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19號
原 告 台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陳銘任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林靜歆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藍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能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喬心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濱璿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参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参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6,527,9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
嗣於民國100年8
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6,527,997元(利息部分未變更
,見本院卷㈠第50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
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98年8月間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旁基
地內「藍海住宅新建工程」之「公共區石材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9,910,243元(含稅);被告於履約
期間另追加石材工程項目共113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追加工程款3,684,858元(含稅),故被告應給付之結算工
程款為23,595,101元(19,910,243+3,684,858=23,595,10
1)。又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係依系爭契約之附
圖及明細表編列工項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是系爭契約
屬總價
承攬契約,伊於完成系爭契約之附圖及明細表範圍內
之工作後,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約定之工程總價。再系
爭追加工程係伊依被告指示變更追加系爭契約附圖及明細表
範圍外之石材工程(含材料),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
加工程之承攬
報酬。系爭契約第6條僅係分期估驗計價之約
定,對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不生影響,被告所辯
稱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結算給付,顯不可採。系爭工
程業於98年12月25日全部完工,被告僅給付17,067,104元,
尚欠工程款6,527,997元(23,595,101-17,067,104=6,527
,997)未給付,
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
程款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原契約部分工項有追減數量之應扣工
程款2,933,699元,
惟其未提出通知追減之書面資料,且
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自應就所辯未施作或追減
部分負
舉證責任。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原契約部分之工項
有追加數量之追加工程款2,248,572元、追加工項之追加
工程款則為1,781,463元,然此僅係文字用語之差異,實
際應加總後列為追加工程款,且被告
自承之追加工程款共
計4,030,035元(2,248,572+1,781,463=4,030,035),
已逾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3,684,858元,故伊
無庸再就追
加工程之金額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又以兩造曾於98年10月7日會議決議系爭工程至遲應
於98年10月25日完成,伊實際於98年12月25日完工,辯稱
其可加倍計罰逾期
違約金云云。惟該次會議紀錄並非單純
針對系爭工程之施作,實係針對1樓公設各廠商之進度管
控,且因被告遲未將場地移交於伊,致伊無法如會議紀錄
所載日期完成施作;況被告至98年11月間仍在辦理系爭工
程之追加,追加工程款並達3,684,858元之多,佔總工程
款之18.5%,故伊至98年12月份完工應屬正常,並無逾期
完工之違約情事。
⒊被告雖辯稱應扣代墊款1,020,234元,惟除98年2月扣款明
細表經伊簽名外,其餘98年9月、11月,99年1月、6月等
扣款明細均未經伊簽認;甚且,99年1月扣款明細表之項
次打石工、泥作點工皆非伊承攬之範圍,被告自不得主張
代雇工之扣款,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扣款為無理由。
⒋至被告所辯伊已依約開立保固票,伊已同意以其已付工程
款作為結算金額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約
定,伊開立之保固票金額係總工程款之13%,而依被告已
付工程款17,067,104元計算,伊應開立予被告之保固票金
額為2,218,723元(17,067,104×0.13=2,218,723),而
伊實際交付之保固票金額合計為2,351,354元,兩者相差
無幾,伊依約按被告已付工程款開立保固票,實與剩餘之
工程款是否清償無關;況兩造僅就原契約部分結算,就系
爭追加工程部分則尚未結算,且伊交付之保固支票金額並
非依兩造結算認定之金額所開具,被告自不得以伊已開立
保固票辯稱伊不得再請求未付之工程款。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2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結算方式係採實
作實算辦理結算給付,故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經伊結
算,系爭工程之原約定工項部分,有追減數量之應扣工程款
2,902,230元、追加數量之追加工程款2,217,104元,另新增
工項之追加工程款則為1,781,462元,故系爭工程之結算金
額應為21,006,579元(19,910,243-2,902,230+2,217,104
+1,781,462=21,006,579)。
㈡又兩造曾於98年10月7日「1F公設進度會議」,決議系爭工
