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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64號 原   告 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和圍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紀東       孫兆倫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葉蓉棻律師 被   告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謝佳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均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之附表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⒉②第13項「B6-B 9/10F計10戶室內均未施作」第三行「予以比對後計算,應採 信。」應更正為「予以比對後計算,並更正金額為3,157,818元 ,應堪採信。」(即判決第三十頁)。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前述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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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