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58號
原 告 佳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偉藝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複 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
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572萬17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
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476萬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亦有原告101年11月16日民
事補充理由(四)狀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64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亦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日就「光發鍍金股份有限
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
伊
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766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履約過程,伊依被告要求施作排水溝增建、樓梯修改及女兒
牆水泥粉刷等14項追加工程,追加之工程款140萬5206元(未
稅)。系爭工程業於99年10月19日前完工,並於100年3月29
日取得使用執照。
惟被告仍積欠系爭契約第4期工程款400萬
元(含稅)、追加工程款140萬5206元(未稅),扣除伊未施作
或施作工項瑕疵等追減工程款68萬761元(未稅),並加計
營
業稅,核算被告尚應給付未付工程款476萬667元(含稅)。經
伊屢次催討並於100年6月3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1362號存證
信號限期給付,
詎被告拒不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未付工程款。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476萬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第4期工程款為380萬9523元(未稅),惟追加工程款、
追減工程款部分,經兩造協商確認應分別為46萬2978元(未
稅)、80萬230元(未稅),核算伊尚應給付原告之未付工程款
應為372萬2271元。
(二)否認原告主張之實際完工日為99年11月19日,依爭契約第11
條約定,原告應負責使用執照之取得及交付工作,故本件完
工日認定應為原告交付使用執照之日,是原告實際完工日應
為交付使用執照日即100年5月30日為是。經核算原告實際開
工日98年12月22日至100年5月30日之實際履約工期為525日
曆天,扣除約定約定工期154日曆天、同意扣除工期88日曆
天,核算逾
期日數應為283日曆天,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核算逾期罰款方式,扣除逾期前1-15日不計罰款日數,第
16-30日按工程總價0.1%計罰,第31日以後按工程總價0.2%
計罰,核算逾期罰款應為920萬860元【計算式:17,660,000
×[15×0.001+(000-00-00)×0.002]】,已逾逾期罰款
上限金額即工程總價15%,亦即264萬9000元,故本件逾期罰
款應為264萬9000元。是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扣罰
原告逾期罰款264萬9000元。
(三)綜上,扣除逾期罰款後,核算本件原告尚得請求之未付工程
款僅為82萬3271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8年12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766萬元。
桃園縣政府業於100年3月25日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兩
造嗣於100年4月19日辦理驗收。本件
嗣經兩造合意送請桃園
縣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鑑定單位嗣於101年10
月9日函覆鑑定結果及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等情,此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原證1,第5-12頁)、桃園
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核發及檢附(100)桃縣工建使字第龜00306
號使用執照函文(見本院卷,被證2,第98-101頁)、100年4
月19日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表(見本院卷,附件6,第165-167
頁)、鑑定單位101年10月9日檢附系爭鑑定報告函文(見本院
卷,第224頁;外放證據),且兩造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履行完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第4期工程款未付金額含
稅金額400萬元及未付工程款之
請求權存在不爭執,惟不同
意原告核算之追加工程款、追減工程款金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得請求之合理追加工程款,及應扣減之追減工程款,