程之施工應於98年10月25日完成,惟原告遲於98年12月25日
始完工,核算逾期61天,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2項約定,
伊得加倍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經核算伊得扣罰之加倍逾期
違約金為10,251,211元,且縱未加倍計罰,伊亦得扣罰原告
罰逾期違約金5,125,605元。
㈢再伊因系爭工程之安衛相關事項及瑕疵修補共計代原告墊付
1,020,234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6項約定及
民法
第493條規定,伊得自應付之工程款中扣抵前開代墊金額;
況原告於履約期間皆同意伊將該代墊款直接自工程款中扣除
,從未爭執或
異議,亦未於請款資料註記或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並開具發票向伊請款,足認原告已同意該等代墊款項之
扣款。
㈣綜上,經扣除逾期違約金及代墊款後,伊僅須給付原告9,73
5,134元(21,006,579-10,251,211-1,020,234=9,735,13
4),惟伊僅就逾期違約金及代墊款等扣款3,939,475元,仍
給付原告17,067,104元,顯已逾
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故原告
對伊已無工程款
債權。況原告就伊已給付之工程款17,067,1
04元,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開立保固票予伊,據以
退還保留款,倘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原告自得拒絕開
立保固票或於保固票上附加保留之註記,然原告並未為之,
足見伊業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給付工程款完畢,原告
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卷
㈡第94頁反面)
㈠兩造於98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19,910,243元(含稅),有系爭契約、明細表
及契約圖說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至11頁、卷㈡第50至5
3頁、第96至126頁
㈡原告已自被告領得工程款17,067,104元,有原告向被告領取
支票之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至37頁)。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合約總價:依合約明細表所示分材
料及工程二部分,總合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陸萬貳
仟壹佰参拾陸元整,5%
營業稅為玖拾肆萬捌仟壹佰零柒元整
,合計為壹仟玖佰玖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参元整(含稅)。」
㈣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材料部分:月結一次
,依實際簽收數量及合約單價計100%,100%即期支票……。
二、工資部分:月結一次,50%現金票50%60天期票。」
㈤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1.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
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於合約附圖
內所標示及明細表所列示者以總價承攬。2.對增減部分之工
程款,雙方
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之。3.對合約以外之材
料項目,則雙方得另議之。4.…。」
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圖說: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
明規定,乙方應切實遵照,不得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
為現場施作所必須或慣例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
或要求加價。若乙方於執行過程中對圖說有所異議,需主動
告知甲方並依甲方指示辦理之。」
㈦系爭工程業於98年12月25日完工,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含系
爭追加工程)進行驗收(另見本院卷㈠160頁反面)。
㈧原告曾開了兩張面額各1,175,677元的
本票予被告作為保固
票,並有本票影本2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0頁)。
㈨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曾追加工程,並有工程圖說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54至144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系
爭追加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6,527,997元,爰依承攬契
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係總價
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㈡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原約定工
項之工程款為何?㈢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
何?㈣原告就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結算得請求之總工程
款金額為何?㈤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20條第1項、第2項約定,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0,251,211
元,有無理由?㈥被告以其代原告墊付系爭工程之安衛相關
事項及瑕疵修補費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6
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規定,扣款代墊費用1,020,234元,有
無理由?㈦被告辯稱原告已開立保固票,表示原告對其已無
工程款可請求,有無理由?㈧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共為
多少?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
