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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64號 原   告 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和圍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紀東       孫兆倫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葉蓉棻律師 被   告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將附表一本票捌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萬玖仟肆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6468萬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㈠第6頁),於民國104年5月11日具狀減縮請求數 額為1億5524萬2897元(見本院卷㈨第161頁),同年6月30 日具狀減縮為1億5484萬9966元(見本院卷㈩第48頁),105 年5月10日再具狀減縮為1億5468萬2169元(同卷第196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1月26日與被告就「淡水海帝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B區)」(下稱B區工程)及「淡水海帝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C區)」(下稱C區工程,與B區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 簽定工程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因二份契約內容相同, 以下逕引用B區契約之約款),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交 付附表一所示本票共8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 保證金(編號1至4本票為B區契約之履約保證票,下稱B區本 票,編號5至8為C區契約之履約保證票,下稱C區本票)。B 區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5億8601萬元,兩造就水電工程部分合 意追減1億5143萬2739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4億3457萬7261 元,工程進行期間之追加工程項目、數額如附表二項次一所 示(以下均見「原告主張金額」欄),追加工程款1億528萬 1905元(附表二項次一小計欄),追減工程項目、數額如附 表二項次二所示,追減工程款5211萬9814元(附表二項次二 小計欄),扣除被告已付之12億9991萬4984元及追加工程款 6050萬8584元後,尚有工程款1億2731萬5784元未付;C區工 程契約總價為1億6742萬元,兩造就水電工程部分合意追減 3269萬8034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3472萬1966元,工程進 行期間之追加工程項目、數額如附表二項次三所示,追加工 程款合計948萬4577元(詳附表二項次三小計欄),追減工 程項目、數額如附表二項次四所示,追減工程款125萬0495 元(詳附表二項次四小計欄),扣除被告已付之1億1558萬 9663元,尚有工程款2736萬6385元未付,B區、C區工程未付 工程款合計1億5468萬2169元。B區工程已於98年10月26日申 報竣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9年9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 (99淡使字第00378號),C區工程於98年4月5日申報竣工, 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9年8月16日核發使用執照(99淡使 字第00326號),B區工程及C區工程之建物分別於99年10月 27日、99年10月12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已將上開 建物交付被告實際占有管領,被告並已將多數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買受人,依系爭契約第58條第1項、第2項(追加 部分)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億5468萬 2169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本件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就追加減工程之項目、金額為鑑定,原告就該會104年3月11 日出具之(104)鑑字第057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之鑑定結論均予引用。 ㈡、B區工程於87年11月8日取得建造執照(87淡建字第993號) ,C區工程於87月10月14日取得建造執照(87淡建字第957號 ),期間數度更換營造公司,至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已歷 經9年,該段期間因何故停工、工程品質如何等,均原告 所得知悉,兩造遂於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涉及基樁工程、 排樁工程、鋼構工程、土方工程等項目,如有因原承攬廠商 所致之延誤工期事由,不得計入約定工期內,且應先辦理「 放樣勘驗」始得復工,且放樣勘驗所需資料包括消防設備核 准圖說、結構圖說及外審、電歷、電信、給水核准函、衛生 下水道管制作業核准函、水保核准函、土方開挖計劃及剩餘 土方管制處理等,均仰賴被告提供,如有缺漏以致延誤,自 不可歸責原告。B區工程及C區工程因下列不可歸責原告之事 由,應分別展延工期675日、699日,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逾 期完工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 ⒈B區工程部分: ⑴、被告遲延交付放樣文件應展延188日: 兩造於96年1月26日簽約,起造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同年2月27日取得原承造人優寶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優寶公司)之放棄承攬同意書,原告 於同年2月27日始得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承造人變更為原 告,同年3月16日核准。又承造人變更為原告後,因被告 遲未交付申報放樣勘驗之資料,致原告於文件不齊全之情 形下,先行申報放樣勘驗,經新北市政府指示補正基地鑑 界成果圖、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污水專用下水道、交通影 響評估、結構計算書、水保施工許可證等文件並補辦勘驗 程序,始於96年8月2日核准施工,依B區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1款約定,自96年1月27日簽約次日至同年8月2日核准開 工日止,合計188日,應予展延。 ⑵、基樁工程逾期完工應展延20日: 被告於95年12月18日將B區工程之基樁工程交由三盛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盛公司施作),預定於96年2月15 日完成第一階段試樁及機具動員,三盛公司遲至同年3 月7日始完成上開工作,該段期間之延誤非可歸責原告, 依B區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96年2月16日起至同 年3月7日止合計20日,應予展延。 ⑶、鋼構工程逾期完工應展延170日: 被告將鋼構工程委由陞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鈦公 司)施作,預定96年7月31日進場,惟陞鈦公司遲至同年 10月4日始提送第一節鋼構加工製造圖送審,經原告要求 ,陞鈦公司雖於同年10月17日立承諾書允諾於同年10月22 日進場,11月2日吊裝完成,11月9日焊接完成,惟仍未依 承諾如期完何時完工,鋼構工程之施工共遲延340日,而 陞鈦公司係被告所指定之分包廠商,被告至少應負一半責 任,依B區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應展延工期170日 。 ⑷、颱風無法施工應展延11日: 96年至98年間因颱風經人事行政局發布停班停課,共11日 ,屬天災或不可抗力致無法施工之情形,依B區契約第15 條第1項約定,應予展延。 ⑸、被告遲延提出使用執照文件應展延286日: B區工程經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於98年10月29日共同 申請使用執照,因書圖文件檢附不全(諸如空氣污染防制 費、專用下水道未完工查驗、水土保持計畫未通過)而未 通過預審,上開文件均應由被告提出,與原告之工作內容 無涉,被告遲未提出,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不可歸責原 告。被告於99年3月31日申請第4次建築設計變更,自辦之 水土保持計畫工程於99年5月26日申請完工審查,其餘自 辦之污水專用下水道完工查驗、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申請變更門牌號碼、申請結構變更設計審查、申請法定保 留地分割、申請社區巴士營運計畫審查等均遲延,遲至99 年9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則自98年10月29日申請日起 至99年9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止合計317日期間,扣除申辦 使用執照正常程序所需31日,其餘286日均不可歸責原告 ,應予展延。 ⒉C區工程部分: ⑴、被告遲延交付放樣文件應展延117日: 兩造於96年1月26日簽約,起造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於同年2月27日取得原承造人 錦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源公司)之放棄承攬同意書, 原告於同年2月27日始得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承造人, 同年3月7日核准。又承造人變更為原告後,因被告遲未交 付申報放樣勘驗之資料,致原告於文件不齊全之情形下, 先行申報放樣勘驗,經新北市政府指示補正基地鑑界成果 圖、鄰房現況鑑定報告、結構計算書與圖面、電力、電信 、給水、污排水、消防等管線核准函、建造執照正本等文 件,始於96年5月23日核准施工,依C區契約第14條第1項 第1款約定,自96年1月27日簽約次日至同年5月23日核准 開工日止,合計117日,應予展延。 ⑵、水土保持圖說不符遭勒令停工應展延114日: 依C區契約圖說,C區西側並無擋土排樁之設計,然被告申 請建築執照時所附圖說卻繪有擋土排樁設計,經新北市工 務局97年7月7日稽查時發現現地狀況與建築執照圖說不符 ,勒令停工,經補正後,97年10月28日同意復工,是上開 因被告提供之圖說錯誤致遭勒令停工,自非可歸責原告, 依C區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自97年7月7日起至同年10月 28日止合計114日,應予展延。 ⑶、颱風無法施工應展延11日: 96年至98年間因颱風經人事行政局發布停班停課,共11日 ,屬天災或不可抗力致無法施工之情形,依C區契約第15 條第1項約定,應予展延。 ⑷、被告遲延提出使用執照文件應展延457日: B區工程經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於98年4月16日共同申 請使用執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8年4月22日函告因 被告補正項目或文件填寫不實,或資料檢附不齊,審查結 果與規定未符,均屬被告應提出之文件,與原告之工作內 容無涉,被告遲未提出,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自不可歸 責原告。被告自辦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於98年6月23日始 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送審,其雖於99年1月4日補正使用執 照申請資料,同年1月8日現場會勘時仍有諸多自辦事項尚 未完備,如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變更門牌 號碼、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請專用下水道工 程完工審查等,其中專用下水道完工更遲至99年6月8日始 獲核可,遲至99年8月1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則自98年4月 16日申請日起至99年8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止合計488日期 間,扣除申辦使用執照正常程序所需31日,其餘457日均 不可歸責原告,應予展延。 ⒊原告自行就系爭工程有無展延事由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02年8月6日作成(102)省土 技字第北145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工期展延鑑定報告,即原 證68),原告就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及資料均予引用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468萬21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8紙本票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B區工程契約總價15億8601萬元,水電工程部分經兩造合意 追減1億5143萬2739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4億3457萬7261元 ,嗣又辦理追減工程,總價減為14億0707萬0964元,又辦理 追加,總價增為14億1092萬9864元,追加工程項目、數額如 附表二項次一所示(以下均見「被告抗辯金額」欄),追加 工程款合計8709萬7264元(附表二項次一小計欄),追減工 程項目、數額如附表二項次二所示,追減工程款合計7001萬 8804元(附表二項次二小計欄),被告已給付12億9991萬 4984元及追加工程款6050萬8584元。C區工程契約總價1億 6742萬元,水電工程部分經兩造合意追減3269萬8034元,契 約總價變更為1億1558萬9663元,追加工程項目、數額如附 表二項次三所示,追加工程款合計860萬4895元(附表二項 次三小計欄),追減工程125萬0495元部分不爭執,被告已 付1億1558萬9663元。茲就追加減工程說明如下: ⒈B區追加工程部分(附表二項次一): 被告就B區追加工程項下第1至4項、第6項、第9至10項、第 12項、第15項、第18至19項、第22項、第31項、第35至36項 、第42項等項目及數額俱不爭執,對系爭鑑定報告就第7至8 項、第20至21項、第23項、第25至26項及第43項部分之認定 無意見,但不同意其餘項目之結論,B區追加工程款僅8709 萬7264元,其餘項目均非追加: ①、第5項「土方補貼款」 B區工程之土方工程原契約金額為3217萬2793元,被告於 第29期估驗計價時已全數計價予原告,第30期估驗時又超 估367萬5143元,該超出部分加計5%利潤及5%營業稅,即 為原告所指土方補貼款405萬1845元,原告列入追加工程 ,係重覆請求。 ②、第11項「降版浴缸面材變更追加」 原告向被告表示降版浴缸之原設計結構複雜,施作不便, 商請將原設計變更為FRP方式施作,經被告同意後,兩造 於97年9月間協議FRP廠商由原告另覓,原告並承諾負擔變 更設計衍生之費用,被告於98年5月26日已去函通知原告 本項非屬追加,原告接獲通知後均未為異議,自不得再請 求本項費用。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本項追加金額147萬6428 元,卻未提出任何數量、單價資料說明,亦未慮及上開履 約事實,自不可採。 ③、第13項「洗窗機變更追加」 依B區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基於總包精神,原告應依本 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之約定完成工作,且為完成使用功 能及品質之各項措施、設備、材料,除為使用者個人應自 備之設備外,契約縱未敘明,原告亦應負責施工,不得要 求增加金額或任何補償。原告施作洗窗機前,被告先後於 98年6月15日、98年12月14日函知洗窗機應由原告責任施 工,復於98年12月14日工程備忘錄中重申責任施工意旨, 原告接獲不予計價之通知,仍繼續施作,已默示同意不予 計價,不得再請求本項費用。 ④、第14項「外牆石材變更橄欖綠」 B區契約標單原編列之外牆石材係青斗石,金額326萬5000 元,加計5%利潤及5%營業稅為359萬9662元,原告於未施 作青斗石前即已全數變更為橄欖綠石材施作,縱實際施作 數量及金額282萬2356元屬實,經追加減帳後,亦應追減 77萬7306元,不得再請求本項費用。 ⑤、第16項「管道增設檢修門」 依B區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基於總包精神,原告應依本 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之約定完成工作,且為完成使用功 能及品質之各項措施、設備、材料,除為使用者個人應自 備之設備外,契約縱未敘明,原告亦應負責施工,不得要 求增加金額或任何補償。原告自承增設檢修門係為日後維 修、檢查水電工程管線之便利所設,自屬原告責任施工之 範圍,不得請求任何追加款項,系爭鑑定報告未詳究兩造 約定內容,遽認追加,顯有錯繆。 ⑥、第17項「外牆玻璃變更」 原告僅憑其自行製作之追加減工程明細表空言主張追加強 化玻璃642萬7956元,然未提出任何購買發票或支付憑證 ,系爭鑑定報告就所認定本項追加金額為642萬4506元, 無任何資料說明,尚難憑採。是原告就超過被告不爭執 430萬6577元以外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⑦、第24項「B1、B2棟銷售中心臨時隔間」 原告於98年10月29日掛件申請B區使用執照,申報竣工日 為同年10月26日,衡情提出申請時隔間應已施作完成,自 無需臨時隔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何人指示施作 。兩造於鑑定會勘時現場時,並無任何臨時隔間存在,系 爭鑑定報告以原告片面製作之追加減明細表認定追加金額 34萬7718元,自乏憑據。 ⑧、第27項「圓湯屋造型天花板追加」 原告施作之圓湯屋造型天花板與約定之平面式天花板不符 ,且於98年12月5日至21日即施作完成,至同年12月23日 始函請被告核示,則原告未舉證依被告指示變更,被告事 後亦未核准,足認原告未依約定施作而自行變更天花板型 式,不得主張為追加工程。 ⑨、第28項「梯廳造型天花板追加」 B區契約標單原編列之梯廳平頂天花板數量為2394平方公 尺,單價1100元,複價263萬3400元,加計5%利潤及5%營 業稅,應為290萬3323元,此部分未施作完成,應追減290 萬3323元,縱認原告得請求造型天花板之費用331萬6735 元屬實,經加減帳後,亦僅得請求41萬3412元。 ⑩、第29項「景觀工程花台防水及牆面地坪打底追加」 被告原擬將地坪粉刷工作交原告施作,惟因原告第一次報 價過高而未同意,經原告於98年11月18日再次報價,被告 仍認為過高,於98年12月1日回覆地坪粉刷無須施作, 要求原告重新報價。原告未重新提送報價單取得被告同意 ,亦未經被告指示即自行施作,不得主張追加工程。 ⑪、第30項「臨中正東路擋土牆水泥砂漿、泥作打底及抿石追 加工程」 原告施作臨中正東路之擋土牆結構不平整,造成文化石廠 商無法施作,原告乃與文化石廠商協商由原告補貼工資5 萬元並提供水泥砂漿供文化石廠商施作,故本項費用係原 告修補工作瑕疵所生,並非追加工程,不應轉嫁予被告。 又擋土牆其他部分,經原告報價2次均遭被告以費用不合 理拒絕接受,原告遽行施作,不得主張追加。 ⑫、第32項「11F至27F樓各戶室內牆面油漆高度」 原告主張依約油漆高度應施作至天花板板底,因B區工程 減作木作天花板,故增加油漆高度應辦理追加。然依一般 交易及誠信原則,不論有無施作木作天花板,油漆均應施 作至RC版底,依B區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總包精神,原告 不得主張追加。況B區契約標單估算之油漆面積為35350平 方公尺,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計算現場實作面積是否超出契 約數量,逕予計算追加金額48萬2802元,亦非可取。 ⑬、第33項「B1、B7、B8、B9戶3~27F陽台鋁企口天花拆除及 復原工程」 依B區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負有 工程進度之管制及整體進度安排及控管等義務,B區工程 安裝天然瓦斯管線時須經過陽台,然原告在被告尚未裝設 瓦斯管前竟先行裝設天花板,導致被告裝設瓦斯管線時須 先拆除天花板,裝設管線後再行復原,本項費用係因原告 施工順序錯誤衍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又瓦斯管線 洗孔所生防水工程雖屬追加工程,然與原告因施工順序錯 誤致須拆除、復原天花板係屬二事,此項天花板拆除、復 原工程並非追加工程。 ⑭、第34項「B1、B2、B3戶3~27F配合業主自辦廚具相關修改 工程」 否認原告所提99年6月10日工務會議紀錄為真正,又縱認 為真正,依該會議紀錄所載,結論均係待被告裁示決定後 再辦理追加,兩造並未就任何事項作成決議。況原告施作 廚房天花板,本應預留開孔及維修孔,以施作排煙管道, 本項廚房天花板開孔並非追加工程。 ⑮、第37項○○○區○○○○道入口EPOXY地坪重新施作」 被告於98年6月24日以工程備忘錄通知原告,顏色原則比 照C區為#186橙砂,仍請C區施工後再與被告作最後確認, 惟原告未向被告確認即逕以#186橙砂施作,導致事後須刮 除重作,係因原告貿然施工所致,並非追加工程。 ⑯、第38項「擋土排樁空打追加工程」 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其承接優寶公司排樁工程之圖說, 依圖說即可知悉列有空打工項,自無可能與被告議定未完 成排樁之工程款時,漏未估算擋土排樁空打工項之報酬, 其於議定工程款時應已估算在內,本項自非追加工程。 ⑰、第39項「安全監測系統6處傾斜管堵塞」 原告未舉證證明安全監測系統6處傾斜管堵塞係優寶公 司施工不慎所致,且其於95年12月接管及施作排樁工程, 至98年9月21日始通知被告優寶公司施工品質不良致其費 用增加,有違常理,況原告自承本項費用應由優寶公司支 付,而非被告,本項自非追加工程。 ⑱、第40項「擋土排樁缺失改善」 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擋土排樁缺失係優寶公司施工不慎所致 ,且其於95年12月接管及施作排樁工程,至98年9月21日 始通知被告優寶公司施工品質不良致其費用增加,有違常 理,況原告自承本項費用應由優寶公司支付,而非被告, 本項自非追加工程。 ⑲、第41項「AW12、AW12、AW31、AW31增設推開窗」 原告自行變更圓弧窗工程之設計並於現場施作樣品後,於 99年2月8日將修正之圖面交予被告,被告函覆將現場施作 樣品呈核同意後,准予備查,故仍須經被告決策者核可同 意後方能施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施作,經被告發現 要求改善,原告竟表示係被告董事長現場指示修改,為被 否認,並要求原告速提擅自變更設計不當之改善計畫,原 告始增設推開窗作為通風不良之改善方法,故本項係原告 修補通風不良之瑕疵增加之費用,並非追加工程。鑑定報 告未詳究卷內資料,徒以本工項非屬原工程契約與圖說範 圍,率認為追加,自非可取。 ⒉B區追減工程部分(附表二項次二): 被告就B區追減工程項下第2至3項、第5項、第7至12項之項 目及數額俱不爭執,對系爭鑑定報告就第1項及第6項之認定 亦無意見,但不同意其餘項目之結論,B區追減工程款應為 7001萬8804元: ①、第4項「天花板追減工程及B2、B3戶開放式廚房施作天花 板」 B區契約標單之「平頂暗架輕矽酸鈣板刷乳膠漆-室內」 (即室內天花板工程)複價為1764萬0050元,加計5%利潤 及5%營業稅後為1944萬8155元,縱原告主張B2、B3戶有追 加開放式廚房施作天花板42萬9203元屬實,仍應追減1901 萬8902元。況原告自承天花板工程追減金額為1258萬0204 元,縱使加計B2、B3戶追加上開天花板工程42萬9203元, 應追減之金額亦為1215萬1001元,系爭鑑定報告依原告主 張之金額認定追減金額為1186萬0254元,顯不足取。 ②、第13項「B6-B9/10F計10戶室內均未施作」 被告於鑑定期間已提出未施作之數量及金額計算明細表, 追減金額為581萬4870元,原告亦自承本項並未施作,但 未指出被告之計算如何錯誤,系爭鑑定報告論認定追減金 額為313萬9657元,卻未說明如何計算,自不足取。 ③、第14項「筏基變更為版基工法」 被告於鑑定期間已提出追減金額之各項計算明細,追減金 額為671萬9527元,原告就筏基變更為版基工法亦不爭執 ,其就所指因變更工法衍生鋼柱修改材料費287萬9919元 、高性能混凝土以及基樁鋼筋籠等費用108萬1090元,未 提出任何發票及付款證明,系爭鑑定報告僅以本項工程確 有施作,即認定追減金額為100萬7929元,卻未說明計算 依據,自不可採。 ⒊C區追加工程部分(附表二項次三): 被告就C區追加工程項下第1至4項、第6至7項、第12至14項 、第17至20項之項目及數額俱不爭執,對系爭鑑定報告就第 9項及第11項之認定無意見,但不同意其餘項目之結論,C區 追加工程款應為860萬4895元,其餘項目均非追加: ①、第5項「台電配電室面積不足重新施作」 依C區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原告應負責收集執行本工程 所需之一切資料,至少包含相關法令規定研析、基地環境 調查、基地及周邊地形地物實測等,進行必要之研究、試 驗、分析,以應用於範圍之工作,第8條第1項第5款亦約 定,原告就水電工程之施作有套繪圖說之義務。