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崎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弟偉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
俞浩偉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涵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曾小琪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零叁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7月5日就臺北市○○○路
○段○○○巷○○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勞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款
項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施工日期自99年7月5日至99
年8月31日止,因被告對系爭工程為諸多追加及修改,故而
產生1,331,630元之追加工程款,
詎原告將系爭合約及追加
工程單內所有工程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後,被告卻拒絕給付
系爭合約尾款17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331,630元,合計3,03
1,630元,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又追加工程單之工程
兩造當初有口頭
合意施作,縱如被告
所
稱兩造並未合意,原告依
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另原告於99年10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
本件工程款,被告於99年10月20日
收訖該函,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99年
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
630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合約之拆除工程及泥作工程無意見,水電
工程第15項至第17項有瑕疵,其他無意見,木作工程每項都
與約定不符,視為未完工,其他工程無意見,又依系爭合約
及99年9月20日兩造協議內容,原告應依約完成或無償修改
系爭工作至被告滿意為止,原告尚未完成原來工作,復未修
改系爭工作(遑論修改至被告滿意為止),何來
承攬報酬尾
款
請求權,被告已於99年10月25日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另被告根本不知原告有開立追加工程單,亦未經被告簽章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7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
,工程款項為460萬元,並有系爭合約、報價單
可證(見卷
㈠第9至11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290萬元工程款。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有無效力?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由條文文
義可知,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時間點係在「工作未完成
前」,如工作已完成,定作人自無從再行終止契約。
⒉被告雖陳稱:木作工程每項都與約定不符,視為未完工等語
,
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此鑑定
,結果認定:依現場會勘諸多原工程施作事項已被更改、拆
除,依法院所附原告提供現場照片及施工圖,並於現場會同
業主曾小姐逐項比對,依照片上所呈現之樣貌初步認定是為
完工之狀態(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2頁),是木作工程並
未有被告所稱之未完工情事,
堪予認定,被告復未指明木作
工程以外之其餘工程有何未完工之情形,故應認系爭工程於
約定期限之99年8月底已完成,則被告遲至系爭工程完成後
之99年10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
,自不生系爭合約終止之效力。
㈡就系爭合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若干工程款?
⒈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著有規定。
⒉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報價單(見卷㈠第11頁),系爭工程共包
括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其他工程等
5個部分,以下分別說明:
①拆除工程:被告表示就拆除工程無意見(見卷㈠第156頁)
,故原告可依報價單請求此部分工程款43,500元。
②泥作工程:被告表示就泥作工程無意見(見卷㈠第156頁)
,故原告可依報價單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390,050元。
③水電工程:被告表示水電工程第15項至第17項有瑕疵,其他
工項無意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就此鑑定,結果認定:就水電工程第15項至第17項於現場會
勘,業主未能提出具體瑕疵事項,本單位認定有困難,就其
缺失之修繕費用無法作估算等語(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2
、3頁),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明水電工程第15項至第17項有
何瑕疵之處,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
難認定「水電工程
第15項至第17項有瑕疵」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為真實,故
原告可依報價單請求此部分工程款818,700元。
④木作工程:被告表示木作工程每項都與約定不符,經本院囑
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此鑑定,結果認定:
有關業主所提未依約施作部分,因現場已
非原工程當初樣貌
,本單位判定有困難等語(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2頁),
被告復未具體指明兩造就木作工程之各工項內容約定為何、
原告所施作者與各工項約定內容有何不符之處,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自難認定「木作工程每項都與約定不符」此一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為真實。另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未施作木
作工程第12項「木作隱藏式拉門片(含五金門鎖)」、第16
項「木作玻璃方形桌(不含石材台面)」(見隨卷之鑑定報
告書第5、6頁),而該等工項在報價單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
、98,000元,於計算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之數額時應予扣除,
故原告可依報價單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941,000元(2,059,0
00-2萬-98,000=1,941,000)。至鑑定報告固認定木作工
程第5項、第6項、第14項在報價單之金額略高於一般市價,
而調整其金額(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4、6頁),惟報價單
之金額既經兩造合意約定,縱略高於一般市價,依
契約自由
原則,並無不可,本院於認定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時,自仍
