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25號
原 告 同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柏年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被告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室內設計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
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前開合意管轄顯係原告
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被告之
住所地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
事
答辯狀可稽,則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既在桃園縣,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在考
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
,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
平,被告復在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轉管轄,
揆諸上揭規定
,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之
適用。又依估價單
所載,本件工程
地址為:「桃園經國路」,可認係兩造所定之債務履行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