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93號
原 告 全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嘉慶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高建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萬
貳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5272元,及自民國10
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01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260元,及自100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08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作中央研究院農業科技大樓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下
稱中央研究院防水工程),於98年5月至99年1月間,陸續委
託原告調派工人,原告皆依被告之指示調派工人施工,並經
被告在場監工簽認無誤,被告
迄今尚有工程款25萬1980元未
償,茲有發票、請款單及被告簽收之估價單
可稽。其中包含
:①未開立發票工程款(未稅)12萬3570元之部分(下稱本
院卷第6頁請款單所示工程款(未稅)12萬3570元),有請
款單及被告簽收之估價單可稽,各該點工及點料之數量,均
經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黃建隆」核算無誤,並在
估價單上簽名確認。②有開立發票工程款(含稅)12萬8410
元之部分(下稱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示工程款(含
稅)12萬8410元),雖相關估價單及請款單
正本均送被告,
原告並無留存。
惟被告早已持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申
報稅捐,可知被告並不爭執
兩造間確
上揭工程款
債權存在,
況
觀諸被告100年7 月15日
答辯狀之內容及所提被證一有關
中研院案之給付明細第五項,被告亦不爭執有該部分工程款
存在,僅係
抗辯其業以支票號碼MN0000000之支票給付完畢
云云,
惟查,支票號碼MN0000000之支票,其金額為11萬177
0元,係用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保留款,此參被告所提被
證一有關中研院案之給付明細第二項保留款欄位中亦載有第
二期工程保留款為11萬1770元可明,要與清償該部份工程款
無涉,且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坦承確
有積欠原告12萬8410元
等情無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該
部份工程款。承上,被告就中央研究院防水工程共計積欠工
程款合計為25萬1980元(12萬8410元+12萬3570元=25萬
1980元)。
㈡再查,被告就其承作金山磺港漁港休閒漁業館新建工程(第
一標)防水工程(下稱金山磺港防水工程),另委託原告施
作A棟、C棟防水工程,工程款總價為10萬1510元,原告業依
指示施作完成,惟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迄今尚有工程款
4萬8280元未清償,茲有發票可稽。
本件防水工程係依施作
面積計價,並分為A棟外牆及C棟外牆施作,此有原證二請款
單及發票可稽,被告迄今僅有給付C棟外牆防水工程之工程
款,就A棟外牆防水之工程款4萬8280元尚未給付。被告前雖
抗辯稱伊業以支票號碼MN0000000之支票(金額為3萬4900元
)給付A棟外牆防水之工程款云云,惟查,被告以支票號碼
MN0000000之支票(金額為3萬4900元)所給付者,並
非A棟
外牆防水之工程款,而係金山磺港案其他部分之點工、點料
費用(參被告提呈被證二第三頁請款單上
所載施作內容及估
價單),此部分與A棟外牆之防水工程,所施作之項目及區
域根本不同,因此原告
乃係在同日開立「不同」之二紙請款
單及二紙發票請款(原證二之請款單係A棟外牆及C棟外牆之
防水工程款,被證二第三頁請款單係其他部分之點工、點料
費用),若如被告所言其中有重覆請款者,被告又豈有可能
將二紙發票全數申報稅捐。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中央研究院防水工程款25萬1980元及金山
磺港防水工程款4萬8280元,合計30萬0260元(25萬1980元
+4萬8280元=30萬0260元),
爰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026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260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略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中央研究院防水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均已給付完成,惟原告有部分追加防水工程發現有漏水情
事,需待原告完成修繕始能給付。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確有施
作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示工程款(含稅)12萬8410
元之工作;至未開立發票金額12萬3570元之部分,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一證物僅有請款單與估價單,該等申請單必須先經
被告同意工作內容與數量,於施工完成後由被告工地現場人
員簽名確認請款條件才具完備,始能證明原告當日施作內容
與派出工人人數,並據以請款,
詎原告未依規定,以未經被
告現場人員簽名之估價單請款,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且查,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有多處施作不良處所,被告曾
多次請原告進行修繕、補作或改善,該等修繕工程與施作內
容均係原告就施作不良工程之改善或補強,與增做內容無關
