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3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詠益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子瑛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沈庭安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張 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馮浚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叁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竹生,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洪龍華,而由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附卷為憑【本院4卷(下稱4卷
)第291-29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11,0
67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卷
第19頁),而主張下情:
被告標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
)所招標之「北投及士林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度士東
國小及中山北路六段附近地區)」(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
與衛工處並於民國96年9月5日訂立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嗣
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茂捷工程公司(下稱茂捷公司)
承攬施作,並於96年10月8日訂立「系爭工程A標雇工協辦工
程(台北)96-8-4」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由原告
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廠商之一。然茂捷公司擅自減省工料
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19.43%,而遭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款、第3款
解除契約,並同時指示原告於97年12月3日進場接
替施作茂捷公司未完成之全部工程。原告僅係居於履約保證
廠商之地位,
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
約定,
兩造須先訂定合約,原告始負繼續完成系爭契約之權
利義務,非謂原告當然概括繼受系爭契約上一切權利義務,
故原告不受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承受茂捷公司扣款約定之
拘束,是被告不得自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扣除原告進場施
作前應歸責茂捷公司所生之品管及勞安扣款。又原告並非系
爭契約當事人,是被告引系爭契約第14條第9款,於98年9月
16日解除兩造間承攬關係,並不合法,原告已施作完成第
12期中段至第19期、第23期之工程,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此
部分工程款與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合計23,250,007元。至被
告
抗辯:原告於結算協調會同意材料費用、品管及勞安、78
9萬元消費借貸之利息、原告施工缺失委由
第三人修復之扣
款
云云,
惟該次會議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僅係簽到,並未同
意扣款,且系爭契約應為「包工不包料」之承攬類型,及被
告與正宜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正宜公司)訂購物品合約付款
辦法,可知材料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不得逕自原告系爭
契約報酬扣除該費用,至原告員工戴維成未經原告授權,自
無同意扣款之權限;而被告並未指出品管及勞安扣款單證扣
罰原因及日期,
難認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且縱認原告
應負擔品管及勞安扣款,則被告使用人即監造單位亞新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指示、監督亦有疏失,故應
依
民法第217條減免扣款金額;又789萬元為工程款預付,兩
造未就此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自無加計利息可言;被告未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定瑕疵修補相當期限,先合法催告
原告修補瑕疵,即逕行雇工修復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向原
告請
求償還,且此費用,已罹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所定1
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23,250,007元
,扣除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3.5%管理費424,528元、挖壞自
來水管水費5,968元、臨時人員薪資224,148元,原告仍得請
