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79號
原 告 佑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山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参拾参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
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392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4,8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5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9年5月間向被告
承攬「忠孝礫間接觸
曝氣氧化工程與截流工程」中之「出入口滑動不銹鋼門蓋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總價(含稅)126,000元,嗣被告
並追加一座出入口滑動不銹鋼門蓋(含安裝)及密蓋板、格
柵板加焊電鍍花紋版、水密門外框補不銹鋼底架工料等工程
,價金分別為120,000元、207,000元、349,399元、132,000
元(均未含稅),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
惟被告
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974,819元予
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4,8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以:就原告
提出之採購合約及估價單上
所載之金額共814,399元部分不
爭執,其餘否認,原告應舉證
以實其說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被
告追加
前揭工程,工程款總計974,819元,伊已依約完成全
部工程,並提出採購合約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
頁),而被告就原告已施作完成如採購合約及估價單所載工
程及工程金額,並無爭執,
堪認原告已完成如採購合約及估
價單所載工程無誤,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即屬有據。又被
告雖否認其有追加估價單以外之工程項目,惟原告已具體指
出被告係另追加一座出入口滑動不銹鋼門蓋(含安裝),並
提出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工程師即訴外人施俊如、鄭育民所
分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衡諸常
情,倘被告未另追加一座出入口滑動不銹鋼門蓋,原告亦未
施作此工程,被告當無追加「2座」水密門外框補不銹鋼底
架(見本院卷第11頁估價單)之必要,況本院已於100年9月
13日將10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明書
影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
頁),然被告未於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再系爭工程總價(含稅)為126,000元,估價單所載金
額合計為688,399元,係不含稅金之金額,另追加一座出入
口滑動不銹鋼門蓋之工程款則與採購合約所載之金額相同,
而原告主張稅金5%為外加,
核與採購合約將稅金列為一個欄
位計價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
974,819元,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之工程款,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4,
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