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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70號 原   告 元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世英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第29條約定:工程若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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