分別應為若干?(二)系爭工程何時完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約定,主張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並執此與原告請求未
付工程款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若是,合理之逾期罰款,應
為若干?本院審酌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追加工程款70萬0667元:
1.按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權,乙
方不得
異議,並於接到甲方通知後按新計劃辦理,不得藉故
拖延或拒絕施工。對於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增減,雙方依照本
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項目,由雙方另議定單
價,依照雙方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之工料計算,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前段明文約定(見本院卷,原證1,第6頁)。故依
上開約定,系爭工程既經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如變更設計所
需工項於原契約業已約定單價,則應按原契約約定之單價及
增減數量調整工程款,如變更設計增加之工項於原契約並未
約定,則應依據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相關工料項
目計算新增工項之單價及議定之,據此調整增加給付追加工
程款。
⒉就本件16項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不爭執項次、工項及追加金
額部分為項次2「屋頂版新增預留牆筋」2萬2714元、項次6
「發電機基座(680×340cm)」3萬4205元、項次7「後側桶槽
基座」11萬2501元、項次8「1F入口增做RC地坪」4萬364元
、項次14子項第1項「1F地坪EPOXY 1:7耐重壓地坪分攤
(820m2×400元)」32萬2000元,此有被告100年11月28日民
事
陳報狀檢附之附表1(見本院卷,附表1,第106頁)、原告
101年2月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檢附之附表1(見本院卷,附表1
,第118頁)
在卷可稽;嗣經鑑定單位就其他項次鑑定後,兩
造復不爭執項次9「SD1不鏽鋼雙開大門」5300元等鑑定結果
,此亦有被告101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附表1(見本
院卷,附表1,第242頁)、原告101年11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
(四)狀檢附之附表1(見本院卷,附表1,第266頁)在卷可稽
。就剩餘之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6項追加工程款應為
140萬5206元(見附表1),此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書外放在卷(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爭執之工項及金額,
說明如下:
⑴項次1「排水溝追加減」、項次5「左側排水溝增打5cm」部
分:
經查,項次1「排水溝追加減」部分既經鑑定單位依系爭契
約約定承攬項目及圖說範圍(見外放證據,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5,第16-61頁),現場勘查是否係屬追加工程及追加合
理金額,於系爭鑑定報告第六項鑑定結果第(ㄧ)項附表項次
1,鑑定係屬「追加工程」及合理追加金額應為「35萬2299
元」(見外放證據,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則被告執其自
行認定該項相關「基地降低5cm」、「右側排水溝加深」、
「場鑄左側明溝」及「基礎板連接」等工作範圍、照片及自
行核算數量之計算式,主張該項金額僅14萬6093元
云云,所
辯自不足取。次查,被告雖就項次1「排水溝追加減」之子
項「場鑄左側明溝」及項次5「左側排水溝增打5cm」部分部
分,復辯以工程價目單項次五子項12「廠房左、後側預鑄台
水溝吊裝(使用現有預鑄排水溝)」編列費用,並於該工程估
價單下方備註欄位第2項載明「考量化糞池因素故廠房左側
預鑄排水溝吊裝,可能修訂為施作場鑄(低深度)之排水溝。
」(見本院卷,被証5,第254頁),故本項僅係屬配合化糞池
施作之修正調整,並
非事後工程之變更或追加云云。經查,
該備註第2項雖約定可能修訂為場鑄低深度之排水溝配合化
糞池施作,然並未約定該修訂所增加之工程款不予增加給付
,甚且,該使用現有預鑄排水溝之吊裝工作,既以場鑄排水
溝現地構築新增佈設,兩者係不同工程項目,自係屬新增工
項,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應依實際變更情
形依系爭契約之相關工項單價計給為是;況本項既經鑑定單
位依契約圖說、現地勘查結果,鑑定指出係屬追加工程,以
及包含子項「場鑄左側明溝」之項次1「排水溝追加減」,
以及項次5「左側排水溝增打5cm」部分,應分別合理追加工
程款35萬2299元、2萬8106元(見外放證據,系爭鑑定報告,
第2頁),
堪認前皆各項均屬追加工程,被告自應依
前揭約定
給付追加之工程款。是被告辯以系爭鑑定報告就追加工程項
次1「排水溝追加減」鑑定之合理追加工程款應僅為14萬
6093元,及項次5「左側排水溝增打5cm」並非追加工程云云
,自不足取。
⑵項次3「樓梯修改(A,B樓梯)」部分:
本項被告辯以係要求原告改善樓梯階梯,然依原告回報工程
款僅3萬4500元,故本項原告僅得請求合意之3萬4500元,並
提出99年4月27日會議紀錄、原告同年5月6日回函檢附之工
程估價單以為證明云云。經查,本項原告係請求A、B「兩」
棟樓梯修改之費用,依其提報之工程估價單
所載內容,除ㄧ
式計價項目外,「梯階打石」數量為8工,「組模及拆除」
數量為4工。然依99年4月27日會議紀錄項目1所載「二側樓
