爭工程應於竣工之次日即 96年11月29日起計保固期,且於1年後即97年11月28日保固 期滿,從而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之期限均已屆至,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540萬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性質屬承攬報酬請求權,依 民法第127條之規定,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按,請 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為民法第125條所明定。又「承攬契約承攬人交付履約保 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 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 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 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 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有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0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履約保證金之 請求性質屬「擔保」,並非承攬報酬請求權。關於「擔保」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法律未有特別規定,依前揭法文規定, 原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迄今未罹於時 效,被告所辯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操作工作之代墊款303萬7847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稱:被告就名 間電廠運轉初期,以口頭委託原告於96年10月1日至96年12 月31日期間代理操作該電廠之運轉維護工作,為被告否認。 惟查: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王奎武(下稱 王特助)於96年11月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鑑於目前 名間電廠已暫時委由貴公司(即原告)運轉及維護,因此, 若有任何需由名間公司負擔之採購支出,請使用附檔之請購 單。請工地人員填寫清楚並附上付款憑證及採購資材照片, 並經電廠相關人員(請購人、主管、廠長)簽核後,每周彙 整後寄至名間公司,經總經理簽署核可後,再轉會計人員撥 付貴公司相關款項。」(本院卷一第21頁),嗣原告於97年 1月10日將「96年10月-12月名間發電廠運轉維護費用(實支 費用)」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公司總經理(本院卷一第22頁 ),被告公司王特助又於97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貴公司所提送電廠運轉維護費用已收悉,並已轉寄本公 司相關人員審核。」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由上觀之 ,被告曾因系爭代操作工作請原告報支「採購支出」,原告 亦提出代運轉維護費用,被告已為審核行為,足徵兩造間就 系爭代操作工作,並允為給付報酬,已有明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不論是否成立書面契約,應認兩造成立系爭代操作工 作契約,被告所辯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代操作工作之代墊款為303萬7847元(含稅 ),本院審酌如下: ⑴員工人事費用部分,包含員工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及雇主 契約責任險。 ①原告主張96年9月員工薪資10萬1577元,業據提出匯款紀錄 (本院卷一第70、71頁),惟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合意成立 系爭代操作工作契約,已如理由㈡⒈所述。原告固稱:名間 電廠1、2號機分別於96年9月29、14日完成168小時之連續運 轉測試後,其後即有代操作工作云云,惟查,依原告於97年 1月10日將「96年10月-12月名間電廠運轉維護費用」以電子 郵件寄送被告公司總經理(本院卷一第22頁),並未包括9 月份費用,又原告於97年11月27日以宏工字第97112701號函 請被告退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代操作運轉維護費用, 該函說明二、即稱:「……自96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止,先行代理操作所屬名間電廠……。」等語(本院卷一第 29頁),再原告於98年11月26日以內湖郵局第003197號存證 信函催告告給付前揭履約保證金及代操作運轉維護費用,該 函第三點亦稱:「本公司於96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 代理名間水力電廠運轉維護……。」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 ),是由原告之前對被告請求文件內容,系爭代操工作期間 顯為96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且未提出關於96年9月 間代操作運轉維護費,復觀諸原告於100年4月20日起訴時所 提出其於97年1月21日自行製作系爭代操作工作人事費用分 析明細表,亦未載有96年9月之員工薪資(本院卷一第24頁 ),反於起訴後之100年7月14日具狀陳明請求9月份員工薪 資,實不符常情,原告除由前述請求函文內容外,就此有利 已之事項無法舉證以明其說,本院無法逕認兩造96年9月確 有系爭代操作工作之合意,原告請求96年9月員工薪資部分 10 1,577元,應予扣除。 ②原告主張96年10月員工薪資34萬7016元,業據提出匯款紀錄 (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 中孫美鈺、許超容、周碧燦、鄭文欽及曾光遠等5員未於名 間電廠工作云云。查名間電廠96年10月「運轉人員輪值表」 許超容、鄭文欽及曾光遠均為現場輪值人員(本院卷二第57 頁),故被告辯稱:許超容、周碧燦、鄭文欽及曾光遠等員 未於名間電廠工作,並不足採。