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81號
原 告 三佳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盈福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鈴毓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係依
兩造簽訂之工
程合約所定鋼架單價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
上開工程
合約通則第8 條約定,本合約內容倘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工程合約在卷
足稽。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