梯階梯改善案。階梯數仍為31階,惟第31階應與頂樓的地坪
相平。左側樓梯有一階梯高度為29cm。」(見本院卷,被証7
,第257頁),
參酌系爭契約之圖號B-2「A,B幢ㄧ層平面圖」
、圖號B-5「A幢縱橫剖面圖」、圖號B-6「B幢各向立面圖及
縱橫剖面圖」(見外放證據,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第34、
37-38頁),A棟建築物兩側皆設置有31階樓梯,第31階樓梯
梯階原設計並非與頂樓地坪相平,B棟建築物並無兩側樓梯
及31階梯階之設計,據此,堪認被告提出之99年4月27日會
議紀錄記載第1項僅係指要求單一A棟建築物之樓梯變更設計
。準此,原告回函報價僅指單一A棟建築物樓梯變更設計而
已,並非被告辯以本項A、B兩棟建築物之樓梯變更設計費用
應屬有據,被告執此所辯,並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該項
變更設計之費用為14萬1510元(見外放證據,系爭鑑定報告
,第2頁),應予准許。
⑶項次4「女兒牆水泥粉刷」部分:
本項被告辯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指出係屬系爭契約註記取消
施作,故其既經取消施作,原告自不得請求施作本項追加工
程款云云。經查,依工程估價單項次三子項次11「1:3水泥
粉光(女兒牆及柱頭)」未編列任何施作面積及金額,且其備
註欄明確記載「取消」(見本院卷,被證5,第252頁)等語以
觀,該項工程並非原告原應施作之工程,並非原告原承攬範
圍,應認屬追加之工程,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證(見外放證據
,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次查,依原告提報之2F女兒牆新
增水泥粉刷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原證2,第41頁),佐以
系爭鑑定報告檢附之附件9編號3-7「屋頂女兒牆」現況照片
以觀(見外放證據,系爭鑑定報告,附件9,第76-7 8頁),
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本項工程及施作完畢。據此,本項並非原
告契約承攬範圍,應屬追加工程,復原告確實施作完成,被
告依約字應給付追加之工程款。被告雖爭執本項是否係屬追
加工程,然不爭執鑑定單位鑑定本項合理追加金額應為8萬
3443元(見外放證據,系爭鑑定報告,第2頁)。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追加工程款8萬3443元,亦應准許。
⑷項次10「右側通道AC地坪」、項次11「B棟地坪收邊(13M)」
、項次12「舊廠房地坪收邊,通道階梯回復」、項次13後側
表土增鋪草皮」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就項次10「右側通道AC
地坪」、項次13後側表土增鋪草皮」工項部分,既經鑑定單
位依系爭契約及圖說,現場勘查各工項施作範圍,並鑑定研
判係屬追加工程及核算合理追加工程款分別為13萬6464元、
2萬3320元(見外放證據,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則被告徒
以自行圈繪之施作範圍據以核算原告追加施作之數量及金額
,或以工程估價單空言指摘係屬項次五子項「廠房周圍地坪
完工後整地」及子項13「斜坡處理、樹木移植及草皮綠化」
施工範圍云云,
難認有據。甚且,地坪完工整地係以混凝土
鋪設地面,鋪設地面後並不
適宜填土鋪植草皮,是被告執此
辯以項次13後側表土增鋪草皮係屬前揭工程估價單所列子項
範圍,難認真實。次就項次11「B棟地坪收邊(13M)」、項次
12「舊廠房地坪收邊,通道階梯回復」部分,該等項目既經
鑑定單位鑑定研判係屬追加工程及核算合理追加工程款分別
為2萬2817元、8萬163元(見外放證據,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被告僅空言辯以係屬原告應負施工後之回復義務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
執此所辯,即無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次10「右
側通道AC地坪」13萬6464元、項次11「B棟地坪收邊(13M)」
2萬2817元、項次12「舊廠房地坪收邊,通道階梯回復」8萬
163元、項次13後側表土增鋪草皮」2萬3320元,依法有據。
⒊次就本件18項追減工程部分:
兩造並不爭執項次、工項及扣款金額部分為項次三編號1「
廠房地坪整體粉光+5KG/M2金鋼砂」5萬7890元、編號2「屋
頂地坪整體粉光+PU防水層(3mm)」35萬8710元、編號次5「
1/2B磚牆」3900元,項次四編號8「SD1 512×368cm1.2不鏽
鋼電動鐵捲門」7萬5000元、編號3「D2 80×210實木門」58
00元,項次五編號13「斜坡處理、樹木移植及草皮綠化」1
萬8000元、編號17「停車位劃線」600元,項次四編號11「
W3塑鋼窗」3000元,此有被告100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檢
附之附表2(見本院卷,附表2,第107頁)、原告101年2月7日
民事補充理由狀檢附之附表2(見本院卷,附表2,第119頁)
在卷可稽;嗣經鑑定單位就其他項次鑑定後,兩造復不爭執
項次三編號17「1:3水泥砂漿粉刷+epoxy漆2度」7920元,項
次三編號17「平頂樑1:3水泥砂漿粉刷+epoxy漆2度」8萬166
2元,項次三編號13「梯側&梯背1:3水泥砂漿粉刷+epoxy漆2
度」5萬2279元等項,此亦有被告101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
檢附之附表2(見本院卷,附表2,第267頁)、原告101年11月
16日民事補充理由(四)狀檢附之附表2(見本院卷,附表2,
第267頁)
附卷可稽。另就剩餘工項,被告得扣減之18項追減
工程款應為68萬761元(見附表2),爭執之工項及金額,說明
如下:
⑴項次一編號7「安全圍籬(H=2.4,T=1.2mm)」、編號9「管制
大門」:
被告固辯以原告未施作,應分別扣款2萬5500元、1萬8000元
