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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麗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彬 被 上訴人 凱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1 年5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6 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1 年6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經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8 月28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13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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