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承攬範圍:公共區石材工程,依
附圖所示,圖面標示之石材施工<含水泥、砂及填縫劑等>及
保護皆屬承攬範圍。」,參以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內容,可
知兩造就承攬範圍、合約總價(含稅)已約定明確,且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
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於
合約附圖內所標示及明細表所列示者以『總價承攬』」,
堪
認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無誤。雖被告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主張系爭契約係實作實算契約云云,惟依前揭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內容,可知該條文
乃係針對「付款辦法」(
區分材料、工資等二部分)所為之約定,並無按實作數量給
付工程款之約定,且衡以工程實務上,因工程所需之相關人
力、材料、機具等費用皆由
承攬人先行負擔,若
俟工程全部
完工方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
承攬契約常會約定分期估驗或分次按施作數量、進度給付工
程款,此即所謂「估驗計價款」,而此種估驗計價之給付約
定,不論於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皆屬常見,並非存
於某特別種類之工程契約,是此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即
難
認係實做實算契約之約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
要無足
採。
㈡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原約定工項之工程款為何?
⒈按總價承攬契約,乃當事人約定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
全部工作,定作人則支付固定之金額,除辦理變更設計等
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作
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是總價承攬契
約之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數量僅作為參考,縱實作數量與
詳細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雙方均不得據以主張追加或
追減工程款,意即雙方對於實作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
本件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兩造復不爭
執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故除因變更設計而有增減工
項、數量等追加或追減工程之情形外,被告即應依系爭契
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給付工程款,兩造均不得以原告實際施
作之數量與系爭契約之明細表所列工項之預估合約數量間
有差異,進而要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惟倘系爭契約之附
圖及明細表所列工項於實際上未施作(即實際施作數量為
0),依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未施作
部分之工程款,而應自約定之工程總價中扣除為是。
⒉又兩造就系爭契約原約定工項之實作數量已進行核對,各
工項之實作數量(即結算數量)如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
民事調查證據
聲請狀㈠所檢附之附表1(下稱系爭附表1)
記載之項次材料部分、工資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67
至168頁),依前揭總價承攬契約約定,除實作數量(即
附表「結算/合約數量%」一欄記載)為0%外,其餘實作數
量與系爭契約之明細表所列合約數量有差異部分,兩造均
不得主張追加、追減(數量)工程款,是被告所辯實作數
量較原契約數量為少的部分皆應扣款云云,即不足採;惟
原告實際未施作之工項(即「結算/合約數量%」一欄記載
為「0」部分),仍應於結算時自工程款總價中扣除。
⒊本件經送兩造
合意之鑑定機關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
聯合會(下稱土木技師全聯會)鑑定,就屬系爭契約原約
定工項部分,鑑定結果認下列項次工項之實作數量皆為0
(見鑑定報告第36至38頁):
⑴材料部分:項次A-4「牆面-MB03-咖啡絨t=2cm」、項次
A-6「拆信桌檯-MB02-黑網石t=1.8cm」、項次B-5「造
型吧台-MB10-微晶石t=1.8cm」、項次B-7「樓梯踏板-M
B01-櫻桃紅t=1.8cm」、項次B-9「樓梯立板-MB01-櫻桃
紅t=1.8cm」、D-3「牆面-MB02-黑網石t=1.8cm」。
⑵工資部分:項次B-5「造型吧台-MB10-微晶石t=1.8cm」
、項次B-7「樓梯踏板-MB01-櫻桃紅t=1.8cm」、項次B-
9「樓梯立板-MB01-櫻桃紅t=1.8cm」、項次D-3「牆面
-MB02-黑網石t=1.8cm」。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4頁反面),
堪認上開
工項確均未施作無誤。再依系爭契約之明細表(見本院卷
㈠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所載各該工項之金額(即數量
乘以單價後之「金額」欄所載)核算,上開未施作工項之
契約工程款應為70,212元(0+0+0+11,309+6,026+3,
378+40,47 9+5,164+2,752+1,104=70,212)。從而
,原告得請求系爭契約原約定工項之結算工程款應為契約
未稅總價(18,962,136元)扣除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70
,212元),再加5%營業稅後即為19,836,520元(計算式:
[18,962,136-70,212]×1.05=19,836,520,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皆同)。
㈢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隨時
契約變更之權利,且兩造約定因契約變更而增減部分工程
款之計價方式,係採原契約已訂有單價者以該單價計之,
原契約未約定單價者,則由兩造另行議定之。
⒉查兩造核對爭議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實作數量、金額後,對
於原告於101年3月8日當庭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所檢附之附
