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89號
原 告 成豐綜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憲聰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告 郁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鄒志鴻律師
陳琬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5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共計三紙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
承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之「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大業路西側段
」工程(下稱大業路工程),
嗣伊於93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
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大業路工程由原告
提供技術支援及工程顧問等合作,雙方就該工程資金及盈虧
各負擔50%之責任。被告
復於96年4月4日承攬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之「康寧抽水站新建工
程(第2期)(土建部分)」(下稱康寧抽水站工程),嗣
兩造約定再循大業路工程合作方式,進行康寧抽水站工程興
建事宜。然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下稱系爭二工程
)已分別於97年8月14日及98年12月22日,經養工處及水利
工程處(下稱業主)驗收結算,
惟被告尚有如下之支票未返
還及工程款未給付。
㈡被告應返還支票部分:
⒈支票號碼LH0000000、LH0000000號支票部分: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開立支票號碼LH0000
000及LH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為銀行
履約保證金質押用之2張支票(原告於96年10月5日換
票,並均註明為「銀行履約保證金質押用」)予被告,然系
爭二工程既均已完工驗收,業主亦已解除履約保證程式,被
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將
上開支票返還予原
告。
⒉支票號碼LH0000000號之支票部分:
原告
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開立支票號碼LH0000
000、票面金額為500萬元,為銀行工程週轉金質押用之1張
支票(原告於96年10月5日換票,並註明為「台北富邦銀行
工程週轉金質押用」)予被告,而系爭二工程均已完工驗收
,已無再為週轉之必要,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
約定,將該支票返還予原告。
⒊支票號碼LH0000000號之支票部分:
因工程之週轉金不足,被告
乃要求原告補足工程週轉金,並
提供支票號碼為LH0000000、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原告於
96年10月5日換票,並註明為「郁東營造墊入資金質押用」
),質押予被告為保證,現工程均已完工驗收,無再為週轉
之必要,被告亦已結算領回墊入資金,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項及第9項之約定,被告自應將該支票返還予原告。
⒋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原告開立予被
告之保證支票收受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交付LH0000000 至
LH0000000等4張支票,係為提供銀行履約保證金之用,且於
96年10月5日換票為LH0000000及LH0000000等2張支票時,亦
已註明係為銀行履約保證金質押用;另原告交付LH0000000
及LH0000000等2張支票,目的在於提供銀行週轉金之擔保,
96年10月5日換票為LH0000000及LH0000000等2張支票時,亦
已分別註明係為「台北富邦銀行工程週轉金質押用」及「郁
東營造墊入資金質押用」,是原告交付上開支票,係用以提
供履約保證金及週轉金之用,均
非在於保證原告須履行系爭
協議書第2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以外之契約義務;而系爭二
工程均已完工驗收,已無再提供履約保證金或
擔保金之必要
,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支票,
迺被告竟以原告尚未履行其餘契
約義務為由,拒絕返還,實無理由。
㈢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063萬4338元部分:
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雙方計算管理費用均按工程
收入比例計算;又工期延長,工程管理費自隨工期展延而增
加,原契約價金計算得出之管理費用,顯不足以支付工期展
延所增加之管理費用,故系爭二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用之計算
,自應以調解後增加工程款之金額為基礎,並按原工期天數
及展延後工期天數比例計算,方屬合理。是
本件大業路工程
於93年9月1日開工,預定95年3月4日竣工,原工期為550天
,然因故展延工期894天,而該工程結算金額為2億8857萬
0789元,經申請調解後,業主同意再給付工程款376萬2491
元,故該工程之成本為2億9233萬328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
告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為1663萬1106元(計算式:00000000
0×(894/550)×3.5%=00000000)。又康寧抽水站工程於
96年4月19日開工,預定97年7月17日竣工,原工期為456 天
,然因故展延工期523天,而該工程結算金額為1億1864萬
9883元,經申請調解後,業主同意再給付工程款764萬8022
元,故該工程之成本為1億2629萬7905元,依約定原告於該
工程之管理費用以工程收入之4%計算,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展
延工期之管理費用為579萬4193元(計算式:000000000×(
523/456)×4%=0000000)。另大業路工程因調解成立,業
主增加給付工程款376萬2491元,原告依約可領得增加給付
工程款1/2之款項188萬1245元;康寧抽水站工程因調解成立
