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70號
原 告 元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世英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
約書第29條約定:工程若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