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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63號 原   告 紳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如蕙 訴訟代理人 蔡遵德 被   告 信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紫薇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該 公司以稅前總價一百萬元承攬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四樓之「林公館住宅室內裝潢」工程,被告應於 簽約時給付稅前報酬三十萬元,隔間拆除及泥作磚牆隔間 、天花板、耐磨木地板完成時給付稅前報酬二十萬元,客 廳及房間系統櫥櫃完成時給付稅前報酬二十萬元,冷氣空 調設備及水電配管完成時給付稅前報酬二十萬元,工程全 部完成驗收時給付稅前報酬十萬元。該公司施作中並依業 主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屋主林泰宏(別名林群捷) 之指示追加(①更換硫化銅大門、②更換冷氣空調設備、 ③增加客廳鞋櫃矮櫃及高櫃、④電視牆造型壓克力板及五 金、⑤客廳沙發背牆造型玻璃牆面工程、⑥主臥房衣櫃上 疊櫃、⑦主臥房造型床頭櫃、⑧主臥房床頭板含燈具、⑨ 小孩房衣櫃上疊櫃、⑩小孩房床組側邊高櫃及矮櫃、⑪小 孩房造型床頭櫃及床頭板含燈具、⑫廁所前置物高櫃等木 作系統櫃、⑬房門更換五金把手及噴漆、⑭餐廳及書房隔 間金絲及宣紙雙層玻璃、⑮廚房牆面白色烤漆玻璃及挖洞 )等工項。被告共僅給付簽約款及二期工程款共七十萬 元(含稅為七十三萬五千元),即未再依約給付,一00 年三月間該公司業已完成所有工程及追加工項,而結算請 求被告給付(未稅)工程款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 工程期款二十萬元、尾款十萬元、追加工程款三十三萬五 千七百八十九元),被告雖已入住使用,竟藉詞不依約給 付,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該公司業已完成工作,被告指有瑕疵,但拒不同意該公司 修補,並表示已入內居住使用而無庸修補,該公司從未接 獲被告通知修補附表所示之八十二項瑕疵;兩造間合約不 包含裝設網路線、電話線。 2本件工程並未約定施工期限,該公司並已完成客廳及房間 系統櫥櫃,否則被告不致給付第三期款,至被告所提申請 裝修工程表上所載「預定完工日」僅係為進場施作及計算 清潔費需要而應房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要求填寫,並兩 造約定之工期。 3被告既表示解除契約後另行聘僱工人施作工程支出之 費用自與該公司無涉;且依兩造間合約第十三條約定,被 告未依約付款時,該公司無須履行合約之各工程項目,被 告自第四期款起已未依約給付,該公司自無庸再為被告所 指之工程缺失負責。 4該公司施作過程中確有因碰撞造成大門掉漆,該公司願修 補,被告表示欲更換無庸修補,該公司並未同意以更換 方式賠償大門,更換大門之費用被告仍應給付。 (四)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卷第三至十五頁、原證十)工程合 約書估價單、平面圖、(支付命令卷第十七至三一頁、 原證八、十二)相片、(支付命令卷第三四至三八頁)新 店中正郵局第六五號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卷第四十至四 三頁、原證十一)工程追加單、平面圖、(原證五)收據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裝潢人員黃順清、系統櫃工程人員李 牧樺。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確訂立工程契約,該公司並依約給付簽約款及第二、 四期工程款(含稅)共七十三萬五千元,但兩造間工程契 約約定完工日為一00年一月十五日,原告二度延展工期 至同年二月二十日,仍未能完成,書房書桌、電視造型牆 、電視造型系統櫃、小孩房書桌等未施作,並有如附表所 示八十二項瑕疵,該公司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 間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原告。 2否認兩造間有合意追加工項,該公司僅曾與原告合意更換 冷氣機廠牌而增加報酬二萬一千五百元,其餘項目均係原 告未經確認即自行施作,於該公司並無利益,該等部分不 得請求報酬;大門部分為原告施工造成損壞、原告同意賠 償更換,並非追加,且該房屋原大門為金屬琺瑯材質防火 門,價格高於原告更換之硫化銅材質門扇;又原告所施 作工項品質不佳,該公司因修補瑕疵及遲延罰金得扣減扣 抵報酬共六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二元。 3鑑定機關就認定已完工之①客廳電視造型系統矮櫃、②玄 關造型鞋系統高櫃、③廚房造型電氣系統高櫃、④主臥房 系統衣櫃含上方封板、⑤長輩房系統開放衣櫃、⑥小孩房 系統衣櫃含上方封板、⑦書房系統背牆矮櫃、⑧追加工程 小孩房床組側邊高櫃、⑨追加工程小孩房床組側邊矮櫃、 ⑩追加工程餐廳及書房隔間金絲和宣紙造型玻璃等十項工 作,並未實際測量尺寸,亦未計算修補所需時間,且①客 廳電視牆造型牆面工程、②客廳電視造型系統矮櫃、③客 廳沙發背牆造型線板木框牆面工程、④長輩房衣櫃、⑤長 輩房系統開放衣櫃、⑥長輩房系統衣櫃暗門組、⑦書房系 統背牆矮櫃、⑧燈具設備及管線修改工程、⑨油漆壁紙工 程、⑩房間及客廳窗簾工程、⑪追加工程臥房造型床頭櫃 及床頭板含燈具、⑫追加工程小孩房造型床頭櫃及床頭板 含燈具、⑬追加工程客廳沙發背牆造型玻璃牆面工程共十 三工項原告均未與該公司確認即自行施作,除追加工程部 分外,並均經該公司拆除重行施作,於該公司無利益,為 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或不法無因管理,不得計算工程款,該 公司至多以所得利益為限負給付費用之義務。 