云云,然該項圍籬工程及管制大門曾經完成,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何人完成該項工程,僅空言非原
告所完成,所為之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是被告抗辯原告
未施作前揭安全圍籬(H=2.4,T=1.2mm)、管制大門,以及應
分別扣款2萬5500元、1萬8000元云云,自不足取。
⑵項次五編號14「陰井」部分、編號6「廠房前廣場地坪刨除
整體夯實+5cm級配+5cmAC重新鋪設」部分:
本項既經鑑定單位依系爭契約及圖說,現場勘查各工項施作
範圍、數量,並鑑定研判「陰井」乙項部分未施作應予扣款
1萬6000元,「廠房前廣場地坪刨除整體夯實+5cm級配+
5cmAC重新鋪設」乙項已施作完畢及扣款金額為0元(見外放
證據,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是被告就「陰井」實作數
量部分,僅執系爭契約圖說並於其上自行圈繪應施作數量8
座之陰井位置,指摘原告僅施作4座,故應扣款3萬2000元,
或就「廠房前廣場地坪刨除整體夯實+5cm級配+5cmAC重新
鋪設」實作數量部分,徒以自行圈繪之施作範圍據以核算原
告減作工項、數量及應扣工程款云云,難認真實。是原告未
施作項次五編號14「陰井」數量應扣款應為1萬6000元,同
項次編號6「廠房前廣場地坪刨除整體夯實+5cm級配+5cmA
C重新鋪設」應扣款應為0元等情,已堪認定。
⑶項次四編號9「W1 150×140cm塑鋼窗(內框150×146)」、編
號10「W2 150×140cm塑鋼窗(內框150×146)」、編號12「
W2 170×140cm塑鋼窗」部分:
本項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已施作,僅辯以暫不驗收且並不列入
追減款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查,該項工程兩造
業於100年4月19日辦理驗收,且依該驗收紀錄以觀(見本院
卷,附件6,第165-167頁),並未記載本項各項塑鋼窗有未
施作情事,是系爭工項既經原告施作完成,且業經驗收完畢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其前揭抗辯,依法無據,難以
採信。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之總追加工程款應為追加工程款扣除追減
工程款後,加計5%營業稅,核算總追加工程款應為76萬0667
元【計算式:(140萬5206元-68萬761元)×1.05=為76萬
0667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總追加工程款為76萬
0667元等語,應屬有據,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以准許。
(二)被告不得請求逾期罰款:
⒈本件被告另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承攬範圍包含取
得並交付使用執照,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應以交付使用執照日
作為完工日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ㄧ)對
於建管各階段報驗、檢查、申請及有關政府單位規定之任何
簽署文件,甲乙雙方均應在時限內無條件配合出具之,不得
以任何理由推諉或拒絕。倘經甲方通知後乙方仍推諉或延遲
或拒絕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每逾一日罰款本合約工程費用千
分之ㄧ計算逾期懲罰金賠償甲方損失,該項罰金甲方得在乙
方未領之工程費用中逕行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二)乙方
於使用執照取得時,應於三日內將使用執照
正本送交甲方收
執」等語(見本院卷,原證1,第7頁),是依前揭約定,得認
原告應配合被告依地方建管單位相關報驗、查驗等行政
法令
規定,辦理建造手續、請領使用執照作業及交付使用執照予
被告,並於原告未依被告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建造作業或拒絕
申請使用執造時,逾期按日處以工程總價0.1%之罰款等情,
並未言及完工日
一節,被告持此以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以
交付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云云,
即屬無據。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應於『工程完成』時,
應將施工範圍(現場)清理完畢始得以書面申請驗收,並規定
如下:(ㄧ)經甲方派駐現場工地主任初驗合格後,報請公司
複驗,認為合格方可驗收。並發給驗收證明…。(二)如發現
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修改或
拆除作…。(三)驗收時如發現工程漏作或不合規格時,成為
重大損失應視為『未完工』,其完工複驗至正式驗收
期間該
部分工期如逾期則仍依本合約第十二條逾期罰款辦理。」、
第13條第1項:「乙方承包工程全部『竣工』經甲方正式驗
收合格且發給書面驗收證明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建物結構五
年,門窗及裝修工程ㄧ年。」、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未依
合約規定之期限『完工』,並完成缺失改善者,應按逾期之
日數,每日給付甲方懲罰性
違約金,乙方逾期完工15日內甲
方得予寬限不計
懲罰性違約金,乙方逾期完工16~30日內則
每逾期ㄧ日,應給付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逾期完工31日以上則每逾期ㄧ日罰款本合約總價千分之
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項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