求22,595,363元,
爰於
上開範圍內,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311,06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貳、被告則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88頁),而以下詞置辯:
一、原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接辦系爭工程,依系爭契
約第12條,即應概括承受茂捷公司對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
並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無須另行換約。原告於97年12月3日
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98年9月16日離場,估驗請款期別為
第12期至第19期,然因系爭工程估驗請款自第12期開始至第
22期止,均因未達招標機關衛工處計價標準而予零估驗計價
,而拒絕給付估驗工程款,故被告未取得第12期至第22期工
程估驗計價款。而衛工處於98年11月30日第23期就原告施作
進行估驗計價,認定前述零估驗計價
期間全部工程款為13,9
07,973元,並扣除5%工程保留款695,399元、原告施作期間
之品管勞安扣款1,083,191元,最終核發12,129,383元予被
告。然上開12,129,383元,加計物價調整款1,048,940元,
再扣除被告管理費424,528元、正宜公司材料款3,267,218元
、臺灣米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米思公司)材料款304,920
元、紓困借款7,890,000元、借款利息380,428元、
鈞院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判決給付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利榮公司)364,652元、挖壞水管水費5,968元、鴻達自來水
承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回填查證改修費用1,71
0,950元、臨時人員薪資224,148元後,原告反積欠被告1,39
4,489元,故被告自不負何給付義務。
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再加計物價調整款1,048,940元,及應
扣被告管理費424,528元、鈞院100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判決
給付利榮公司364,652元、挖壞水管水費5,968元、臨時人員
薪資224,148元,原告並不爭執,現就上述一、原告所爭執
之扣款部分,詳敘如下:
㈠品管、勞安扣款1,083,191元: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有品管、勞安設置之缺失,被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495條請求原告
賠償;況原告於101年4月10日系爭工程結算協調會議,已同
意此扣款,戴維成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子瑛為母子,戴維成
於施工期間已多次代表原告與被告聯繫溝通,應認其已得楊
某授權,且楊某於該次會議亦全程在場,亦無何反對意思表
示,縱認戴維成未得原告授權,戴維成簽名行為亦構成
表見
代理,而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被告給付予正宜公司材料款3,267,218元及米思公司材料款
304,920元:
被告將系爭工程分為施工與材料兩部分,分尋協力廠商,正
宜公司及米思公司即供應系爭工程材料之材料商,原告則為
負責施工之協力廠商,而衛工處給付之工程款係使用材料數
量與施工數量之總和,是正宜公司材料款3,267,218元及米
思公司材料款304,920元,自應由衛工處給付之工程款內扣
除。況原告於101年4月10日系爭工程結算協調會議,已同意
扣除米思公司材料款304,920元。至原告主張其自行向米思
公司採買工程材料云云,然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之同一時間
,另有承攬衛工處之其他工程,故上開原告與米思公司】材
料款,與系爭工程
無涉。
㈢紓困借款7,890,000元及利息380,428元:
原告進場施工時,因衛工處均零估驗計價而未給付工程款,
原告因而於98年1月13日、同年2月4日,2次向被告請求紓困
借款582萬元、207萬元,共計789萬元,並同意支付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是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被告自得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民法第474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借款及利息。
㈣鴻達公司改修費用1,710,950元:
原告多處施工品質不良,遭業主衛工處要求改修,原告違約
離場後,被告
乃委請鴻達公司就缺失進行回填查證及改修,
因而支付該公司1,710,950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8項請求原告賠償;況原告於101年4月10日系爭工程結算
協調會議,已同意此扣款。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標得衛工程處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8日與茂
捷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