4兩造預定完工日為一00年一月十五日,計至該公司同年 二月二十二日解除契約時止,原告共逾期三十六日,該公 司依合約第陸條第四項之約定,得自報酬中扣減三萬六千 元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二)工程合約書暨估價單、平面圖、( 被證三)申請裝修工程表、(被證五)臺北北門郵局第四 五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證六)估價單 、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出貨明細單、訂單、支票影 本、驗收單、報價單、平面圖、匯款回條、點工統計表、 員工出勤統計表、支付證明單、(被證八)社區裝潢施工 管理辦法、(被證十)電子郵件列印、(本院卷第二九一 至三00頁)相片,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友人黃奕斌、柯清貴、被告公司經理人即法定代理人配 偶林泰宏、裝潢人員柯健發、被告公司員工胡志偉、社區 管理員章恆,及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 定瑕疵項目及修補所需費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暨估價單、平面圖、 相片、新店中正郵局第六五號存證信函、工程追加單、平面 圖、收據,並引用證人即裝潢人員黃順清、系統櫃工程人員 李牧樺之證述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意見 為證,該等證據之真正,除證人黃順清之證述外,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暨估價單、平面圖、申請裝修 工程表、臺北北門郵局第四五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出貨明細單、訂 單、支票影本、驗收單、報價單、平面圖、匯款回條、點工 統計表、員工出勤統計表、支付證明單、社區裝潢施工管理 辦法、電子郵件列印、相片,並引用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友人黃奕斌、柯清貴、被告公司經理人即法定代理人配 偶林泰宏、裝潢人員柯健發、被告公司員工胡志偉、社區管 理員章恆之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 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 乙方)以稅前總價一百萬元承攬被告(甲方)位在桃園縣 中壢市○○○街○○○號四樓之「林公館住宅室內裝潢」 工程。 契約第陸條「甲乙雙方裝潢工程配合協調事項」第四項約 定:「服務項目進行中,若以下情事之一歸責於乙方,造 成工程進度延誤者,每延誤一日,處其總酬金費用之千分 之一做為罰金,乙方不得異議」;第八項約定:「工程項 目進行中,甲方因故停止本契約時,甲方須以乙方實際完 成服務項目進度百分率,給付乙方工程費用總額相同比率 之工程費」;第十二項約定:「本契約自雙方簽訂完成, 工程委任合約書即生效力,雙方各自誠信權利及義務如期 完成,本工程各項階段工程進度完成後之領款,甲方應依 照工程進度及付款條件給付乙方」;第十三項約定:「以 上乙方各項階段工程進度完成後之領款,若甲方不能遵循 合約付款給乙方時,則乙方無須履行合約書內之各工程項 目」。 契約第柒條「裝潢工程費付款方式」約定:「甲方給付方 式:依下列之各期進度完成後,甲方應按合約給付方式開 立即期現金支票或現金支付乙方。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 ,裝潢總工程費總計壹佰萬元整(營業稅另計)。工程 付款條件:⑴簽訂合約時,甲方支付乙方總工程費(百分 之三十)叁拾萬元整(營業稅另計)。⑵隔間拆除及泥作 磚牆隔間、天花板、耐磨木地板完成時,甲方支付乙方總 工程費(百分之二十)貳拾萬元整(營業稅另計)。⑶客 廳及房間系統櫥櫃完成時,甲方支付乙方總工程費(百分 之二十)貳拾萬元整(營業稅另計)。⑷冷氣空調設備及 水電配管完成時,甲方支付乙方總工程費(百分之二十) 貳拾萬元整(營業稅另計)。⑸工程全部完成驗收時,甲 方支付乙方總工程費(百分之十)壹拾萬元整(營業稅另 計)」。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三至十五頁、原證十、被證二工程合 約書暨估價單、平面圖) 2被告業給付原告工程簽約款及(第二、四期)二期工程報 酬含營業稅共七十三萬五千元(不含營業稅則為七十萬元 )。 3兩造曾於一00年一月間合意變更冷氣空調設備工程,由 原定①在客廳安裝禾聯廠牌、每小時二萬五千BTU分離 式冷氣一台、②在主臥房及長輩房各安裝禾聯廠牌、每小 時一萬二千六百BTU分離式冷氣一台、③在小孩房及書 房各安裝禾聯廠牌、每小時一萬BTU分離式冷氣一台, 變更為①安裝聲寶廠牌、型號 AU-KY-66DC2、一對二冷暖 變頻兩用分離式空調一台,供客廳、主臥房使用、②安裝 聲寶廠牌、型號 AU-KY-81DC3、一對三冷暖變頻兩用分離 式空調一台,供長輩房、書房、小孩房使用(參見被證十 電子郵件列印)。 4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委託柯清貴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略載稱:「‧‧‧本公司於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與紳田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惟查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工程進度即不斷拖延落後,且施工 品質嚴重低落‧‧‧系爭工程原應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 完工,惟紳田公司並未如期完工,經本公司二次定期催告 後,紳田公司竟仍未於一00年二月二十日完工,爰此, 本公司特依民法第二五四條之規定,解除本公司與紳田公 