應以兩造合意約定之報價單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⑤其他工程:被告表示就其他工程無意見(見卷㈠第156頁),
故原告可依報價單請求此部分工程款539,320元。
⒊以上①至⑤金額相加合計為4,732,570元。惟依報價單記載
(見卷㈠第11頁背面),系爭工程總價本合計為4,850,570
元,但經兩造議價最終以460萬元成交,可認各工項實際價
格已有折價,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按該比例折減為4,48
8,095元(4,732,570×460萬/4,850,570≒4,488,095),又
被告已給付原告290萬元工程款,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規定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88,095元(4,488,095-2
90萬=1,588,095)。至系爭合約第10條第5款約定:「付款
方式:…⒌工程完工驗收後計100萬元整,以現金支付,並
以轉做投資款在貴公司即甲方(指被告),本投資金額100
萬元整」(見卷㈠第10頁背面),是系爭合約最後100萬元
工程款係以被告驗收為給付條件,然系爭工程於99年8月底
即已完成,被告遲未辦理驗收,可認係以不正當之消極方式
阻止100萬元工程款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另該100萬元工程款兩造
本約定
轉為原告投資被告所營事業之投資款,但原告於99年10月19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不擬對被告之營業為任何投資」之
表示(見卷㈠第10頁背面),被告
復於99年10月25日以存證
信函對原告為「同意原告不擬投資被告營業」之表示(見卷
㈠第59頁背面),可認兩造
嗣後已合意廢止系爭合約第10條
第5款「100萬元工程款轉為原告投資被告所營事業之投資款
」之約定,故原告就該100萬元工程款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併為敘明。
㈢追加工程單之工程,兩造有無合意施作?原告就此得向被告
請求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工程為諸多追加及修改,故而產生如
追加工程單所示之1,331,630元追加工程款等語,然被告否
認兩造就追加工程單之工程有所合意,且原告提出之追加工
程單上,除原告印文外,並未有任何經被告簽認之字樣(見
卷㈠第12頁),原告固舉證人陳大波、李瑞笙為證,但
渠等
證言(見卷㈡第164至167頁)無法證明兩造就追加工程單之
工程均有施作之合意,況證人陳大波、李瑞笙為原告合作廠
商,
渠等證言之真實性亦值存疑,故難認兩造就追加工程單
所列工項有另成立
承攬契約。
⒉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追加工程單
所列工項是否已為施工,並就已施作工項之客觀價值
予以鑑
定,結果認定:追加工程單第3項中之「圓形桌鍛造金屬鐵
花大理石檯面」,現場未看到此物品,無法認定其金額,待
施工者提供相關證明單據有助釐清此施作事項(見隨卷之鑑
定報告書第7頁),第18項「採購燈具、舞臺燈、水晶燈、
壁燈及投射等」,現場會勘業主陳述燈具均為自行購買,請
施工者提供進貨相關證明有助釐清事實真相(見隨卷之鑑定
報告書第10頁),惟原告
迄今未能提出前述施作證明、進貨
單據,故無從認定原告有施作該等工項,除此之外,其他工
項則有施作,而已施作工項之客觀價值經鑑定後相加合計為
802,255元(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7至10頁)。
⒊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
所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
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
9條前段分別規定明確。就追加工程單所列已施工工項,其
工料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被告取得所有權而
受有利益,原告則因喪失工料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所
受
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工項之客觀價值802,255元,
洵屬有
據。另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無探究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必
要,一併說明。
⒋被告另陳稱:其已代原告支付水晶燈之款項86,000元等語,
但原告就追加工程單第18項「採購燈具、舞臺燈、水晶燈、
壁燈及投射等」,因未能認定已施作而無從向被告有所請求
,業如前述,故被告就此所述縱使為真,亦不能以此扣減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於99年10月19日
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本件工程款,被告
於99年10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憑
(見卷㈠第16頁),依上規定,被告自該期限屆滿後即99年
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0,350元
(1,588,095+802,255=2,390,350),及自99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額
460萬元,就反訴被告違約不再施作應修改之工作,反訴原
告於99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後,
乃委請訴外
人飛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飛汎公司)代為施作,至全部完
工為止,反訴原告共支出了6,736,000元(290萬元反訴被告
已簽收、代反訴被告支付水晶燈86,000元、代支付給飛汎公
司375萬元),扣除掉原應給付反訴被告之460萬元系爭合約
所定款項,反訴被告享有2,136,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聲明:⑴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2,136,000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證據並非真正,
反證1、2恐為
虛偽之承攬契約,縱然飛汎公司真有進場施工,惟所施工之
項目、施作之金額,皆與反訴原告在本訴所主張未完工及瑕
疵部分無所相關,反訴聲明之金額,乃反訴原告自行雇工施
作其他裝潢工程所須支出之款項,並非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有如反訴原告所稱未完工及瑕疵而導致之損害,與
本案無
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得心證之理由:
㈠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第15項至第17項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
有瑕疵之情形,木作工程亦無反訴原告所謂之每項都與約定
不符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反訴原告有委請飛汎公司代
反訴被告施作至全部完工為止之必要。至反訴被告固未施作
木作工程第12項、第16項,但於計算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數額時,已按該等工項在報價單之金額予以扣減。
是以,
縱反訴原告另與飛汎公司訂約,飛汎公司進行施工,反訴原
告並支付飛汎公司共計375萬元之工程款,然因與反訴被告
無涉,無從認定反訴被告因之受有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
損害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2,136,000元之
不當得利,
洵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
36,000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
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