至於孫美鈺係訴外人福電電 器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 內湖區(本院卷二第103頁),且於96年8月與被告簽約施作 名間水力電廠第Ⅱ標附屬電力設備工程,有原告提出附卷之 被告與訴外人福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關於名間水力電廠Ⅱ標 附屬電力設備工程契約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4頁), 原告雖主張:孫美鈺負責行政工作云云;惟行政工作主要係 文書、總務、會計、人事……,顯然需專責處理該等雜項事 務,而孫美鈺既係福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 居要津,衡諸常情,顯然無法同時受僱於原告擔任行政工作 ,並於名間電廠擔負代操作工作,況前述兩造約定名間電廠 之運轉及維護工作,並無約定總務、會計、人事等行政工作 ,復依前述王特助於97年1月14日之電子郵件:「貴公司( 即原告)所提送電廠運轉維護費用已收悉,並已轉寄本公司 相關人員審核。」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其運轉維護 部分固由原告負責,但關於總務之行政工作應係被告自行負 責,原告未進一步舉證其負責之行政工作內容及成果,是被 告抗辯孫美鈺未於名間電廠工作,應屬可採。從而96年10月 員工薪資扣除孫美鈺之費用(含勞工退休金6%)後,為32萬 70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06=327046)。 ③原告主張96年11月員工薪資33萬7282元及12月員工薪資43萬 389元,業據提出匯款紀錄(11月:本院卷一第78、79頁,1 2月:本院卷一第82、83頁),惟孫美鈺未於名間電廠工作 ,已如前述,經本院審酌其費用應扣除(含勞工退休金6%) ,已如理由㈡⒉⑴②所述。從而員工薪資扣除孫美鈺費用( 含勞工退休金6%)後,96年11月為31萬7100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1.06=317100)、96年12月為41萬419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1.06=410419)。另被告辯稱:員 工96年12月所列年終獎金達月薪32%,顯有過高云云;查原 告請求員工96年10月與12月兩者相較確有不同(惟不包括孫 美鈺部分,其二個月均同),顯見12月所列薪資部分屬年終 獎金,而年終時公司發放年終獎金為國內習慣,且年終獎金 之高低未有標準,依原告所舉附卷之業主為經濟部水利署北 區水資源局,與承包商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石門及義 興發電廠勞務採購契約95年度服務工作費契約內容,臺灣電 力公司之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即達月薪之460%(即4.6個月 月薪)(本院卷二第65頁),系爭代操作工作契約,期間雖 僅3個月,原告發放月薪之32%為獎金,如換算以全年計算亦 僅為月薪之128%(即1.28個月月薪,計算式:0.32×4=1.2 8),難謂有過高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④原告主張96年10-12月之勞保費4萬4018元、健保費5萬3804 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一第86頁至 第88頁)、健保費計算表(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雖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勞、健保費應扣除未於名間電廠工作 之人員等語。查勞健保之投保係屬雇主之義務,自應扣除未 投保人員費用,即扣除孫美鈺未於名間電廠工作之人員費用 ,又96年10-12月19200元級距僱主負擔之勞、健保費分別為 900元、933元(參見勞保與全民健保保險費分擔金額表,勞 健保分擔表網站http://general2.ntust.edu.tw/ezzcatfi atfiles/general2/imgFile/03_Affairs/laws/insuranura nce /05-93-1.pdfimg/),故扣除孫美鈺部分後,勞保費為 4萬1318元(計算式:000000000×3=41318)及健保費5萬 1005元(計算式:000000000×3=51005)。 ⑤原告主張雇主契約責任險1萬6113元,業據提出雇主契約責 任險保單為據(本院卷一第94、9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 辯稱:雇主契約責任險係為原告自己之利益投保,與被告無 涉云云;惟依被告公司王特助於97年1月9日寄送原告之電子 郵件載有:「貴公司(即原告)所提送電廠運轉維護費用已 收悉,並已轉寄本公司相關人員審核。請提供以下資料,以 利核算作業……請提供雇主契約責任險之保單及加保資料 ,以利核算貴公司(即原告)負擔之保險費用(此資料保險 公司可以提供分開列出計算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 22-1頁),顯見原告投保此部分雇主契約責任險,應已為被 告知悉並經同意,被告所辯不足採。又依原告「人事費用分 析明細表」科目⒋載有:「雇主契約責任險總價16,113(名 間駐廠11,323+宏泰4,790)」等文字(本院卷二第8頁), 是原告已據被告前開電子郵件,將雇主契約責任險分為「名 間駐廠」及「宏泰」部分投保,而「名間駐廠」應屬系爭代 操作工作,該保費依明細表所載為11,323部分,另據原告所 提保單費用為1萬6133元(本院卷一第94頁),該保單次頁 (本院卷一第95頁)列有系爭代操作工作人員名單之保費為 1萬1338元,故被告給付原告雇主契約責任險部分僅有1萬 1338元,另「宏泰」部分屬原告應負擔之保險費用,不應准 許。 ⑥綜上,員工人事費用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8226元( 見附表項次8 ) ⑵廠長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廠長合理薪資為79萬5000元,又 該廠廠長為系爭代操作工作,每日工作12小時(本院卷二第 16頁),經理人(即廠長)需往返臺北與名間電廠間有搭高 鐵車資云云(本院卷二第21頁附件2 )。惟查,系爭代操作 工作於96年12月31日已完成,原告卻遲於100 年7 月6 日方 與廠長簡國銓簽訂同意書,雙方同意簡國銓於系爭代操作工 作期間薪資延至被告向原告付款後再給付(本院卷一第96頁 ),故原告迄今尚未支付廠長薪資,顯與常情不符,難認該 廠長為系爭代操作工作實質任職。