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03號
原 告 將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林郁菁律師
複 代理人 鄭
諭麗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王政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含稅)
,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或同
額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嚴雋泰,繼於本院審理
期間
變更為沈慶京,
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66-173 頁),經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1 月6 日簽訂採購合約,約定
由原告
承攬被告之「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高雄段
第571 標工程-公路照明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
總價新台幣(下同)2250萬元(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並於96
年12月7 日簽訂「採購補充合約(第一次)」(下稱第一次補
充合約)。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並經訴外人即被告之業主交通
部臺灣省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國公局)驗收合格後,請求被
告結算實際施作數量,並給付所餘未付工程款,遭被告拒絕。
幾經協調,兩造於98年7 月6 日系爭工程結算數量說明會(下
稱98年7 月6 日說明會)達成以下協議:「⒈將祐公司同意總
價新台幣998,000 元整簽結並同意結算。
本案採購合約(合
約編號P2A002300 ),將祐公司同意中工按合約規定結算,金
額為21,403,085元〈故未計價款尚有107,634 元,保留款則為
1,070,154 元〉中工儘速辦理結算程序。」(下稱系爭協議)
。
惟原告於同年7 月14日派員與被告辦理結算時,被告要求原
告於不實之「資源供/借數量表」上用印,為原告拒絕,被告
竟拒不結算,經原告以98年7 月16日
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
迄未履行,
爰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5 條之規定,以
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又倘系爭工程確
於96年4 月4 日竣工,並經國公局於同年4 月16日結算完成,
則被告隱瞞
上開事實,並以與原告簽訂第一次補充合約為詐術
,致原告誤信被告竣工後將進行結算並給付尾款,而與被告簽
訂系爭協議,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閱覽國工局檢送之資料後始知
悉上情,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
示。系爭協議既經解除或撤銷,被告即應按系爭採購契約之約
定計算施作數量並計價。經原告自行計算數量後,系爭採購契
約之工程款總價應為2396萬805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23萬
0677元(未稅),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373 萬7374元(未稅)
,含稅金額為392 萬4243元,爰依系爭採購契約一般條款第2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392 萬4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98年7 月16日之存證信函未敘明請求之款項內
容與金額,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係以定期
行為
給付遲延為要件,系爭協議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日期,且
依系爭協議約定之結算程序,須由兩造共同辦理方能完成。惟
系爭工程於98年7 月14日辦理結算時,原告拒不配合用印,致
無法完成結算程序,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依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第5 條第2 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 條及第一次補充合約補
充說明書第5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結算時,應以被告與業主即
國公局結算數量為準,結算金額為2140萬3085元(未稅),原
告自行結算數量,主張結算金額為2396萬8051元(未稅),與
前開約定不符。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 月6 日簽訂採購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並於96年12月7 日簽訂「採購補充合約(第一次)」,被告
已給付工程款2023萬0677元
等情,有採購合約、採購補充合約
(第一次)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2 頁、第53-73 頁
、第177 頁反面)
㈡兩造於98年7 月6 日系爭工程結算數量說明會達成以下協議:
「⒈將祐公司同意總價新台幣998,000 元整簽結並同意結算。
本案採購合約(合約編號P2A002300 ),將祐公司同意中工
按合約規定結算,金額為21,403,085元〈故未計價款尚有107,
634 元,保留款則為1,070,154 元〉中工儘速辦理結算程序。
」,有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5頁)。
㈢原告以文山興隆路郵局98年7 月16日第126 號存證信函寄送被
告,經被告於同日收受之情,有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㈠
第76-79 頁、第177 頁反面)。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撤銷系爭協議後,按系爭採購契約一般條款第26條之約定計算
工程款總額,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2396萬8051元(未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
告解除系爭協議及撤銷系爭協議是否合法?㈡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協議
原告主張其以98年7 月16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迄未履行
,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而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
經查,依上開系爭說明會會議紀錄觀
之,兩造於該次說明會
乃就系爭採購契約之結算金額為2140萬
3085元(不包括未計價款10萬7634元及保留款107 萬0154元)
達成
合意,並未變更系爭採購契約之請款方式及期限等給付條
件,是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約定之款項,仍應視其
是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定之,不因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餘款,使未付工程款之給付期限屆至。又按依契
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固有明文。惟該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
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
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
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
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
可參
。本件被告應為給付之標的為金錢,自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可言,與民法第255 條
無涉,原告執此解