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請紳田公司立即刻停工‧‧‧ 」,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原告(參見被證五臺北北門郵 局第四五五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5原告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略載 稱:「‧‧‧貴公司所陳述與事實完全不符‧‧‧貴公司 要求本公司追加多項工程項目並經貴公司代表林群捷(即 貴公司負責人徐紫薇之夫)同意所有項目先行施工後可另 行報價追加總價,貴公司代表林群捷經多次在現場指導並 同意材料的選用及認可後,並在現場督導指示安裝完成並 確認‧‧‧本公司依照合約已施作完成貴公司之所有工程 ,並完成多項貴公司所要求之追加工程項目‧‧‧一00 年三月三日派員至該房屋住所‧‧‧察覺貴公司林群捷及 其夫人徐紫薇已搬遷入住且正常使用當中‧‧‧本公司特 此催告貴公司於收到本函文後,三日內支付本公司所有工 程未付款項‧‧‧第四期款二十萬元、第五期款十萬元、 追加工程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營業稅另計)‧ ‧‧共計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參見支付 命令卷第三四至三八頁新店中正郵局第六五號存證信函) 。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以 兩造間工程契約業因原告給付遲延而經其解除、原告並未 完成工作、亦未追加工項、交付之工作有瑕疵等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工程契約是否業經被告 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解除?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規定解除與原告間工程契約,無非以兩造間工程契約定有 一00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全部工作之期限,原告經其定 期催告仍未依限完成為論據,然就兩造間工程契約定有期 限及被告曾經定期催告等節,均為原告否認。經查: ①遍觀兩造間工程契約書,並無隻字記載本件工程定有施作 期限。 ②(被證三)申請裝修工程表僅係原告為進入本件房屋施作 工作,依房屋所屬社區規約其中「住戶裝潢施工管理辦法 」之規定(見被證八),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蔡遵德 (別名蔡家閎)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填寫、出具, 交付本件房屋所屬「藝社區」之管理中心收執,俾便繳 付、計算裝修工程保證金及施工清潔費,並非兩造間契約 文件,此觀該工程表右下方管理中心印文及下方備註第一 點「本表正本由管理中心保存備查,副本由簽收人保存備 查」之記載即明,並與證人即「臻藝社區」管理委員章恆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筆錄)。 ③參諸被告為營造工程公司,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見本 院卷第二十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對工程承攬契約各項約 定甚為熟稔,衡情兩造間工程契約如定有期限,應無未載 明契約書之理,是縱蔡遵德在申請裝修工程表上「預定完 工日」欄位填載「一00年一月十五日」,仍難逕認兩造 間工程契約定有期限。 ④且如認該申請裝修工程表上「預定完工日」之記載即為兩 造間工程契約所定期限,嗣後蔡遵德既二度記載延展預定 完工日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十日,亦應認兩造業 已合意延展工期至一00年二月二十日止,仍無由遽指原 告自一00年一月十六日起即已遲延。 ⑤況被告始終未能舉證曾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或二月二十 日原告遲延後,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則被告逕於同 年二月二十二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解除兩造間 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不生解除之效力。 (三)兩造間工程契約未經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解除, 原告得否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工程第 三期款及尾款共三十萬元(未稅)部分 1兩造間工程契約第柒條「裝潢工程費付款方式」第二項「 工程付款條件」第⑶點約定:「客廳及房間系統櫥櫃完成 時,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總工程費(百分 之二十)二十萬元」,第⑷點約定:「冷氣空調設備及水 電配管完成時,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總工 程費(百分之二十)二十萬元」,第⑸點約定:「工程全 部完成驗收時,甲方支付乙方總工程費(百分之十)十萬 元」,有(支付命令卷第九至十頁、原證十、被證二)工 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前已述及。