另原告所提高鐵車票影本 (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70頁),多有下午1時後方抵達臺 中,亦多有下午5時前即抵臺北,僅證明廠長有於名間電廠 巡查之情,尚難謂廠長有於名間電廠每日工作12小時等情, 故原告請求廠長人事薪資部分,不應准許。 ⑶設備保養消耗性物品6萬3155元部分: ①乾燥劑2500元部分,依其所提單據(本院卷一第101頁), 購買地點為臺北市非為名間電廠所在位置,且原告未證明使 用於系爭代操作工作之部位,本項費用不應准許。 ②電料1萬3631元部分,查原告所提單據中有購買農具、鐮刀 費用共1310元(1160+150=1310,本院卷一第106、108 頁 ),應與代操作無關應予扣除。另購買日光燈2240元(本院 卷一第107頁),購買地點為新北市,非為名間電廠所在位 置,而由臺北市購買日光燈8套,再輾轉運送名間電廠所需 ,已與常情有違,原告又主張係用於無照明設備之該電廠地 下一層發電機室,惟發電機係屬電廠之核心部位,無照明設 備顯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原告所辯不足採,本項費用不應准 許。其他原告所提電料單據8紙(本院卷一第103頁至106頁 、108頁)計1萬81元(計算式:577+200+3006+229+562 +1020+310+4177=10081),被告雖辯稱:與代操作無關 ,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該等單據內容,購買品名為五金 或水電等材料,其購買時間與代操作期間相符,購買地點亦 與名間電廠有地緣關係,核與代操作工作之維護有關,故本 項費用,應予准許。 ③綿布2500元部分,原告所提單據(本院卷一第110頁)之購 買地點為新北市非為名間電廠所在位置,且原告未證明使用 系爭代操作工作之部位,本項費用不應准許。 ④冷氣保養9524元部分,所提單據(本院卷一第113頁),客 戶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非屬系爭電廠廠址,難認與代操作 有關,不應准許。 ⑤污水整修工資3萬5000元部分。原告所提單據(本院卷一第1 15頁)之時間與代操作期間相符、施工廠商地址同與名間電 廠所在位置南投縣名間鄉,應與代操作工作之維護有關,應 予准許。 ⑥綜上,設備保養消耗性物品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81 元(見附表項次16)。 ⑷行政及雜支費用17萬1528元部分: ①租屋費3 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係供員工住宿,惟原告未提 單據、房屋租賃契約以實其主張,且未證明與系爭代操作有 關,本項費用不應准許。 ②通訊費3萬4424元部分,查原告所提單據7098元部分(本院 卷一第118頁至123頁,計算式:2234+2804+2060=7098) ,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之帳單,應為原告於 名間電廠所在位置之南投縣使用,核與系爭代操作有關,應 予准許。其餘為「彩普公司」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東區營運處之帳單,應於臺北市使用,尚難認定與代操作有 關,故本項費用核減為7098元。 ③過路費5400元部分,原告提出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單據5紙 (本院卷一第125頁)並稱:係操作電廠往來高速公路之名 間收費站之費用云云;惟該單據內容無法證明係何人、何處 使用,且原告未證明何以代操作名間電廠須往來高速公路收 費站之必要,尚難認定與代操作有關,如人員需出差往返臺 北與名間兩地,自應提出出差單以實其說,故本項費用不應 准許。 ④燃料費2萬1855元部分,原告業提單據76紙(本院卷一第127 頁至第161頁),惟查該單據多為臺北市短程計程車資,難 謂與名間電廠現場之運轉維護有關,本項費用不應准許。 ⑤交通運輸費2萬6065元部分,原告提出單據42紙高鐵車票票 根為據(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70頁),惟查該高鐵車票, 搭乘時間多為同日中午方至臺中及晚上返抵臺北,另亦有假 日搭乘(本院卷一第164頁,10月10日搭乘),顯為差旅之 需,原告未證明何以代操作工作有搭乘需求,尚難認定與代 操作有關,本項費用不應准許。 ⑥徵才廣告費2萬7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發票單據及報載內 容(本院卷一第171至178頁),雖為為南投民間水力電廠招 攬人員,惟其上聯絡人及發票抬頭均係為「彩普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實難認與原告為系爭代操作工作有關,本項費用 不應准許。 ⑦打卡鐘4284元部分,原告所提單據(本院卷一第179頁)之 時間與代操作期間相符,開立發票之營業店址同為名間電廠 所在位置之南投縣市,且該採購該物品與管理員工有關,故 本項費用核屬代操作費用,應予准許。 ⑧車輛耗材及保養1萬15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品名或摘要分 別為「輪胎」、「保養」、「電池」之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81頁),惟未證明與系爭代操 作有關,蓋因操作電廠並不以駕駛車輛為必要,且原告代操 作電廠僅有3個月,如其將使用車輛之年度保養維修費用支 出向被告請求,也不甚公允,故此部分尚難認定與代操作有 關,本項費用不應准許。 ⑨車禍事故1 萬1000元部分,系爭代操作工作係於名間電廠內 工作,並無使用車輛之須求,且使用車輛未必發生車禍,本 項費用尚難認定與代操作有關,不應准許。 ⑩綜上,行政及雜支費用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382元( 見附表項次26) ⑸其他零星費用9萬2104元部分,原告稱係支援名間電廠建廠 工作大陸工程師之發電獎金、大陸工程師旅遊、名間地方拜 拜、旅充等費用。