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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85號 原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藝懷律師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胡方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或 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承攬「經濟部南港 展覽館新建工程-電氣、給排水工程」,並將其中分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95年8 月28 日就勞務部分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由原告以含稅金額新臺幣(下同)161,175,000 元總價承攬 ,另於95年9月5日就材料部分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合約),合約總價含稅為232,050,000 元。原告已於 96年10月完工,業主營建署並於96年12月24日舉辦竣工典禮 ,然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部分,僅給付124,019,103 元(未 稅),尚積欠工程款29,480,897元(未稅);就系爭買賣合 約部分,僅給付208,845,000元(未稅),尚積欠貨款22,10 0,000元(未稅)。前述被告未付款之金額共計51,580,897 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54,159,942元,扣除被告代 墊點工費用6,997,800元、給排水初驗缺失修繕費用2,650,0 00元、點交缺失修繕費用306,450 元以及重複列計之設計費 營業稅119,048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086,644元。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待被告與營建署辦妥正式 驗收手續及保固程序後,尾款之付款期限屆至,原告已於99 年4 月28日於訴外人日太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太 公司)對兩造提起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案號: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向被告 主張以勞務部分之尾款13,764,049元現金債權抵充工程保固 金,完成保固程序,則系爭工程勞務部分之工程款利息應自 抵銷當日起算,並以該日為本件請求之工程款及貨款利息起 算點。 ㈡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買賣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086,644元,及自99年4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之工程款及買賣價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被告係待兩造完成議價後,再將議價項目及金額分成勞務部 分及材料部分,而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買賣 合約,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 。原告於其主張之96年10月完工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及貨款,其遲至100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縱以兩造96年12月13日召開初驗缺失修繕會議 之時間點,視為原告已辦妥保固程序並自此起算時效,或依 原告所稱以被告與營建署97年3月7日辦妥正式驗收手續及保 固程序時起算時效,均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 付;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4 月28日起算,實屬 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另案訴訟中承認原告之債權,然 被告自始即否認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方衍生第三 人日太公司另案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 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之情事。 ㈡原告於96年10月間係自行退場,並未得被告同意,被告更未 免除原告依約應負之責任: 原告自96年10月起即因其內部因素自行退場,系爭工程於96 年10月16日至17日辦理初驗時,原告未依約派員配合,初驗 所列缺失亦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未果,被告乃以備 忘錄通知原告將代僱工修繕缺失,所產生費用將由工程款中 扣除並追究逾期責任,被告從未同意原告退場。因原告遲不 履行缺失修繕責任,被告乃於96年12月13日召開「志品科技 給排水初驗缺失修繕會議」,決議初驗缺失修繕及後續相關 事宜由昶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昇公司)續接,因此所生 費用,被告亦已通知原告將自其得領取之款項中扣抵,並要 求原告賠償,故被告從未同意免除原告依約應負之責任。 ㈢原告無權請求點工費7,561,047元及完工獎金8,500,000元: ⒈點工費部分:兩造均同意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總價應扣減點 工費,僅就得扣減之點工費數額有所爭執。而系爭工程契約 所列契約總價153,500,000元(未稅)係加計點工費7,200,9 97元(未稅,含稅為7,561,047 元)而來,系爭工程實際上 既係由被告代點工,點工費自不在原告得請求之價金範圍, 被告得依詳細價目表所列金額扣除上開點工費。 ⒉完工獎金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6項完工獎金之估驗 計價約定,原告須配合土建實際進度施作如期完工,若無法 如期完工則取消完工獎金。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之約定 ,所謂完工須包含完成全部工程、改善完竣驗收缺失及其他 經被告通知之違約事實;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提前退場, 不符完工獎金請領條件,自不得請求給付完工獎金。 ㈣被告得以如附表所示下列各項費用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 ⒈設計費營業稅: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營業稅119,048 元重複列 計,應予扣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⒉採購續辦緊急工程照明系統代支出費用:原告未依約採購緊 急工程照明系統,就被告代原告向通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通亮公司)採購所生費用1,884,852 元(含稅),原告 無權請領同額之買賣價款。 ⒊水電與弱電(監控)工程介面工作代發包費用:依「93/4/9 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下稱系爭介面澄清記 錄)及工程圖說(圖號:E1-01 「圖號目錄,工程概要位置 圖,施工說明」)之約定,原告負有施作水電工程與弱電( 監控)工程之介面工作之義務,原告未依約施作並拒絕施作 ,被告不得不另行發包予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 公司)施作,而支出21,871,500元(含稅),原告自不得請 領與上開金額同額之工程款及買賣價款。 ⒋水電與空調工程介面工作代發包費用:依系爭介面澄清記錄 及上開工程圖說之約定,原告負有施作水電與空調工程介面 工作義務,原告未依約施作並拒絕施作,被告不得不另行發 包予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德公司)施作,而支出 8,925,000 元(含稅),原告不得請領與上開金額同額之工 程款及買賣價款。 ⒌代為採購初驗、點交缺失修繕所需材料,及代為賠償原告施 工不良所生費用:原告未依約進行初驗及點交缺失改善,被 告代原告採購缺失修繕所需電燈材料及衛浴設備,並代為賠 償因原告施工不良致經濟部國貿局之合作廠商所受損害,原 告亦不爭執得扣減因此所生費用,僅就扣款之金額有所爭執 ,此部分被告係委由昶昇公司施作,共計支出5,977,041 元 (含稅),被告自得以前述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⒍代辦動力幹線、雨水過濾、中央飲水機系統改善、發電機冷 卻系統及油槽管路修改工程費用:原告未依約進行點交缺失 改善,被告就動力幹線、雨水過濾、中央飲水機系統改善、 發電機冷卻系統及油槽管路修改工程係委由匯德公司施作, 因此額外支出4,304,935 元(含稅),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 之工程款抵銷。 ⒎代辦空壓系統及驗收缺失修繕工程:原告未依約改善驗收缺 失,由被告另發包予茂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鼎公司), 以代原告施作,因此額外支出1,398,852 元,自得以之與原 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⒏依上述第2項至第7項費用15% 計算之管理費(罰款):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間中,因原告之過失, 顯可預見履約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被告得通 知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限期改善或依約履行;如屆期仍未改 善或未依約履行,被告得自行或委任他人施作,增加之費用 由原告負擔,被告得加收總價格15% 之管理費以為罰款,並 逕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倘有不足,得另行追償。因原告有 前揭第2項至第7項之違約情事,經被告自行或委任他人施作 而增加費用,被告得依約扣罰依前揭第2項至第7項總價格44 ,362,180元15%計算之管理費6,654,327元,並據以抵銷。 ⒐清潔安全費(下稱清安費):原告未給付依約應由原告負擔 之清安費,原告不爭執得扣減清安費,僅爭執扣減之金額, 被告已於96年11月28日以備忘錄檢送分攤清潔費用明細予原 告,其中屬原告應負責之金額為1,394,350 元(含稅),被 告自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⒑逾期罰款:系爭工程業主認定實際完成日為96年11月29日, 原告於96年10月即未再進場,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之情形,應計罰60天;又原告未配合辦理初驗 ,且針對驗收缺失等瑕疵經被告催告限期改善仍置之不理, 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情形,應自96年 11月1日起至97年3月6日計罰126日;再者,系爭工程於97年 1月3日至9 日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點交,原告未派員點 交,點交缺失經被告催告97年1 月13日前改善,至被告與營 建署97年3月6日驗收完成時均未派員改善,符合系爭工程契 約第10條第3款約定之情形,應分別計罰7天、52天,以上應 計罰日數共計245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61,175,000元之 千分之三計算,被告得扣罰逾期違約金118,463,625 元。另 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應於96年4 月29日前完成交貨,然系爭 工程於驗收階段原告尚有部分材料未供貨,經被告通知後仍 未派員交貨,係由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委由其他廠商供貨, 故自96年4月29日起至96年12月13日共計229天,應依系爭買 賣合約第6條約定,按日計罰合約總價232,050,000元之千分 之三,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59,418,350 元。以上違 約金總計277,881,975 元,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得 為抵銷。 ㈤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及買賣價金,經扣除上開費用及抵銷後, 已無餘額可得請求。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83頁): ㈠被告向業主營建署承攬「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電氣 、給排水工程」,並將其中分項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 原告施作。 ㈡兩造於95年8 月28日簽訂「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電 氣、給排水工程」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合約總 價153,500,000元(未稅),營業稅為7,675,000元,合計16 1,175,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24,019,103元(未稅,含稅 為130,220,058元),未付金額為29,480,897 元(未稅,含 稅為30,954,942元),有系爭工程契約、計價付款明細表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9、23頁)。 ㈢兩造另於95年9月5日簽訂「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機 電、給排水、空壓系統工程(材料設備)」設備買賣合約書 」(即系爭買賣合約書),合約總價221,000,000 元(未稅 ),營業稅為11,050,000元,合計232,050,000 元,被告已 給付原告198,900,000元(未稅,含稅為208,845,000元), 未付金額為22,100,000元(未稅,含稅為23,205,000元), 有系爭買賣合約、計價付款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至 21、25頁)。 ㈣上開未付金額應扣減重複列計之設計費營業稅119,048元。 ㈤系爭工程經業主營建署於97年3月6日驗收合格,並於97年3 月7日辦妥保固程序。 四、原告主張其已於96年10月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仍積欠工程款 及貨款54,159,942元,扣除代墊點工費、給排水初驗缺失修 繕費用、點交缺失修繕費用以及重複列計之設計費營業稅等 費用後,被告尚餘44,086,644元未給付,故依系爭工程契約 及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費用;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前退場, 是否經被告同意?兩造有無合意免除原告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㈡原告得否請求點工費、完工獎金8,925,000 元?㈢被告 以附表所列各項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 告本件工程款、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並未合意免除原告依約應負之責任: 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10月間自行退場,其並未免除原告依約 應負之責任;原告則主張其於96年10月間即已完成全部工作 ,系爭工程僅餘缺失改善部分,兩造於96年12月13日召開之 會議已合意缺失修繕部份轉由訴外人昶昇公司續接,免除原 告之驗收缺失改善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96年10月起即未再派員進場,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其提前退場係經被告同意,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援引96年12月13日會議紀錄,主張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 缺失修繕部份由昶昇公司續接,免除原告之驗收缺失改善責 任;然查,該會議紀錄第1 點固記載因原告之給排水承商寶 滿企業社已無意願派工處理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修繕及後續 相關事宜,被告考量整體工進,轉由昶昇公司續接,惟第2 點仍記載寶滿企業社所衍生之應修繕而未處理之工項所需工 程材料、設備、工資等費用,皆由原告請求監督付款之工程 驗收款扣除,並轉付昶昇公司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難認有免除原告應負責任之意 。