領之工程款內逕行扣除,唯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以工程總價款
15%為限...等語(見本院卷,原證1,第7頁),得認完工日係
指
承攬人完成價目表所約定工項之日;再依系爭契約之工程
估價單以觀,並未約定或編列申請使用執照乙項費用(見外
放證據,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第24-29頁)等語,
益徵原
告於完成工程估價單工項即為「工程完成」時,申報竣工查
驗通過後,向被告書面申請辦理驗收作業,並經兩造依序辦
理初驗、初驗之複驗、正式驗收,正式驗收時除未施作或施
作不合格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應認為「未完工」及應由原告
負擔完工、初驗、初驗之複驗至正式驗收期間之逾期責任外
,被告應於正式驗收合格時發給驗收合格之證明書據以起算
保固期間為是。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業於100年4月19日辦
理驗收,是依前揭驗收作業,必先經兩造認定完工後始進入
竣工及後續驗收程序外,又依驗收紀錄所載(見本院卷附件6
,第165-167頁),所載各項內容僅係被告要求瑕疵修補,或
配合檢查、檢測之附屬作業,並無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存有漏未施作或瑕疵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及經被告
於該紀錄認定記載未完工之情,是被告自不得以認定完工後
發現未施作工項以推翻完工認定,此實有違工程常理及驗收
作業程序,一併敘明。
⒊復查,參酌除契約特別約定外,通常「完工」係指承攬人完
成契約約定之工程價目表所載工程項目或設計圖說約定工作
,經定作人查驗通過後,稱為「竣工」,完工與竣工之差異
僅係是否經定作人查驗通過,是完工後始有竣工,故通常倘
認定「竣工」同時,亦認工程業已「完工」。準此,依兩造
不爭之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日期」欄位業明確載明「99年
10月18日」(見本院卷,被証2,第99頁),則該日堪認為系
爭工程之完工日。有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98年12
月22日,工期為154日曆天,另經鑑定單位就兩造爭議系爭
工程是否存有16項新增工作項目、是否應追加工期及須追加
之合理工期為若干鑑定,並於系爭鑑定報告第六項第(三)款
列表各項新增工作項目應追加之合理工期總計100天(見外放
證據,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並於同項第(四)款第(3)
項,加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逾期計算資料表(見本院卷,附
表3,第108-111頁),核算同意追加星期日、休假、颱風等
不計工期44天,指示停工、大雨泥濘積水等不計工期24天,
以及春節休假日11天,核算本件應預定完工日應修正為99年
11月19日(見外放證據,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堪認系爭
工程追加前開16項鑑定之新增工作項目後之預定完工日應為
99年11月19日。據上,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完工,已如上述
,並未逾上開99年11月19日預定完工日,則原告依約完工一
節,自堪認定。被告所辯原告逾期完工,其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約定課罰逾期罰款上限即264萬9000元云云,依法無
據。
五、
綜上所述,兩造不爭執被告應給付原告第4期工程款400萬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總追加工程款70萬0667元,核算被告
應給付原告未付工程款應為476萬667元(計算式:400萬元
+76萬0667元=476萬0667元)。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470萬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詳本院卷第62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當庭就工項「1F地坪EPOX
Y分攤(805m2×335元=269675)」應扣款金額申請補充鑑定云
云。然原告於101年2月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檢附之附表1係同
意另項「1F地坪EPOXY 1:7耐重壓地坪分攤(820m2×400元)
」追加工程款32萬2000元無爭議,然被告於101年3月15日民
事陳報鑑定命題狀檢附之附件1誤以「光發代墊款~1F地坪
工程(805m2×335元=$269,675)」列為無爭議致疏漏未申請
鑑定;且該項亦經原告於101年5月2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
狀第1項復聲明爭執及不同意,經本院於101年7月16日委請
鑑定單位鑑定,鑑定單位101年10月9日函覆系爭鑑定報告並
經本院101年10月18-19日送達通知
閱卷,被告皆未提出申請
補充鑑定,顯逾時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況該項工程被告於同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該項工程經被告重新施作地坪
,支出費用,並經原告同意分擔云云,已為原告否認,並於
上述書狀爭執,是被告就經項分擔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該項工程縱經鑑定,亦難據以為原告應分擔
工項費用之依據。是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之,僅空言申
請鑑定,自難准許,
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