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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25號 原   告 同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年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前開合意管轄顯係原告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 事答辯狀可稽,則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既在桃園縣,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在考 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 ,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 平,被告復在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轉管轄,揆諸上揭規定 ,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又依估價單所載,本件工程 地址為:「桃園經國路」,可認係兩造所定之債務履行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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