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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35號 原   告 第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文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伍智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崑裕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十 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約第十七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零三百四十 九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 訟標的(兩造間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約第九條付款請求 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依約安裝節電設備,被告 未按期付款)、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同意,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復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五十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僅係擴張利息 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 約,約定由該公司在新北市○○區○○路○○號安裝電力 調整控制系統(400KVA節電器一台),總價金及報 酬為一百三十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分四十八期給付, 每月一期,每期含稅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如有二期以 上逾期付款時,未清償之期數餘款視為全部到期,該公司 得請求一次支付全部工程餘款。 2該公司業於一00年一月二日施作完畢,被告竟僅繳付三 期價金及報酬,其餘部分一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 迄未給付。茲因本件該公司安裝之電力調整控制系統經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僅具有百分之 三‧九一之節電效果,依合約第十四條約定,比例請求價 金及報酬五十萬零三百四十九元(計算式:「未付價金報 酬總額」一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乘以「節電比 率」十分之三‧九一)。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間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約第六條已定有驗收標準, 被告經該公司通知仍未辦理驗收並簽署驗收證明單,依契 約第八條約定,視為驗收通過。 2兩造確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開會,達成如決定事項所 載之決議,而本件電力調整控制器安裝後節電率達百分之 十五‧八三,兩造就檢測方法未能達成共識,故會議決定 事項未繼續履行。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約、(原證 二)新店雙城郵局第四三號存證信函、(原證三)代收票 據明細表。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締約時並未約定驗收標準,原告並未於安裝電力調整 控制器前實地測試,是該公司無法驗收,嗣兩造於一00 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會議,決議原告提供一個瓦時計、三 個1000/5A比流器由該公司送SGS認證單位認證 後安裝,安裝工資由該公司負擔,三個1000/5A比 流器亦由該公司依市價購買,檢測需符合電力調整控制器 在正常合理使用下,每月可節省電費百分之十以上、節電 效果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該公司方支付後續款項,如未達 百分之十,電力調整控制器由原告無條件拆除並恢復原有 設備狀態。 2否認原告關於電力調整控制器安裝後節電比率達百分之十 五‧八三之主張,原告安裝之電力調整控制器並無任何效 用,該公司依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決議,自無庸給付 後續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第二十至二五頁)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約 、(第二六頁)會議決定事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約、新店 雙城郵局第四三號存證信函、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上開證 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 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約、會議決定事項 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 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訂立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 約,約定由原告(乙方)為被告(甲方)在新北市○○區 ○○路○○號安裝電力調整控制系統(400KVA節電 器一台)。 第六條「驗收標準」約定:「①以安裝前與安裝後之節電 效率比‧‧‧為效率認定之依據。②以甲乙雙方均認可之 驗收測試位址安裝電表(瓦時計)或(安培表)並選擇一 至數點以馬達或電熱之負載器具作自載測試‧‧‧」。 第八條「驗收」約定:「①乙方安裝及測試完成後,應通 知甲方於完工日起三日內辦理驗收並簽署驗收證明單。如 甲方於乙方通知完工日起十日內未能辦理驗收,視為驗收 通過‧‧‧」。 第九條「付款(設備金額1,300,000元)」約定: 「⒈本合約付款採分期付款方式,自施工完工日起共分四 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金額‧‧‧共計28,437元 整含稅‧‧‧⒉甲方應按期付款,如有二期(含)以上逾 期付款時,工程款未清償之期數餘款視為全部到期,乙方 得請求一次支付全部工程餘款‧‧‧」。 第十四條「乙方之保證」約定:「①如甲方盡其善良管理 人責任,乙方保證本電力調整控制器在正常合理使用下, 每月可節省總電費百分之十以上,如保固期間產生無法達 成百分之十流動度數的節能保證,乙方願接受甲方未達成 月份做調整,以當月電費節電率依約定比率繳付‧‧‧」 。 (參見原證一、第二十至二五頁合約書) 2被告依兩造間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約共繳付三期之價金 及報酬,尚餘價金及報酬一百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 未付(參見原證三代收票據明細表)。 3兩造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會議,決議原告提供一 個瓦時計、三個1000/5A比流器由被告送SGS認 證單位認證後安裝,安裝工資由被告負擔,三個1000 /5A比流器亦由被告依市價購買,檢測需符合電力調整 控制器在正常合理使用下,每月可節省電費百分之十以上 、節電效果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被告方支付後續款項,如 未達百分之十,電力調整控制器由原告無條件拆除並恢復 原有設備狀態(參見第二六頁會議決定事項)。 4原告為被告安裝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電力調整 控制系統(400KVA節電器一台),節電率為百分之 三‧九一(參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 第四六、四七頁)。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及利息,無 非以兩造間訂有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約,其業依約安裝 電力調整控制系統(400KVA節電器一台),具有百 分之三‧九一之節電效果,依約第九條,被告應給付以十 分之三‧九一計算之報酬餘額為論據。經查: 1兩造間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約第九條、第十四條固約定 本件價金及報酬為一百三十萬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分期給 付,如有二期以上逾期付款,餘款視為全部到期,如無法 每月節省總電費達百分之十,被告得以實際節電率比例繳 付分期價金及報酬,有(原證一、第二十至二五頁)合約 書附卷可稽,而原告依約安裝之電力調整控制系統(40 0KVA節電器一台),節電率為百分之三‧九一,亦經 鑑定明確,有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 卷可考,但被告共僅繳付三期價金及報酬,尚餘一百二十 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未付,前已述及,原告自非不得依 合約第九條請求被告給付依節電比率計算之餘款五十萬零 三百四十九元。 2惟兩造復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會議,決議原告安 裝之電力調整控制器在正常合理使用下,檢測結果每月可 節省電費百分之十以上、節電效果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被 告方支付後續款項,如未達百分之十,電力調整控制器由 原告無條件拆除,並恢復原有設備狀態,此經被告陳明在 卷,核與(第二六頁)會議決定事項所載一致,並經原告 自承無訛,則本件原告安裝之電力調整控制系統(400 KVA節電器一台)節電率既為百分之三‧九一、未達百 分之十,依上揭約定,被告已無庸支付後續款項。 3原告雖復主張前開會議決議因雙方並未履行而不生效,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說明會議決議不生效力 之法律上理由,況會議決議內容係原告先提供一個瓦時計 及三個1000/5A比流器,經被告送SGS認證單位 認證通過後,由原告安裝,被告負擔安裝工資及以市價購 買比流器,用以檢測原告所安裝電力調整控制系統之節電 率,此觀(第二六頁)會議決定事項所載即明,原告自負 有先履行「提供足以通過SGS認證單位認證之一個瓦時 計及三個1000/5A比流器」之義務,豈有原告不依 決議履行,致無法依約定方法檢測原告所安裝電力調整控 制器之節電率,反指會議決議事項因未履行而不生效力之 理?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安裝之電力調整控制系統(400KVA 節電器一台)節電率為百分之三‧九一、未達百分之十, 依兩造間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會議決議,被告無庸支付 後續款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買賣暨保養維修合約第九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依節電比率計算之工程餘款五十萬零三百四十九 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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