件5(下稱系爭附件)記載之「被告已認列之追加數據」
一欄對應之追加工項、數量及金額(見本院卷㈡第58至59
頁,含稅合計1781,464元)已無爭執,僅就最右欄位「被
告未認列之追加數據」部分有爭議(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
面),此業經委託土木技師全聯會鑑定,本院
參酌鑑定結
果及下列理由,認原告就系爭附件所載「被告未認列之追
加數據」一欄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為1,572,158元(含
稅,詳如附表一),茲分述如下:
⑴項次31「Ballroom追加小方柱(黑網石)」應追加工程
款59,520元:
查本項經土木技師全聯會現場丈量追加之實作數量為14
.8㎡,且有照片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4至5頁
、附錄照片),扣除被告已認列數量4.88㎡,尚有9.92
㎡未計價,以兩造不爭執之單價6,000元/㎡計算,被告
就此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9,520元(6,000×9.92=59,52
0)。雖被告辯以本項次屬系爭契約明細表項次A-3「牆
面-MB-02-黑網石t=1.8cm」範圍,鑑定報告係重複計
算云云,惟此經請土木技師全聯會補充鑑定結果,指出
原契約A-3項次圖說中,B柱施作範圍之計算式及數量為
(89+144+102)×403=13.5㎡,D柱施作範圍之計算
式及數量為(150+150+110)×403=16.52㎡,而現
場丈量B柱及D柱之實際施作數量合計為44.82㎡,扣除
前述圖說設計數量合30.02㎡(13.5+16.52=30.22)
,核算本項追加數量確實為14.8㎡,並無重複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08至109頁),與鑑定報告記載之計算式相
符(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錄,公會現場實際量測數量
之合約外追加項目表),且鑑定報告中之B、D柱原設計
面積係依原契約項次A-3施作範圍之圖號P-03設計圖(
見本院卷㈡第97頁)記載之B、D柱尺寸,以及計算式中
應扣除之變更後B、D柱幾何面積變化係參酌竣工圖圖號
A9、A-5、A10記載尺寸(見鑑定報告第2冊,附件㈦)
,復觀以上述項次A-3設計圖說之B、D柱原預定施作範
圍(顏色為綠色,本院卷㈡第97頁),明顯與上開竣工
圖之B、D柱細部圖說記載之實作範圍存有差異,堪認本
項確實為原契約項次A-3施作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另被
告雖辯其於結算時已將此工項數量計入原契約項次A-3
範圍給付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被告就此部分既已變更設計,即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辦理追加工程款,而土木技師全聯會既係以實作數
量扣除原契約數量而計算變更設計之追加數量工程款,
即與前揭契約約定相符,堪認土木技師全聯會鑑定結果
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所辯鑑定報告就本項次認定追加
之數量與原契約項次A-3施作數量重複云云,即無足取
。
⑵項次71「半圓柱微晶石旁斜柱-微晶石」應追加工程款2
,035元、項次42「物業櫃臺台面(黑網石)」應追加工
程款6,520元、項次61「泳池道鑽圓孔」應追加工程款5
,050元、項次81「消防孔門扇#654水刀挖孔」應追加工
程款800元:
①本項4追加工項既經土木技師全聯會依竣工圖及現場
丈量結果,認定實作數量分別為9.3㎡、4座、101孔、4
孔(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5、8、9至10頁)。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
人修補、
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
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
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
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對工作之
瑕疵負責任,以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限,且定作
人欲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
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711
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③被告雖主張本項各追加工程存有瑕疵,經其限期催告
修補後,原告未完成修補,經與原告協議以實作數量之
比例10%或20%扣款,故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及兩造
協議,扣除本項追加工項之實作數量10%或20%之工程款
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原告施作之工作存有
瑕疵、已限期催告修補及原告不為修補、拒絕修補或此
瑕疵屬不能修補,且兩造協議以扣減數量10%或20%之減
少報酬方式結算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被告固提出本項各追加工項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㈢第
48、49、61、63頁),及聲請傳訊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
監造工作之大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之
監工黃開華作證,惟依證人黃開華於本院102年5月7日
、6月11日所證述,各工項分別係因石材與石材間的固
定鐵件之黏著劑的清潔度不足,致黏著劑範圍過大黏到
兩面石材的縫隙,以致造成不清潔的瑕疵;在於石材與
石材90度交接處,原預計呈現角度為90度,然因施工不
良致呈現凹凸面;鑽圓孔大小不一影響美觀;開方孔切
割不平整、歪斜等,經通知原告人員林麗香儘速修補,
然因修補後仍有瑕疵,
嗣經原告人員林麗香同意以扣款
明細表記載之實作數量比例10%扣減追加工程款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01至103頁、第120至124頁反面),證人
林麗香亦到庭證稱,證人黃開華確實有帶其至現場查看
哪些地方需要修補,然證人黃開華並未會同林麗香確認
扣款項目及協議扣款之金額,係證人黃開華直接告知其
認為不OK(即未改善完成)的項目及扣款比例,業經證
人林麗香、黃開華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21頁
反面),是縱認此追加工項存有瑕疵,證人黃開華曾通
知原告修補瑕疵,惟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且系爭工程
