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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地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平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景興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池石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0年3月29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2萬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99年度格致樓校舍補強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9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434萬7千元。系爭契約係 為總價承攬契約,原告係以詳細價目表標明總價投標,並以 最低總價標得系爭工程,是總價承攬契約一經簽訂,承攬人 即負有將詳細價目表中各項工程內容完成之義務,不論相關 成本如何飆漲,都不可向被告主張增加給付價金,否則得標 者於事後依成本增加而要求增加價金之給付有違最低價者得 標之原則。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 可知,單價分析表係非契約所含文件之內,是被告不得以單 價分析表內之工料細項之數量主張減價工程款。且依台北市 立景興國民中學投標須知(系爭投標須知)所示,本件採購 屬公開招標、訂有底價、採最低標、總價決標,又系爭投標 須知第40條第3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投標廠商應於詳 細價目表中各價格欄鍵入該項目之價格列印出紙本,填寫投 標書後,將投標書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裝訂成冊投標, 且第41條規定招標文件附有單價分析表及材料供給表廠商投 標時免附,是單價分析表僅為投標者計算價格之參考。故總 價承攬契約之計價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單價分析表僅供投 標廠商即原告參考,與雙方約定應給付之價金金額無關。且 單價分析表所記載者,均為工料細項與契約項目無關,並未 約定被告得以單價分析表內各個工料之數量扣減原告應取得 之工程款。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採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給付者,除第5款情形外,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 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 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及台 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3 條規定:「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㈠契約項目:指契約 詳細價目表列有之項目。」、第四條規定:「契約依契約價 金總額結算者,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 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應辦理契約變更登記 ,按契約單價給付。」,是系爭契約價金之增減應以個別項 目實作數量為依據,而所謂項目則指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之 項目,因此,減少價金需符合契約中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之 數量增加或減少10%,才有加減帳之情形,並非只要任一單 價分析表工料成本有所變化,被告皆可主張減少價金。至系 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擴柱補強施工」、「不等邊擴 柱補強施工」、「擴柱基礎補強施工」、「不等邊擴柱基礎 補強施工」、「磚牆復原工程」、「廁所磁磚復原工程」、 「地坪磨石子復原工程」等項目,原告並無減少施作之情形 ,且原告為提高建物之安全係數,在被告同意之下,變更施 工工法,工程費用反而較原契約高,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為總 價承攬契約,乃承受溢付之工程費用。綜上,系爭工程已於 99 年10月15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7日完成驗收,是依系爭 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434萬7千元,惟被告 僅給付原告1282萬6367元,尚有152萬633元未給付,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2萬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進行複驗時,監造單位一方工程技術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一方公司)發現原告就系爭工程詳細價目 表中,工作項目「擴柱補強施工」、「不等邊擴柱補強施工 」、「擴柱基礎補強施工」、「不等邊擴柱基礎補強施工」 之單價分析表中之工料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減作逾 10%之情形,且詳細價目表工作項目「磚牆復原工程」、「 廁所磁磚復原工程」、「地坪磨石子復原工程」之實作數量 亦有減作逾10%。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 原告提送減作項目數量計算資料,並辦理契約變更減少價金 ,惟原告卻認系爭工程並無減作數量應減少契約價金之問題 而拒絕。在一方公司數次邀請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數量確認 之問題出席協調會,惟原告卻拒不參加,且於實際丈量辦理 結算驗收時,亦不會同出席,是系爭工程實作數量自應以一 方公司計算為準。則一方公司於審核原告實作數量,並計算 系爭工程應減少金額為152萬633元,結算金額為1282萬6367 元,然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是被告已無積欠原 告任何款項。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契約文件一覽表,其中 第九項已約定詳細價目表包含詳細價目表(含總表)及單價 分析表,是單價分析表亦為系爭契約之文件之一,即具有拘 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且台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 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並未提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所謂 個別項目即指詳細價目表所列之項目,並參諸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99年12月6日工程企字第09900465370號函說明三第 一點敘及:「有關監造單位發現施工廠商實際施做數量未達 預算單價分析表之數量且有明顯落差乙節,契約第3條第3款 已有規定」,是工程會亦認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所稱個別 項目亦應包含系爭契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在內。