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業已完成全部工程,並提出(支付命令 卷第十七至三一頁、原證八、十二)相片為證,但經本院 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本件工 程其中①木作隔間及門窗工程之⑴客廳電視牆造型牆面工 程僅完成外框、未全部完工,⑵廁所牆面封板貼造型木皮 未施作,⑶廁所暗門組及貼造型木皮未施作,②天花板工 程之⑴客廳餐廳矽酸鈣立體造型天花板工程未施作,⑵主 臥房矽酸鈣平頂天花板工程未施作,⑶長輩房矽酸鈣平頂 天花板工程僅部分施作,⑷小孩房矽酸鈣平頂天花板工程 僅部分施作,⑸書房矽酸鈣平頂天花板工程僅部分施作, ⑹廚房矽酸鈣平頂天花板工程僅部分施作,③木作系統櫥 櫃工程之⑴主臥房系統櫥櫃工程-主臥房系統櫃(含上方 封板)僅部分施作,⑵主臥房系統櫥櫃工程-主臥房系統 造型木頭矮櫃未施作,⑶長輩房系統櫥櫃工程-長輩房系 統造型電視矮櫃未施作,⑷小孩房系統櫥櫃工程-小孩臥 房系統造型床頭矮櫃未施作,⑸小孩房系統櫥櫃工程-小 孩臥房系統造型書桌及書吊櫃(含吊櫃上方封板)僅部分 施作,⑹書房系統櫥櫃工程-書房系統書桌及側桌未施作 ,④冷氣空調設備工程因變更全部未施作(見鑑定研究報 告書第三七至三九頁、第四二至四五頁、第四八頁、第五 十至五五頁),是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作、不符兩造間工 程契約第柒條第二項第⑶點「客廳及房間系統櫥櫃完成」 及第⑸點「工程全部完成驗收」之約定,原告逕請求被告 給付該二期稅前工程款三十萬元,難認有據。 (四)惟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 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一十一條亦有明 定。 1本件被告自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拒絕原告進場,此 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 實際負責人林泰宏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筆錄 ),被告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將另覓他人進 行工程之後續相關工程(見被證五臺北北門郵局第四五五 號存證信函末頁),復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 初,購置各式櫥櫃、木材、燈具及裝修材料,僱工施作本 件工程所在房屋櫥櫃、書桌、壁紙、窗簾、燈具、清潔工 作,有(被證六)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出 貨明細單、訂單、支票影本、驗收單、報價單、平面圖、 匯款回條、點工統計表、員工出勤統計表、支付證明單可 佐,致原告事實上已無從續行施作或修補瑕疵,被告雖無 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工程契約,前業 敘明,仍應認被告已經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依終止與 原告間工程契約,則被告依上揭規定,應就兩造間工程契 約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計付報酬以資賠償。 2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含已施作未完成部分),經臺灣 科研院鑑定結果,價額為七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元(見鑑 定研究報告書第五九至六二頁);被告雖指稱①客廳電視 造型系統矮櫃、②玄關造型鞋系統高櫃、③廚房造型電氣 系統高櫃、④主臥房系統衣櫃含上方封板、⑤長輩房系統 開放衣櫃、⑥小孩房系統衣櫃含上方封板、⑦書房系統背 牆矮櫃之尺寸不正確、估價有誤云云,但臺灣科研院鑑定 之際曾就原告完成之工作進行測量,僅鑑定時已經變動之 項目逕就原標示尺寸為評估,此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本 院卷第二七四頁)臺灣科研院覆函附卷可稽,且兩造間工 程契約為總價合約,個別項目亦係約定總價,並非實作實 算,此觀(支付命令卷第十一至十四頁、本院卷第四五至 四八頁、第一七一至一七四頁)工程合約書附件估價單所 載即明,易言之,縱原告完成之工項尺寸略有差異,如非 屬瑕疵,被告仍應就該項目給付約定之報酬,況臺灣科研 院就上開項目估算之價額均略低於兩造工程契約約定之價 額:①客廳電視造型系統矮櫃原定報酬三萬一千五百元, 鑑定估算為三萬零八百元,②玄關造型鞋系統高櫃原定報 酬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鑑定估算為一萬零七百五十元, ③廚房造型電氣系統高櫃原定報酬一萬零三百五十元,鑑 定估算為九千八百九十元,④主臥房系統衣櫃含上方封板 原定報酬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鑑定估算為三萬四千元, ⑤長輩房系統開放衣櫃原定報酬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鑑 定估算為二萬二千二百元,⑥小孩房系統衣櫃含上方封板 原定報酬三萬六千元,鑑定估算為三萬三千四百元,⑦書 房系統背牆矮櫃原定報酬二萬二千八百元,鑑定估算為一 萬九千元,業因尺寸減縮而調降價額,被告此節所辯,自 無可採。 