又原告之給排水承商於系爭工程竣工階段,因原告財務問 題影響施作意願,故兩造合意自96年10月起採監督付款方式 辦理計價作業,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分包商,固有被告之96 年9月7日東電程(96)第064號函、原告之96年9月12日96志 科字第153 號函、專案聯絡單及監督付款名冊、96年10月11 日96志科字第168 號函及工程監督付款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卷三第51至56頁),惟工程實務 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於承攬人發生財務危機時,定作人為 確保承攬人之分包商能繼續施工或供應材料,續行工進而不 中斷,並預防承攬人領得工程估驗款後不給付分包商等而造 成糾紛,由定作人召集承攬人及其分包商、供應商等進行協 調,要求其繼續履約,而由定作人站在監督者之立場,監督 承攬人將工程估驗款如實給付分包商或供應商等,定作人、 承攬人及分包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改變;兩造權利義務 既未變更,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買賣合約應負之責任 即未免除。況被告曾分別於96年10月22日、96年11月28日、 96年12月5日、96年12月7日通知原告改善缺失,並於96年12 月12日通知原告因營建署已預定96年12月13日進行複驗,被 告將自96年12月12日進行點工修繕,所生費用自工程款扣除 並追究逾期責任等情,復有被告於上開日期所發之備忘錄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07頁);倘被告同意原告於96 年10月退場並免除原告之責任,自無再行催告原告限期改善 瑕疵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退場、兩造已合意免除 原告依約所應負之責任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原告無權請求點工費7,561,047 元(含稅),但得請求完工 獎金8,925,000元(含稅): ⒈原告無權請求點工費7,561,047元: 兩造對於被告得扣除點工費並不爭執,關於扣除之金額,原 告係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實際支出之代點工費用僅 為6,997,800元,故被告得扣除之代點工費用應以6,997,800 元為限,並以機電工程重新發包代墊費用扣除明細表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系 爭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一、本工程為總價承攬、連工帶 料、責任施工…合約總價計…NT$161,175,000。二、除本約 另有約定外,本約一經雙方簽約立即生效,將來無論工料漲 落、物價波動匯率變動或業主工期展延或稅則更改等因素, 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或補貼前項工程總價。但如屬業主或甲 方變更設計致增減本工程數量,對於增減數量,參照本契約 及附件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如為新增項目或建材工法之變 更,由雙方以市場詢得當時合理單價核算。」(見本院卷二 第96頁),又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第五節給排水工程 勞務統包第36點約定:「本公司代點工期間設計及施作完成 項目,其金額由本公司彙整完成後,設計費NT$250萬併入承 接範圍,且乙方同意東元代點工費用自工程承攬總價內全額 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顯見兩造締約之初 即合意扣除代點工費用。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 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總價153,500,000元(未稅)係由詳 細價目表所臚列之各工程項目加總所得,其中點工費為7,20 0,997元(未稅),含稅則為7,561,047元(計算式:7,200, 997×1.05=7,561,047)。原告並未實際僱用點工而係由被 告代為完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費用自應全數扣除, 否則即屬未完成工作而受有報酬,是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請求 點工費用7,561,047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完工獎金8,925,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即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全部工作,得 請求完工獎金;被告則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前提前退場 ,未就驗收缺點及其他經被告通知之違約事實改善完竣,不 符合完工獎金請領條件。按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 「完工獎金之估驗計價:乙方須配合土建實際進度施作如期 完工,若無法如期完工則取消完工獎金。若延誤因素非可歸 責於乙方之責任,則完工獎金不予取消,乙方得於工程完工 後計價請款。」(見本院卷二第99頁),系爭工程契約第11 條並約定:「一、工程完成:⒈乙方於本契約所規定施工項 目施作完竣,工作物達可使用狀態,所有剩餘材料及設備運 離工地及清理工地,並報請甲方查驗,以上於經甲方查驗認 可後,始得認定為工程完成及申報完工。⒉工程依本契約完 竣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 回復。…。三、初驗與驗收:乙方申報完工後,乙方應會同 甲方完成查驗報告、並由甲方核算工期(逾期與否)。除甲 方有特別指示外,乙方應就甲方查驗所列缺點於20日曆天內 一次改善完竣,並報請甲方及業主查驗同意後始得辦理正式 驗收。」(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是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 定,完工獎金之請領應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項 ,工作物達可使用狀態即為已足,不以驗收合格為條件。經 查,被告係於96年9月7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已進入最後竣工 階段,為加速完成工作,擬採監督付款方式支付分包商工程 款,經原告同意自96年10月起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計價作業 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系爭工程於斯時已接近完工階段。參 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1期計價明細(見本院卷四第 174 頁),僅「點工費」完成比例為0%,其餘屬原告承攬範 圍之工作進度均已達100%,而兩造締約時即已合意由被告代 為點工並於計價時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第11 期計價時所有工作進度均已達100%。參以被告曾於96年10月 15日至17日進行驗收作業,並就驗收缺失限期原告及其下包 寶滿企業社進行缺失修繕,有被告所發之備忘錄、驗收缺失 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07頁),倘原告完成 之工作未達可使用狀態,兩造當無可能進行驗收、缺失改善 程序。綜上堪認原告於第11期估驗計價時業已完成工程,依 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完工獎金。被告雖 抗辯驗收時發現原告有諸多項目未完成、施工有瑕疵,不得 請求完工獎金云云,惟其主張之缺失多係出線盒未蓋板、飲 水機電源水源未銜接、落水頭堵塞等細節性問題,有被告之 東元南(4)字000000000號備忘錄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90至205頁),應屬承攬人修補瑕疵範疇,而工作 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未 完成工作而拒絕給付完工獎金,尚難憑採。 ㈢被告得以附表所載金額共25,541,321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 額抵銷: ⒈設計費營業稅部分:本項設計費營業稅119,048元係重複列 計,應予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代採購續辦緊急工程照明系統支出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採購續辦緊急工程照明系統,因而支出1, 884,852元,業據其提出與通亮公司間之設備買賣合約書、 材料明細表、付款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20頁) ;原告雖否認被告係代原告採購照明系統,並主張其已委由 通亮公司交付3台UPS控制主機予被告,被告並已給付估驗工 程款予原告。惟查,原告向通亮公司訂購UPS設備3台,固有 訂購單、發票、付款支票等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 ,惟原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通亮公司,有通亮公司出具之 陳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69 頁),原告亦自承其與 通亮公司間曾因貨款糾紛涉訟、未給付貨款予通亮公司(見 本院卷四第97頁反面),復有通亮公司之起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綜上堪認原告雖曾向通亮公司訂 購照明系統,但未給付貨款予通亮公司,被告既代為採購續 辦緊急工程照明系統而支出1,884,852 元,自得請求原告返 還。 ⒊水電與弱電(監控)工程介面工作代發包費用部分: ⑴被告抗辯其將原應由原告施作之水電與弱電(監控)工程介 面工作發包予西門子公司,因而支出21,871,500元,得與原 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得標通知 、議價紀錄、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詳細價目表、系 爭介面澄清記錄、工程圖說、被告與西門子公司間之工程追 加契約書、付款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至176 頁、 221至243頁)。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4 月始完成設計,施作範圍始得確認,故93年4月9日製作之系 爭介面澄清紀錄僅係分包商間之責任歸屬澄清,與兩造間約 定之工程施作範圍無關,並非應施作工項之約定,依系爭工 程契約議價記錄第2 條,工程範圍應以營建署提供之標單、 圖面及規範為依據;被告於96年3 月20日召開各系統工程界 面協調會,已確認介面UPS電源及水電DDC電源等工程項目非 屬原告承攬範圍,原告依被告96年3 月19日提供之新圖面報 價,卻遭被告拒絕,逕發包予西門子公司,西門子公司報價 之工項均非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作。 ⑵經查,兩造係於95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有契約書 在卷足稽。系爭介面澄清記錄就弱電工程與機電、排水工程 之介面固記載:「-機電、排水工程與弱電工程以DDC控制盤 為施工介面。-DDC盤至元件或PNL 、METER、RELAY…等之管 線及元件設備施工均由機電、排水工程負責。機電、排水工 程內如電表、電驛或微處理器之元件及設備均需成為群組, 並提供介面器或閘道器以RS-485網路配置至DDC 盤,此由機 電、排水工程施工。-DDC之電源(UPS )由機電、排水工程 負責提供;弱電系統負責電腦之UPS 。」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9 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介面澄清記錄係系爭工程契 約之附件,惟該記錄係於93年4月9日作成,距兩造簽約已2 年餘,原告主張系爭介面澄清記錄所載介面工作部分並無相 關圖說,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締約時是否確曾合意將 本項介面工作納入承攬範圍,已有疑問。又兩造係經過3 次 議價始就契約金額達成合意,前2 次議價範圍有包括介面爭 議,然最終合意金額並未包含爭議介面,亦經另案送鑑定後 ,由鑑定人綜合兩造之相關契約文件、圖說、議價文件等認 定在卷(見外附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 告,上冊第5至7頁)。是縱被告與西門子公司簽訂之工程追 加契約書所約定施工內容屬系爭介面澄清記錄約定之施作範 圍(見外附鑑定報告上冊第9 頁),亦與原告無涉,被告無 權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⒋水電與空調工程介面工作代發包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將應由原告施作之水電與空調工程介面工作代發 包予匯德公司,因此支出8,925,000 元,得與原告本件請求 之工程款抵銷,並提出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詳細價 目表、系爭介面澄清記錄、圖說、被告與匯德公司間之工程 契約書、付款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至176頁、244 至265 頁);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此部分介面工作並非其 應施作之工項。經查,兩造係於95年8 月28日簽定系爭工程 契約,系爭介面澄清記錄則係於93年4月9日作成,且無相關 圖說,兩造於第3 次議價就契約金額達成合意時,最終合意 金額並未包含爭議介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縱被告 與匯德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所約定施工內容屬系爭介面澄 清記錄約定之施作範圍(見外附鑑定報告上冊第8 頁),亦 與原告無涉,被告無權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⒌初驗缺失修繕費用、點交缺失修繕材料費用及代為賠償費用 部分: ⑴被告抗辯上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則主張此部分依96 年12月13日給排水初驗缺失修繕會議紀錄之決議,已經兩造 及昶昇公司三方合意由昶昇公司負責修繕,缺失修繕之金額 為2,650,000 元,並自原告之原分包商尾款轉支;又點交缺 失修繕部分,發電機油槽管路修改工程183,250 元、中央飲 用水改善工程123,200 元以外之部分均已修繕施作完畢,被 告未舉證其餘部分有修繕必要而未有修繕,並提出實際修繕 單據,自無債權存在;被告稱其代為賠償因原告施工不良致 經濟部國貿局之合約廠商所受損害部分,亦未證明原告有施 工不良情形,以及其業已完成催告程序,自不能請求瑕疵修 補費用;故被告就本項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僅2,956,405元。 ⑵經查,兩造於96年12月13日召開給排水初驗缺失修繕會議, 合意將原告分包商寶滿企業社應修繕而未處理之工項所需之 工程材料、設備、工資等相關初驗缺失修繕等費用由寶滿企 業社工程驗收款2,650,000 元轉支,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又該會議記錄附件二即南港展覽館 給排水缺失改善工程估價單所列缺失改善工程之費用為2,78 8,000元,並經兩造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堪認 兩造已合意缺失修繕金額為2,788,000 元,則被告抗辯原告 應負擔之初驗缺失修繕費用為2,788,000 元,自屬有據。原 告固不爭執被告得以此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抵銷, 惟主張抵銷金額應為2,650,000 元,惟上開會議紀錄係記載 「上述寶滿企業社所衍生之應修繕而未處理之工項所需之工 程材料、設備、工資等相關初驗缺失修繕等費用,皆由志品 …請求監督付款之工程驗收款〈寶滿企業社尾款為2,650,00 0 〉扣除,並轉予支付昶昇興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7 頁),亦即僅係表明該金額為兩造原同意轉支原告 分包商寶滿企業社之工程驗收尾款,並非以此金額為兩造合 意之修繕金額,倘有不足,原告仍應補足,是原告以此主張 初驗缺失修繕金額為2,650,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⑶次查,被告固曾於97年1 月10日通知原告點交缺失修繕事宜 ,有備忘錄、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3 頁),惟原告業於同日回覆被告略以:「…3.依貴所來文所 列之點交缺失中第壹大項:發電機油槽管路修改工程,我司 同意由貴公司以代雇工扣款工程款方式處理。4.點交缺失中 第參大項:中央飲用水改善工程,其中飲水機因颱風損壞應 缺一台,其餘我司亦同意由貴公司以代雇工扣工程款方式處 理。5.點交缺失中第貳大項:點交缺失修繕工程,目前我司 已有廠商施作中。6.