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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崎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弟偉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俞浩偉律師 複代理人  馬偉涵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小琪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零叁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7月5日就臺北市○○○路 ○段○○○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勞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款 項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施工日期自99年7月5日至99 年8月31日止,因被告對系爭工程為諸多追加及修改,故而 產生1,331,630元之追加工程款,詎原告將系爭合約及追加 工程單內所有工程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後,被告卻拒絕給付 系爭合約尾款17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331,630元,合計3,03 1,63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又追加工程單之工程兩造當初有口頭合意施作,縱如被告所 稱兩造並未合意,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另原告於99年10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本件工程款,被告於99年10月20日收訖該函,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99年 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 630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合約之拆除工程及泥作工程無意見,水電 工程第15項至第17項有瑕疵,其他無意見,木作工程每項都 與約定不符,視為未完工,其他工程無意見,又依系爭合約 及99年9月20日兩造協議內容,原告應依約完成或無償修改 系爭工作至被告滿意為止,原告尚未完成原來工作,復未修 改系爭工作(遑論修改至被告滿意為止),何來承攬報酬尾 款請求權,被告已於99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另被告根本不知原告有開立追加工程單,亦未經被告簽章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7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 ,工程款項為460萬元,並有系爭合約、報價單可證(見卷 ㈠第9至11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290萬元工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有無效力?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由條文文 義可知,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時間點係在「工作未完成 前」,如工作已完成,定作人自無從再行終止契約。 ⒉被告雖陳稱:木作工程每項都與約定不符,視為未完工等語 ,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此鑑定 ,結果認定:依現場會勘諸多原工程施作事項已被更改、拆 除,依法院所附原告提供現場照片及施工圖,並於現場會同 業主曾小姐逐項比對,依照片上所呈現之樣貌初步認定是為 完工之狀態(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2頁),是木作工程並 未有被告所稱之未完工情事,堪予認定,被告復未指明木作 工程以外之其餘工程有何未完工之情形,故應認系爭工程於 約定期限之99年8月底已完成,則被告遲至系爭工程完成後 之99年10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 ,自不生系爭合約終止之效力。 ㈡就系爭合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若干工程款? ⒈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著有規定。 ⒉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報價單(見卷㈠第11頁),系爭工程共包 括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其他工程等 5個部分,以下分別說明: ①拆除工程:被告表示就拆除工程無意見(見卷㈠第156頁) ,故原告可依報價單請求此部分工程款43,500元。 ②泥作工程:被告表示就泥作工程無意見(見卷㈠第156頁) ,故原告可依報價單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390,050元。 ③水電工程:被告表示水電工程第15項至第17項有瑕疵,其他 工項無意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就此鑑定,結果認定:就水電工程第15項至第17項於現場會 勘,業主未能提出具體瑕疵事項,本單位認定有困難,就其 缺失之修繕費用無法作估算等語(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2 、3頁),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明水電工程第15項至第17項有 何瑕疵之處,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定「水電工程 第15項至第17項有瑕疵」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為真實,故 原告可依報價單請求此部分工程款818,700元。 ④木作工程:被告表示木作工程每項都與約定不符,經本院囑 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此鑑定,結果認定: 有關業主所提未依約施作部分,因現場已非原工程當初樣貌 ,本單位判定有困難等語(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2頁), 被告復未具體指明兩造就木作工程之各工項內容約定為何、 原告所施作者與各工項約定內容有何不符之處,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自難認定「木作工程每項都與約定不符」此一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為真實。另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未施作木 作工程第12項「木作隱藏式拉門片(含五金門鎖)」、第16 項「木作玻璃方形桌(不含石材台面)」(見隨卷之鑑定報 告書第5、6頁),而該等工項在報價單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 、98,000元,於計算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之數額時應予扣除, 故原告可依報價單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941,000元(2,059,0 00-2萬-98,000=1,941,000)。至鑑定報告固認定木作工 程第5項、第6項、第14項在報價單之金額略高於一般市價, 而調整其金額(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4、6頁),惟報價單 之金額既經兩造合意約定,縱略高於一般市價,依契約自由 原則,並無不可,本院於認定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時,自仍 應以兩造合意約定之報價單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⑤其他工程:被告表示就其他工程無意見(見卷㈠第156頁), 故原告可依報價單請求此部分工程款539,320元。 ⒊以上①至⑤金額相加合計為4,732,570元。惟依報價單記載 (見卷㈠第11頁背面),系爭工程總價本合計為4,850,570 元,但經兩造議價最終以460萬元成交,可認各工項實際價 格已有折價,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按該比例折減為4,48 8,095元(4,732,570×460萬/4,850,570≒4,488,095),又 被告已給付原告290萬元工程款,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規定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88,095元(4,488,095-2 90萬=1,588,095)。至系爭合約第10條第5款約定:「付款 方式:…⒌工程完工驗收後計100萬元整,以現金支付,並 以轉做投資款在貴公司即甲方(指被告),本投資金額100 萬元整」(見卷㈠第10頁背面),是系爭合約最後100萬元 工程款係以被告驗收為給付條件,然系爭工程於99年8月底 即已完成,被告遲未辦理驗收,可認係以不正當之消極方式 阻止100萬元工程款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另該100萬元工程款兩造本約定 轉為原告投資被告所營事業之投資款,但原告於99年10月19 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不擬對被告之營業為任何投資」之 表示(見卷㈠第10頁背面),被告復於99年10月25日以存證 信函對原告為「同意原告不擬投資被告營業」之表示(見卷 ㈠第59頁背面),可認兩造嗣後已合意廢止系爭合約第10條 第5款「100萬元工程款轉為原告投資被告所營事業之投資款 」之約定,故原告就該100萬元工程款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併為敘明。 ㈢追加工程單之工程,兩造有無合意施作?原告就此得向被告 請求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工程為諸多追加及修改,故而產生如 追加工程單所示之1,331,630元追加工程款等語,然被告否 認兩造就追加工程單之工程有所合意,且原告提出之追加工 程單上,除原告印文外,並未有任何經被告簽認之字樣(見 卷㈠第12頁),原告固舉證人陳大波、李瑞笙為證,但渠等 證言(見卷㈡第164至167頁)無法證明兩造就追加工程單之 工程均有施作之合意,況證人陳大波、李瑞笙為原告合作廠 商,渠等證言之真實性亦值存疑,故難認兩造就追加工程單 所列工項有另成立承攬契約。 ⒉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追加工程單 所列工項是否已為施工,並就已施作工項之客觀價值予以鑑 定,結果認定:追加工程單第3項中之「圓形桌鍛造金屬鐵 花大理石檯面」,現場未看到此物品,無法認定其金額,待 施工者提供相關證明單據有助釐清此施作事項(見隨卷之鑑 定報告書第7頁),第18項「採購燈具、舞臺燈、水晶燈、 壁燈及投射等」,現場會勘業主陳述燈具均為自行購買,請 施工者提供進貨相關證明有助釐清事實真相(見隨卷之鑑定 報告書第10頁),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前述施作證明、進貨 單據,故無從認定原告有施作該等工項,除此之外,其他工 項則有施作,而已施作工項之客觀價值經鑑定後相加合計為 802,255元(見隨卷之鑑定報告書第7至10頁)。 ⒊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 9條前段分別規定明確。就追加工程單所列已施工工項,其 工料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被告取得所有權而 受有利益,原告則因喪失工料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所 受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工項之客觀價值802,255元,洵屬有 據。另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無探究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必 要,一併說明。 ⒋被告另陳稱:其已代原告支付水晶燈之款項86,000元等語, 但原告就追加工程單第18項「採購燈具、舞臺燈、水晶燈、 壁燈及投射等」,因未能認定已施作而無從向被告有所請求 ,業如前述,故被告就此所述縱使為真,亦不能以此扣減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於99年10月19日 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本件工程款,被告 於99年10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 (見卷㈠第16頁),依上規定,被告自該期限屆滿後即99年 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0,350元 (1,588,095+802,255=2,390,350),及自99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額 460萬元,就反訴被告違約不再施作應修改之工作,反訴原 告於99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後,乃委請訴外 人飛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飛汎公司)代為施作,至全部完 工為止,反訴原告共支出了6,736,000元(290萬元反訴被告 已簽收、代反訴被告支付水晶燈86,000元、代支付給飛汎公 司375萬元),扣除掉原應給付反訴被告之460萬元系爭合約 所定款項,反訴被告享有2,136,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聲明:⑴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2,136,000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證據並非真正,反證1、2恐為 虛偽之承攬契約,縱然飛汎公司真有進場施工,惟所施工之 項目、施作之金額,皆與反訴原告在本訴所主張未完工及瑕 疵部分無所相關,反訴聲明之金額,乃反訴原告自行雇工施 作其他裝潢工程所須支出之款項,並非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有如反訴原告所稱未完工及瑕疵而導致之損害,與本案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第15項至第17項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 有瑕疵之情形,木作工程亦無反訴原告所謂之每項都與約定 不符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反訴原告有委請飛汎公司代 反訴被告施作至全部完工為止之必要。至反訴被告固未施作 木作工程第12項、第16項,但於計算反訴被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數額時,已按該等工項在報價單之金額予以扣減。是以, 縱反訴原告另與飛汎公司訂約,飛汎公司進行施工,反訴原 告並支付飛汎公司共計375萬元之工程款,然因與反訴被告 無涉,無從認定反訴被告因之受有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 損害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2,136,000元之 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 36,000元,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 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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