係屬石材裝修工程,
縱有瑕疵亦
非不得拆卸或重新更換
以修補之,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要旨,被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主張瑕疵扣款;況依證人林麗香、黃開
華前開之證述,堪認被告主張之扣款比例並非係經兩造
協議之結果,實係被告之監造單位大隱公司之監工黃開
華自行向原告人員林麗香所表示,且觀之證人黃開華於
102年6月11日庭呈之追加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128至1
31頁)雖有扣款之記載,惟未經原告或證人林麗香簽認
同意,且為原告及證人林麗香所否認,自無法認定原告
已同意以該追加明細表記載內容結算工程款;此外,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已同意以其主張之比例
扣款。從而,被告無法證明兩造已協議以該追加明細表
「不認列說明」欄所記載之扣減數量之比例扣款結算,
其所辯此項追加工項業經原告同意以扣減數量比例方式
結算云云,即無足採。
④據上,原告就此4項追加工項之實作數量扣除被告已
認列之數量8.93㎡、3.6座、90.9孔、3.2孔後,再依兩
造不爭執之系爭附件所列單價計算,被告應追加給付工
程款分別為2,035元[(9.3-8.93)×5,500=2,035]、
6,520元[(4-3.6)×16,300=6,520]、5,050元[(10
1-90.9)×500=5,050]、800元[(4-3.2)×1,000
=800]。
⑶項次107「水電挖錯孔破壞、人造石磨損石材、電視牆
等石材美容」無應追加之工程款:
本項經土木技師全聯會鑑定原告實作數量為4處,認定
本項至少應給予4工(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6頁),扣除
被告已認列之追加數量4工,原告就本項即無另得請求
未認列之追加工程款。
⑷項次106「健身房玻璃縫塞石子」應追加工程款2,800元
:
①本項經土木技師全聯會依竣工圖及現場丈量結果,認
定實作數量為1處,應追加1工金額2,800元(見鑑定報
告第1冊第6頁)。
②證人黃開華雖到庭證稱,此項原來的地坪石材面與柱
的石材應該要密接,但因原告無法依設計圖號L2-00剖
立面圖、圖號S-14安山步道圖,施作密接之地評與柱子
石材,所以用石子去塞縫,但被告為點交系爭工程才同
意原告用塞石子方式修補接縫,故以扣款明細表與原告
人員林麗香協議不付款(見本院卷㈢第122頁),惟原
告否認係屬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自應由被告就原設計
之健身房側之安山步道為密接石材,嗣因原告施工不良
致以塞石子方式施作此一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查,證人黃開華陳稱原設計為一玻璃密接石材地坪
之圖號為L2-00、S-14,然揆諸卷附之原設計圖說並無
此等圖號,且證人所指圖號S-14係於結算竣工圖說始出
現之圖號S-14(補)(見鑑定報告第2冊附件㈥),並
非原設計圖說,是無由徒憑該圖說即推論原設計係玻璃
窗框密接地坪之設計。又觀之本項施作位置之「追加爭
議項次平面位置圖⑴」(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錄附表㈠
)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㈢第51頁;鑑定報告第1冊附
錄附表㈠,核對與之對應之系爭契約原設計圖說位置(
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㈣,設計圖說第30頁),僅得認
原設計玻璃窗框下銜接地坪處,原地坪係沿用窗框外之
同一淺色石材地坪,與窗框內之室內深色石材地坪以密
接方式施作,並無特別設計於玻璃窗框下設置溝
渠或特
別約定以洗石子填縫,或要求玻璃應與窗框下之地坪密
接,然依結算圖說圖號S-14(補)(見鑑定報告第2冊
附件㈥)及上述現況照片觀之,該位置實際施作係採一
寬度170mm之溝渠、以洗石子填縫方式施作,而衡以通
常兩不同材質銜接處常會保留一伸縮縫,以避免兩膨脹
膨係數不同之材料會因熱漲冷縮效應而致材料間擠壓破
壞,是該位置實際設置一溝渠縫隙、以卵石子填塞美化
,應屬常見之防脹裂之設置方式,且倘依原設計玻璃窗
框下之石材地坪為同一塊施作,及距窗框一定距離後始
與室內深色地坪密接施作,因同係一塊剛性石材,將會
造成玻璃窗框內外為同一洩水坡度,內外排水為同時向
單方向之情形,恐致有造成排水積蓄於玻璃內側或外側
之不良疑慮存在;被告復並未舉證原告於履約過程,原
施作之石材密接不良及其曾限期通知原告修補,其提出
之扣款明細表亦未經原告簽認同意,自難認本項係屬原
告施工不當之瑕疵修補,且此既有改善前揭材料熱漲冷
縮之擠壓破壞及排水問題,應係經被告變更設計而施作
。
③依證人黃開華102年6月11日庭呈之追加明細表所載,
本工項之單價為每工2,800元(見本院卷㈢第129頁),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單價亦無爭執,且被告作成之追加
明細表(見鑑定報告第2冊附件㈦)亦記載本工項單價
為2,800元,故認被告就此工項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800
元。
⑸項次13「景觀石椅(type a)」應追加工程款53,800元
、項次15「景觀石椅(type c、d、e)」應追加工程款
276,300元、項次13「景觀石椅(type f)」應追加工
程款55,800元:
①此3項追加工項業經土木技師全聯會依竣工圖及現場
核對,實作數量分別為1、3、1座,應分別增加工程款5
3,800元、276,300元、55,800元,並有照片附卷可稽(
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6至7頁、附錄照片)。
②被告雖辯以系爭契約之原契約圖說已約定景觀石椅應
施作3座,嗣原告承諾無償
贈與2座,共5座,原告不得
追加請求景觀石椅工程款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該契約
圖說,其上僅有面積80×160花崗石3塊之記載,並無其
用途及施作位置之約定,且系爭契約之明細表並無景觀
石椅之約定,難認此部分景觀石椅係屬原契約所約定之
工項。
③又被告雖以證人梁建基即大隱公司之協理到庭之證述
,主張原契約議價時已包含景觀石椅5座云云,
惟查證
人梁建基提出之所謂議價時供原告估價之設計圖說(見
本院卷㈢第139至158頁),其上並無兩造公司之大小章
,非系爭契約之原設計圖說,難認係經兩造合意之承攬
範圍,況觀之該設計圖說僅記載系爭工程所在之主體工
程配置平面、放樣平面、鋪面高程、景觀高程協調等建
築設計之平面圖或高程圖,並無各區使用石材之類別、
尺寸及數量之記載,且為原告所否認,實難認該設計圖
說係供原告估價之憑據,且縱曾提供予原告作為估價之
參考,然既未經兩造將之列為系爭契約一部分,自不在
兩造達成系爭契約合意之範圍內,
益徵景觀石椅非屬原
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無誤。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
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景觀石椅5座係原告無償贈