,業主增加給付764萬8022元,原告依約可領得增加給付工
程款1/2之款項382萬4011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管
理費2242萬5299元,加上因調解成立原告可分得增加之工程
款570萬5256元,及原告先前已墊入597萬0565元供支付工地
人員薪資等費用;扣除原告應負擔之臨時水退保證金1萬
9622元、被告稱原告溢領之管理費395萬4951元,及工程虧
損949萬220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63萬4338元。至被告
主張其已墊付保固保證金乙節,因未見被告舉證,且保固
期
間是否已屆滿,業主是否已發還
等情亦未明確,原告認不得
予以扣除。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4紙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萬43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支票部分:
1.支票號碼LH0000000、LH0000000、LH0000000號支票部分:
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3、6、7、10項之約定,及雙方簽
訂之保證支票收受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確實
合意將原告所
開立支票號碼LH0000000至LH0000000之6紙支票用以作為原
告務循系爭協議書切實履行合約義務之擔保,至為明矣。惟
據原告所自製並提供予被告之「與郁東營造有限公司合作案
損益明細表」,經原告結算結果,依約應由原告所支應關於
工地工程人員、工務助理、工地會計之人員薪餉、勞健保、
證照津貼、工程獎金等工程管理費用,竟有高達395萬4951
元由被告墊付,其未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支付相關
工程管理費用乙情,
彰彰明甚。再者,原告亦從未按系爭協
議書第2條第7項約定,結算並分負擔系爭二工程所遭受之鉅
額虧損,及應負擔之工程保固金等。綜上,原告所開立支票
號碼LH0000000至LH0000000之6紙支票係用以作為其切實履
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之擔保,則在原告尚未償付其應支付
之工程管理費用等款項,而由被告先行墊付或吸收之費用前
,被告依約自無返還該等支票(包括換票後之LH0000000、
LH0000000、LH0000000之支票)之義務。
⒉支票號碼LH0000000號之支票部分:
支票號碼LH0000000號之支票,票面載明「郁東營造墊入資
金質押用」,是本筆同額之1000萬元之資金係由被告代為支
應,而由原告開立同額之支票質押予被告,並用作日後償還
之擔保至明。是在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已償還此筆
由被告代墊之費用前,所為返還系爭支票號碼LH0000000號
支票之請求,自
難謂有理由,更與工程是否完工驗收
無涉。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063萬4338元部分:
1.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原告施作大業路工程中之工
地工程人員、工務助理、工地會計等人員之薪餉、勞健保、
證照津貼及工程獎金等所謂工程管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並自每期業主計價撥入共同專戶之工程款中撥給3.5%比例之
費用予原告,由原告自負本項工程管理費用之盈虧。又康寧
抽水站工程部分,兩造雖未簽署合作協議書,然由原告自製
之「與郁東營造有限公司合作案損益明細表」左側第七欄位
所示,原告應負擔工程管理費用,並自每期業主計價撥入共
同專戶之工程款中撥給4%比例之費用予原告,並自負本項工
程管理費用之盈虧。又兩造並無約定以日數或工期作為工程
管理費用計算之基數,故原告主張依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工
程管理費,實屬無據。
2.依原告自製之「與郁東營造有限公司合作案損益明細表」及
被告核實結算後,本件依約自共同專戶撥給3.5%比例(大業
路工程)之費用為1009萬9978元、4%比例(康寧抽水站工程
)之費用為474萬5995元,工程管理費用合計為1484萬5973
元。然每逢原告臨屆應支應工地現場相關人員薪餉等工程管
理費用,而業主尚未撥付工程款,並攤提3.5%(大業路工程
)、4%(康寧抽水站工程)予原告前,依約原告應先行墊付
該筆工程管理費用,
詎原告卻屢屢托辭經費短缺,為免工程
延宕,便先自共同專戶為原告墊付大業路工程1285萬0350元
,康寧抽水站工程595萬0574元,合計已墊付原告工程管理
費用1880萬0924元。故合作期間原告已自共同專戶溢領工程
管理費395萬4951元。又系爭二工程經原告結算結果,共計
虧損高達1898萬4418元,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之約定
,雙方應各自負擔949萬2209元之虧損。再者,系爭二工程
所需之保固金合計為602萬636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
項約定,雙方亦應各負擔301萬3180元。綜上,原告已溢領
管理費395萬4951元,加上應負擔之虧損949萬2209元,保固
金301萬3180元,及臨時水退保證金1萬9622元,於扣除原告
前已墊入597萬0565元後,原告尚須償付被告1050萬9397元
。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3年6月9日承攬養工處之大業路工程,嗣被告於93年
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提供技術支援及工
程顧問等合作。被告復於96年4月4日承攬水利工程處之康寧
抽水站工程,兩造再循大業路工程合作方式,約定進行康寧
抽水站工程興建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協議書、大
業路工程契約書、康寧抽水站工程契約書附卷供參(見本院
卷㈠第37頁、第29至36頁、第39至48頁)。
㈡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已分別於97年8月14日、98
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分別為2億8857萬0789元、
1億1864萬98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工程之結算驗
收證明書在卷
足憑(見士林地院卷第52至53頁)。
㈢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經履約爭議調解後,業主同
意再增加給付工程款分別為376萬2491元、764萬8022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工程之調解書成立書及領款統一發票