除系爭協議,
自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協議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表意人得依
前揭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仍以
相對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表意人因而
陷於錯誤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隱瞞系爭工程已於96年4 月4
日竣工,並經國公局於同年4 月16日結算完成之事實,提出被
告與國公局結算數量差異甚鉅之結算金額,並以與原告簽訂第
一次補充合約為詐術,致原告誤信被告竣工後將進行結算並給
付尾款,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
爭協議
云云。經查:
⑴系爭工程雖於96年4 月4 日申報完工,惟被告與國公局於完工
後,自96年10月起至97年2 月止歷經10次增、減數額(第12次
至第21次),96年7 月10日初驗,96年10月29日複驗合格,97
年3 月19日,97年7 月7 日複驗合格等情,有國公局101 年2
月24日拓工字第1010001027號函檢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工程結算驗收總表等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43 、244 頁),足
認系爭工程於被告申報完工後,仍有修改、補強之必要。況依
工程慣例,工程完工後,尚待業主驗收,而有依實際驗收結果
調整原結算數量之必要,自難據此指摘國公局未實際結算。
⑵原告於97年11月3 日將字第000000-0號寄發被告517 標專案工
務所之函文說明:「有關工程結算數量事宜,本公司於工程
竣工經會貴公司(即被告)承辦工程師林建雄先生實際丈量,
並依約製作竣工圖、結算書(如附件)且經監造單位備查在案
,後與業主辦理初驗、複驗、正驗合格在案。」等內容(見本
院卷㈠第74頁),詳細載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國公局辦
理初驗、複驗、正驗合格之情,顯見原告於98年7 月6 日簽訂
系爭協議前,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之事實。又
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雖記載日期為96年4 月16日,惟以系爭
工程完工後尚有多次增減價款之情形,可知該日期並非最後結
算之日,原告執以質疑國公局未實際辦理結算,或結算明細表
不實等,均屬臆測,委無足取,其主張被告隱瞞系爭工程完工
、驗收、結算之事實,而施用詐術云云,即無可取。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說明會提出之結算數量與國公局之結算
數量差異甚鉅云云。惟經以兩造主張之數量與國公局結算數量
(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反面)互核結果(詳如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
抗辯」、「業主結算」欄「數量」
所載),其中除項次E.006 「架空標誌用燈具,250W 複金屬燈
泡」、E.021 「G36,厚鋼電線管」、E.027 「22mmφ(3/4" φ
)PVC被覆金屬軟管」、E.028 「22mmφ(3/4" φ)PVC被覆金屬
軟管接頭」、E. 031「不銹鋼防水接線盒(30 ×20×20cm),
t=1.5mm 」、E.034 「管溝開挖及回填(公路照明)」部分,
因被告所列數量高於或等於原告主張之數量,均以被告所列數
量計算外,其餘均以結算明細表所載數量即國公局結算數量為
計算標準,各乘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工項單價(見本院卷㈠第80
、191 頁),合計金額為2140萬3084元(未稅),與被告於系
爭說明會提出之數據一致,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無可取,
被告關於兩造於系爭說明會同意將電纜項目列為減帳,由被告
供給材料,原告施工,不計入合約總價之抗辯,應可採信。
⑷依第一次補充合約之訂約日期為96年12月7 日,完工期限卻為
96年4 月30日觀之,上開契約簽訂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
經初驗複驗合格,之後亦無增加價款之紀錄(最後一次增加價
款為96年9 月間),足認被告與原告簽訂第一次補充合約後,
並未再為施作,上開合約顯非因增加工項而簽訂,被告抗辯第
一次補充合約之簽訂乃因兩造對增減價款無共識,為求友好解
決始行簽訂之情,應
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第一次補
充合約係為詐術,實屬無稽。
⑸從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隱瞞系爭工程完工及結算時間、提出
被告與國公局結算數量差異甚鉅之結算金額之情,其與原告簽
訂第一次補充合約亦非屬詐術,與民法第92條之要件不符,原
告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
要非合法。
㈢系爭採購契約之工程款總價為2240萬1085元(未稅)
承上,原告解除及撤銷系爭協議之主張均無理由,兩造仍應受
系爭協議之
拘束,是原告依系爭協議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應為
2240萬1085元(998,000 +21,403,085=22,401,085,未稅)
。又系爭協議並未變更系爭採購契約之請款方式及期限等給付
條件,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約定之款項,仍應視其
是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定之。查系爭採購契約一般條款
第26條約定:「... 工程經業主或中工(即被告)驗收合格及
結清數量後,乙方(即原告)應填具工程保固
切結書及繳交保
固金,經甲方(即被告)派員對保無誤後始結付尾款。」,系
爭採購契約關於保固期限之約定則為「保固期限為自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後1 年。」(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第14頁),據
此,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結清數量及辦理保固程序後,被告
即應給付餘款。系爭工程於97年7 月7 日經國公局驗收合格,
保固責任於1 年後屆滿,原告已無辦理保固手續(填具工程保
固
切結書及繳交保固金)之必要,是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工程餘款,
核屬有據。又系爭協議僅約定結算之方式,並未約
定被告於兩造共同辦理結算後始有付款義務,系爭採購契約亦
無兩造應共同辦理結算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拒不辦理結
算,被告無給付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㈣從而,系爭採購契約之工程款總價為2240萬1085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2023萬0677元,被告尚應給付217萬0408元(22,401,
085 -20,230,677=2,170,408 ,均未稅),加計5%
營業稅後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27 萬8928元(2,170,408 元×1.05=
2,278,928 元)。
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
爭協議,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均不合
法,兩造均應受依系爭協議之拘束,系爭採購契約之工程款總
價應為2240萬1085元(未稅),是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一般條
款第26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227 萬8928
元(含稅),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7 月14日(見本
院卷㈡第34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至現場
勘驗,即無必要。又
系爭採購契約業已約定依國公局結算數量為計算依據,原告請
求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送請鑑定,亦無必要。此外,兩造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