3然該等工作尚有附表所示之缺失,此經被告指陳詳明, 並提出(本院卷第二九一至三00頁)相片及引用證人林 泰宏、黃奕斌、胡志偉、柯健發、柯清貴之證述為憑,其 中證人林泰宏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奕斌為林泰宏友 人,胡志偉為被告公司員工,柯清貴則為被告撰寫寄發被 證五存證信函予原告,所述均顯有偏頗之虞,難以採憑, 證人柯健發則係從事裝潢業務之人員,並實際接續進行原 告施作之工作,其證稱:「‧‧‧更改前狀況如照片所載 ‧‧‧貼皮的地方沒有貼平,有些牆角地方剝落,牆壁沒 有拉直‧‧‧廚房的地方沒有間隔,門一打開就會碰到不 能動‧‧‧更衣室裡面有作櫃子,櫃子深度只有三十公分 ,衣服沒有辦法掛‧‧‧門沒有辦法關,因為凹凸不平, ‧‧‧踢腳板皮剝落‧‧‧線條部分凹凸不平‧‧‧沒有 作完成」等語,且臺灣科研院鑑定結果,亦認除其中附表 被證七編號四「客廳沙發牆玻璃非安全玻璃」、編號五九 之一「小孩房書桌邊角非弧角」二項因兩造間契約並未約 定、難認為瑕疵外,其餘項目均為瑕疵(見鑑定研究報告 書第七九至八七頁),則被告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 定得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於原告未依限修補時,並得減少 報酬,而該等瑕疵之修補費用經臺灣科研院鑑定結果,為 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二萬零三百元,合計十萬四千八百 六十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八七至九二頁;附表被證七 編號六、十四、十五、十七、二一、二五、四八、五十、 五一、五二、五三、五五、五六、六二、六六、七七、七 八、七九、八十、八一共二十項屬追加工程之瑕疵,暫不 列入;又附表被證七編號二四書房書桌未施作部分,原告 得請求之報酬數額已未列計施作書房書桌之價額【見鑑定 研究報告書第六一頁】,自不得以瑕疵為由重複扣減報酬 【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八九頁】,該一萬元之修復費用爰 予扣除),則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含已施作未完成部 分),價額七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尚應減去瑕疵修補費 用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元,餘額六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元(未 稅)始為原告就本件工程已施作部分所應得之報酬數額。 4至被告復稱臺灣科研院關於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之鑑 定結果為鑑定機關主觀判斷而不可採云云,但臺灣科研院 就瑕疵合理修復費用之判斷係依據現場勘查、相關相片為 基礎,依所需修復工法、零件、面積及工資等,由鑑定機 關具實務裝潢經驗及能力之研究人員,參考本件工程資料 及實地市場訪價,並考量在統包作業條件、相對於單一委 託修繕情形下可能收取之金額研議所得,此經臺灣科研院 函覆說明纂詳(見本院卷第三0九、三一0頁),非無合 理依據,本院認臺灣科研院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採。 (五)追加工程部分 1原告並主張兩造間另合意追加①更換硫化銅大門、②更換 冷氣空調設備、③增加客廳鞋櫃矮櫃及高櫃、④電視牆造 型壓克力板及五金、⑤客廳沙發背牆造型玻璃牆面工程、 ⑥主臥房衣櫃上疊櫃、⑦主臥房造型床頭櫃、⑧主臥房床 頭板含燈具、⑨小孩房衣櫃上疊櫃、⑩小孩房床組側邊高 櫃及矮櫃、⑪小孩房造型床頭櫃及床頭板含燈具、⑫廁所 前置物高櫃等木作系統櫃、⑬房門更換五金把手及噴漆、 ⑭餐廳及書房隔間金絲及宣紙雙層玻璃、⑮廚房牆面白色 烤漆玻璃及挖洞等工項,追加工程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八 十九元,並以(支付命令卷第四十至四三頁、原證十一) 工程追加單、平面圖及證人黃順清、李牧樺之證述為據, 然除②更換冷氣空調設備部分外,均為被告否認,其中① 更換硫化銅大門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曾表示願意負擔費用。 2經查: ①前述工項均非兩造間工程契約之原定項目,除④電視牆造 型壓克力板及五金未施作外,均已施作完成,其中①硫化 銅大門、②冷氣空調設備、③客廳鞋櫃矮櫃及高櫃、⑤客 廳沙發背牆造型玻璃牆面、⑥主臥房衣櫃上疊櫃、⑨小孩 房衣櫃上疊櫃、⑩小孩房床組側邊高櫃及矮櫃、⑬(長輩 房及小孩房)房門更換五金把手及噴漆、⑭餐廳及書房隔 間金絲及宣紙雙層玻璃、⑮廚房牆面白色烤漆玻璃及挖洞 共十項工作物至一0一年六月間鑑定機關到場勘估時仍 經被告保留,僅⑦主臥房造型床頭櫃、⑧主臥房床頭板含 燈具、⑪小孩房造型床頭櫃及床頭板含燈具、⑫廁所前置 物高櫃四項業遭被告拆除後另行僱工製作,此經臺灣科研 院會同兩造鑑定翔實(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六三至七四頁 )。 ②且該等項目除更新設備(①更換硫化銅大門、⑬房門更換 五金把手及噴漆)及更換安裝價額較高之設備(②冷氣空 調設備由禾聯廠牌變更為聲寶廠牌、⑤客廳沙發背牆造型 牆面由壁紙變更為玻璃、⑭餐廳及書房隔間玻璃由噴砂玻 璃變更為金絲及宣紙雙層玻璃、⑮廚房牆面由水泥變更為 白色烤漆玻璃)外,多為增設櫥櫃、增加空間之利用(③ 增加客廳鞋櫃矮櫃及高櫃、⑥主臥房衣櫃上疊櫃、⑦主臥 房造型床頭櫃、⑨小孩房衣櫃上疊櫃、⑩小孩房床組側邊 高櫃及矮櫃、⑪小孩房造型床頭櫃及床頭板含燈具、⑫廁 所前置物高櫃等木作系統櫃),易言之,要屬有利於被告 。 ③證人即系統櫥櫃承作商撰美企業有限公司人員李牧樺亦到 庭證稱:「‧‧‧高櫃最高是二四0公分,本件工程衣櫃 上面都有再疊一個櫃子,超過二四0公分,實際幾公分, 有點久我不記得‧‧‧當初在量工地時,老板林泰宏也在 ,小孩房我有問他櫃子只能做到二四0公分,本件工程實 際負責人蔡遵德有問林泰宏要不要做到天花板,林泰宏有 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林泰宏如何同意你做到 天花板?)林泰宏是跟蔡遵德談的,有看到林泰宏現場點 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相關的系統櫃,你們公司 承作哪些?)客廳的電視櫃,主臥的衣櫃,小孩房的衣櫃 、書桌,書房的書桌與矮櫃,客廳的鞋櫃與矮櫃,孝親房 的更衣室與床頭櫃,廚房的電器櫃‧‧‧」(見本院卷第 一二五、一二六頁筆錄)。 ④而衡諸常情,如非定作人要求,承攬人應無超出原設計、 自行墊付費用、增加成本進行前述對被告有利額外工項之 可能,定作人亦無未表示拒絕即收受、使用之理。 ⑤參諸被告附表所指被證七編號四、六、十四、十五、十七 、二一、二五、四八、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五、 五六、六二、六六、七七、七八、七九、八十、八一共二 十項瑕疵,分別係針對前開追加工項之③客廳鞋櫃、⑤客 廳沙發背牆造型玻璃牆面、⑦主臥房造型床頭櫃、⑧主臥 房床頭板含燈具、⑨小孩房衣櫃上疊櫃、⑩小孩房床組側 邊高櫃及矮櫃、⑪小孩房造型床頭櫃及床頭板含燈具、⑫ 廁所前置物高櫃、⑭餐廳及書房隔間金絲及宣紙雙層玻璃 工項,被告如認該等工項均非兩造合意追加,應逕要求原 告拆除,何需詳為檢查?則兩造間曾合意追加前揭十五工 項,堪以認定。 3前揭十五工項既經兩造合意追加,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兩造就①更換硫化銅大門部分,原告曾表示同意負擔價 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 除④電視牆造型壓克力板及五金未施作而不得請求報酬外 ,被告均應就已施作之追加工項計付報酬予原告。原告已 施作完成之追加工項,經臺灣科研院鑑定結果,價額為三 十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七四至七六 頁);惟被告自承就②更換冷氣空調設備部分願就原定報 酬增加二萬一千五百元之報酬,而兩造間工程契約就冷氣 空調設備原定報酬為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加計二萬一千五 百元為十五萬九千元,高於臺灣科研院鑑定結果十四萬五 千五百元計一萬三千五百元,是②更換冷氣空調設備之報 酬應以兩造約定之數額為準,即十五萬九千元,故原告已 施作之追加工項全部報酬為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 4被告雖復指稱⑧追加工程小孩房床組側邊高櫃、⑨追加工 程小孩房床組側邊矮櫃、⑩追加工程餐廳及書房隔間金絲 和宣紙造型玻璃尺寸不正確、估價有誤云云,但臺灣科研 院鑑定之際曾就原告完成之工作進行測量,僅鑑定時已經 變動之項目逕就原標示尺寸為評估,此經本院查證屬實, 有(本院卷第二七四頁)臺灣科研院覆函附卷可稽,前曾 提及,況臺灣科研院就前開項目估算之價額均略低於原告 工程追加單上報價:⑧小孩房床組側邊高櫃原告請求之報 酬為二萬零二百五十元,鑑定估算為一萬八千元,⑨小孩 房床組側邊矮櫃原告請求之報酬為二萬元,鑑定估算為一 萬六千元,⑩餐廳及書房隔間金絲和宣紙造型玻璃原告請 求之報酬為三萬二千四百元,鑑定估算為二萬六千六百四 十元,業因尺寸減縮而調降價額,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 採。 5然該等工作尚有附表被證七編號四、六、十四、十五、十 七、二一、二五、四八、五十、五一、五二、五三、五五 、五六、六二、六六、七七、七八、七九、八十、八一共 二十項所示之缺失,此迭經被告指陳詳明,並有相片及引 用證人之證述為憑,而臺灣科研院鑑定結果,亦認除其中 附表被證七編號四「客廳沙發牆玻璃非安全玻璃」因兩造 間契約並未約定、難認為瑕疵外,其餘項目均為瑕疵(見 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七九至八七頁),前業載明,則被告原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得定期請求原告修補,於原告 未依限修補時,並得減少報酬,而該等瑕疵之修補費用經 臺灣科研院鑑定結果,為二萬三千七百元(見鑑定研究報 告書第八七至九二頁),則原告已施作完成之追加工作價 額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尚應減去瑕疵修補費用二萬三 千七百元,餘額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未稅)始為原 告就追加工程已施作部分所應得之報酬數額。 (六)綜上,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 條規定為解除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之效 力,但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作、不符兩造間工程契約第柒 條第二項第⑶點、第⑸點之約定,不得逕請求被告給付該 二期稅前工程款三十萬元,惟被告已經於一00年二月二 十二日終止兩造間工程契約,應就兩造間工程契約原告已 施作完成之工作計付報酬以資賠償,而原工程部分原告已 施作完成之工作(含已施作未完成部分)價額為七十三萬 五千二百三十元,減瑕疵修補費用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元, 原告就本件工程已施作部分所應得之報酬為六十三萬零三 百七十元(未稅),又兩造間曾合意追加十五工項,原告 已施作之追加工項全部報酬為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 減瑕疵修補費用二萬三千七百元,原告就追加工程已施作 部分所應得之報酬為三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未稅),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元(未稅 )。 (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七十三萬五千元(扣除營業稅為 七十萬元),尚短付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元。