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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信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紫薇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紳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上訴利益   )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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