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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79號 原   告 佑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山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参拾参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3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4,8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9年5月間向被告承攬「忠孝礫間接觸 曝氣氧化工程與截流工程」中之「出入口滑動不銹鋼門蓋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含稅)126,000元,嗣被告 並追加一座出入口滑動不銹鋼門蓋(含安裝)及密蓋板、格 柵板加焊電鍍花紋版、水密門外框補不銹鋼底架工料等工程 ,價金分別為120,000元、207,000元、349,399元、132,000 元(均未含稅),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 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4,819元予 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4,8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以:就原告 提出之採購合約及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共814,399元部分不 爭執,其餘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被 告追加前揭工程,工程款總計974,819元,伊已依約完成全 部工程,並提出採購合約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 頁),而被告就原告已施作完成如採購合約及估價單所載工 程及工程金額,並無爭執,堪認原告已完成如採購合約及估 價單所載工程無誤,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即屬有據。又被 告雖否認其有追加估價單以外之工程項目,惟原告已具體指 出被告係另追加一座出入口滑動不銹鋼門蓋(含安裝),並 提出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工程師即訴外人施俊如、鄭育民所 分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衡諸常 情,倘被告未另追加一座出入口滑動不銹鋼門蓋,原告亦未 施作此工程,被告當無追加「2座」水密門外框補不銹鋼底 架(見本院卷第11頁估價單)之必要,況本院已於100年9月 13日將10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書 影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 頁),然被告未於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再系爭工程總價(含稅)為126,000元,估價單所載金 額合計為688,399元,係不含稅金之金額,另追加一座出入 口滑動不銹鋼門蓋之工程款則與採購合約所載之金額相同, 而原告主張稅金5%為外加,核與採購合約將稅金列為一個欄 位計價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 974,819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之工程款,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4, 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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