在卷
可按(見士林地院卷第58至62頁、第66至70頁)。
㈣原告對系爭二工程已先墊入597萬0565元,並已領取工程管
理費用1880萬0924元,且尚應負擔臨時水退保證金1萬9622
元、工程虧損949萬22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合作施作大業路工程
及康寧抽水站工程,並簽定系爭協議書,然上開工程皆已驗
收結算完成,惟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返還,及工程
款等未給付,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給付2063萬433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063萬4338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4338元,是否有據?
⒈工程管理費用部分:
⑴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本工程之成豐公司(即原
告)工程管理費用以工程成本之3.5%計算,自每期之業主計
價工程款攤提(含工地工程人員、工務助理、工地會計之人
員勞健保、證照津貼、工程獎金等)。」(見本院卷㈠第37
頁),又康寧抽水站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用係以工程成本之4%
計算,為兩造並不爭執,則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
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管理費用,係分別以工程成本之3.5%及
4% 計算,應
堪認定。
經查,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
之工程結算金額分別為2億8857萬0789元,及1億1864萬988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工程經履約爭議調解後,業主
同意再給付工程款分別為376萬2491元,764萬8022元,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之工程成本
應分別為2億9233萬32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1億2629萬79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而大業路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為工程成本
之3.5%,經計算大業路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為1023萬1665元(
計算式:000000000×3.5%=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康寧抽水站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為工程成本之4%
,經計算康寧抽水站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為505萬1916元(計
算式:000000000×4%=0000000),故原告得請領系爭二工
程之工程管理費合計為1528萬3581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然原告已領取工程管理費1880萬092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溢領工程管理費351萬734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工程管理費用2242萬5299元,則屬無據。
⑵至原告主張應依展延工期與原工期之比例計算工程管理費
云
云,
惟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所訂立之私法上契約,依私法
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兩造
得自由約定,並據以履行,則兩造既已明確約定大業路工程
及康寧抽水站工程,原告所得請領之工程管理費用,係分別
以工程成本之3.5%及4%計算,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工程管理費用,自應受該約定所
拘束,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
有合意以展延工期與原工期之比例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用,
故原告此項主張,即不足取。
⒉因調解成立,業主增加工程款之部分:
⑴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之郁東公司(即被
告)工程營業費用以工程成本之2.5%計算,自每期之業主計
價工程款攤提(含牌費、公司會計)。」(見本院卷㈠第37
頁),又康寧抽水站工程之工程營業費用係以工程成本之3%
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
被告所得請領之營業費用,係分別以工程成本之2.5%及3%計
算,應
堪認定。經查,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經履
約爭議調解後,業主同意再增加給付工程款分別為376萬249
1元、764萬802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大業路工程所增加
之營業費用為9萬4062元(計算式:0000000×2.5%=94062)
,康寧抽水站工程所增加之營業費用為22萬9441元(計算式
:000000 0×3% = 229441),是被告可領取之營業費用合
計增加為32萬3503元(計算式:94062+229441=323503)。
又原告所得請領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之工程管理費
用,係分別以工程成本之3.5%及4%計算,已如前述,則經調
解所增加之工程款,大業路工程所應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為
13萬1687元(計算式:0000000×3.5 %=131687),康寧抽
水站工程所應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為30萬5921元(計算式:
0000000×4%=305921),原告可領取之工程管理費用合計增
加為43萬7608元(計算式:131687+305921=437608)。
⑵復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約定:「扣除前列二項攤提費用