,亦不得就此請求給付任何工作款。
㈡原告承攬被告金山磺港防水工程,原告施作工地現場有A棟
與C棟2棟建物,原告於97年12月28日、98年1月8日、98年2
月27 日以請款單、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3萬4913元
,被告亦於98年3月26日給付。原告於領取前開工程款後,
又以A 棟與C棟2建築施作防水工程請款10萬1510元,經被告
審核發現A棟已於98年3月26日給付完成,原告重覆請款,故
將A棟已付款又重覆請款之金額刪除,再加上原告溢開統一
發票金額之稅金補足,共給付原告5萬3100元,尚餘4萬8 千
餘元未給付,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工程款4萬8280元。
㈢為此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告於98年5月至99年1月間,委由原告施作中央研究院防水
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施作,而其中原告所開立之編號:00
000000號統一發票所示工程款(含稅)12萬8410元,被告尚
未給付。
㈡被告復委由原告施作金山磺港防水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
惟被告尚有工程款4萬8280元未清償。
㈢本院卷第7頁點工料明細記載原告施作灌注頭、止水劑、快
乾劑、透明EPOXY、PU發泡罐之單價、數量及點工單價均屬
真正。
㈣本院卷第8至12頁估價單確經被告派駐工地現場管理人員黃
建隆簽認。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90頁、第108頁
、第89頁反面),並有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第5頁)、金山磺港防水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3頁)、編
號:D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7
頁點工料明細(見本院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8至12頁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8至12頁)附卷
足憑,
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尚積欠中央研究院防水工程之編號:00000000號統
一發票所示工程款(含稅)12萬8410元及金山磺港防水工程
款4萬828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工程款12萬8410元、4萬8280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否認其就中央研究院防水工程尚積欠如本院卷第6頁
請款單所示工程款(未稅)12萬3570元云云;惟查,原告就
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未稅)12萬3570元之部分,
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6頁)、點工料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7頁)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
且查,證人即被告派駐工地現場管理人員黃建隆於本院101
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到第
12頁估價單,上面『黃建隆』的簽名是否由你親自簽署?)
是的。(為何
上開估價單會有你簽名?)我當時在『中央研
究院農業科技大樓新建工程防水工程』的工地擔任工地管理
,當時有就原告在工地所使用灌注頭、止水劑、點工快乾劑
等材料跟原告確認而簽估價單,但是事後原告又跟我說估價
單不見了,要我重新簽一份估價單給他們,當時我是憑印象
如果被告確實有施用的材料、點工部分,我就重新簽了一份
估價單給他們,我不知道現在法院給我看的是原始第一份估
價單,還是事後補簽的估價單。(依照你的陳述內容,就是
不管是原始的估價單或是事後補簽的估價單,裡面所記載的
內容都是經過你確認後才簽名的?)是的。」等語
綦詳(見
本院卷第107頁),是認上揭估價單縱存有事後補簽之可能
性,然各該估價單所載之材料及點工數量,皆經過被告工地
管理人員黃建隆確認無誤後始行簽認,
堪認原告確有施作上
揭估價單所載之點工及材料之數量,復經比對本院卷第7頁
點工料明細與本院卷第8至12頁估價單所載工料、點工之數
量完全相符,被告亦未爭執本院卷第7頁點工料明細記載原
告施作灌注頭、止水劑、快乾劑、透明EPOXY、PU發泡罐、
點工之單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08頁),則依點工料明細
表所載之點工及材料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原告就此部分此得
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未稅)應為12萬3570元(計算式詳見附
表所示)。被告另抗辯稱該部份工料、點工之施作應屬原告
就中央研究院防水工程所為修繕、補作或改善,與增做內容
無關,不得請求給付工作款云云;惟查,被告迄本件
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施作中央研究院防水
工程有任何瑕疵,且本院卷第8至12頁估價單業經被告派駐
工地管理人員黃建隆簽認核可,倘上揭施作內容均屬原告就
其所施作工作瑕疵進行補正,衡諸常理,要無於估價單詳載
工料、點工之數量並送經被告工地管理人員簽認核可之必要
,是被告所為上揭抗辯,顯與事理未符,不足採認。准此,
原告就中央研究院防水工程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卷第6頁
請款單所示工程款(未稅)12萬3570元。
㈢綜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應為積欠工程款
合計30萬0260元(12萬3570+12萬8410+4萬8280=30萬026
0)。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26
0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