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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02號 原   告 巨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洪維德律師 受 告知人 鴻崴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家榮 受 告知人 宜路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旭 受 告知人 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均 訴訟代理人 張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台北市『崇德 、隆盛新村』新建工程-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4頁),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6,8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4頁), 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8,9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見本院卷㈣第12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7年9月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於施 作系爭工程前,先後發現下列工程問題,應予追加工程款 :1、室內粉光牆面須追加批土填平毛孔( 下稱室內牆面 追加批土工程):兩造於98年3月9日曾召開協調會,同意 本項增加費用之單價為20元/平方公尺, 其中8元/平方公 尺由泥作廠商即本件訴訟受告知人鴻崴工程行及宜路發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宜路發公司)(二者合稱泥作廠商)支 付,並由被告應給付予鴻崴工程行及宜路發公司之當期計 價款扣款轉付予原告, 另差額12元/平方公尺,則由被告 分攤7元/平方公尺給付原告。而原告完成本項室內牆面批 土之數量為11萬5,039平方公尺, 被告雖已給付其應分攤 之7元/平方公尺,但就代扣轉付之8元/平方公尺部分僅給 付73萬6,256元,尚餘18萬4,056元( 計算式:11萬5,039 平方公尺×8元-73萬6,256元=18萬4,056元 )未支付予 原告。又依前揭協調會議三方因已約明由被告自泥作廠商 之計價款中扣款轉付,則只要其對被告有計價款,被告即 負有予以扣款轉付原告之義務,因此原告對於被告已取得 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2、各棟樓梯間牆面、上樑、平頂 及2次修補等粉光面與內外角處不良現象, 須補土整平( 下稱樓梯間補土整平工程):原告於98年9月2日曾向被告 反應樓梯間應予補土整平,經被告要求泥作廠商立即改善 ,然未見處理,被告迫於完工期限,指示原告代工處理 ,費用為25萬3,000元。 3、A、B、C基地地下室牆面樑柱 平等及門框打石未批土(下稱地下室補土整平工程):本 項係承攬業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業主)「重德、 隆盛新村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廠商平安集成股份有限公 司(即本件受告之人,下稱平安集成公司),因機電管路 配設打石所遺留孔洞,致需額外施作批土、油漆工作,本 項本可由機電承商平安集成公司與土建承商即被告協商處 理,最終係由被告於99年4月20日至4月30日將本項工程 以代工扣款方式交由原告處置,費用計10萬7,800元。 以 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54萬4,856 元 (未稅)(計算式:18萬4,056元+25萬3,000元+10萬7,80 0元=54萬4,856元)。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履約保證金 之退還,按下列方式辦理。…最後一期應本工程全部完 工,經驗收合格(詳24條),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 一次無息發還。」及第24條第3項之約定:「 本工程經業 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經乙方(即原告)提出請領保留款切結 書籍辦妥保固保證後,發還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是 以,系爭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經原告 提出請領保留款切結書及辦妥保固保證後,被告即應發還 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工程業於99年12月30日經業 主驗收合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還工程保留款63萬,111 元(未稅)及履約保證金16萬4,191元。 為此,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139萬8,956元(含稅價)(計 算式:54萬4,856元+63萬1,111元 )×1.05+16萬4,191元 =13 9萬8,95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8,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分述如下:1、室內牆面追加批土工程部分: 依98年3月9 日協調會決議,被告僅係於泥作廠商辦理計價時,依其指示 ,自被告應給付泥作廠商之計價款中,將原告確認之數額, 轉付原告,並泥作廠商於每次計價後,被告即須自動由計 價款中撥出款項支付予原告。代扣轉付僅為三方於泥作廠商 與被告個別期次計價時就款項之支付手續為縮短之協議而已 ,被告自不因三方協議而對原告負有任何給付義務。 2、樓 梯間補土整平工程部分: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施作本項工程, 且依契約約定原告本應完成樓梯間接縫與天花板之批土整平 作業,原告本項施作之部分,係屬系爭工程之範圍。 3、地 下室補土整平工程部分: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施作本項工程, 且本項工程係機電工程廠商平安集成公司配設機電管路而另 行打石,致留有洞孔需額外施作批土、油漆等工作,故原告 求償對象應為平安集成公司。