點交缺失中第肆大項:遮雨棚增設工程 ,為非貴我雙方合約範圍內,請貴所自行處理。」等語,有 專案聯絡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堪認原告僅 同意被告扣減發電機油槽修改工程183,250 元及中央飲用水 改善工程123,2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8至289、292頁),餘 則否認之;就原告否認之第貳大項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自行修繕後有何應再為改善之處,就第肆大項部分,亦 未舉證證明原告爭執之遮雨棚增設工程係兩造合約範圍內之 工作,是其抗辯其餘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自難採信;故被 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發電機油槽修改工程費用183,250 元、 中央飲用水改善工程費用123,200元。 ⑷被告雖另抗辯其代為賠償因原告施工不良致經濟部國貿局之 合約廠商所受損害云云,惟原告否認其有何施工不良致應負 賠償責任之情況,被告則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施工不良之處 ,致經濟部國貿局之合約廠商受有如何之損害,故其請求原 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 ⑸綜上,被告依兩造之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3,09 4,450元(計算式:2,788,000+183,250+123,200=3,094, 450)。 ⒍代辦動力幹線、雨水過濾、中央飲水機系統改善及發電機冷 卻系統與油槽管路修改工程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得以代辦動力幹線、雨水過濾、中央飲水機系統 改善、發電機冷卻系統及油槽管路修改工程費用4,304,935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並提出備忘錄、工程契約 書、付款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7至311頁)。惟為 原告否認,並主張:本項非屬原告承攬工程之項目,雨水過 濾及中央飲用水設備系爭買賣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固有編列, 然系爭買賣合約之貨物原告均已交貨完畢,被告亦已給付原 告90%之估驗款208,845,000元(含稅),自無原告未履行之 情形;發電機冷卻系統及油槽管路修改工程部分,被告未舉 證原告施作有缺失且有修繕必要,亦未提出實際修繕及支付 憑證、未就瑕疵修補部分進行催告,不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 。經查,被告曾於97年1 月10日以備忘錄檢附工程估價單通 知原告點交缺失修繕事宜,原告並同意依工程估價單價格由 被告扣減發電機油槽修改工程183,250 元及中央飲用水改善 工程123,200 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就發電機油槽修改 工程及中央飲用水改善工程合意之扣減金額,自應以上述金 額為據。被告稱其將動力幹線、雨水過濾、中央飲水機系統 改善、發電機冷卻系統及油槽管路修改工程發包予匯德公司 施作,固有工程標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8 頁),惟 就前揭工程估價單及工程標單互核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88 、308至310頁),動力幹線、雨水過濾及發電機冷卻系統等 項目,應非97年1 月10日備忘錄附件所列修繕範圍,難認屬 原告應負修繕責任之項目;又原告同意扣減之發電機油槽修 改工程及中央飲用水改善工程係包含於匯德公司之工程標單 「雨水過濾及中央飲水機改善工程」、「發電機冷卻系統及 油槽管路修改工程」中(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0頁),被告 發包予匯德公司之範圍顯大於原告同意修繕範圍,被告將另 行發包費用全數歸由原告承擔,已屬無據;且被告既認原告 應給付前述第⒌項之發電機油槽、中央飲用水等點交缺失改 善費用,又於本項請求原告給付其另行發包上開部分工程予 匯德公司之費用,即有重複請求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給 付代辦動力幹線、雨水過濾、中央飲水機系統改善、發電機 冷卻系統及油槽管路修改工程等費用4,304,935 元,難認有 據。 ⒎代辦空壓系統及驗收缺失修繕工程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其得以代辦空壓系統及驗收缺失修繕工程費用1,39 8,852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並提出與茂鼎公司 間之工程契約書、工程標單、付款憑證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二第312至32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主張:被告所稱空壓 系統並非原告之承攬範圍,且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施作有缺失 或屬原告應施作卻未予施作部分。經查,兩造於96年12月13 日召開給排水初驗缺失修繕會議,被告並於97年1 月10日以 備忘錄檢附工程估價單要求原告修繕點交缺失等情,業如前 述,惟前揭給排水初驗缺失修繕記錄、工程估價單等均未明 確述及空壓系統之瑕疵(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75、287至293 頁),被告亦未具體舉證說明原告施作之空壓系統有何缺失 ,以及其曾催告原告修補該等瑕疵而原告未修補,自難僅憑 其與茂鼎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工程標單及付款憑證,即謂 該部分係被告代辦空壓系統及驗收缺失修繕工程費用。是被 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自難憑採。 ⒏管理費罰款部分: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履約期間中,因乙方 之過失,顯可預見履約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甲方得通知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限期改善或依約履行;如乙 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屆期仍未改善或未依約履行,甲方得自行 或委任他人施作,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加收總 價格15% 管理費以為罰款,並逕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倘有 不足,得另行追償。」(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是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如有前述違約情事,經被告自行或 委任他人施作,被告即得依約扣罰總價格15% 之管理費作為 罰款。又本件原告未依約履行而由原告代為完成之工作,包 含前述代採購續辦緊急工程照明系統費用1,884,852 元,以 及代採購初驗、點交缺失修繕材料費用3,094,450 元,業如 前述,則依前述約定,被告自得加收15% 之管理費做為罰款 ,經計算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罰款為641,895 元【計 算式:(1,884,852+3,094,450)×0.15=641,895】。 ⒐清安費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清安費1,394,350 元;原告固不否認其 應負擔清安費,但爭執被告請求之金額。查系爭工程契約第 8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隨時清除因其作 業所產生之廢料與垃圾,勿令堆積施工場所內外。每日工作 完成後,施工場所內外之廢料與垃圾,以及乙方之工具、剩 餘材料等,皆應由乙方逕行運離施工場所。乙方必須依承攬 合約金額比率及出工比率繳交清安費用及臨時水電分擔費用 。除另有規定者外,施工場所內外須打掃清潔,材料機具依 甲方指示位置放置整齊。施工期間如損壞鄰房及原有道路溝 渠花木等設施,亦應由乙方負責整修完善並經甲方認可後始 得申請估驗或驗收。」(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是原告應 依承攬金額及出工比例繳交清安費。