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99年度格致樓校舍補強工程」,並於99年7 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1434萬7千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64頁)。 (二)系爭工程已於99年10月15日竣工,並於99年12月7日驗收合 格,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27-128頁)。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282萬63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尚有 系爭工程款152萬633元未給付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按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約定:「本工程訂約 總價新臺幣1434萬7仟元正。」,同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 金之給付及結算方式為依契約價金總價結算。」,及第5條 第1項第9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約定外,為完成 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 、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是系爭工程為總價 承攬契約甚明,按總價承攬契約乃承攬人以一定之總價完成 工程之施作,除工程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 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次按,系 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除 第5款情形外,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 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 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 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 30% 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 金。」,是系爭契約雖為總價承攬契約,惟於工程之個別項 目實作數量較原契約所約定之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仍得 變更增減契約之價金。經查,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中之工 作項目「擴柱補強施工」實作數量為42支,「不等邊擴柱補 強施工」實作數量為42支,「擴柱基礎補強施工」實作數量 為7處,「不等邊擴柱基礎補強施工」實作數量為7處,為兩 造所不爭執,該4個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皆與契約約定之數量 相符,實作數量並無較原契約數量增減達10%之情形,自無 契約第3條第3項之適用。且該4個工作項目均已完成,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該4個工作項目之金額即應以原契約約定之 金額全數給付予原告,故原告主張「擴柱補強施工」金額為 186萬6522元,「不等邊擴柱補強施工」金額為186萬6522 元,「擴柱基礎補強施工」金額為43萬8207元,「不等邊擴 柱基礎補強施工」金額為36萬6520元,即屬有據。 (二)雖被告辯稱詳細價目表中,工作項目「擴柱補強施工」、「 不等邊擴柱補強施工」、「擴柱基礎補強施工」、「不等邊 擴柱基礎補強施工」之單價分析表的工料數量,實作數量低 於契約約定數量之10%,亦應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適用 ,故應減少契約價金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包, 由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系爭工程之估驗及結算,係以詳細價目表之數量為估 驗及結算之基礎,並非以單價分析表中之工料數量為工程計 價之基準。是工程數量及金額之結算,應以契約詳細價目表 之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辦理結算。復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 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若有相關 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 等,下同)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 增減之。…」,可知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 減時,相關項目如稅什費亦應依比例增減,則該條文所述之 履約標的項目與稅什費理應位於同一表單上,是僅有契約詳 細價目表中有編列稅捐、利潤、管理費之情形,而單價分析 表中並未有相關稅什費之編列,是履約標的項目應以契約詳 細價目表所列工作項目為準。又依系爭投標須知第40條規定 :「…投標廠商應依下列規定製作詳細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 進行投標:…㈢…1.於詳細價目表中各價格欄位鍵入該項目 之價格。…㈣…投標廠商應將該紙本文件(含投標書、詳細 價目表及資源統計表)裝訂成冊,並在預留欄位加蓋廠商及 負責人印章或簽署,後再併電子檔裝入『價格封』。」及系 爭投標須知第41條:「…招標文件附有單價分析表及供給材 料表者,廠商投標時免附,但訂約時仍為契約附件。」(見 本院卷第187頁)以觀,系爭工程投標前被告雖已公開單價 分析表供投標廠商參考,惟原告投標時除依單價分析表作為 投標估價之參考外,尚有其他相關文件如工程圖說及工程施 工規範等為參考之依據,是原告依招標之各項文件經專業分 析估價後,將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填入詳細價目表中,再與詳 細價目表之各工作項目之數量複價計算,得出工程估算之總 價而投標,原告乃綜合投標前相關資料,而評估詳細價目表 之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而投標,並非僅以單價分析表評估詳細 價目表之各工作項目之單價,是單價分析表應是作為原告估 價之參考,係以更細項之材料、機具、人工等,去分析詳細 價目表中之各工作項目,作為詳細價目表中各工作項目之單 價,實難以單價分析表之數量作為結算數量之依據。故系爭 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個別項目應指詳細價目表之各工作項 目,並非單價分析表中之工料項目,而本件總價承攬契約數 量之增減應以詳細價目表中之工作項目數量為判定之基礎, 被告以單價分析表中工料之數量有減少逾10%之情形,而降 低詳細價目表之工作項目之單價,尚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中之工作項目「磚牆復原工程」 數量為247㎡,「廁所磁磚復原工程」數量為151㎡,「地坪 磨石子復原工程」數量為270㎡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磚牆復原工程」數量為66.5㎡,「廁所磁磚復原工程」 數量為30.8㎡,「地坪磨石子復原工程」數量為55.4㎡等語 。雖原告所主張上述3個工作項目之數量,業據其提出實作 數量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44-146頁),惟該實作數量 計算表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表單,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 未能舉證證明上述主張之數量,尚難認原告上述主張數量為 真實。