兩造尚未 減作水電工程前,原告於97年10月施作台電配電室結構體 時,未先清理水電圖面研析面積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即貿 然施工,造成台電配電室面積及淨高不足須拆除重作,本 項非屬追加工程。 ②、第8項「B1F泳池新結構追加工程」 游泳池原設計圖面於池面上方加蓋,可能導致使用者無法 浮出水面及撞擊之危險,雖屬設計不當,然原告係專業廠 商,對如此顯而易見之設計瑕疵並未清圖提報被告,逕予 施作,被告發覺後要求原告進行修正,並表示修正非屬追 加工程,不得要求另予計價,原告既配合修正,即表示同 意不另予計價,自不得再主張屬追加工程請求增加給付。 ③、第10項「新增景觀花台結構及花台追加房水、牆面打底工 程」 新增景觀花台部分,原設計應施作左側水溝,嗣左測水溝 取消施作,變更為景觀花台,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左側水 溝,原告復未就新增景觀花台部分向被告提出任何追加、 減明細表,足認原告明知追加、減互抵後,不得再請求任 何費用,本項請求應無理由。 ④、第15項「各戶降版浴缸石材板破損修復」 依C區契約第48條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前已完成之工程及 到場材料,均由原告負責保管。原告主張所保管之各戶降 板浴缸石材蓋板破損係第三人逸泉公司????所造成,逸泉 公司卻認係原告施作不當所致,被告僅居中協調,無從代 原告向逸泉公司扣款,本項非屬追加工程。 ⑤、第16項「擋土排樁缺失改善」 原告未舉證證明擋土排樁缺失係優寶公司施工不慎所致, 且其於95年12月接管及施作排樁工程,迄今始主張優寶公 司施作之擋土排樁有瑕疵,致其費用增加,有違常理,況 原告就其確有施作改善工程,亦未舉證,自不得請求本項 費用。 ⒊系爭契約固定有階段付款明細表,惟兩造簽約後,中國建經 公司認階段付款不符合工程一般付款慣例,乃於96年2月5日 會同兩造研商付款方式,於會中達成各階段計價時應檢附該 階段所含各分項之詳細分析表,供業主及中國建經公司依實 際完成項目審核,以審核項目之90%付款,保留款為10%之協 議,始經中國建經公司同意,原告亦於每期估驗計價時均列 明保留款10%,而合意變更付款方式,依一般工程慣例,工 程保留款乃係承攬人依債之本旨履行全部契約義務後,定作 人始有支付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工程 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與驗屋交屋後付清尾款,是原告須 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交屋、移交公設作業後,始得請領保留 款。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辦理驗收,原告均拒不辦理驗收, 且系爭工程尚有多戶建物及公共設施尚未點交完成,不得請 求尾款,系爭本票旨在保證原告如期履行契約,原告既未完 成全部工作項目,自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 工,應扣罰逾期違約金(詳如後述),亦不得請求返還。 ㈡、依B區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B區工程應自簽約次日起50日 內(即96年3月16日)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開工,於97年12 月17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30日內完成交 屋,惟原告遲至96年8月2日始獲准開工,遲延138日,遲至 99年9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635日,且迄未完成交屋 ,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遲延日數達1657日 ,依B區契約第72條按日扣罰27萬元,逾期違約金達4億4739 萬元;另C區工程部分,亦應於簽約次日起50日內(即96年3 月17日)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開工,於97年12月17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30日內(即98年1月18日) 完成交屋,惟原告遲至96年5月17日獲准開工,遲延61日, 99年8月16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遲延616日,迄未完成交屋, 自99年9月24日至104年4月30日止,遲延日數達1679日,依C 區契約第72條按日扣罰3萬元,違約金為5037萬元,被告自 得以上開逾期違約金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自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本件並無得予展延之事由,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事由說 明如下: ⒈B區工程部分 ⑴、遲延交付放樣文件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負有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准 開工及相關法令申報事項之義務,其於簽約時已知悉建造 執照之承造人為優寶公司,仍與被告約定簽約次日起50日 內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准開工及相關法令申報事項,衡情 已將變更承造人名義所需時間考量在內。又原告於96年2 月27日申請變更承造人,卻遲至96年4月間始向主管機關 申報B區工程放樣勘驗,因文件不齊遭退件後,又擅自動 工,致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要求補辦勘驗程序,期間原 告更擅自打除省道台2乙線中正東路右側駁崁,遭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罰款31萬2000元,是原告遲至96 年8月2日始取得施工許可,顯係可歸責原告所致,不得主 張展延工期。 ⑵、基樁工程逾期完工部分: 被告固曾將基樁工程發包予三盛公司,惟三盛公司僅施作 至試樁階段,尚未施作任何基樁,兩造基於施工一體性及 工進之考量,被告乃同意原告之建義,解除與三盛公司之 承攬關係,改由原告承攬基樁工程,再由原告將全部基樁 工程發包予三盛公司承作,故基樁工程在原告管控之範圍 內,此部分遲延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再援引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主張展延工期。 ⑶、鋼構工程逾期完工部分: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與陞鈦公司僅簽訂備忘錄,約 定日後可能將鋼構工程發包予該公司,嗣基於施工一體性 及工進之考量,將鋼構工程正式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再 自行將鋼構工程發包予陞鈦公司承作,縱陞鈦公司施作基 樁工程遲延完工,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不得再援引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主張展延工期。 ⑷、颱風無法施工部分: 系爭工程係採日曆天計算工期,僅於遭遇系爭契約第81條 列舉之天災或不可抗力事故,始得展延工期,原告並未證 明96年至98年間之各颱風侵襲時,系爭工程所在地已達停 班之程度及日數,不得僅以颱風侵襲臺灣或從旁掠過為主 張展延工期之理由。 ⑸、遲延提出使用執照文件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5款約定, 原告就整體進度負有事先安排之契約義務,被告僅立於配 合用印之地位,縱有提出文件之需要,原告應於事前相當 期間告知,然原告並未提前通知被告提供申辦使用執照之 一切資料,因此造成遲延,應由原告負責。又取得使用執 照前,須完成水土保持計畫及下水道之施作,原告未曾告 知須先取得農業局核發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完工證明及水 利局核發下水道完工證明,竟向被告表示已可領取B區工 程之使用執照,邀被告共同申報,於審照過程中始通知被 告辦理上開證明,自申請使用執照日至核發使用執照日期 該段期間,係因原告疏未事前通知被告辦妥,待審照之主 管機關通知補正後,再推諉被告延誤辦理,顯係卸責,不 得主張展延工期。 ⒉C區工程部分 ⑴、遲延放樣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負有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准 開工及相關法令申報事項之義務,其於簽約時已知悉建造 執照之承造人為錦源公司,仍與被告約定簽約次日起50日 內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准開工及相關法令申報事項,衡情 已將變更承造人名義所需時間考量在內。又原告於96年4 月13日申報C區工程放樣勘驗,同年4月18日自行取回申請 原件(或遭退件),同年5月17日再度提出申請,遲至同 年5月23日始取得施工許可,顯係可歸責原告所致,不得 請求展延工期。至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基地鑑定成果圖 、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污水專用下水道、交通影響評估、 結構計算書、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等文件部分,其於自行 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改稱係因剩餘土石方處 理計畫書審查所致,其主張前後不一,益證遲延申報放樣 勘驗係屬原告之責,不得主張展延工期。 ⑵、水土保持圖說不符遭勒令停工部分: C區工程於97年7月10日遭臺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87條第1 款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規定勒令停工,遭 勒令停工之原因係原告未按圖施工,逕自開挖計畫道路( 超挖基地面基)所致,其向臺北縣政府說明時,表示係依 監造人規劃之施工步驟,將計畫道路挖除,屬臨時性之假 設工程,經監造人、原告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出具切結書後 ,臺北縣政府始同意復工,可見勒令停工之原因尚與水土 保持圖說無涉,不得主張展延工期。 ⑶、颱風無法施工部分: 系爭工程係採日曆天計算工期,僅於遭遇系爭契約第81條 列舉之天災或不可抗力事故,始得展延工期,原告並未證 明96年至98年間之各颱風侵襲時,系爭工程所在地已達停 班之程度及日數,不得僅以颱風侵襲臺灣或從旁掠過為主 張展延工期之理由。 ⑷、遲延提出使用執照文件部分: 原告於98年4月16日申請C區使用執照之預審,同年4月22 日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拒絕,通知原告領回原件,理由為 原告文件填寫不實或資料檢附不齊,應由原告負責。又申 領使用執照為原告之義務,自應事前安排申領所需文件及 應辦妥之事項等進度。原告既知悉取得使用執照前,須完 成水土保持計畫及下水道之施作,論該等工作是否由被告 自辦,均有事前通知被告先行辦理之義務,原告疏未通知 ,竟推諉被告延誤辦理,顯係卸責。至消防檢查係由原告 代辦,原告於99年1月4日重行申請使用執照時,才通知被 告辦理,被告於99年1月20日向臺北縣消防局申辦,同 年1月26日即取得符合規定證明,並無延誤,故原告遲延 取得使用執照係因原告怠於規劃疏失所致,不得主張展延 工期。 ㈢、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月26日與被告就系爭B、C區工程分別簽定B區契 約、C區契約,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交 付,有B區契約、C區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45頁)。 ㈡、B區工程契約總價15億8601萬元,兩造就水電工程部分合意 追減1億5143萬2739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4億3457萬7261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2億9991萬4984元及追加工程款 6050萬8584元;C區工程契約總價1億6742萬元,兩造就水電 工程部分合意追減3269萬8034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3472 萬1966元,工程進行期間之追減工程項目、數額如附表二項 次四所示,合計追減工程款125萬0495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 億1558萬9663元(見本院卷㈠第6-7頁,卷㈡第2-4頁)。 ㈢、B區工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7年11月8日核發建造執照( 87淡建字第993號),99年9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99淡使字 第378號),同年10月27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C區工程經該局於87月10月14日核發建造執照(87淡建字第 957號),99年8月16日核發使用執照(99淡使字第326號) ,同年10月12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有使用執 照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2、305頁,卷㈦第94、98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附表二項次一、三所列追加工程均已完 工,追減工程如附表二項次二、四所列,依系爭契約第58條 第1項、第2項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億 5484萬9966元,且系爭工程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1億5468萬2169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請求被 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並交屋? 原告得否請求尾款?㈡系爭工程有無原告所指追加、減工程 款?如有,數額各為若干?㈢系爭工程有無得展延工期之事 由?如有,日數若干?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 ,得抵銷之數額若干?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並交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 約定:「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與驗屋交屋後, 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即被告)應於4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 證明書,並付清尾款(甲方未售屋亦應於90日內驗收接管) 。」(見本院卷㈠第26頁),準此,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 並經驗收交屋或接管後給付尾款。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全部工程應於760日曆天內竣 工..」,第2項:「第1項竣工所指為取得使用執照後完成自 來水接水、台電送電、清潔及機電設備之基本測試。」,嗣 兩造於98年2月16日簽定工程合約補充說明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載明:「緣甲(被告)乙(原告)雙方間緣甲乙 雙方間訂有淡海海帝集合住宅新建工程(B區)承攬契約書 、淡水海帝集合住宅新建工程(C區)承攬契約書,前於中 華民國96年1月26日訂立『工程契約』在案,現因雙方同意 將原工程契約內之水電工程由甲方收回自辦,故甲乙雙方茲 為變更原工程合約之承攬金額與承攬範圍,經達成協議列明 如下,以資信守…。」(見本院卷㈦第101頁),被告既將 水電工程收回自辦,原告除取得使用執照外,B區工程應完 成之工作僅餘清潔工程一項(C區工程無清潔工程),而依B 區工程第35期估驗詳細分析表觀之,原告於99年9月2日估驗 計價時已列入「外觀及交屋清潔費」,被告亦已給付該期估 驗款(見同卷第115、118、144頁),應認B區清潔工程已完 成。則系爭B區、C區工程既分別於99年9月10日、99年8月16 日取得使用執照,B區清潔工程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完成 ,應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竣工」之定義,應以取得 使用執照之日期認定完工,是系爭B區、C區工程之完工日期 分別為99年9月10日、99年8月16日。至該條第1項第3款雖約 定:「自95/12/18起760日內完成全案交屋與移交作業。」 ,惟全案交屋與移交作業須俟水電工程完成,始得履行,被 告既將水電工程收回自辦,完程進度均由被告掌控,原告即 無從依約定期限辦理交屋與移交,應認此部分約定已經兩造 合意變更,非屬判斷已否完工之事項。又原告前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系爭C區工程尚未出售之房屋 36戶聲請假扣押並經查封(案列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06號) ,嗣於原告聲明異議之執行期日,被告當庭自承自房屋所有 權登記為被告時起即占有使用,且查封當日係由被告將鑰匙 交予原告而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改定被告為查封房屋之保管 人等情,有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㈦第88-89頁),足認 被告於99年10月27日系爭B區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及 99年10月12日C區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已占有使用 系爭B、C區房屋。參以系爭工程興建之海帝溫泉社區已成立 管理委員會,亦有多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載可參(見本院 卷㈦第61-64頁),則系爭工程雖迄未經兩造會同到場踐行 驗收點交程序,惟依系爭契約第65條第5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無理由拒絕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即被告)得逕行 辦理初驗或驗收,並將辦理結果以書面通知乙方。前揭情形 甲方必要時得委託公正之第三者協同辦理之。」(見本院卷 ㈠第60頁),被告本得自行辦理驗收,則被告已出售並交付 部分房屋,接管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B、C區房屋,應認系爭 工程業經驗收。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多戶房屋及公共設 施未完成點交部分,屬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之範疇,非原告得 否請求工程款之條件,尚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報酬。從而,系 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驗收交屋或接管後給付尾款,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 ⒉B區工程契約總價15億8601萬元,兩造就水電工程部分合意 追減1億5143萬2739元,總價變更為14億3457萬7261元,故 惟兩造不爭執。惟依B區工程第31期、第32期、第33期工程 估驗總表(見本院卷㈨第305、307、309頁),可知兩造於 第31期估驗計價時合意之總價為14億3457萬7261元,至第32 期估驗時已變更為14億0707萬0964元,第33期估驗時又變更 為14億1092萬986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2億9991萬4984元, 原告就B區工程得請求工程餘款1億1101萬4880元。C區工程 契約總價1億6742萬元,兩造就水電工程部分合意追減3269 萬8034元,總價變更為1億3472萬1966元,扣除已付款1億 1558萬9663元,原告就C區工程得請求工程餘款1913萬2303 元。 ㈡、系爭工程有無原告所指追加、減工程款: ⒈B區追加工程部分(附表二項次一)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B區追加工程項下43項工作,被告就 其中第1至4項、第6至10項、第12項、第15項、第18至23項 、第25至26項、第31項、第35至36項、第42至43項等之項目 及數額均不爭執(對系爭鑑定報告無意見部分列入不爭執項 目,見本院卷㈡第200頁,卷㈨第216、217、219頁),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茲就兩造爭執之 其餘項目依序審酌如下(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均見附件㈥-1 ,建築師公會104年12月30日104(十七)鑑字第1867號補充 說明(下稱補充鑑定)見本院卷㈩第98-106頁,茲不贅引) : ①、第5項「土方補貼款」 依第31期工程估驗詳細分析表所示,「土方補貼款」之合 約金額為3217萬3793元(未稅),前期累計估驗金額為 3584萬7936元(本院卷㈨第306頁),差額為367萬5143元 (3584萬7936元-3217萬3793元=367萬5143元),加計 5%之利潤及5%之營業稅後為405萬1845元(367萬5143元× 1.05×1.05=405萬1845元),故至少於98年12月20日第 31期工程估驗計價時,原告已將土方補貼款405萬1845元 列入計價。又依第33期工程估驗詳細分析表所示,「土方 補貼款」之合約金額增加為3584萬7936元,契約總價並依 兩造合意變更為14億1092萬9864元(同卷第309-310頁) ,顯見原告於99年2月20日第33期估驗計價時,已將此部 分土方補貼款列入契約總價計算,並經本院計算於前,原 告不得另行請求本項費用。 ②、第11項「降版浴缸面材變更追加」 兩造96年9月13日會議記錄第6點記載:「家甫:降版浴缸 的廠商何時可提供?兆益回覆:96年10月15日前提供。」 (見本院卷㈤第99-100頁),顯見斯時兩造就降版浴缸結 構合意變更設計為FRP方式施作,並約定廠商由被告指定 ,始生原告催促被告提供廠商之討論,無法認定上開變更 係替代方案,應由負擔增加之費用。又被告所提98年5月 26日兆(工)字第98052601號函(見本院卷㈥第204頁) 係被告單方通知,無法僅因原告未予回應,即認已承諾負 擔,是被告抗辯原告承諾負擔變更設計衍生之費用云云無可信。又本項工程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非屬原契約與 圖說範圍,且補充鑑定亦載明計算依據及算式,經計算合 理之追加金額為200萬7377元,因原告僅主張147萬6428元 ,故依所請計算,應採信。 ③、第13項「洗窗機變更追加」 被告於98年6月15日通知原告:「二、有關貴所所提洗窗 機數量增加辦理加減帳案,待工程結算併案檢討呈核。」 ,又於98年12月14日以通知原告:「二、本案因元宏規劃 數量不足,現場需求須增加數量。六、相關辦理加減帳, 請先議定完加減帳後,再正式發函辦理」等情,有上開日 期工程備忘錄可佐(見本院卷㈤第108、112頁),足認因 元宏事務所規劃數量不足所生追加,自屬追加工程,且被 告已允諾辦理追減加帳,所辯前述工程備忘錄已敘明責任 施工之旨,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就此部分認 定合理追加金額為29萬2714元,應堪採信。 ④、第14項「外牆石材變更橄欖綠」 被告雖不爭執本項工程為追加工程,但抗辯經追加減帳後 ,應淨追減77萬7306元云云。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項工 程合理追加金額為112萬8942元,補充鑑定並敘明因僅更 換石材,固定輕鋼架仍須施作,故追加金額採青斗石及橄 欖綠之材料費價差計算,而非標單單價全額追減,並詳附 材料價差計算式,應堪採信。 ⑤、第16項「管道增設檢修門」 原告98年8月19日外部來文簽辦單載明:「有關海帝B區 增設檢修門乙案,原建築師圖面未規劃,為配合水電溫泉 錶位等須求而開立檢修口(見本院卷㈤第119頁),系爭 鑑定報告亦認本項非屬原契約與圖說範圍,且本件檢修門 之設置係為配合水電溫泉錶位須求而開立,與設施功能完 整無涉,非B區契約第7條第3項責任施工之範疇,被告此 部分抗辯,無可採信,本項工程應屬追加工程。本項工程 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合理追加金額31萬1732元,應堪採信。 ⑥、第17項「外牆玻璃變更」 被告雖不爭執本項工程為追加工程,但抗辯原告未提出任 何購買發票或支付憑證為憑,此部分應僅追加430萬6577 元云云。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項工程合理追加金額642 萬4506元,補充鑑定並敘明經檢視原告所列玻璃單價皆合 於當時行情,並更正上開金額誤繕,應為642萬7956元( 即如原告所請),應堪採信。 ⑦、第24項「B1、B2棟銷售中心臨時隔間」 被告否認本項工程存在,辯稱原告於98年10月29日掛件申請 B區使用執照,98年10月26日申報竣工,隔間應已施作完成 ,無需臨時隔間,且鑑定會勘時現場無臨時隔間存在,否 認原告施作本項工程。