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048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3-33頁】。
二、被告以可歸責於茂捷公司擅自偷工減料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19.43% 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及第3款解除契約,並
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約款,於97年12月1日以
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於97年12月3日進場接替未完成之工程,原告即於同
日進場施作,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1卷第29-30頁)。
三、被告於98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施工不符之處
,並請其說明答覆,又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知原告自98
年9月16日起解除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存卷為徵(1卷第26
-28頁、4卷第32頁)。
四、業主衛工處於97年11月30日辦理第11次估驗計價後,自第12
次估驗(估驗日期97年12月31日)至第22次估驗(估驗日期
98年10月31日)期間停止估驗計價,至98年11月30日始辦理
第23次估驗計價,該次業主估驗金額為13,907,973元,有業
主估驗計價明細表附卷足參(1卷第105-159頁)。
五、業主第23次估驗計價之施作數量(1卷第156-159頁),係原
告於97年12月3日進場至98年9月18日止所施作,而原告
本件
請求之工程款為前述施工期間所施作者,有兩造書狀在卷可
稽(本院4卷第91、112頁)。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1,048,94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
3.5%被告管理費424,528元、紓困款項7,890,000元、本院10
0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判決給付利榮公司工程款364,652元、
挖壞水管水費5,968元、臨時人員薪資(趙光華)224,148元
(詳附表)。
七、系爭契約所附契約明細表不含材料費,僅單純為施工(僱工
)費用,有兩造書狀存卷為證(4卷第91、113頁)。
肆、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僅係履約保證廠商地位,非當然概括承受系爭契
約而受其全部約款之拘束,故被告不得執系爭契約第12條第
7項抗辯原告應繼受茂捷公司之扣款;被告對此則辯以:原
告應受系爭契約約款之拘束,是於茂捷公司期間所生扣款,
亦應自原告報酬內扣除;扣除上述各該扣款,原告無何工程
款得資請求,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約是否應繼受茂
捷公司之扣款;材料款應否自原告報酬扣除;被告其他抵銷
扣款抗辯有無理由,以計出原告所得請求承攬報酬額,爰分
敘如下:
一、㈠依卷附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乙方(即茂捷公司)如
無法履行本合約規定之責任義務或違約、或不能完工時,
經甲方(即被告)通知仍未能於期限內全部改善,甲方得
主動通知乙方終止合約,或通知連帶保證人由其接辦時起
,乙方除自動無
異議放棄對本合約應得之權利外,其尚未
領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
履約保證金及保證人代辦本合
約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
債權債務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
讓予接辦保證人承受之」(司促卷第9頁),而系爭契約
業經原告所簽認,有契約文件存卷為參(同卷第17頁),
原告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是系爭契約既已約明茂捷公司
上開權利及義務,悉轉讓予接辦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承受
,是原告自接獲被告通知並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時起,即繼
受上開契約所定權利及義務,是原告主張僅居於履約保證
廠商地位,不受此約款拘束,不得自原告報酬內扣除扣款
云云,顯與原告所簽認之系爭契約不符,依約
洵屬無據,
自不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兩造須先訂定合
約,伊始負繼續完成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非謂伊當然概
括繼受系爭契約
所有權利義務,故不受系爭契約第12條第
7項承受茂捷公司扣款約定之拘束云云。
惟查,
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乙方在履約本合約過程中,如
因重大變故無法繼續營業時,於取得該相關機關提供之證
明,經甲方確認無誤後,得依乙方及其全部履約保證人共
同申請,由其履約保證人之一
繼承本合約的權利義務責任
,經結算後另訂合約繼續完成本合約」(司促卷第8頁)
,可知該條項另訂合約之
適用要件如下:茂捷公司因重大
變故無法繼續營業、經被告確認、茂捷公司及全部履約保
證人共同申請、履約保證人之一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該履約保證人與被告結算,惟此與被告本件係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7項,因可歸責茂捷公司之偷工減料及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而終止系爭契約,乃通知原告接辦