而被告主張之上述之數量,業據其提出第一次變更設 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17 及121頁),雖為原告所否認,惟經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監 造單位一方公司負責人馬一龍證稱:「(問:工程結算表工 項「磚牆復原工程」、「廁所磁磚復原工程」、「地坪磨石 子復原工程」結算數量計算之依據?各計算式之說明及證據 。)數量這是依實際丈量結果,計算式依鈞院卷第117頁背 面(數量計算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 (問:減作數量依據?)施工過程中都會量數量,並在每次 會議都會提出來討論,所以我們最後結算數量就是實際施作 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所主張之上述數 量,係為一方公司依系爭工程現場實際施作情形,所量測並 經計算而得出之數量,於一般工程中,監造單位之主要任務 乃監督承攬商工程之施作,則監造單位對於工程之實際施作 情形,應知之甚詳,且監造單位具有工程專業技術之背景, 其所為之工程測量及計算,亦本於專業所為,當屬可採,故 一方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且為專業之工程技術顧 問公司,其依系爭工程實際施工之情形,經測量及計算後所 得之工程數量,應堪信為真實。另依系爭契約第5第1項第10 款約定:「如機關(即被告)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 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即原告)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 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非契約另有 約定,量測或計量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合之工程 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果。 」,如原告未配合辦理相關量測或計量時,被告亦得自行辦 理相關之量測或計量,且不影響量測或計量之結果。是以, 被告委由一方公司所辦理之現場實作數量量測,亦不因原告 未派員而有影響,則上述3個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應以被告 主張為準。再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 契約總價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實作數量可知,「磚牆復原 工程」契約數量為287㎡,實作數量為66.5㎡,則實作數量 較契約數量減少76.83%((66.5-287)/287=-76.83%),「 廁所磁磚復原工程」契約數量為185㎡,實作數量為30.8㎡ ,則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83.35%((30.8-185)/185=- 83.35%),「地坪磨石子復原工程」契約數量為270㎡,實 作數量為55.4㎡,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79.48%((55.4 -270)/270=- 79.48%),上述3個工作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 數量減少達70%至8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 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逾10%以上之部分,得以原契約單 價計價,增減逾30%以上之部分時,兩造得以契約變更合理 調整單價,惟該3個工作項目之單價兩造並未重新議定新單 價,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述工作項目之單價仍應以契約單 價為準,則「磚牆復原工程」契約單價每㎡為736元,實作 數量為66.5㎡,複價金額為4萬8944元(66.5×736=48944) ,「廁所磁磚復原工程」契約單價每㎡為755元,實作數量 為30.8㎡,複價金額為2萬3254元(30.8755=23254),「地 坪磨石子復原工程」契約單價每㎡為956元,實作數量為55. 4㎡,複價金額為5萬2962元(55.4×956=52962)。 (四)綜上,工程結算明細表中項次壹「分項施工費」中(見本院 卷第120-121頁),兩造僅爭執該項下之「擴柱補強施工」 、「不等邊擴柱補強施工」、「擴柱基礎補強施工」、「不 等邊擴柱基礎補強施工」、「磚牆復原工程」、「廁所磁磚 復原工程」、「地坪磨石子復原工程」等7項之數量及金額 ,其餘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 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餘工作項目之金額為 756萬372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擴柱補強施工」金額 為186萬6522元,「不等邊擴柱補強施工」金額為186萬6522 元,「擴柱基礎補強施工」金額為43萬8207元,「不等邊擴 柱基礎補強施工」金額為36萬6520元,「磚牆復原工程」金 額為4萬8944元,「廁所磁磚復原工程」金額為2萬3254元, 「地坪磨石子復原工程」5萬2962元,已如前述,則該7項之 金額小計為466萬2931元(0000000+522+0000000+438207+36 6520 +48944+23254+52962=0000000)。則結算明細表之項 次壹「分項施工費」金額應為1222萬6654元(0000000+0000 000= 00000000)。再按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之約定「勞 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品管費」及「廠商利潤(含 保險費)」分別為「分項施工費」之2%、1%及4.5%(見本院 卷第63頁),是項次貳「勞工安全衛生及施工管理費(2%) 」金額應為24萬4533元(00000000×2%=2445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項次參「品管費(1%)」金額應 為12萬2267元(00000000×1%=122267),項次肆「廠商利 潤(含保險費)(4.5%)」金額應為55萬0199元(00000000 ×4.5% =550199)。則項次壹至肆小計金額為1314萬3653元 (00000000+244533+122267 +550199=00000000),按系爭 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約定「廠商稅捐」為項次壹至肆合計金額 之5%,則項次伍「廠商稅捐(5%)」金額應為65萬7183元( 00000000×5%=657183)。則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項次壹 至伍之總計,經計算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1380萬0836元( 000000 00+657183=00000000),惟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 1282萬63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7萬4469元(00000000-00000000=9744 69)。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4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見本院 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 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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