與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5座景
觀石椅之工程款即有理由。
④依證人黃開華102年6月11日庭呈之追加明細表所載,
本3項工項之單價分別為每座53,800元、92,100元、55,
800元(見本院卷㈢第129頁反面),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亦未就單價有所爭執,被告作成之追加明細表(見鑑定
報告第2冊附件㈦)復為相同單價之記載,故認被告就
此3項工項應分別給付追加工程款53,800元、276,300元
、55,800元。
⑹項次4-1「景觀水池側板#654(S-12)」應追加工程款4
7,545元:
①本項經土木技師全聯會依竣工圖及現場丈量結果,核
算實作數量為40.19㎡,應增加工資工程款100,475元(
2,500元/㎡×40.19㎡=100,475元,見鑑定報告第1冊
第7頁)。
②雖被告辯稱本項係屬原契約之明細表工資部分之項次
E-1「#654復古+水沖面t=3cm」之範圍云云。惟觀之
追加爭議項次平面圖⑵記載之本項實際施作位置及現況
照片(見鑑定報告第1冊之附錄附表㈠),核對系爭契
約之原設計圖說(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㈣),原設計
圖說並無本工項之設計,且細繹被告所提供手寫記載有
項次E-1之原設計圖說(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㈣,設計
圖第20頁),亦與本項完成施作之工作物尺寸不符,堪
認本項非屬原契約範圍,而係追加工程無誤。至土木技
師全聯會雖於補充鑑定說明,指出本項已包含於被告結
算原契約工資部分之項次E-1數量中,惟如前所述,系
爭契約係屬總價承攬契約,追加工程部分與原契約之範
圍無關,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款
,自應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約總價外另計價,當無可能
包含於原契約工資部分項次E-1內,是土木技師全聯會
就此應有誤認。
③又土木技師全聯會係以每㎡2,500元計算本項工資,
惟依卷附系爭契約明細表所列有關「廊道及步道地坪區
」之「#654復古+水沖面t=3cm」(水泥砂濕貼)之工
資為每㎡1,183元,而此追加工項既屬「廊道及步道地
坪區」且為「#654濕式施工」(此為原告於其提出之系
爭附件所記載,見本院卷㈡第58頁),故認本項工資應
為每㎡1,183元計算始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從而
,原告就本項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47,545元(1,183
元/㎡×40.19㎡=47,545元)
⑺項次100「北向基座蓋板打矽利康」應追加工程款8,947
元、項次99「泳池更衣室打矽利康」應追加工程款18,5
67元:
①此2工項業經土木技師全聯會依竣工圖及現場丈量結
果,核算實作數量分別為99.41㎡、206.3㎡,應分別增
加工程款8,947元、18,567元(每㎡90元計算,見鑑定
報告第1冊第7至9頁)。
②雖被告辯以此二工項係原告依原契約施工規範第五節
施工-外牆石材(乾式施工法)第㈢項石材安裝第7點
規定,以矽利康填充石材間縫隙之作業,非屬追加工程
云云。惟觀之本項實際施作之現況照片位置,及追加爭
議項次平面位置圖⑵記載(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錄附表
㈠),北向基座蓋板打矽利康之位置係位於北向大門左
側之地坪台面或路側旁地坪基座,均非外牆石材,自非
屬原契約範圍而應依前開施工規範施作之部分。又依照
片所示之泳池更衣室打矽利康之位置,乃更衣室內及進
入泳池之通道旁牆面,難認係通常一般建築外牆面,則
其是否
適用前揭施工規範
即非無疑!而由證人梁建基所
提供之前揭建築圖相對位置(見本院卷㈢第147、148頁
)觀之,泳池更衣室之位置係位於1樓成人游泳池之南
面鄰接小葉欖仁、杜鵑、假儉草等植栽間,並非系爭工
程所在主體工程公共區域北面或西向外牆面,或大門入
口側旁外牆面之構造物,且揆諸系爭契約之明細表約定
之工資部分,其項次F-1至H-5工項石材施作之備註欄位
記載,各工項施作石材位置均係位於公共區域北面或西
向外牆面,以及大門入口側之外牆面(見本院卷㈠第11
頁反面),顯與原告實際施作之北向基座蓋板或泳池更
衣室之牆面無關,是堪認此二工項應屬追加工程無誤,
被告所辯不足採。
③又查系爭契約之明細表並無「打矽利康」工項,而兩
造就此既有爭議而未協議價格,土木技師全聯會以原告
於系爭附件主張之金額每㎡90元計算,與市場行情尚屬
相符,應認為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此2工項追加工
程款8,947元、18,567元。
⑻項次79「伸縮縫地坪-黑網石破損換裝」、項次80「上
述(79)伸縮縫地坪-黑網石破損拆除」、項次110「Ba
llroom地坪(黑網石)」、項次111「一樓大廳柱子(
黑網石)」均無應追加之工程款:
查項次79、80二項業經土木技師全聯會鑑定屬系爭附件
之項次D-09-03下項次77「1F大廳地坪-黑網石破損換裝
」、78「上述1F大廳地坪-黑網石破損拆除」(見鑑定
報告第1冊第9頁),非屬追加施作之工項。項次110、1
11二項經土木技師全聯會鑑定結果,與原契約材料與工
資部分項次A-2「地坪-MB02-黑網石t=1.8cm」施作範
圍重複(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10至11頁),原告對此鑑
定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77頁),堪認此非
屬追加工項無誤。從而,原告請求此四工項之追加工程
款,
即屬無據。
⑼項次108「溫泉區走道地坪(黑網石)」應追加工程款1
25,783元、項次109「櫃臺內地坪(黑網石)」應追加
工程款103,096元、項次112「溫泉區走道牆面(結晶化
玻璃)」應追加工程款670,945元、項次113「1樓大廳
男廁入口牆面(結晶化玻璃)」應追加工程款59,785元
:
①查此4工項業經土木技師全聯會依竣工圖及現場丈量
結果,核算實作數量分別為33.08㎡、21.42㎡、123.6
㎡、50.7㎡,惟因原告計算數量分別為25.67㎡、21.04
㎡、121.99㎡、10.87㎡,故認應追加之工程款分別為1
25,783元、103,096元、670,945元、59,785元(地坪-
黑網石以每㎡4,900元、牆面-結晶化玻璃以每㎡5,500
元計算,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10至11頁反面)。
②雖被告辯以項次108、109係屬原契約明細表項次A-2
「地坪-MB02-黑網石t=1.8cm」範圍,項次112係屬明
細表項次A-5「牆面-MB10-微晶石t=1.8cm」範圍,項
次113則屬明細表項次C-1「牆面-MB10-微晶石t=1.8cm
」範圍,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云云。然本
院函請土木技師全聯會補充鑑定結果,仍認此等工項並
非如被告所辯係屬原契約項次承攬範圍(見本院卷㈢第
109至110頁),且觀之追加爭議項次平面位置圖(見鑑
定報告第1冊附錄附表㈠)標註之項次108、109、112、
113各項實際施作位置,核對系爭契約之原契約圖說項
