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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13號 原   告 水知道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卿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吉村 訴訟代理人 林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農田水 利會)「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 分包予訴外人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承作 ,祥禾公司並將其中「反洗淨化過濾器」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再分包由原告施作,雙方並簽立有「材料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85萬元。原告於民國(下同)97 年10月17日安裝完成,並於同年11月3日開立款項發票交付 祥禾公司,但祥禾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驗收及付款之事,竟 置之不理,雖經原告屢次催告,接置若罔聞,迄未付款。其 後被告於98年1月5日來函告知有關水電工程款請款之事其願 意協助辦理,被告可依進度向業主(即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 會)估驗轉核付予原告,但須原告提出出廠證明文件等文件 ,惟嗣後卻推說無法協助原告驗收及請款事宜,而今祥禾公 司人去樓空,致原告求償無門受損慘重,爰依原告與祥禾公 司之系爭契約、祥禾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 定提起本訴訟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於業主核付該期估驗款前 ,原告對於祥禾公司之請求權尚無法行使,則請求權自不能 起算。又系爭工程裝設完畢後,祥禾公司遲遲未與原告辦理 驗收,則原告請求權亦無法行使。然系爭工程相關設備裝設 迄今2年餘,業主已使用多時,應認原告所安裝之設備品質 正常,由於祥禾公司怠於驗收,則原告自得請求祥禾公司給 付價金。 2.被告答辯稱祥禾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得以請求云云,然查 系爭工程已進行至第8期估驗計價,故被告答辯稱計算至第7 期估驗款,祥禾公司僅有5,310萬7,461元工程款債權即屬不 實。又祥禾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為總價契約,與被告和 業主間有無減帳無關。復被告所舉祥禾公司借款單據部分與 訴外人祥禾公司和被告間工程款無關,故訴外人祥禾公司對 被告至少尚有12,252,871元債權存在。至桃園水利大樓整修 工程因被告與業主尚有糾紛,以至於尚有數期估驗款業主尚 未付款,被告即以此為由遲未給付工程款與祥禾公司,而祥 禾公司亦係按工程進度向被告請領估驗款,故於完成估驗程 序前,祥禾公司尚無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效自未起算 。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於98年1月5日以98錦水利字第001號函祥禾公司,係通 知祥禾公司於7日內將未依約施作完成之工項儘速施作,並 請其從速提供相關設備出廠證明文件,並無原告所稱願協助 原告驗收及請款事宜之意。又原告未證明其確為祥禾公司之 債權人,且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17日即已完工, 則迄原告起訴請求時,顯已逾2年時效,故縱認祥禾公司有 積欠原告工程款,祥禾公司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復被告否認 積欠祥禾公司任何工程款,經查祥禾公司承攬被告分包之「 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之水電工程,累計估驗7次,估驗 金額累計55, 168,347元,扣除業主變更減帳2,060,886 元 ,實際施作53,1 07,461元,經扣除被告支付祥禾公司工程 款52,370,245元、借款6,865,000元、支付訴外人強恩對祥 禾公司之債權105萬元及訴訟費用10萬元,合計被告已支付 祥禾公司60,385,245元,超過53,107,461元,被告溢付7,27 7,784元,故祥禾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 ,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分包予訴外人祥禾公司承作。業主 桃園農田水利會只給付第一到七期價款,系爭工程係屬於第 八期估驗範圍。(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本院101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與祥禾公司簽定有「反洗淨化過濾器材料合約書」(即 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三)祥禾公司向原告購置「反洗淨化過濾器」以施作,並已於97 年10月17日安裝完成,原告並於同年11月3日開立發票交付 訴外人祥禾公司,有原告開具完工報告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然系爭契約相對人即祥 禾公司人去樓空,致原告求償無門受損慘重,爰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 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 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5萬元?㈡若認原告得請 求上述款項,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茲分述如 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22 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依民法 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除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外,並 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方式約定:「1.計價:本工程計價標準為甲方(即訴 外人祥禾公司)按乙方(即原告)完成數量向業主(即訴外 人桃園農田水利會)請款,俟業主核准後方以該期業主核定 數量計價予乙方。2.付款:本合約採對等付款方式,俟業主 核撥金額支票兌現後,甲乙雙方一同至甲方營造廠領取即期 支票。」揆諸上開規定及契約約款,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 係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俟該期工程估驗款經業主核准及 核撥金額之支票兌現後始得請求,故待請求權發生後,經原 告催告祥禾公司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之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若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生遲延責任,亦無代位權行 使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96年7月25日向業主(即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會) 請求第7期估驗款之工程估驗單,其中由原告安裝之「反洗 淨化過濾器」屬「水質改善工程100噸蓄水池」項下,該項 累計估驗金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嗣原告於第7期 估驗計價後始於97年10月17日安裝完成系爭「反洗淨化過濾 器」安裝(詳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101年2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陳稱:業主只給付第一到七期價款,原告施作項目 是屬於第八期估驗範圍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62頁背面本院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反 洗淨化過濾器」屬第8期估驗計價項目無疑。又被告第8期估 驗計價款迄未領取等情,經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 求業主桃園農田水利會給付,有桃園地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現經當事人上訴後現於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由,迄未確定。綜上以觀,原告所施作之系爭「 反洗淨化過濾器」屬第8期估驗計價項目,業主桃園農田水 利會迄未核撥第8期估驗計價款,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原告對祥禾公司之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生遲延責任,亦無 代位權行使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代理權行 使之餘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反洗淨化過濾器」工程款報酬,尚非有據。從而,原告 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祥禾公司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又本院既認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則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其餘爭點,已不影響結論, 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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