惟銷售中心臨時隔間通常係配合定 作人銷售房屋之需求而施作,與完工或取得使用執照時間 無關。又依原告所提98年12月3日內部工程會議、照片、 工程日報表等(見本院卷㈤第136-149頁),可認原告確 有施作臨時隔間;又原告於99年2月22日提出工程變更彙 總表,載明變更項目「B1、B2棟銷售中心臨時隔間」,並 經被告蓋用海帝工務所職章(同卷第150頁),益證原告 確有施作。本項工程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合理追加金額34萬 7718元,應堪採信。 ⑧、第27項「圓湯屋造型天花板追加」 原告於98年12月5日至21日施作圓湯屋造型天花板,施作 完成後,於同年23日檢附施工圖說及照片通知被告核示, 經被告收受簽認回傳等情,有工程備忘錄、施工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53-190頁,照片見第173頁),足認 被告知悉本項變更工程,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原告主 張依被告現場人員指示變更,應可採信。又本項工程經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非屬原契約與圖說範圍,補充鑑定亦載明 計算依據及算式,經計算合理之追加金額為225萬6235元 ,應堪採信。 ⑨、第28項「梯廳造型天花板追加」 被告抗辯B區契約標單原編列之梯廳平頂天花板數量2394 平方公尺,單價1100元,複價263萬3400元,加計5%利潤 及5%營業稅,應為290萬3323元,此部分未施作完成,應 予全數追減290萬3323元;而縱認原告請求之費用331萬 6735元可採,經加減帳後,亦僅得請求41萬3412元云云。 查本項工程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非屬原契約與圖說範圍, 補充鑑定亦載明因造型天花板之施作難度較高,放樣或施 作所耗費之物料及工資亦較高,認以每平方公尺增加物料 人力費用220元為合理價差,依此作為計算之依據,自無 被告所指應予追減之情形。又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實 際施作面積2286平方公尺,經計算應追加55萬4469元,因 原告僅主張54萬4388元,故依所請計算,應堪採信。 ⑩、第29項「景觀工程花台防水及牆面地坪打底追加」 依B區工程標單載明「公共設施(含一、二次綠化及景觀 工程)」不列入估價(見本院卷㈤第212頁),本項工程 自非屬B區契約範圍。兩造98年9月18日召開工務會議,確 認景觀結構由原告施作,綠化則為被告責任,同年9月27 日工務會議亦曾討論追加花台及地坪粉刷之施作,經原告 要求被告發備忘錄確認(議題第4點),嗣原告先後於98 年10月8日、同年11月18日發函向被告報價,被告則於同 年12月1日函覆「本案地坪粉刷不須施作」,要求原告確 認後重送等情,有上開工務會議記錄及原告98年10月8日 (98)甫字第98196號、97年11月18日(98)甫字第98222 號函、被告98年12月1日(98)兆工字第98120012號函為 憑(同卷第213、216、224-229頁),足認被告已明確指 原告無庸施作地坪粉刷,自非屬追加工程,原告自行施作 本項工作,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又依原告97年 11月18日所提報價,載明外牆水泥砂將打底單價與C區同 ,每平方公尺400元,花臺防水單價經議價每平方公尺為 320元,並有以手寫修改之追加減工程明細表可佐(同卷 第227-228頁),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萬1720元(外牆 粉刷480元/㎡×199㎡+花台防水320元/㎡×168㎡=6萬 1720元),加計5%利潤及管理費及5%營業稅後為6萬8046 元(6萬1720元×1.05×1.05=6萬8046元)。 ⑪、第30項「臨中正東路擋土牆水泥砂漿、泥作打底及抿石追 加工程」 兩造於98年10月12日、同年月26日工務會議中,均論及臨 中正東路擋土牆工程面材施作事宜,合意文化石部分由被 告自行發包,打底及抿石由原告施作(見本院卷㈤第239 -243頁),原告於98年11月18日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函覆 報價不合理,要求重新議定價格等情,有原告98年11月18 日(98)甫字第98223號函、被告98年12月14日工程備忘 錄為憑(同卷第245-248頁),足見兩造已合意追加本項 工作,僅價格未能達成協議。又本項工程經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非屬原契約與圖說範圍,經計算合理之追加金額為7 萬7931元,應堪採信。又依原告與訴外人旺霖工程行於98 年11月5日簽定之協議書可知,本項係因模板施工誤差須 打底補厚(同卷第251頁),被告辯稱本項費用係原告為 修補瑕疵所生云云,自不足採。 ⑫、第32項「11F至27F樓各戶室內牆面油漆高度」 被告固不爭執本項工程係因被告取消木作天花板工程,導 致室內牆面油漆高度變更所生,但抗辯不論有無施作木作 天花板,油漆均應施作至RC版底,依總包精神,不得主張 追加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認本項工程非屬原契約與圖說 範圍,且此部分係因被告取消木作天花板工程所生費用, 與設施功能完整無涉,非B區契約第7條第3項責任施工之 範疇,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可採信,本項工程應屬追加工 程。又補充鑑定就此部分載明,現場油漆施作狀況為:如 遇構梁,則施作至梁下,如遇樓板,則施作至樓板下,施 作油漆之面積因無木作天花板之施作,油漆施作至RC版底 而增加高度,占原有油漆施作高度百分之10至15,採百分 之12計算,計算追加施作面積為4242平方公尺,並據以計 算增加金額為44萬8973元,應可採信。 ⑬、第33項「B1、B7、B8、B9戶3~27F陽台鋁企口天花拆除及 復原工程」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8款約定:「整體施工計劃與控制 :人員組織與資格、整體施工架構、階段施工動線規劃( 水平與垂直向)、重大工項施作說明、介面檢討、材料堆 置規則、工區管理、分項工程規劃(分包管制)…。」( 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可知原告負有施工動線、分項工程 規劃之義務。則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應知悉瓦斯管線須 經過陽台,其未先協調裝設瓦斯管線,逕自施作陽台天花 板,致裝設瓦斯管線時須重覆施工,應屬施工規劃不周所 致,而非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無可 採。 ⑭、第34項「B1、B2、B3戶3~27F配合業主自辦廚具相關修改 工程」 兩造於99年6月10日召開工務會議,決議由原告施作B1、 B2、B3戶相關廚具修改工程,並辦理追加,有會議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㈤第258頁)。又前述開會議紀錄與被告製 作之其餘工務會議紀錄格式相同,並經兩造出席人員簽到 ,尚難認為虛偽,被告空言否認,即不足採。又本項工程 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非屬原契約與圖說範圍,且與廚房設 施功能完整無涉,非B區契約第7條第3項責任施工之範疇 ,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可採信,本項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經計算合理之追加金額為20萬4930元,應堪採信。 ⑮、第37項○○○區○○○○道入口EPOXY地坪重新施作」 被告於98年6月24日以工程備忘錄通知原告,B區地下室停 車場地坪有關顏色原則比照C區#186號橙砂,但仍請C區施 工後,再與被告做最後顏色確認。嗣兩造於99年7月15日 召開會議,決議地下室EPOXY地坪車道分色施作,被告並 於99年7月30日再通知原告,車道部分採用#100淺灰Light Grey,地坪部分採用#186橙砂Ocharous Orange等情,有 前述工程備忘錄可證(見本院卷㈤第262、265頁),則原 告於被告確認顏色前即逕行施工,導致已施作之部分地坪 須刮除,即難認屬追加工程,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 自難准許。 ⑯、第38項「擋土排樁空打追加工程」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基於總包精神,乙方應依本 工程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前項工作,為完成 使用功能及品質所需之各項設施、設備、材料,除為使用 者個人所應自備之設備外,雖未敘明於契約,乙方應負責 施工,必標求增加契約金額或任何補償。」(見本院卷㈠ 第20頁),是原告應按圖施工,為完成工作所需之各項設 施、設備、材料,除為使用者各人所應自備之設備外,雖 未敘明於契約,亦應由原告負責。查B區契約擋土樁工程 之單價分析表固未記載空打工程(見本院卷㈤第274頁) ,惟本件開挖施工注意事項及施工步驟一剖面示意圖(圖 號:S7-2)已標示排樁範圍(同卷第271頁),原告為專 業營造商,應知悉於斜坡明挖區設置之排樁必須空打回填 ,屬完成排樁工程所需,縱使漏未估列,亦不得主張追加 ,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不應准許。 ⑰、第39項「安全監測系統6處傾斜管堵塞」 原告於98年9月21日以工程備忘錄通知被告:「…優寶營 造有限公司因施作本案排樁工程,因施工品質不良造成排 樁移位、垂直外凹、觀測管阻塞…等,致使本公司於開挖 後所衍生之費用增加,擬訴請於其工程尾款中扣款予本公 司。」(見本院卷㈤第276頁),依此,原告就所指安全 監測系統有6處傾斜管堵塞之情,縱屬優寶公司施工瑕疵 ,亦為原告與該公司間之爭執,原告更表明因而增加之費 用將自優寶公司之報酬中扣除,本項工程顯非追加工程, ,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不應准許。 ⑱、第40項「擋土排樁缺失改善」 原告於98年9月21日以工程備忘錄通知被告優寶公司施作 之排樁工程有瑕疵,業如前述。本項工程縱屬優寶公司施 工瑕疵,亦為原告與該公司間之爭執,原告更表明因而增 加之費用,將自優寶公司之報酬中扣除,本項工程顯非追 加工程,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不應准許。 ⑲、第41項「AW12、AW12、AW31、AW31增設推開窗」 原告於99年2月8日以工程備忘錄提送B1、B6、B9戶修正後 圓弧窗施工圖說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2月11日回覆「呈 核同意後,准予備查」,嗣被告發現原告施作之圓弧窗工 程與原圖說不符,於100年1月25日發函要求原告改善,原 告則於同年1月27日函覆係依被告董事長現場指示修改所 為,為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函覆否認指示修改之事實等情 ,有上開工程備忘錄、被告100年1月25日(100)兆字第 1000125001號函、100年2月16日兆(100)字第100021600 010號函、原告100年1月27日(100)甫字第100012號函等 件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77-285頁)。則原告未舉證說明 被告確有現場指示變更之事實,其未按圖施工,嗣因考量 通風性而增設推開窗(見同卷第286頁工程備忘錄),難 認屬追加工程,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不應准許。 ⒉B區追減工程部分(附表二項次二) 原告主張B區追減工程項下14項工作應予追減(水保工程追 減工程款249萬0949元業經被告於104年7月3日具狀表示原告 已退還上開款項,爰不再論述,見本院卷㈩第81頁),被告 就其中1至3、5至12之項目及數額均不爭執(對系爭鑑定報 告無意見部分列入不爭執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卷㈨ 第234頁),上開項目自應予追減(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均 見附件㈥-2,茲不贅引)。茲就兩造爭執之其餘項目依序審 酌如下: ①、第4項「天花板追減工程及B2、B3戶開放式廚房施作天花 板」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項工作應追減1186萬254元,補充鑑 定亦載明各戶客餐廳臥室天花板雖取消不作,但各戶浴室 及密閉式廚房之天花板仍須施作,且變更後追加B2及B3戶 開放式天花板,並非全數取消施作,並有原告98年10月9 日(98)甫字第98198號函及工務會議紀錄、99年5月19日( 98)甫字第9905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㈤第334-336頁), 被告抗辯「平頂暗架輕矽酸鈣板刷乳膠漆-室內」應全數 追減,即不足採。又依原告上開98年10月9日函載明追減 1228萬9457元,99年5月19日函載明追加42萬9203元,是 此部分應追減1186萬0254元,自可參採。 ②、第13項「B6-B9/10F計10戶室內均未施作」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項工作應追減313萬9657元,補充鑑 定亦載明係依兩造提供之追加減項目明細表與圖面及說明 予以比對後計算,應堪採信。 ③、第14項「筏基變更為版基工法」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項工作應追減112萬7186元,補充鑑 定亦載明:筏基工法係指地下基礎板有上下二層(BS及FS ),版基工法係指地下基礎板僅有一層(FS),固筏基變 更為版基即少施工一層BS,基此原則,再依兩造提供之追 加減項目明細表與圖面及說明予以比對後計算,並已詳列 算式,應堪採信。 ⒊C區追加工程部分(附表二項次三)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C區追加工程項下20項工作,被告就 其中1至4項、第6、7、9項、第11至14項、第17至20項等之 項目及數額均不爭執(對系爭鑑定報告無意見部分列入不爭 執項目,見本院卷㈡第348頁,卷㈨第239頁),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均 見附件㈥-3,茲不贅引)。茲就兩造爭執之其餘項目依序審 酌如下: ①、第5項「台電配電室面積不足重新施作」 本項工程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非屬原契約與圖說範圍,認 定經計算應追加16萬2101元,應堪採信。被告雖不爭執原 告確有施作本項工程,但抗辯原告未清理水電圖面研析面 積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即貿然施工造成台電配電室面積及 淨高不足須拆除重作,應由原告負責云云。惟原告係施工 廠商,僅須按圖施工即可,面積、高度是否符合法令規範 ,要屬設計單位之職責,與施工單位無涉,至C區契約第8 條第1項第5款係指原告就水電施工負有提出套繪圖之義務 ,不包括檢視設計圖能否執行之義務;第7條第5項所定原 告應負責收集包括法令規定研析等工程所需一切資料,亦 僅限與施工有關之法令,不包括設計層面,被告此部分抗 辯,應屬無理。 ②、第8項「B1F泳池新結構追加工程」 本項工程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非屬原契約與圖說範圍,認 定經計算應追加40萬1258元,應堪採信。被告雖不爭執原 告確有施作本項工程,但抗辯原告對於游泳池原設計圖面 於池面上方加蓋,可能導致使用者無法浮出水面及撞擊之 危險,如此明顯之設計不當,竟未清圖提報被告,逕予施 作,且原告既配合修正,即表示同意不另予計價云云。惟 原告係施工廠商,僅須按圖施工即可,就設計圖說不負審 查義務,業如前述,是本項工程既因游泳池設計不當致須 變更設計所生費用,自屬追加。 ③、第10項「新增景觀花台結構及花台追加防水、牆面打底工 程」 原告於98年10月9日通知被告:「⒉98年10月8日高鴻森主 任及綠化設計人員現場會勘,討論現場綠化改花臺並取消 排水溝施作,討論結果詳如附圖。」,元宏事務所於同年 10月12日以連絡單通知被告:「原位置之排水溝經討論後 取消。以設置花台處理。」,被告並於同年10月13日轉知 原告等情,有上開工程備忘錄、連絡單可憑(見本院卷㈤ 第448-452頁),足認花臺之設置係取代排水溝,兩造確 有追加本項工作之合意,自屬追加工程,被告就排水溝部 分既未計價予原告,自無從追加減互抵。又本項工程經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合理追加數額為10萬4267元,應堪採信。 ④、第15項「各戶降版浴缸石材板破損修復」 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約定:「工程於驗收合格前,所有 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含甲方(即被告)供給及乙方 (即原告)自備,並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保管之 ,並自負危險負擔責任,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 復或補足。」(見本院卷㈠第52頁),是原告於工程經驗 收合格前負有保管責任,應承擔毀損滅失之風險。原告99 年3月30日工程備忘錄載明:「⒈C區降版浴缸石材蓋安裝 完成後,因逸泉水電調整管線水量,自行拆除復原,造成 現場蓋板不平整及破損。」(見本院卷㈤第460頁),足 認本項降版浴缸石材破損費用係因訴外人逸泉工程有限公 司施工不當所生,此項風險應由原告自行向該公司請求, 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無據。 ⑤、第16項「擋土排樁缺失改善」 本項工程縱如原告所指,係因優寶公司施工瑕疵所生費用 ,亦為原告與該公司間之爭執,顯非追加工程,其請求被 告給付本項費用,不應准許。 ⒋C區追減工程部分(附表二項次四) 原告主張C區工程有C區追減工程項下等3項工作,追減金額 合計125萬495元,為被告不爭執,自應予追減。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追加、減工項及數額詳載如附表二所示 ,B區追加工程款合計9911萬8389元、追減工程款合計5211 萬9814元,C區追加工程款合計936萬2756元、追減工程款合 計125萬495元,經計算後,原告就B區工程得請求追加工程 款4699萬8575元(9911萬8389元-5211萬9814元),就C區 工程得請求追加工程款811萬2261元(936萬2756元-125萬 0495元)。 ㈢、系爭工程有無得展延工期之事由: ⒈B區工程 ⑴、遲延放樣部分: ①兩造於96年1月26日簽約後,因起造人土地銀行原負責人 蔡哲雄於同年1月11日變更為吳繁治,原告於96年2月13日 申請變更起造人法定代理人,經新北市政府96年2月26日 北府工建字第0960119471號函同意變更起造人之負責人, 且原承造人優寶公司遲至同年2月27日始出具原承造人放 棄承攬同意書,原告取得後,於同日立即出具新承造人承 攬同意書,同時申請變更承造人,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3 月16日核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96年2月26日、3月14日函 、變更承造人申報書、起造人同意書、原承攬人放棄承攬 同意書、新承造人承攬同意書、核准書為佐(見本院卷㈤ 第54-61頁)。至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96年2月12日同意備 查函核准之工程為91建淡字第081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 ㈦第189頁),非本案工程,被告執此稱B區工程起造人於 96年2月12日同意變更,應屬誤會。依此,原告於簽約後 始得辦理土地銀行負責人變更致應辦理起造人變更之手續 ,且因遲未能取得優寶公司出具放棄承攬同意,致無法辦 理變更起造人程序,亦無法申報放樣勘驗,非可歸責於原 告,故自96年1月27日至2月27日該段期間,應予展延。 ②依放樣勘驗申報資料文件審查表觀之,原告於96年4月18 日申報放樣勘驗時,尚有基地鑑界成果圖、鄰房現況鑑定 報告,消防、自來水、電力、污水核准函文,交通影響評 估、結構計算書、水保施工許可證等文件未附,並註記「 本案未經核准先行開挖邊坡施作排樁工程,請依規定補報 勘驗」(見本院卷㈤第62頁),其中水土保持工程、鄰房 鑑定部分,依第35期估驗詳細分析表之記載,未列入估價 ,非屬系爭工程範圍,自應由被告提出鄰房現況鑑定報告 、水保施工許可證等文件;消防、自來水、電力、污水核 准函文,交通影響評估、結構計算書、水保施工許可證等 均屬建造執照加註事項,原告既未參與申請建造執照程序 ,自無從提出上開文件,應由被告提出。嗣原告於96年1 月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於96年2月9日前備妥申辦放樣所需 文件,包括剩餘土方運送憑證、營建剩餘土石資訊中心二 階段申報系統流項管制基本資料、基地鑑界成果圖、鄰房 現況鑑定報告、結構計算書與圖面及光碟片、電力、電信 、給水、汙排水、消防等五大管限核准函及圖、建造執照 正本,經被告員工袁治平簽收(見本院卷㈧第27頁),上 開書面雖為被告否認真正,惟以肉眼觀之,上開書面「袁 治平」簽名之形體、運筆、筆順等,與原告所提96年2月 12日至97年1月21日歷次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欄下 「袁治平」之簽名(見本院卷㈨第38-54頁),洵屬相似 ,應係同一人所為簽名,原告主張已於96年1月30日通知 被告備妥放樣文件,堪予採信。則被告未依原告通知,於 96年2月9日前提出申辦放樣所需文件,且至原告96年4月 18日申報放樣勘驗時,仍未提出,非可歸責於原告,96年 2月9日至同年4月18日該段期間,應予展延。至原告主張 自96年4月19日起至新北市政府96年8月2日核准施工(見 本院卷㈦第215頁)期間亦係因被告未提出文件而遲延, 惟未無法明確指明被告實際提出上開文件之時點,無法認 定此段期間之遲延可歸責於被告。 ③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為完成本工 程範圍之內容,應執行之施工工作至少應包括但不限於以 下各款:(十五)、建管與事業單位申請作業:向主管機 關申報開工、各項勘驗、竣工、使用執照申請及取得,另 辦理消防、電氣、自來水、汙水等測試運轉並辦理消防檢 查、汙水系統竣工查驗、水土保持竣工勘驗及開挖(俟水 保審查合格後再行估價,此次合約暫不計入)並代為申請 接電、接水等作業。」(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35期估 驗詳細分析表亦未將水保工程列入合約金額(見本院卷㈠ 第23頁、卷㈦第118頁),故系爭工程不包括水土保持工 程,且水土保持計劃審查屬被告自辦事項,被告自負有提 出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之義務。惟原告負有申請放樣勘驗 之義務,自應促使被告提出欠缺之文件,原告96年1月30 日之書面通知並未列明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亦未證明於 何時通知被告,嗣新北市政府於96年5月29日辦理B區會勘 ,經農業局以尚未辦理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要求停工, 被告始於96年5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施 工許可證,於96年6月28日取得(見本院卷㈦第205、208 -209頁),是該段期間之遲延,尚難認不可歸責原告。 ④又新北市政府於96年5月29日上開會勘時,工務局認原告 放樣勘驗未經核准即先行動工,擅自挖除省道臺2乙線15K 路段右側坡崁式擋土牆(即審查表註記之邊坡排樁工程) ,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要求說明土石流向,並補報勘 驗,隨即以96年6月11日函依同法第87條勒令停工並說明 土石流向(見本院卷㈦第207-209頁)。原告於申請放樣 勘驗遭退件後,於96年5月25日委託技師公會就擋土牆結 構安全辦理鑑定,聲請鑑定要旨略以,原告承接B區工程 ,擋土排樁工程施工初期,未依作業程序申報勘驗,委託 辦理鑑定以補辦手續,經該公會於96年6月12日出具(96) 省土技字第3451號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繼而於96年6月 2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繳納31萬2000元規費,嗣經新北市政府於96年8月2日核准 施工等情,有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養工處96年6月27日 函、收據等為佐(見本院卷㈦第211-217頁,卷㈧第55、 70頁),參以系爭契約雖於96年1月26日簽定,原告卻同 意以95年12月18日為計算工期之始點等情,堪認原告於簽 約前,即已先行施作,展延工期鑑定報告亦認前述擋土排 樁工程為原告施作(見該鑑定報告第13頁),是原告主張 該部分工程非其施作,尚難採信。是自96年5月29日遭勒 令停工至96年8月2日核准施工共66日,應予展延。 ⑤綜上,被告遲至96年2月27日始取得優寶公司之放棄承攬 同意書,遲至96年4月18日尚未提出放樣勘驗所需文件, 自96年1月27日至同年4月18日合計83日,應予展延。 ⑵、基樁工程逾期完工部分: 被告前於95年12月18日將B區工程之基樁工程交由三盛公 司承作,並簽定工程合約書,自同日開工,預定於96年2 月15日完成第一階段試樁及機具動員。施工期間,因兩造 於96年1月26日簽定系爭契約,被告遂與該公司解除契約 ,改由原告於96年2月7日與三盛公司另行簽定工程合約, 故原告自96年2月7日起即負有掌控工程進度之義務並承擔 工程延誤之風險。又依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96年1月26日 ,開工日期卻約定為95年12月18日,及上開基樁工程亦於 95年12月18日開工之情觀之,原告主張被告要求配合基樁 工程之施作,95年12月18日亦係配合基樁工程之開工日始 為,固可採信,惟試樁工程僅屬第一階段工程,縱三盛公 司於此階段工程確有遲延,原告亦得於調整工程進度,於 後階段工程追趕工進,尚難認96年2月16日至3月7日該段 期間應予展延。 ⑶、鋼構工程逾期完工部分: 被告前於96年3月14日與陞鈦公司簽定協議書,約定以該 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之指定承攬人,該公司並同意 以7551萬元承購系爭工程之房屋。嗣原告於96年3月20日 與陞鈦公司簽定鋼構承攬合約書,由該公司承作B區工程 之鋼構工程,依約應於97年3月20日完工,該部分工程遲 至98年4月30日始完工,逾期340日,固經陞鈦公司於99年 1月18日以書面表示計算無訛(見本院卷㈥第61-68頁)。 惟原告就系爭工程負有掌控工程進度之義務,自應承擔陞 鈦公司工程延誤之風險,且依上開鋼構承攬合約書第18條 約定,原告得依工程總價1/1000按日扣罰違約金,縱因顧 及被告已與陞鈦公司簽定協議書,勉強同意由該公司承作 鋼構工程,仍可透過扣罰逾期違約金獲得補償,自無予以 展延之必要。 ⑷、颱風無法施工部分: 96年至98年間因颱風經人事行政局發布停班停課,日期為 96年8月18日、9月18日、10月6日、10月7日,97年7月28 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28日、9月29日,98年8月7日 、8月8日共11日,有96、97、98年度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 發部概況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公告資料可證 (見展延工期鑑定報告附件29、36),屬系爭契約第81條 第1項列舉之天災,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應予展 延。 ⑸、遲延提出使用執照文件部分: ①原告於98年10月29日會同被告、土地銀行、監造人元宏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元宏事務所)共同申請使用執照, 99年9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依申請使用執照預審表之 審查結果,欠缺文件包括營造業近期稅卡(四○一申報書 )、空氣汙染防制費繳納結清證明正本、公寓大廈管理公 共基金計算表及繳納證明文件、建築物施工階段最後申報 樓層之預辦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及混凝土強度試 驗報告書、專用汙水下水道審查排放許可文件或公共汙水 道排水接管查驗許可文件、汙水處理設施完工證明書、基 地構造與設施長期管理維護計畫說明書等(見本院卷㈦第 39-40頁)。其中,空氣汙染防制費雖應由起造人即土地 銀行繳納,土地銀行遲至99年6月23日始繳納結清,或被 告遲未繳納公寓大廈管理公共基金(水土保持計畫與下水 道部分詳後述),惟營造業近期稅卡、建築物施工階段最 後申報樓層之預辦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及混凝土 強度試驗報告書、基地構造與設施長期管理維護計畫說明 書均屬原告應提出之文件,顯見原告於98年10月29日申請 使用執照時,就自身應提出之文件,尚未備妥,即先提出 申請。又依前述說明,原告依約負有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 ,自應妥善安排整體進度,其自承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後 ,經工務局告知B區工程另有水土保持計畫,須轉會農業 局山保科進行水土保持計畫竣工審查核准後,始可辦理使 用執照審查(見本院卷㈢第16頁),不論原告是否因預審 書未列出水土保持計畫竣工審查核准文件,致未明確認知 須先取得該項文件,始得申請使用執照,其既未舉證於何 時通知被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竣工審查核准文件,即難認 定已履行其妥善安排進度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自98年10月 29日起即應展延,自屬無據。 ②被告於96年6月28日取得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水土 保持義務人為土地銀行,該行於99年1月22日提出第一次 變更設計送審,同年3月12日始經新北市政府核定通過, 99年5月26日申報完工並於同日通過水土保持計畫竣工檢 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96年6月28日函、水土保持計畫第 一次變更設計書、水土保持計畫竣工檢核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㈦第205頁、卷㈢第94-115頁及第95頁新北市政府 核定章戳、展延工期鑑定報告附件46)。被告於96年1月 26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即明確約定原告應於97年12 月1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則以被告為具有營造專業之公司 ,並自辦水土保持計劃事項,理應知悉水土保持設施至少 應於完工前完成審查,始得配合使用執照申請時程。惟被 告於B區工程98年10月26日申報完工時,水土保持計畫仍 未送審,99年3月12日始經新北市政府核定通過,足認被 告嚴重遲延提出經審核通過之水土保持計畫。又被告雖於 99年1月22日檢送水保設施配圖,通知原告就水土保持設 施儘速辦理施工,經原告同年1月25日說明前後二次水保 設施配圖之差異,被告復於99年2月2日通知原告依最後版 本內容施作辦理,亦有工程備忘錄可證(見本院卷㈣第 226-237頁),原告於99年3月12日前,事實上無法施作水 土保持設施,致水土保持計畫竣工檢查遲至99年5月26日 始通過,自可歸責於被告,故自99年1月22日起至99年5月 26日,應予展延。 ③被告自辦之汙水下水道工程,於99年4月26日向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申請專用下水道完工查驗,經該局於99年5月31 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㈣第239頁),其餘使用執照應審 核之項目,包括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變更設計等均由 被告自辦,其中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於99年5月6日向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申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經該局於同日核 准(同卷第238頁);結構變更設計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於99年7月19日審查完成(展延工期鑑定報告附件58) ;元宏事務所於99年8月26日出具說明書,就B區工程變更 設計項目,請求併使用執照修改竣工圖,經結構技師陳水 心於同日審查完成,99年9月1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展延 工期鑑定報告附件59)。則被告於96年1月26日與原告簽 定系爭契約時,既明確約定原告應於97年12月18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被告理應知悉上開事項應至少於完工前辦妥審 查,始得配合使用執照申請時程。惟被告於B區工程98年 10月26日申報完工時,前述事項無一完成,足認被告嚴重 遲延提出前述申請使用執照應提出之文件,自可歸責於被 告,故自99年4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期間,應予展延。 ⑹、綜上,B區工程因被告遲延提出申請放樣勘驗、使用執照 所需文件,及因颱風無法施工等因素而無法施工,扣除重 覆展延日數,應展延之期間為96年1月26日到4月18日共83 日,96年5月29日到8月2日共66日,颱風11日,99年1月22 日到9月10日共232日,合計396日。 ⒉C區工程 ⑴、遲延放樣部分: ①兩造於96年1月26日簽約後,原承造人錦源公司遲至同年2 月27日始出具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原告取得後,於 同日立即出具新承造人承攬同意書,同時申請變更承造人 ,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3月7日核准等情,有變更承造人申 報書、起造人同意書、原承攬人放棄承攬同意書、新承造 人承攬同意書、核准書為佐(見本院卷㈤第72-77頁)。 依此,原告於簽約後因遲未能取得優寶公司出具放棄承攬 同意,致無法申報放樣勘驗,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自96年 1月27日至2月27日共48日,應予展延。 ②原告於96年4月18日就C區工程申報放樣勘驗,同年5月17 日再度提出申請,經新北市政府於5月23日核准施工等情 ,有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可佐(見本院卷㈦第222頁,右 下方「單位收文」條碼)。又原告於96年1月30日以書面 通知被告於96年2月9日前備妥申辦放樣所需文件,包括剩 餘土方運送憑證、營建剩餘土實資訊中心二階段申報系統 流項管制基本資料、基地鑑界成果圖、鄰房現況鑑定報告 、結構計算書與圖面及光碟片、電力、電信、給水、汙排 水、消防等五大管限核准函及圖、建造執照正本,經被告 員工袁治平簽收(此部分已詳述於前),惟(除後述外) 原告就被告究竟遲延交付何項文件,或何時提出等節,均 未舉證以實,難認96年2月9日後之遲延可歸責被告。原告 主張被告遲延提出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部分之理由與B區 工程同(見⒈B區工程⑴、③),被告雖遲延提出水土保 持施工許可證,惟原告依約應申請放樣勘驗,負有補足文 件、安排進度之義務,其未舉證證明何時要求被告提出, 被告如何遲延等,是該段期間之遲延,尚難認不可歸責原 告。 ③綜上,被告遲至96年2月27日始取得優寶公司之放棄承攬 同意書,自96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7日合計48日,應予展 延。 ⑵、水土保持圖說不符遭勒令停工部分: 農業局於97年3月28日就C區工程進行水土保持計畫書施工 監督檢查,發現開挖計劃道路,遂於檢查紀錄記載:「三 、目前開挖範圍含蓋計劃道路,請盡速補足相關程序」, 並轉會工務局辦理,嗣工務局發現現場與申報圖說不符, 以同年5月21日北工施字第0970231064號函要求原告說明 ,原告遂以同年5月28日97甫字第97144號函覆表示係依監 造人規劃之施工步驟進行開挖,該局仍以97年7月7日北工 施字第0970408728號函知原告施工步驟與所申報之施工計 畫不符,違反建築法第39條,依同法第87條第1款(未依 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勒令停工,原告以同年7 月24日97甫字第97210號函請求元宏事務所就另闢8M計劃 道路部分規劃施工步驟進行開挖提出說明及依據,並請該 所不足相關程序,以利復工。嗣經原告、元宏事務所與工 務局數度公文往返,並由原告、元宏事務所與專任工程人 員出具切結書並提出改善完成照片,工務局始以同年10月 28日北工施字第0970777130號函同意復工等情,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233-236頁,卷㈨第96頁,卷 ㈣第222頁)。依此,原告遭勒令停工之原因顯因元宏公 司規劃之施工步驟與所申報水土保持計畫書之施工計畫不 符所致。又經技師公會比對被告申請之建照圖說與C區契 約圖說,認定原建照圖說西側有擋土排樁之設計,C區契 約圖說則無,明顯不符(見展延工期鑑定報告書第15頁及 附件37、38),益證本件遭勒令停工之原因確係因C區契 約圖說與被告申報圖說不符所致,被告抗辯係原告超挖基 地面積所致,與水土保持圖說無涉云云,尚難採信。是自 97年7月7日停工至同年10月28日復工合計114日,非可歸 責於原告,應予展延。 ⑶、颱風無法施工部分: 96年至98年間因颱風經人事行政局發布停班停課,日期為 96年8月18日、9月18日、10月6日、10月7日,97年7月28 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28日、9月29日,98年8月7日 、8月8日共11日,有96、97、98年度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 發部概況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公告資料可證 (見展延工期鑑定報告附件29、36),屬系爭契約第81條 第1項列舉之天災,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應予展 延。 ⑷、遲延提出使用執照文件部分: ①原告於98年4月16日申請C區使用執照之預審,經審查結果 ,欠缺文件包括營造業近期稅卡(四○一申報書)、空氣 汙染防制費繳納結清證明正本、公寓大廈管理公共基金計 算表及繳納證明文件、建築物施工階段最後申報樓層之預 辦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及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書 、防火材料證明文件、昇降設備竣工檢查合格函及竣工檢 查表、汙水處理設施完工證明書、消防設備竣工查驗核准 函、未損害公共設施及竣工相片檢送不齊全,並有使用執 照申請書、修改竣工圖併案變更設計申請書、監造人竣工 查驗檢查報告表、按圖施工證明書、監造證明書等6項文 件填寫不確實,經工務局以98年4月22日北工施字第09803 03573號函通知預審不符規定,通知取回申請案卷,嗣於 99年1月14日再度提出申請,經該局以99年1月4日北工施 字第0990001691號函通知於同年1月8日會勘,同年8月16 日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上開函文、使用執照可佐(見本 院卷㈣第242-243頁,卷㈥第193頁,卷㈡第350頁)。其 中,空氣汙染防制費雖應由起造人即中國建經公司繳納, 該公司遲至99年3月25日始繳納結清(展延工期鑑定報告 附件61),或被告遲未繳納公寓大廈管理公共基金(水土 保持計畫與下水道部分詳後述),惟營造業近期稅卡、建 築物施工階段最後申報樓層之預辦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 報告書及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書、防火材料證明文件、昇 降設備竣工檢查合格函及竣工檢查表、未損害公共設施及 竣工相片等均屬原告應提出之文件,更有6項文件填寫不 確實,顯見原告於98年4月16日申請使用執照時,就自身 應提出之文件,尚未備妥,即先提出申請。又原告依約負 有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自應妥善安排整體進度,其既未 舉證於何時通知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包括消防設備竣工查 驗核准函),即難認定已履行其妥善安排進度之義務,故 原告主張自98年4月16日起即應展延,自屬無據。 ②被告C區工程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為中國建經公司,該公司 於98年8月20日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送審,99年1月12日申 報完工並於同日通過水土保持計畫竣工檢查,99年3月5日 經農業局審查通過等情,有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 書、水土保持計畫竣工檢核表、農業局便簽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㈣第245-281頁,展延工期鑑定報告附件52、53 )。惟因工務局於99年3月18日到場查驗後,以99年4月9 日北工養一字第0990274682號函通知中國建經公司,就其 自行興闢計畫道路工程,未列新北市○○區○○段○○○○○○ ○○○○○○○○號等2筆土地,將造成該二筆土地一併開發後 ,於道路主體設施之範圍內橫越一排水明溝,不符一般市 區道路之規劃,經該局於99年6月3日到場會勘,因中國建 經公司自承疏忽短列上開2筆土地,後續願於2個月內依規 定報請開闢完成點交予淡水鎮公所等語,經淡水鎮公該所 同意接管,但工務局仍要求中國建經公司出具保固切結書 ,被告法定代理人簡秀玲更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擅 自開挖整地,遭新北市政府以99年6月10日北府農山字第 0990488121號函處罰鍰6萬元,元宏事務所於99年7月23日 出具切結書並提出說明書,請求核發使用執照,新北市政 府始於同年8月16日核發使用執照等各情,有上開函文、 會勘紀錄、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86-287、294 -295頁,卷㈤第79頁,展延工期鑑定報告附件56)。則被 告於96年1月26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即明確約定原 告應於97年12月1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則以被告為具有營 造專業之公司,並自辦水土保持計劃事項,理應知悉水土 保持設施至少應於完工前完成審查,始得配合使用執照申 請時程。惟被告於C區工程98年4月5日申報完工時,水土 保持計畫仍未送審,足認被告嚴重遲延提出經審核通過之 水土保持計畫,且因短列上開二筆土地,工務局至少99年 4月9日起,即暫停使用執照之核發,並續行勘驗,要求改 善,致遲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又被告雖於98年8月20日檢 送水保設施配圖,通知原告就水土保持設施儘速辦理施工 ,惟斯時水土保持計畫尚未審查通知,被告復於98年9月 16日通知原告依修正圖說施工,亦有工程備忘錄可證(見 本院卷㈣第244、282頁),原告於此之前事實上無法施作 水土保持設施,是水土保持計畫竣工檢查遲至99年1月12 日始通過,及因水土保持計畫短列上開土地,遲未能取得 使用執照,均可歸責於被告,是自98年8月20日起至99年1 月12日止共145日,及99年4月9日至同年7月23日共106日 ,應予展延。 ③被告自辦之汙水下水道工程,於99年4月26日向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申請專用下水道完工查驗,經該局於99年5月31 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㈣第239頁),其餘使用執照應審 核之項目,包括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變更設計等均由 被告自辦,其中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於99年5月6日向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申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經該局於同日核 准(同卷第238頁);結構變更設計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於99年7月19日審查完成(展延工期鑑定報告附件58) )。則被告於96年1月26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時,既明 確約定原告應於97年12月1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理應 知悉上開事項應至少於完工前辦妥審查,始得配合使用執 照申請時程。惟被告於B區工程98年10月26日申報完工時 ,前述事項無一完成,足認被告嚴重遲延提出前述申請使 用執照應提出之文件,惟此段期間業經前述②計算展延期 間,茲不續為探究。 ⑸、綜上,C區工程因被告遲延提出申請放樣勘驗、使用執照 所需文件,及因颱風無法施工等因素而無法施工,應展延 之期間為96年1月27日到2月27日共48日,96年7月7日到10 月28日共114日,98年8月20日到99年1月12日共145日,99 年4月9日至7月23日共106日,颱風11日,並扣除重覆展延 日數,合計433日。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得抵銷之數額: ⒈B區工程 原告就B區工程得請求工程餘款1億1101萬4880元,追加工程 款4699萬857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追加工程款6050萬8584元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750萬4871元。又B區工程約定完 工日期為98年1月18日,原告遲至99年9月10日始完工,遲延 602日,扣除應予展延396日,逾期日數為206日,依B區契約 第72條按日扣罰27萬元計算,被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 5562萬元(27萬×206日=5562萬元),是被告於此範圍之 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就B區工程得請求之 工程餘款為4188萬4871元(9750萬4871元-5562萬元)。 ⒉C區工程 原告就C區工程得請求工程餘款1913萬2303元,追加工程款 811萬2261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24萬4564元。又C區 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98年1月18日,原告遲至99年8月16日始 完工,遲延577日,扣除應予展延433日,逾期日數為144日 ,依C區契約第72條按日扣罰3萬元計算,被告得請求之逾期 違約金為432萬元(3萬×144日=432萬元),是被告於此範 圍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就C區工程得請 求之工程餘款為2292萬4564元(2724萬4564元-432萬元) 。 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系爭第21條約定:「本工程乙方應繳之履約保證金額為總承 攬金額5%計算,其保證方式應以乙方開立之公司本票作為履 約保證。」、第22條約定:「乙方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有下 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暫不予發還或請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 責任;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暫不發 還履約保證金。㈠、擅自減省工料且無法改善者,其減省工 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並由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中扣抵,乙方不得異議。㈡、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部分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為 全部保證金,甲方得不予發還。㈢、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無法改善時,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並由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中扣抵,乙 方不得異議。㈣、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展期限 內,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規之金額,自待付契 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並由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中扣 抵,乙方不得異議。㈤未依契約約定延長保證金之保證期者 ,其應延長保證期之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33-34頁) ,故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於擔保原因消滅無擔保事由發 生時,被告即應返還。查原告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工作予被告 ,經被告分別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原告就B區工程尚有工 程餘款4188萬4871元得請求,就C區工程亦有2292萬4564元 工程餘款可資請求,本件復無其他擔保事由發生,擔保原因 自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五、綜上而論,原告就B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188萬4871元,就 C區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292萬4564元,合計6480萬9435 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8條第1項、第2項及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480萬9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依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並 附表一所示本票8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 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無必要。又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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