次A-2、A-5、C-1之施作範圍(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㈣
設計圖第1、2、6頁),兩者位置並無重複之情形,堪
認此等工項均非屬原契約所約定之工項範圍,確屬追加
工程無誤。又被告雖另辯以其於結算時已將此等工項數
量計入其
所稱之項次內結算給付云云,然同前揭⑹之理
由,系爭契約既屬總價承攬契約,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
款應另辦理追加,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約總價及結算無
關,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足採。
③又依系爭契約之明細表所載,地坪黑網石之材料均為
每㎡4,070元、工資每㎡830元,合計每㎡4,900元,則
此同屬地坪-黑網石工項之追(即項次108、109)即應
依原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至系爭契約之明細表、契
約圖說並無「牆面-結晶化玻璃」之工項,兩造對此復
有爭議而無協議之價格,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全聯會以每
㎡5,500元計算「牆面-結晶化玻璃」之工程款(含材料
及工資)尚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故認以每㎡5,500元
計算為合理。從而,堪認原告就此4追加工項得分別請
求工程款125,783元、103,096元、670,945元、59,785
元。
⒊至原告雖主張尚有清潔點工及垃圾清運等費用之追加部分
,惟其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按一般工程慣例,各工項施作
所需之環境衛生等清潔費用,係按工程款之一定比例以一
式計價方式辦理,或直接含於各工項中而未另行計價,而
觀諸系爭契約之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並無
環境衛生等清潔費應按比例計價之約定,足認系爭工程所
需之環境衛生等清潔費應均已含於各工項中,不另行給付
環境衛生等清潔費用。又追加工程部分既係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部分,自應
比照原契約約定之方式辦理,是原告
主張追加工程部分應再加計清潔點工及垃圾清運等費用云
云,即屬無據。
⒋綜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為系爭附件「被告已認列
之追加數據」一欄所對應之不爭執追加工程款1,781,464
元(含稅),加計上述經本院認定系爭附件最右欄位「被
告未認列之追加數據」中應追加給付之工程款1,572,158
元(含稅),合計3,353,622元(含稅)。是原告就系爭
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以3,353,622元,為有
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原告就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結算得請求之總工程款金額
為何?
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契約原約定工項結算得請求之工程款
為19,836,520元(含稅),就系爭追加工程得請求工程款3,
353,622元(含稅),是本件結算總工程款應為23,190,142
元(含稅,計算式:19,836,520+3,353,622)。
㈤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
第2項約定,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10,251,211元,有無理由
?
⒈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程期限:…⒉施工期限:乙
方(即原告)需隨時配合甲方(即被告)現場進度,調整
圖面套製及現場安裝,並負責石材加工場之石材備料進度
跟催。⒊故延期:如因甲方因素或天災人禍等確非乙方之
故者,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提書面文件說明原由
要求甲方延長交貨工期。」(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20
條約定:「⒈乙方(即原告)倘未依合約附件進度所列完
工日期全部完成以供甲方驗收時,應按逾
期日期,每遲誤
一日應支付總工程款千分之4之
懲罰性違約金給甲方;但
若係天災人禍非人力能抗拒之原因,經甲方確認屬實者,
得免去賠償金之一部份或全部。⒉施工期間各施工協調會
議及雙方協調之施工進度優於合約時程,若乙方未能依協
議配合現場施作,其罰則比照上列第1款規定辦理之。」
(見本院卷㈠第9頁正反面),故原告如未依合約進度所
列完工日期全部完成,或未依施工協調會議所訂日期完工
,被告即得依約按日計罰總工程款即結算總工程款之千分
之4懲罰性逾期違約金。
⒉次查,原告對於被告提出附卷之98年10月7日1F公設進度
會議
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至反面,下稱系爭進度會
議記錄)並無爭執,而查該會議記錄記載:「…2.石材進
度詳(附件二)…5.以上各進度期限,如有逾期,依合約
規定加倍罰鍰(含各單項進度及總進度)」,堪認兩造就
系爭工程確曾召開施工進度會議無誤。雖原告辯稱該次會
議並非單純針對系爭工程之施作,實係針對1樓公設各廠
商之進度管控,且因被告遲未將場地移交給伊,致伊無法
如會議紀錄所載日期完成施作,且被告至98年11月間仍在
辦理系爭工程之追加,追加工程款達3,684,858元之多,
佔總工程款之18.5%,故伊至98年12月份完工應屬正常,
無逾期完工之違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點已約定
:「施工期間各施工協調會議及雙方協調之施工進度優於
合約時程」,且系爭進度會議記錄已分別以附件載明各分
項工程廠商之進度,堪認系爭進度會議係被告與各施工廠
商進行之進度協調會議無誤。又系爭進度會議記錄之附件
二係有關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完成之時間表,其上已就「室
內石材」、「景觀石材」分項列出應完成之時間,且經兩
造人員簽名確認(原告由陳銘任簽名),堪認兩造已於系
爭進度會議協調施工進度,原告自應依其上約定之時間完
成系爭工程之各工項。再查附件二有關石材工程應完成工
項之時間,其中最後完成之工項為「大門區外牆石材」、
「大門門扇石材」,應完成之日期均為98年10月25日,堪
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8年10月25日;另原
告自承系爭工程係於98年12月25日完成(見本院卷㈠第4
頁)。從而,堪認系爭工程確已逾兩造於系爭進度會議協
議(約定)之完工日期無誤。
⒊再原告雖稱係因其他包商未依會議約定進度履約致被告未
如期移交工地,以致其未能於98年10月25日前完工云云,
惟被告否認之。且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廠商施工遲