經查,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被告所屬下包施工後剩餘廢料未清理,造成工區零亂,由 訴外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雇工清理運棄,有備忘錄、 會議記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53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於96年8 月28日發函通知原 告擬暫行保留清安費1,136,201元,原告則於96年9月28日函 覆被告同意保留清安費1,136,201 元,亦有上開兩造往來函 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76 、193至194頁頁);被告既 未能提出實際清運單據以證明原告應負擔之清安費為1,394, 350 元,自僅得以上開原告曾同意保留之數額為其應負擔之 清安費,故被告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清安費1,13 6,201元。 ⒑逾期罰款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履約有逾期情況,應計罰277,881,975 元。原 告則否認,並主張其於96年10月間即已完成全部工作,被告 並已給付90% 之估驗工程款,系爭工程僅餘缺失改善部分, 兩造並合意委由昶昇公司接續處理,自無逾期完成全部工程 者情形;又材料係配合施工進度進行交貨,原告於96年9 月 即已完成交貨,96年4 月26日僅為概估值,系爭工程有變更 追加並展延工期,被告以原概估交貨日期計罰違約金,自無 理由等語。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如因乙方 之事由未能按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天須扣罰工程結算總 價千分之三罰款,逾期罰款金額須於結清尾款前以現金繳入 甲方或甲方逕行於支付工程尾款時扣抵,乙方不得異議。」 ,同條第2 項約定:「前項所稱『如因乙方之事由未能按規 定期限內完工』係指下列情形之一:⒈逾期完成全部工程者 或無力完成本工程。⒉驗收缺點改善逾期完竣者。⒊其他違 約事實經甲方通知,未如期改善而逾期者。上述各項逾期天 數應分別計算後合計之。」,第11條第4 項並約定:「本工 程在初驗或驗收時,甲方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應 在甲方或業主指定的期限內改正,並報請甲方會同業主複驗 。逾期未辦理妥善或複驗仍不符規定者,應自限定期限或複 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以逾期論處,按日計算 逾期罰款。」(見本院卷一第16頁);系爭買賣合約第6 條 則約定:「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扣罰千分之三,驗收不合 格及證件不實者視同未交貨論處。逾期罰款金額須於結清尾 款前以現金繳入甲方或甲方逕行於支付工程尾款時扣抵,乙 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是系爭工程如 有逾期情事,被告即有權依上開約定計罰違約金。 ⑵茲依被告附表4 (見本院卷四第290至298頁)主張之各項系 爭工程契約逾期事項審酌如下: ①項次1(60天)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96年10月間即退場,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 第2項第1款事由,應自96年10月起計罰至業主認定完工日96 年11月29日,共計60天;原告則主張其於96年10月間已完工 ,並已受領90% 估驗款,並無逾期完工或無力完成工程之情 形等語。查原告於第11期估驗計價時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 有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第11期計價付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4 頁),又前開第11期計價期間為96 年8月23日至96年9月22日,尚早於被告所稱違約金計罰始日 ,自難認原告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逾期完 成全部工程等情。故被告認原告96年10月即退場,逾期完成 全部工程,應計罰至業主認定完工日,自非可採。至被告雖 抗辯其確因逾期137 天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惟南港展覽 館新建工程係屬統包工程,由被告與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標,該工程經核算工期認定 統包商共逾期137天,有營建署102年3月15日營授北字第000 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237頁);顯見該137 天係指上開新建工程統包商逾期總天數,尚難遽認係因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逾期所致,故被告以此指稱原告逾期完工,難 認有理。 ②項次2(126天)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派員改善缺失,自最早應完成日即96年11月 1日起至業主驗收合格之97年3月6日止,共逾期136天,符合 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事由。查系爭工程係於96年 10月15日至17日進行初驗,初驗後被告即曾先後於96年10月 22日、96年11月28日、96年12月5日及96年12月7日以備忘錄 要求原告修正缺失完成複驗,其中96年10月22日之備忘錄即 通知原告於96年11月1 日前改善驗收缺失等情,有上開各次 備忘錄及被告之97年2月20日東電程(97)第016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77至206頁、卷三第76至77頁),而原告 迄至96年12月13日召開給排水初驗缺失修繕會議前均未依約 修補,符合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扣罰違約金 要件,故此部分應自96年11月1 日起計罰至96年12月13日, 共43天。至96年12月14日起,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缺失部分 合意以2,788,000 元由昶昇公司修繕,有96年12月13日缺失 修繕會議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自不 應再計罰違約金。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 逾期罰款應按日依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三計算,而非依合約 總價計算;系爭工程契約之結算總價則為137,799,003 元( 未稅),有第11期計價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74 頁 ),含稅則為144,688,953 元,依契約約定方式計算後,被 告就此部分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即為18,664,875元(計算式 :144,688,953×0.003×43=18,664,875,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然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 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 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援引其他工程契約逾期罰款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之 約定,主張本件逾期罰款以千分之三計算過高,惟兩造均係 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逾期罰款之約定 ,既係原告於締約時審酌自身履約能力等各項情況後自行決 定簽訂,自應受其拘束,尚難僅以其他工程契約之約定,遽 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過高,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 憑採。故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逾期罰款18,664,875元。 ③項次3(7天、52天)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於97年1月3日至97年1月9日派員參與點交, 逾期7天;亦未改善點交缺失,自應完成日期即97年1月13日 起至業主97年3月6日驗收合格止,逾期52天,符合系爭工程 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事由。