一節迥異,
本件並非茂捷公司有重大變故無法繼續營業之情,自無適
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餘地,兩條項適用規範情形既顯
相異,是原告執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另訂合約之約定謂
己不受第12條第7項約款之拘束,自無可採
二、㈠查被告並不爭執應給付原告自97年12月3日進場施工至98
年9月16日止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3項:「㈡各項目之費用明細表詳見標單。㈢按實
際工作驗收數量結算」,及第8條第2項:「估驗款以下方
式擇一:依照甲方業主契約規定之工程進度按期估驗,並
俟業主款項匯入甲方帳戶後再行核付工程款予乙方」(司
促卷第5-6頁),可知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方式,係以原
告實際施作數量,依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項之單價以計算
各期估驗款。惟被告嗣與茂捷公司合意變更工程款之計價
方式,改以被告與業主衛工處間契約詳細價目表所估驗計
價之金額,扣除給付予被告之3.5%管理費及應付材料廠商
之材料款後,剩額始為茂捷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一
情,有衛工處與被告間第3期估驗計價單、被告與茂捷公
司間第3期估驗計價單在卷為徵(4卷第117-118頁)。而
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應以被告與業主衛工處間
契約所估驗計價之金額,並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之3.5%管理
費,並不爭執,僅主張不得扣除材料款(4卷第92頁)。
惟被告向衛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後,將之區分為工程施作、
材料兩部分各分包予不同廠商,其中施作即分包予茂捷公
司,材料則分包予米思公司及正宜公司,而依系爭契約所
附契約明細表可知,承攬報酬不含材料費,僅為單純施作
費用一情,此為兩造所不爭(3卷第262頁、4卷第11-12、
91、113頁),且有系爭契約、訂購物品合約附卷為佐(
司促卷第3-21頁、4卷第270-273頁),足認系爭契約為包
工不包料之承攬,而被告與衛工處間承攬契約之詳細價目
表所定工程款,係含施作及材料兩部分之款項,兩造雖合
意依被告與衛工處之估驗計價金額以計算原告承攬報酬,
除應扣除兩造不爭執之3.5%管理費外,依系爭契約為包工
不包料之承攬契約精神,自應扣除材料費用,因系爭工程
材料係由米思及正宜公司
而非原告所供應,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及所附契約明細表,自無由請求材料部分之工程款,
是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材料費用云云,殊非可取,是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應依被告與衛工處間契約詳
細價目表估驗計價之金額,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之3.5%管理
費,及應付米思公司、正宜公司材料款之餘額,始為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
㈡米思公司:
1.卷附兩造於101年4月10之工程結算協調會議紀錄決議明載
:「研討事項第一、二、三、四、五項,詠益富公司(即
原告)均予同意簽認」(3卷第240頁),而研討事項第五
項記載:「詠益富公司款項部分:5.米思公司材料款304,
920元」,且原告公司員工戴維成緊鄰該第五項研討事項
內容旁緣,親自簽名並書寫「同意」二字(3卷第243頁)
,
足證原告確同意扣除上開材料款;次以原告於該次會議
有楊子瑛及其子戴維成出席與會,倘楊子瑛未授權戴維成
於該研討事項旁簽名並書寫同意二字,僅居於原告公司員
工地位之戴維成,焉敢無視或悖逆其母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上級主管意見,單擅率意決定同意扣款一事,況楊子瑛
於
斯時亦在場,又豈會任由戴維成貿然簽寫
上揭文字,而
未予阻止或甚於會議中即時表示異議或不同意見,足證戴
維成確經原告授權,是原告主張楊子瑛簽名僅有形式上出
席意義,楊某未授權戴某簽署文件,故戴某之簽署,對原
告不具拘束力云云,顯悖於上述事證,
委無可採,是原告
既於該次會議同意扣除米思公司材料款304,920元,故被
告抗辯原告報酬應扣除該款等語,自屬有據。
2.原告復主張曾代被告墊付米思公司材料款444,520元,是
被告不應再扣材料費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及付款單據為證
(4卷第49-59頁)。惟查,兩造既合意以業主估驗計價金
額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而業主估驗計價金額含施
作及材料兩大費用,原告既僅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自僅
能請求業主估驗計價金額內屬施作之工程款,而不得請求
業主估驗計價金額內之材料款,故原告以代墊米思公司材
料款為由,主張業主估驗工程款不應再扣材料費云云,與
原告所繼受之系爭契約係「包工不包料」承攬類型,承攬
報酬係施工費用之契約精神不符,依約無據,自無足取。
㈢正宜公司:
查原告施工期間由正宜公司所供應系爭工程之材料金額為
3,363,258元,有卷附被告所提97年12月至98年6月對帳明
細表、對帳明細單、出貨單
足憑(5卷第5-91頁),且原
告並不爭執該出貨單
所載之現場簽收人員為原告人員(5
卷第136頁),
堪徵正宜公司確有供應前述對帳明細表所
載數量及金額之材料予原告施工。而被告已
自承正宜公司
僅請領3,267,218元材料款(5卷第129頁),有該公司開