惟查支援名間電廠建廠工作並非等同系爭 代操作工作,發電獎金、招待旅遊係獎勵大陸工程師協助完 成建廠工作,並非系爭代操作工作之必要費用,且大陸工程 師既非屬原告前述主張之雇傭員工,難認與代操作工作有關 ,其餘關於拜拜、員工年終聚餐費、文具用品等零星費用, 均屬一般庶務支出,並非屬代操作工作有關必要費用,原告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代購儀器10萬9214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單據(本院卷一第20 5頁)為購買品名「數位式三用電表、相序計、交直流鉤表 、數位式高組計、指針式高組計、紅外線測溫槍、轉速計及 鉤式接地電阻計」等,固為使用於電力設備等器具,惟購買 之時間均為96年8月2至6日間,斯時原告尚未為被告代為操 作電廠運轉工作,自難認該等儀器係屬代操作必要之設備, 且原告未證明其已交付被告,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⑺勞工安全衛生費7萬6836元及環境保護費7684元部分,查前 揭費用係為執行安全衛生業務及環境保護所需之人員、組織 、儀器、設備及其他依安全衛生法令規章有關規定等所需之 一切措施所需費用,例如警示燈、黃色塑膠警示帶、急救設 備、滅火器、夜間照明設備及個人防護器具(安全帽、安全 眼鏡……)等,應屬工程施作之費用,尚難認定為代操作之 必要費用,且原告未提單據實其主張,本項費用不應准許。 ⑻綜上,系爭代操作工作之代墊款為121萬4689元(見附表項 次31), ⑼利潤及管理費部分,按民法第547條係規定:「報酬縱未約 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 得請求報酬」,故上開規定之適用,其前提委任人與受任 人間未約定報酬。依原告於97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公司蔡宏祿總經理為「96年10月-12月名間發電廠運轉維護 費用」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2頁),嗣被告公司王特助 又於97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貴公司所提送電 廠運轉維護費用已收悉,並已轉寄本公司相關人員審核。」 (本院卷一第22-1頁)等語,可知原告受被告委任,並非無 償為被告處理代操作電廠事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及給付報酬,又兩造系爭代操作工 作雖未有利潤約定,惟原告請求報酬約為代墊款金額10%, 經本院審酌代操作工作代墊款僅為121萬4689元,原告請求 代墊款金額之10%「利潤及管理費」為12萬1469元,原告請 求此部分費用及報酬,被告並未指出有何不合理之處。從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代墊款,包括利潤總額為140萬2966元( 含稅)(見附表項次34)。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代操作工作費用之請求性質上屬承攬報酬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528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 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 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 ,為委任。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 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 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 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 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 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 ,則不得請求報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7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王奎武於96年 11月9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載有:「名間電廠已暫時由貴 公司(即原告)運轉及維護」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業 如前述,是系爭代操作工作即為電廠興建完成後之運轉及維 護,並無「完成之工作物」可供交付或查驗,且原告主張之 代墊款項目,亦屬人員薪資、設備保養消耗性物品及雜支等 費用,並無一般承攬工作所需之營建材料及施工設備,是系 爭代操作工作其性質應為委任契約,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 年,被告辯稱屬承攬契約,委不足取。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548條第1項復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代墊款請求權、委任報酬 請求權,均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548條第1項,被 告應分別於原告完成和報告委任事務後,負擔給付之責任, 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上開期限均於原告起訴 前均已屆期,亦如前述。則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 月26日以內湖郵局第00319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0 日內,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及給付系爭代操作工作之代 墊款,該函於98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及 郵件之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頁),是自該存證 信函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算30日,期間末日為98年12 月27日,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2月28日起就上開欠款,負 擔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合約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540萬元 及系爭代操作工作之代墊款140萬2966元,共計680萬2966元 ,及自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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