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01號
原 告 協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全春
被 告 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筳輝
訴訟代理人 石曉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零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41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0頁)
,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
處所發包之「南京
暨松山截流設施工程」,將其中推進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93年11月2日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於簽約後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
嗣業於94年10月4日驗收完成,原告已依約繳交工程保固金
630,307元予被告。然系爭工程保固期至99年10月3日已屆滿
,被告依約應返還工程保固金。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307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揭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
、競標協議書、保固 金收據及請款發票影本等件附卷為憑,
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
惟
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