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4卷第174頁),是應扣除
正宜公司材料款金額為3,267,218元,故被告抗辯應扣正
宜公司材料款3,267,218元,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依
被告與正宜公司訂購物品合約付款辦法,約定於該訂購合
約約定之數量上限內,由被告負責核付,逾合約數量上限
者,始由協力之承包廠商負付款之責,而被告給付予正宜
公司金額,並未逾被告與正宜公司所定契約總額,是該材
料費應由被告負擔付款之責,不得自原告請領之工程款項
扣除材料款云云。惟查: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執他人間即被告與正宜公
司間之契約條款,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有所主張,是原告依
被告與正宜公司間前述付款辦法主張被告不得再扣除材料
款云云,依法依約均屬乏據,自不足採;末細閱被告與正
宜公司之訂購物品合約付款辦法:「分批交貨、分批驗收
,合格後俟業主估驗款撥到後再行核付,惟其數量概依本
中心(即被告)業主驗收結算數量為上限,如有超用;概
向本中心協力商(即原告)清算請款,乙方(即正宜公司
)不得有異議」(3卷第272頁),依此辦法客觀文意解釋
,復
參酌系爭契約承攬報酬係限於施工費用不含材料費用
之約定,尚難認該辦法有何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不得自業
主估驗計價款扣除材料費用之意,是原告曲解上開辦法文
意所為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憑。
㈣原告雖主張扣除品管及勞安費用後,其可請求工程款為22
,201,067元云云,並提出原證3、4第19期之估驗計價單及
估驗詳細表為證(1卷第31-37頁)。惟細核卷附原告該估
驗計價單及估驗詳細表,僅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表單,
並無被告、監造單位、業主之簽認,自難率憑該表單所載
估驗計價金額,即認屬原告已完成工程之金額。而本院向
衛工處函詢系爭工程之歷次估驗明細,經衛工處函覆:系
爭工程第12期至第19期(期間:97年12月31日至98年7月3
1日)估驗計價係辦理零估驗,第12期至第22期估驗計價
單均無估驗金額之記載,係採零估驗方式辦理,直至98年
11月30日始再進行第23期估驗計價金額,此有衛工處第12
至23期估驗計價單及明細表在卷可稽(1卷第109-159頁)
,又該第23次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載估驗施作數量,為原告
於97年12月3日進場至98年9月18日止所施作者,為兩造所
不爭(4卷第91、112頁),
堪認第23期估驗計價明細表所
載工項之數量及金額,即係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作數量及
金額,故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應以第23期估驗計價明細
表所載金額13,907,973元計算,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之3.5%
管理費424,528元,及材料款3,572,138元(米思公司:30
4,920元+正宜公司:3,267,218元=3,572,138元),計出
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9,911,307元(13,907,973-424,528-
3,572,138=9,911,307),再加計兩造所不爭之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物價調整款1,048,940元,計出原告得請求之報
酬為10,960,247元(9,911,307+1,048,940=10,960,247)
。
三、被告其他款項之
抵銷抗辯:
㈠第23期估驗工程保留款695,399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陳明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究有何約
定或法律規定抑或兩造合意約明對原告享有保留款695,39
9元債權,則被告抗辯:因遭衛工處扣抵保留款695,399元
,故原告報酬,亦應扣除此款項云云,依法依約尚屬乏據
,是其此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㈡遭衛工處扣罰之品管、勞安1,083,191元:
1.被告就此提出繳納予業主之扣罰款單據存卷為證(3卷第2
68頁)。經本院就本項扣款函詢衛工處說明,經該處覆函
謂:本項扣款包含勞安及品管扣款611,910元、施工照片
扣款120元、FRP管(按:FRP管應為FRP水溝格柵蓋板,衛
工處誤載為FRP管)檢查不合格追討利息39,251元、按月
扣5%品管費用431,910元,此有該處102年9月11日北市工
衛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相關扣罰函文、查核表
在卷足憑(5卷第93-112頁)。而被告自承上開FRP格柵蓋
查驗不合格之材料,係被告材料供應廠商米思公司所供應
(5卷第129-130頁),且有被告所提卷附FRP格柵蓋板之
出貨單及付款單據單據可稽(5卷第133-134頁),而原告
既僅負責將被告所提供之FRP格柵蓋板材料安裝於現場,
而不負供料義務,是FRP格柵蓋板材料經衛工處查驗不合
格而扣品管費用43,191元及追討利息39,251元(5卷第95
頁正反面、第109頁),自不可歸責原告,故被告此部分
抵銷抗辯金額計82,442元(43,191+39,251=82,442),洵
無足採。至97年7月至98年11月之勞安及品管扣款568,719
元(611,910-43,191=568,719)、施工照片扣款120元、9
8年1月至10月品管費用扣款431,910元部分,均係系爭工
