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64號
原 告 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和圍
訴訟代理人 繆 璁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紀東
孫兆倫
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葉蓉棻律師
被 告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謝佳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附表二均應更正為本裁定所附之附表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⒉②第13項「B6-B
9/10F計10戶室內均未施作」第三行「
予以比對後計算,應
堪採
信。」應更正為「予以比對後計算,並更正金額為3,157,818元
,
應堪採信。」(即判決第三十頁)。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前述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