經查,被告係於97年1 月10日 通知原告系爭工程自97年1月3日至1月9日與經濟部國際貿易 局辦理點交時,原告未派員點交,有被告之東元南(4)字 000000000 號備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99頁);然縱 使原告依約應派員點交,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 款之約定,原告如有其他違約事實,需經被告通知,未如期 改善而逾期者,始得計罰違約金;被告既未限期改善,自不 符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扣罰違約金之要件,故被 告不得扣罰該7 天之違約金。又被告於前揭備忘錄雖亦檢附 工程估驗單予原告,要求原告於97年1 月13日前改善缺失完 成,然原告業於同日以專案聯絡單回覆被告,同意就發電機 油槽管路修改工程、中央飲用水改善工程以代雇工扣款方式 處理,並表示其餘點交缺失已有廠商施作中,遮雨棚增設工 程並非兩造合約範圍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既未再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其餘部分應由原告負責改善,且其未依約修改,自 難認被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扣罰自97 年1月13日起至97年3月6日共52天之違約金。 ⑶系爭買賣合約即被告附表4項次4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派員改善交貨,自應完成日期即96年12月7 日起至業主驗收之97年3月6日止,逾期87天;另系爭買賣合 約約定之交貨日為96年4 月29日,至96年12月13日止共逾期 229天,應予計罰。查被告提出之96年12月5 日東元南(4) 字第000000000 號備忘錄固列出原告有45項驗收缺失未修繕 完成,並限期原告於96年12月7日前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205 頁),惟該備忘錄附件所列缺失均屬施工瑕疵,難認 有何逾期交貨情事,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逾期交貨87天,應 依系爭買賣合約第6 條計罰逾期違約金,難認有理。又系爭 買賣合約第4條交貨期限係約定:「預計2007年4月29前交清 ,但仍須配合現場交貨。(乙方應依工地叫料通知單送貨且 須經工地主任確認簽名始生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 ),可知該交貨期限僅係預定日期,實際交貨日期仍應配合 現場施工情況;又系爭工程原定履約期限固為96年4 月29日 (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業主營建署曾辦理3 次契約變更 或追加減工程,有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4 頁 ),兩造更於96年6月5日辦理機電給排水電源增設追加,有 議價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衡諸常情,工 期自當往後遞延;又系爭工程業主營建署認定之實際完工日 為96年11月29日,而原告至遲於96年9 月22日即已全數交貨 ,有系爭買賣合約第11期計價付款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四第175頁),顯見自96年9月23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期間 ,被告尚未達業主之完工標準,則原告主張其並未遲延交貨 ,即非無憑。況原告如有遲延交貨之情況,依兩造履行系爭 工程契約之情形,被告當會通知原告限期交貨,惟系爭工程 歷經多次追加、變更設計,被告均未通知原告何等貨物有遲 延交貨情況,並限期交貨,自難認原告有逾期交貨之情形, 是被告抗辯原告自96年4 月29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遲延交 貨129天,應計罰違約金,亦無理由。 ⒒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原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設計費營業稅等各項金額共計25,541,321元 。原告對被告亦有本件工程款、貨款債權,其給付種類相同 ,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於上開25,541,321元債權範圍內所 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 ㈣原告本件工程款、貨款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款、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均為2 年, 已罹於時效。原告則主張兩造係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無民法第127 條第7、8款短期時效規定適用;且原告係於 99年4 月28日主張以系爭工程勞務部分工程尾款充抵工程保 固款時,方得行使工程款請求權;若認原告之請求權於97年 3月7日即得行使,被告在另案訴訟中於98年6 月15日仍承認 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並主張抵銷,亦生時效中斷重行 起算之效果,原告於100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 效。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給付報酬之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125條、第127 條第7款及同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先後於95年 8 月28日、95年9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買賣合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明揭:「茲甲方(即被告) 擬將承攬業主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電氣、給排水 工程』之分項工程分包予乙方(即原告)承攬,雙方基於意 思表示合致,訂立本工程契約條款如后…。」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頁),再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以觀,原告須按圖施 工、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並報請被告及業主驗收,驗收完成後 應負保固責任,被告則須按月估驗計價予原告,並於驗收完 成辦妥保固程序後結付尾款予原告,顯係以原告完成一定之 工作為主要目的,屬承攬契約,至施工材料是否由原告提供 ,僅為承攬報酬約定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工程契約性質,是 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足堪認定;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契約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 ,尚非可採。又系爭買賣合約明載:「茲甲方(即被告)向 乙方(即原告)購買如下所列之買賣標的物,雙方基於意思 表示合致訂立本合約,約定條款如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頁),參以其約款內容詳列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交貨 期限及地點,並約定應檢附出廠證明、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 等,顯係以價金之交付、財產權之移轉為主要目的,應屬買 賣契約;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出賣機電、給排水 、空壓系統等設備予被告,其價金請求權核屬民法第127 條 第8 款規定之商人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應適用該條款規 定之2 年時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工程期間甚長、工程價額 高昂,材料價金請求權非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請求權,依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無民法第127 條 第8 款短期時效規定適用云云;惟查,該判決係涉及船舶買 賣之船價給付請求權,而船舶所有權之取得、抵押權之設定 等,均須經登記,具有不動產之性質,與本件單純之機電、 給排水及空壓系統設備買賣基礎事實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原告雖另主張兩造係經議價確認總金額,僅簽 約時拆分兩份合約,實質上仍係成立一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 約,時效應為15年云云。