程第23期估驗計價前之扣款金額,係茂捷公司及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期間所生,而茂捷公司施工期間之扣款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7項,已轉讓予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承受,前已
論述
綦詳,是原告主張茂捷公司施工之瑕疵扣款與其無關
,被告不得自原告報酬內扣除云云,依約無據,並不可採
。而本院細核衛工處檢送卷附上開扣罰依據之函文及查核
表
暨檢送扣罰資料,已詳載扣罰原因及扣罰日期,應信為
真實,是原告空言被告所提品管、勞安扣款證據非真實,
被告未指明扣罰原因及日期,不應扣罰云云,自無足採,
此部分扣款依系爭契約屬原告所應負責,故被告抗辯應抵
銷1,000,749元(568,719+120+431,910= 1,000,749),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不足採。
2.原告復主張於98年3月20日業改善茂捷公司所遺工程缺失
,被告不應扣款云云,惟查,品管及勞安罰款,係因茂捷
公司及原告施工期間因違反品管及勞安相關約定,當下即
遭扣罰之款項,而
渠等遭扣罰款後,茂捷公司及原告依約
仍應就遭扣罰之品管及勞安缺失進行改善,是品管及勞安
扣罰款與原告嗣已否改善缺失係屬二事,故原告主張缺失
已改善不應扣款云云,自非可取。
3.原告另主張:被告指派亞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
該公司即屬被告民法第224條使用人,該公司監造原告施
作工程內容表示無誤,則品管及勞安部分對被告以言即無
瑕疵,自不應扣款;縱認品管及勞安有瑕疵須扣款,此屬
亞新公司指示、監督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
與有過
失而應減免原告扣款金額云云。惟查,亞新公司為業主衛
工處所委請之監造單位,有監造週報表、公共工程監造日
報表在卷足憑(3卷第2-3頁),該公司顯非被告所指派而
非被告之使用人,原告主張亞新公司係被告指派之使用人
,應依民法第217條減免扣款金額云云,並非可採。又原
告並未提出亞新公司監造時,曾表示原告施作內容無誤或
無瑕疵之證據,是原告執此謂不應扣款云云,即難憑信。
㈢借款利息380,428元:
卷附被告所提原告於98年1月13日、同年月2月4日2次向被
告出具之陳情書明載:請貴中心(即被告)財務協助支援
紓困582萬元、207萬元,本公司同意支付利息以年利率5%
計算(582萬元之利息費用一年共29萬1000元,每月利息2
萬4250元,每日利息797.26元;207萬元利息費用一年共1
0萬3500元,每月利息8625元,每日利息283.56元),檢
附
切結書如後,敬請貴中心同意撥款,及各於同日所檢附
之切結同意書均陳稱:急需貴中心財務支援紓困582萬(
含稅)、207萬(含稅),協助本公司財務窘困,支付部
分人工薪資及主要施工材料,並繼續施工將進度持平趕上
。向貴中心紓困之582萬元,本公司切結同意支付利息以
年率5%計算,利息費用一年共29萬1000元,每月利息2萬4
250元,每日利息797.26元;向貴中心紓困之207萬元,本
公司切結同意支付利息以年率5%計算,利息費用一年共10
萬3500元,每月利息8625元,每日利息283.56元,特立本
切結同意書為憑,敬請貴中心撥款(3卷第275-278頁),
依上開原告向被告所出具之陳情書及
切結書之文字客觀
文
義解釋,已明示原告係因短期資金週轉之需求,乃向被告
提出582萬元、207萬元並支付利息之消費借貸要約,被告
並悉數交付合計789萬元,是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
無訛
,原告主張789萬元係「工程預付款」云云,核與陳情書
及切結書明示之客觀文義文義不符,其單方所為曲義解釋
,自無足採;況依前述101年4月10日系爭工程結算協調會
議之研討事項第五項記載:「詠益富公司款項部分:1.中
心紓困墊借7,890,000元,紓困墊『借款』利息380,428元
」,該文字旁緣尚有經原告授權之戴維成並書寫「同意」
二字(3卷第243頁),既明載為「借款」利息,足證789
萬元為借款,原告並於該次會議同意借款利息380,428元
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其自不得嗣於臨訟始辯稱:789萬元
為工程預付款,無需支付利息云云;末酌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已約明:「本工程無預付款」(司促卷第6頁),
是原告主張789萬元為工程預付款云云,依法委屬乏據,
而不可採,是被告依上開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同意書及
會議
記錄,抗辯應抵銷利息380,428元,肯屬有據。
㈣鴻達公司改修費用1,710,950元:
按民法第493條規定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
承攬人
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
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
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
,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
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
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
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高額
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8項:「乙方如有施工進度落後、施工品質不良等因素,
經甲方人員勸阻或通知改善無效,除不予估驗計價外,甲
方得自行派員進場施工,所需費用概由乙方工程款中扣抵
」(司促卷第10頁),是被告得自行修復者,限於原告未
於被告所定相當期限內修復或經被告勸阻無效,基此,被
告倘未定相當期限合法催告被告修復,其逕行決定僱工修
