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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81號 原   告 三佳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福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鈴毓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工 程合約所定鋼架單價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上開工程 合約通則第8 條約定,本合約內容倘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工程合約在卷 足稽。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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