惟兩造係就系爭工程勞務及材料部 分於不同日期分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買賣合約,兩契約約 定之付款方式、連帶保證人等均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2至 21頁),亦無其中一契約失效另一契約即併同失效等約定, 顯係各自獨立之契約,難認兩造實質上係成立一買賣與承攬 之混合契約。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 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 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 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 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如原告所稱,兩造實質上成立 一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就工作物之完成仍應適用承攬之 規定,就財產權之移轉始適用買賣之規定;故原告以此主張 本件工程款、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難認有據。 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 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承認 」,係指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 知而言,此項承認不以明示為限,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 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默示的承認 ,如請求債務延期給付、緩期清償、支付利息、一部清償等 ,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77 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甲 方辦理初驗程序合格後付保留款百分之零,待業主及甲方正 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百。」(見 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款則約定: 「本案交貨後付款90%,10%待業主正式驗收後付款。」(見 本院卷一第20頁),堪認原告係於被告與業主正式驗收合格 後,始得請求本件工程款及貨款。而系爭工程係於97年3月6 日經被告與業主營建署驗收合格,於97年3月7日辦妥保固程 序,有複驗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54 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之工程款及貨款請求權應自 97年3月7日起得為請求,並起算2 年時效期間。又訴外人日 太公司為原告之債權人,其於另案訴訟中係主張原告對被告 有本件工程款、貨款債權,被告於另案一審審理中,即主張 原告雖有剩餘工程款未領取,但其得以代僱工、扣款等項目 與之抵銷,有該案一審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2頁),自堪認被告於該案中已 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該案件一審係於97年10月 14日辯論終結,97年10月28日宣判,被告復於另案二審審理 中續為抵銷抗辯,有被告99年6月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筆 錄狀、98年6 月1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㈣狀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56至166頁),亦屬被告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而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於100年5 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及貨款(見本院卷一第 5頁),未逾2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 給付,難認有理。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未付之金額為30,954,942元(含稅), 就系爭買賣合約未付之金額為23,205,000元(含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得主張扣減點工費用7,561,047 元(含 稅),並得以附表所示25,541,321元為抵銷,是原告本件尚 得請求之工程款及貨款,經計算後應為21,057,574元(計算 式:30,954,942+23,205,000-7,561,047-25,541,321 = 21,057,574),堪以認定。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應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繳納依工程總價款5%計算之工程保 固金,以及應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1條提出以總價5%計算之保 固保證金,且均同意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及買賣價金 扣抵上開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0頁反面;卷 四第205頁、第209頁反面、第300 頁反面),則依系爭工程 契約所載總價153,5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計算, 工程保固金為7,675,000元(計算式:153,500,000×5%=7, 675,000);依系爭買賣合約所載總價221,000,000元(見本 院卷一第20頁)計算,保固保證金為11,050,000元(計算式 :221,000,000×5%=11,050,000);是原告得請求之21,05 7,574元扣抵上開工程保固金7,675,000元、買賣保固保證金 11,05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為2,332,574 元(計 算式:21,057,574-7,675,000-11,050,000=2,332,574)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指未定 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經查, 系爭工程勞務及材料部分尾款之給付均繫於被告與業主營建 署正式驗收等,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5項、系爭買賣合 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堪認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 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送達證書) 起算。原告主張其於另案審理中以99年4 月28日書狀表示同 意工程保固金13,764,049元由尾款現金債權中充抵時,被告 即應給付本件款項,故被告應負擔自99年4 月28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 付2,33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被告抵銷抗辯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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