復之費用自難歸由原告承擔,而被告已自承未通知原告進
場修繕(4卷第115頁),則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被告不
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瑕疵所支出費用,又被告並未舉證原
告曾經其勸阻而無效,是被告就鴻達公司修繕費用1,710,
950元抵銷抗辯,依法依約均屬無由,即非可採。
㈤被告之抵銷抗辯就借款7,890,000元、本院100年度北建簡
字第24號判決給付利榮公司之364,652元、挖壞水管水費
5,968元、臨時人員薪資224,148元、品管及勞安扣款1,00
0,749元、借款利息380,428元,合計9,865,945元(110,9
60,247-7,890,000+364,652+5,968+224,148+1,000,749+3
80,428=9,865,945),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數額,則不
足採。
㈥綜前所述,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10,960,247元,扣除
被告抗辯之抵銷金額9,865,945元,得請求被告給付1,094
,302元(10,960,247-9,865,945=1,094,302,詳附表)
,故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4,3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0年7月22日)翌日(即同年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丙、反訴部分:
壹、查反訴原告所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之積欠費用,係為反訴原告
主張之各項扣款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扣抵後之
餘額,經核係與本訴標的即承攬關係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項規定,其反訴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94,489
元,及自民事答辯㈢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卷第
259-260頁),而主張:
系爭工程結算結果,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1,394,489元,
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上述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
爰依民法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
首揭聲明所示
。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4卷第266頁),而以下辭置
辯:
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得向反訴原告請求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
合計為23,250,007元,扣除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之反訴原告3.
5%管理費424,528元、挖壞自來水管水費暴增5,968元、臨時
人員薪資224,148元,反訴被告仍得請求22,595,363元,故
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扣款金額,經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
工程款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前於本訴部
分論述甚詳,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394,489元,及自民事答辯㈢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丁、本訴原告雖聲請傳喚亞新公司現場監造人員以證明係本訴被
告確有指派亞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云云(4卷第12-
13頁),惟該公司並非本訴被告,而係業主衛工處委由亞新
公司監造,已如前述,是無傳喚亞新公司之現場監造人員證
明之必要。本訴原告另聲請傳喚邱振峰以證明其所完成之工
程款金額為34,330,450元云云(4卷第13頁),惟本訴原告
所完成工程之數量及金額,應依業主核定之第23期估驗計價
明細表所載金額為準一情業
臻明確,自無再予傳訊邱振峰之
必要。本訴原告復聲請戴維成、柯維量、邱振峰以證明系爭
工程為包工不包料,且無相關扣款事實存在云云(4卷第29-
30頁),惟系爭契約屬包工不包料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無傳訊證人必要,而扣款存否一節,業經本院審酌兩造所
提前述證據認定事實如前,此部分事實已係明確,亦無再予
傳訊戴維成、柯維量、邱振峰之必要,故本院認本訴原告前
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性,乃予駁回。
戊、本反訴原被告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本
訴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及反訴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均
因訴之駁回而失
附麗,故併予駁回。
庚、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