後,本工程之營業盈虧皆由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
方各負責50%。」(見本院卷㈠第38頁),是兩造所能分得
之工程款需先扣除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及第6項所約定之
營業費用及工程管理費用後,剩餘部分之盈虧則由兩造各負
50%之責任。經查,因系爭二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業主
同意增加給付工程款1141萬05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0000),於扣除前述因調解成立增加之工程款所計
算之營業費用為32萬3503元,工程管理費用為43萬7608 元
,業如前述,則剩餘之工程款為1064萬9402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系爭二
工程之盈虧由兩造各自負擔50%,則原告可分得因調解所增
加之工程款為532萬4701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
)。故原告主張因調解成立,原告可分得之工程款於532萬
47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⒊保固金部分:
⑴按被告與養工處所簽定之大業路工程契約書第37條第2、3項
、第38條第4項,及被告與水利工程處所簽定之康寧抽水站
工程契約書第46條第2、3項,第47條第4項皆分別約定:「
保固期間除另有約定外,約定如下:…2.建築物構造體、暗
渠、橋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及地
表以下之壁體滲漏為5年。」、「前項保固期間,自全部竣
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全部或部分工程保固期間
為3年以上者,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即業主)應於保固期
間滿1年後發還未經動用部份之二分之一,其餘部分於保固
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時發還之。」(見本院卷㈠第34頁
、第45頁反面),是系爭二工程之保固期間皆為5年,而保
固期間滿1年時,業主應發還保固金之2分之1予
承攬人。經
查,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分別於97年8月14日、
98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則保固期限應分別於102年8月14日
及103年12月22日屆滿,是系爭二工程之保固期限尚未屆至
,惟系爭二工程皆已至保固期間1年以上,則依上開約定,
業主即應退還2分之1之保固金,是兩造尚需負擔之保固金為
原有保固金數額之一半。
⑵復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項約定:「…工程保固金由甲(即
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共同負擔、共同領取。(工程保
固金乙方負擔部分,於保固金繳納時,依保固金退還日期由
甲方開立對應金額支票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38頁),
則系爭二工程之工程保固金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且兩造並不
爭執應各自負擔50%之契約責任,是原告應負擔50%之保固金
,
應堪認定。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提出予被告之「與
郁東營造有限公司合作案損益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51
頁)中,原告已
自承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之工程保
固金分別為146萬6864元及355萬9496元,合計為502萬636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惟系爭二工程
保固期間皆已滿1年,依約定業主應返還系爭二工程一半之
保固金,是系爭二工程之保固金僅為原有保固金數額之一半
,則兩造應負擔之保固金應為251萬3180元(計算式:00000
00/2=0000000),又兩造應各負擔50%之保固金,故原告應
負擔之保固金為125萬659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
)。
⒋綜上,原告於系爭二工程中已先墊付597萬0565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因調解成立所增加之費用原告可再領取工程款
532萬4701元,於扣除原告已溢領工程管理費351萬7343元,
及應負擔臨時水退保證金1萬9622元、工程虧損949萬2209元
、保固金125萬6590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99萬0498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2063萬4338元,
即屬
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銀行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
轉金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向台北銀行申請辦理,乙方(即
原告)開立支票參佰萬元整計肆張,總計壹仟貳佰萬元支票
質押予甲方,支票退還依養工處解除履約保證程序分四次退
還乙方。(支票影印本如附件,票號如後所列LH0000000、
LH0000000、LH0000000、LH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37
頁),復依被告與養工處所簽定之大業路工程契約書第12條
第3項,及被告與水利工程處所簽定之康寧抽水站工程契約
書第15條第3項皆約定:「…工程進度分別達到25%、50%、
75%時,甲方(即業主)應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或依相同比例解除保證責任,於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賸餘保證金或解除保
證責任全部。…」(見本院卷㈠第30頁、第41頁反面),是
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申辦銀行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轉金之事
宜,並由原告開立票面金額均為300萬元,支票號碼為LH0
000000、LH0000000、LH0000000、LH0000000號之支票4紙質
押予被告,而原告所開立之該4紙支票退還方式,係依業主