被告雖另 辯稱兩造預定完工日為一00年一月十五日,原告逾期三 十六日,其得自報酬中扣減三萬六千元之違約金云云,惟 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工程契約定有期限,此經本院審認如 前,被告主張得以逾期違約金扣抵工程款債務,亦非有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含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稅 前報酬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00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 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被告主張之瑕疵詳目 ┌────┬──────────────────┬────┐ │ │ │鑑定報告│ │瑕疵種類│ 瑕 疵 內 容 │附件八之│ │ │(被證七編號) │相片編號│ ├────┼──────────────────┼────┤ │ │ 1、客廳-系統鞋櫃頂緣不等高及歪斜│001~003│ │ ├──────────────────┼────┤ │ │ 3、客廳-沙發牆飾板線條歪斜 │006 │ │ ├──────────────────┼────┤ │ │ 7-1、客廳-沙發牆飾板線條歪斜 │014~018│ │ ├──────────────────┼────┤ │ │ 9-1、客廳-電視牆飾板線條歪斜 │020 │ │不等高、├──────────────────┼────┤ │不均寬及│ 14、飯廳-廁所牆飾板不對稱 │029 │ │歪斜 ├──────────────────┼────┤ │ │30-1、書房-飾板間隔不均寬 │053~057│ │ ├──────────────────┼────┤ │ │ 50、小孩房-櫥櫃間間隙不均(歪斜)│089 │ │ ├──────────────────┼────┤ │ │ 56、小孩房-櫥櫃片不齊 │096 │ │ ├──────────────────┼────┤ │ │ 64、小孩房-書房間隔間牆歪斜 │104 │ ├────┼──────────────────┼────┤ │ │ 2、客廳-鞋櫃牆飾板破洞及緣角剝離│004~005│ │ ├──────────────────┼────┤ │ │ 5、客廳-系統鞋櫃板材破損 │008~012│ │ ├──────────────────┼────┤ │ │ 6-1、客廳-系統鞋櫃板材破損 │013 │ │ ├──────────────────┼────┤ │ │ 7-2、客廳-沙發牆緣角剝離破損 │014~018│ │ ├──────────────────┼────┤ │ │ 8、客廳-沙發牆飾板下緣接線破損 │019 │ │ ├──────────────────┼────┤ │ │ 9-2、客廳-電視牆緣角剝離破損 │020 │ │ ├──────────────────┼────┤ │ │ 10、客廳-電視牆飾板緣角剝離 │021 │ │ ├──────────────────┼────┤ │ │ 12、客廳-木質耐磨地板破損 │024~026│ │ ├──────────────────┼────┤ │ │ 15、飯廳-廁所牆飾板緣角剝離 │030 │ │ ├──────────────────┼────┤ │ │ 16、飯廳-櫥櫃破損 │031 │ │ ├──────────────────┼────┤ │ │ 18、飯廳-造型牆框條飾板破損 │033 │ │ ├──────────────────┼────┤ │ │19-1、飯廳-造型牆框條飾板緣角剝離 │034 │ │ ├──────────────────┼────┤ │ │ 20、飯廳-造型牆下緣接線破損 │035 │ │ ├──────────────────┼────┤ │ │ 22、飯廳-造型牆飾板緣角剝離破損 │037 │ │ ├──────────────────┼────┤ │ │ 23、飯廳-木質耐磨地板破損 │038 │ │ ├──────────────────┼────┤ │ │ 26、書房-造型牆飾板緣角剝離破損 │042 │ │ ├──────────────────┼────┤ │ │ 27、書房-飾板下緣接線破損 │043~046│ │ ├──────────────────┼────┤ │ │ 28、書房-造型牆下緣接線破損 │047~048│ │ ├──────────────────┼────┤ │ │ 29、書房-櫥櫃破損 │049~052│ │ ├──────────────────┼────┤ │ │30-2、書房-飾板異物及緣角剝離破損 │053~057│ │ ├──────────────────┼────┤ │ │ 31、書房-框條飾板緣角間隙 │058 │ │破洞、破├──────────────────┼────┤ │損及剝離│ 35、父母房-壁紙邊緣缺角 │063 │ │ ├──────────────────┼────┤ │ │37-1、父母房-櫥櫃破損 │065~066│ │ ├──────────────────┼────┤ │ │42-1、父母房-門框破損 │073~075│ │ ├──────────────────┼────┤ │ │43-1、父母房-門片破損 │076 │ │ ├──────────────────┼────┤ │ │ 48、小孩房-床頭櫃飾板破損及緣角間│084~087│ │ │ 隙剝離 │ │ │ ├──────────────────┼────┤ │ │ 49、小孩房-壁紙邊緣缺角 │088 │ │ ├──────────────────┼────┤ │ │54-1、小孩房-櫥櫃破損 │093~094│ │ ├──────────────────┼────┤ │ │ 55、小孩房-櫥櫃損傷 │095 │ │ ├──────────────────┼────┤ │ │ 66、主臥房-床頭櫃飾板破損及緣角間│ │ │ │ 隙剝離 │ │ │ ├──────────────────┤無 │ │ │ 67、主臥房-壁紙邊緣缺角 │ │ │ ├──────────────────┤ │ │ │ 68、主臥房-櫥櫃破損 │ │ │ ├──────────────────┼────┤ │ │ 70、廚房-造型牆飾板緣角剝離破損 │105 │ │ ├──────────────────┼────┤ │ │ 71、廚房-櫥櫃破損 │106 │ │ ├──────────────────┼────┤ │ │ 72、廚房-冰箱槽磁磚破損 │107 │ │ ├──────────────────┼────┤ │ │ 74、廚房-木質耐磨地板破損 │109 │ │ ├──────────────────┼────┤ │ │ 77、廁所-造型牆廁所側門框飾板緣角│112 │ │ │ 剝離破損 │ │ │ ├──────────────────┼────┤ │ │ 78、廁所-造型牆廁所側門框飾板緣角│113 │ │ │ 剝離破損 │ │ │ ├──────────────────┼────┤ │ │ 79、廁所-造型牆廁所門板飾板緣角剝│114 │ │ │ 離 │ │ │ ├──────────────────┼────┤ │ │ 80、廁所-造型牆廁所門邊飾板緣角剝│115 │ │ │ 離破損 │ │ ├────┼──────────────────┼────┤ │使用材質│ 4、客廳-沙發牆玻璃非安全玻璃 │007 │ │不符 │ ★經鑑定非瑕疵 │ │ ├────┼──────────────────┼────┤ │ │ 38、父母房-床頭櫃空間設置不當 │067~068│ │尺寸不符├──────────────────┼────┤ │ │62-1、小孩房-門舌槽異常 │102 │ ├────┼──────────────────┼────┤ │ │ 6-2、客廳-系統鞋櫃電器孔未安裝 │013 │ │ ├──────────────────┼────┤ │ │ 11、客廳-電視牆照明線剝離及飾板未│022~023│ │ │ 施工 │ │ │ ├──────────────────┼────┤ │ │ 17、飯廳-廁所牆門栓扣無防水及結構│032 │ │ │ 補強 │ │ │ ├──────────────────┼────┤ │ │19-2、飯廳-造型牆框條飾板未粘著 │034 │ │ ├──────────────────┼────┤ │ │ 24、書房-書桌未施工 │040 │ │ ├──────────────────┼────┤ │ │37-2、父母房-櫥櫃未完成 │065~066│ │施工不完├──────────────────┼────┤ │全或未安│ 51、小孩房-櫥櫃片安裝缺失 │090 │ │裝 ├──────────────────┼────┤ │ │ 52、小孩房-櫥櫃片墊片未安裝 │091 │ │ ├──────────────────┼────┤ │ │ 57、小孩房-櫥櫃配件未安裝 │097 │ │ ├──────────────────┼────┤ │ │ 58、小孩房-書桌未完成 │098 │ │ ├──────────────────┼────┤ │ │ 69、主臥房-櫥櫃配件未安裝 │無 │ │ ├──────────────────┼────┤ │ │ 75、廚房-木質耐磨地板未封邊 │110 │ │ ├──────────────────┼────┤ │ │ 76、廚房-煙霧偵測器未安裝 │111 │ │ ├──────────────────┼────┤ │ │ 82、其他-社區大樓火災警報器未安裝│117 │ ├────┼──────────────────┼────┤ │ │ 13、飯廳-天花板油漆不平 │028 │ │ ├──────────────────┼────┤ │ │ 36、父母房-櫥櫃門油漆剝落 │064 │ │ ├──────────────────┼────┤ │ │42-2、父母房-油漆剝落 │073~075│ │ ├──────────────────┼────┤ │油漆 │43-2、父母房-油漆剝落 │076 │ │ ├──────────────────┼────┤ │ │ 44、父母房-天花板油漆不平 │077 │ │ ├──────────────────┼────┤ │ │ 46、小孩房-天花板油漆龜裂 │081 │ │ ├──────────────────┼────┤ │ │ 73、廚房-冰箱槽水泥粉刷龜裂 │108 │ ├────┼──────────────────┼────┤ │ │ 21、飯廳-造型牆玻璃填縫膠缺失 │036 │ │ ├──────────────────┼────┤ │ │ 25、書房-造型牆玻璃緣線填縫缺失 │041 │ │ ├──────────────────┼────┤ │ │ 32、書房-櫥櫃固定螺絲施工不良 │059 │ │ ├──────────────────┼────┤ │ │ 33、書房-造型牆滑動螺絲施工不良 │060 │ │ ├──────────────────┼────┤ │ │ 34、書房-天花板線板接合不良 │061 │ │ ├──────────────────┼────┤ │ │ 39、父母房-床頭左矮櫃接合不良 │069 │ │ ├──────────────────┼────┤ │ │ 40、父母房-床頭右矮櫃接合不良 │070 │ │ ├──────────────────┼────┤ │ │ 41、父母房-床頭櫃固定不當 │071~072│ │ ├──────────────────┼────┤ │ │ 45、父母房-天花板線板接合不良 │078~079│ │ ├──────────────────┼────┤ │ │ 47、小孩房-天花板線板接合不良 │082~083│ │施工粗糙├──────────────────┼────┤ │或錯誤 │ 53、小孩房-櫥櫃門弓安裝錯誤 │092 │ │ ├──────────────────┼────┤ │ │54-2、小孩房-櫥櫃櫃板高低缺失 │093 │ │ ├──────────────────┼────┤ │ │59-1、小孩房-書桌邊角非弧角 │099 │ │ │ ★經鑑定非瑕疵 │ │ │ ├──────────────────┼────┤ │ │59-2、小孩房-書桌電線孔開孔位置錯誤│099 │ │ ├──────────────────┼────┤ │ │ 60、小孩房-門框條不平整 │100 │ │ ├──────────────────┼────┤ │ │ 61、小孩房-牆角填縫膠脫落 │101 │ │ ├──────────────────┼────┤ │ │62-2、小孩房-門舌槽異常 │102 │ │ ├──────────────────┼────┤ │ │ 63、小孩房-門框填縫膠脫落 │103 │ │ ├──────────────────┼────┤ │ │ 65、主臥房-天花板線板接合不良 │無 │ │ ├──────────────────┼────┤ │ │ 81、廁所-造型牆廁所門邊填縫膠剝離│116 │ │ │ 破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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