延致其無法施工之證據,而被告提出之代僱工扣款明細表
99年1月份部分雖記載98年12月有其他廠商之打石工、泥
作點工應扣款,惟未記載該二項目係屬原工程未施作、瑕
疵修補或追加工項之代僱工,自無法認定仍有其他工項之
承包廠商尚在施工中,況被告所稱之代僱工扣款明細表乃
係代原告僱工而應扣款部分,自非係其他工項之承包廠商
仍在施工中,並足以影響原告工程之進行,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屬無據,
不足採信。至原告稱被告至98年11月間仍
在辦理系爭工程之追加,追加工程款達3,684,858元之多
,佔總工程款之18.5%,故伊至98年12月份完工應屬正常
,無逾期完工之違約云云,惟被告亦否認之,原告復未提
出證據證明,且依系爭進度會議記錄附件二,系爭工程之
各工項完成日期係經以手寫方式記載,顯係經兩造當場協
議,倘有無法如期完成之情形,原告自應表明之,然原告
既已同意依該附表二所寫日期完成系爭工程,自應遵期完
工無疑。從而,原告所辯其未逾期完工云云,尚無足採。
⒋承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為98年10月25日
,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核算原告逾期日數
為61日(98年10月25日至98年12月25日),依前揭系爭契
約第20條約定,被告得扣罰之懲罰性逾期違約金為結算總
工程款之24.4%(0.004×61)。
⒌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約定計算,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結算總工程款之
24.4%,惟衡以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結算工程款為19,836,52
3元,被告變更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3,353,622元,追加
工程之金額約為原契約結算工程款之17.2%(3,353,622÷
19,836,523=16.91%),復參以工程慣例,逾期違約金以
結算工程款20%為上限,以避免承攬人因逾期違約致扣罰
應得之利潤後,致無法回收成本而放棄施作,及因虧損時
而無法給付聘僱工人薪資
等情,據此,依上開判例,本院
認應酌減本件逾期違約金為結算總工程款之20%,是被告
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4,638,028元(23,190,142×20%
)。
㈥被告以其代原告墊付系爭工程之安衛相關事項及瑕疵修補費
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49
3條規定,扣款代墊費用1,020,234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⒋現場屬乙方所衍生之垃圾
,須於每日整理放置甲方規定位置並由甲方統一代工清運
之,各項費用依各工種所衍生量體分攤之。…」(見本院
卷㈠第9頁),及系爭契約工地安全衛生補充規範第7條約
定:「每日收工前應將當日施工處之泥沼、垃圾清理至指
定地點棄置,否則代雇工處理,並於當期估驗款中以1.5
倍金額扣回。」(見本院卷㈡第51頁),是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應將每日施工處之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由被告統一
代工清運,清運之費用則由
本案工程之各工種依所衍生之
量體分攤之,且若原告未將垃圾清理至指定地點棄置時,
被告即得代雇工處理,並得於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
⒉被告雖辯稱其代原告辦理安衛相關事項及瑕疵修補費共1,
020,234元,並提出98年8月至99年1月扣款明細表、98年8
月19日至98年10月5日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
84、173至178、179頁),惟原告僅承認其中經其人員簽
認之98年8月扣款明細,餘則否認之。而查,被告提出之
代雇工扣款明細表中,僅98年8月扣款1,386元有原告人員
簽章確認,其餘則均未經原告人員簽認,而此既係被告單
方製作之文書,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既稱原告皆
以經扣款代墊款後之金額開具發票向其請領工程款,足見
原告所請領之工程款並未含應扣之代墊款,且被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折讓單(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僅係針對發票號
碼00000000(98年10月16日),折讓金額高達2,698,201
元,與其主張代墊款1,020,234元(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反
面、第166頁)不符,況統一發票折讓單上僅記載品名「
石材工程」,且係由被告單方出具,自無法證明係被告代
原告支出安衛相關費用或瑕疵修補費用;甚且,被告亦未
證明依何規定應屬原告應負擔之安衛相關費用,或因可歸
責原告所致瑕疵,其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未修補,自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代墊款
僅有1,386元,其餘均屬無據。
㈦被告辯稱原告已開立保固票,表示原告對其已無工程款可請
求,有無理由?
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業經兩造結算,原告始開立保固票云云
,惟原告否認之,且衡以兩造既對於系爭附件所列工項究否
屬追加工程原即有爭執,自不可能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
辦理結算完成;且縱原告確係依兩造先前進行之結算金額開
立保固票,亦難認原告就其餘未經結算之工項均已拋棄工程
款
請求權,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足採。
㈧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共為多少?
承前所述,本件結算總工程款為23,190,142元(含稅),扣
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7,067,104元(兩造不爭執),再扣除
被告依系爭契約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638,028元及代墊款1
,386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483,624元(計算式
:23,190,142-17,067,104-4,638,028-1,386=1,483,62
4)。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
工程款1,483,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