解除履約保證程序分四次退還。經查,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
水站工程,已分別於97年8月14日、98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
,有上開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士林地院卷第
52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業主已依上開約定將被
告承攬之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返還,或解除履約保證責任
,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將上開4紙
支票返還予原告。又上開4紙支票中,原告已領回其中2紙,
另2紙支票原告於96年10月5日更換為如原證6所示,支票號
碼為LH0000000、LH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300萬元之2紙
支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返還支票號碼為LH0000
000、LH0000000號之2紙支票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該2紙支票,
即屬有據。
⒉又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除台北銀行提供之工程
週轉金新台幣貳仟萬元由甲方負責申請外(乙方協助辦理)
,本工程不足之工程週轉金由甲、乙雙方各負擔50%(另乙
方開立支票伍佰萬元整共貳張,總計壹仟萬元支票質押予甲
方,支票退還依台北銀行還款比例分二次退還乙方)。(支
票影印本如附件,票號如後所列LH0000000、LH0000000)」
(見本院卷㈠第37頁),則工程之週轉金2000萬元係由被告
負責向台北銀行申請,並由原告開立票面金額均為500萬元
,支票票號為LH0000000、LH0000000之2紙支票質押予被告
,是該2紙支票係用以擔保原告應負週轉金1000萬元之擔保
,而該支票之退還則以向台北銀行還款比例分二次退還予原
告。經查,大業路工程及康寧抽水站工程均已完工,並經業
主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則上開工程既已完工驗收,且經業
主結算付款完成,自無再為設置工程週轉金之必要,是被告
自應依上開約定返還上開支票予原告。又上開2紙支票中,
原告已領回其中1紙,另1紙支票原告於96年10月5日更換為
如原證7所示,支票號碼為L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0萬
元之1紙支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返還支票號碼
為LH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支
票,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支票號碼L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
0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所開立用以質押銀行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週轉金之
支票,計有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4紙支票,及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2紙支票,其中並無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是支
票號碼L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並非兩
造當初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足認係兩造另外合意之事
項,並由原告提出該支票作為質押之用。復查,該支票票面
上載有:「郁東營造墊入資金質押用」等語(見士林地院卷
第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載明事項可知,係因
被告先行墊付系爭二工程之資金後,並由原告開立該支票作
為擔保被告墊付款項質押之用。然系爭二工程結算後,原告
尚應給付被告299萬0498元,已如前述,是被告除先行墊付
系爭二工程所需之資金外,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99萬0498元
,是在被告所墊付之款項尚未清償前,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
該支票,始符合兩造
前揭簽發前開支票之本意。準此,原告
逕以主張被告應返還前開支票云云,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為有
理由,至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則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
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
及請求被告給付2063萬4338元,
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第1至3號所示之支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
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
│附表: │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
├──┼─────┼──────────┼──────┼──────┼────────┤
│001 │LH0000000 │ 300萬元 │鄭憲聰 │郁東營造有限│合作金庫銀行 │
│ │ │ │ │公司 │松山分行 │
├──┼─────┼──────────┼──────┼──────┼────────┤
│002 │LH0000000 │ 300萬元 │鄭憲聰 │郁東營造有限│合作金庫銀行 │
│ │ │ │ │公司 │松山分行 │
├──┼─────┼──────────┼──────┼──────┼────────┤
│003 │LH0000000 │ 500萬元 │鄭憲聰 │郁東營造有限│合作金庫銀行 │
│ │ │ │ │公司 │松山分行 │
├──┼─────┼──────────┼──────┼──────┼────────┤
│004 │LH0000000 │ 1000萬元 │鄭憲聰 │郁東營造有限│合作金庫銀行 │
│ │ │ │ │公司 │松山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