又由平安集成公司與原告簽訂 之100年4月19日保固協定書可知,本項工程係原告向平安集 成公司所承攬,平安集成公司並已付款予原告,故原告重複 請求本項之費用,並無理由。(二)就原告請求發還工程保 留款及履約保證金部分:1、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5%,其發還方式詳本契約條款第24條 」、第24條第2項約定:「 乙方(指原告)應依契約規定於 工程預定完工日前或完工當日,將完工日期書面通知甲方( 指被告)。甲方應…以確定是否完工。 」、同條第3項之約 定:「 乙方應於完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 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審核。…本工程經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並經乙方提出請領保留款切結書籍辦妥保固保證後 ,發還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然原告於未完工前即退場 並表明拒絕進場,未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向被告申報完工,且 未提出請領保留款切結書及辦妥保固保證,是依系爭契約相 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發還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之條件並未 成就,故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 2、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約定:「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甲方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 還:…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依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 ,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 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 保證金。」、第16條第3項約定:「 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 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 示乙方限期改善,…如乙方不遵期限辦理,甲方得自行修補 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 均由乙方負責」、第24條第7項約定:「 如驗收結果發現乙 方有工作不符本契約規定之處,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無 償修改完成,並報請甲方複驗,如不遵限辦理,除視為逾期 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 之一切費用及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原告自99年7月 即未進場施作,被告通知其就業主初驗之缺失進行改善時, 原告於100年7月12日表示不願意改善,被告乃自行委由其他 廠商進場修補,計支出費用達140萬6,510元,依前開約定, 被告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修補費用,經扣除後, 原告尚須給付被告61萬1,208元(計算式:140萬6,510元-79 萬5,302元=61萬1,208元)。又縱認為原告其他3項之主張金 額含稅57萬2,099元,為有理由, 被告亦主張抵銷,抵銷後 原告尚須給付被告3萬9,109元( 61萬1,208元-57萬2,099元 =3萬9,109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攬國防部政治總作戰局之「臺北市『崇德、隆盛新 村』新建工程」(下稱主體工程),並將其中之油漆工程 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並於97年9月2日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312萬3,809元(未稅),含稅 工程總價為1,377萬9,999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9至26頁)。 (二)兩造與鴻崴工程行及宜路發公司(即泥作廠商 )於98年3 月9日召開協調會,協調決議略以:「 (一)經協調結果 ,針對各樓層(1F以上)室內1:3水泥粉光牆面施作批土 工作所增加費用每平方公尺20元正,鴻崴及宜路發公司均 同意每平方公尺支付予巨冠公司(即原告 )8元正,交由 巨冠公司進行批土工作,另差額每平方公尺12元正,由榮 工公司(即被告)分攤7元正及巨冠公司自行負擔5元正。 (二)前述鴻崴及宜路發公司支付予巨冠公司之批土費用 (每平方公尺8元正 ),其計價方式同意以巨冠公司每期 牆面1:3水泥粉光刷一底二度水性水泥漆經榮工公司准予 計價數量為準,進行計算後,由鴻崴及宜路發公司當期計 價款中,以代扣轉付方式支付」,有98年3月9日主體工程 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 (三)主體工程業於99年5月6日完工,被告與業主於99年6月7日 辦理初驗,業主並要求被告須於50日內(即99年6月8日至 99年7月27日)完成缺失改善( 其中包含與系爭工程有關 之缺失),嗣主體工程於99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有業主 99年6月7日主體工程初驗紀錄及業主99年12月30日主體工 程正驗複驗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 卷㈡第202頁、卷㈣第129至239頁)。 (四)被告於99年6月28 日發函原告改善業主所列系爭工程之初 驗缺失,並限期原告應於99年6月30日前改善完成。 被告 嗣於99年7月12日復函知原告略以:「 貴公司( 即原告) 迄今未派員改善完成,本公司(即被告)自即日起以代工 扣款方式處理,以免整體缺失改善期程持續延宕等情」, 有被告99-M45-1054號函,及99-M45-106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5頁)。 (五)原告尚未領取系爭工程之保留款金額為63萬1,111元( 未 稅)、履約保證金金額為16萬4,191元, 有被告民事答辯 ㈠狀、原告民事準備㈦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頁 反面、卷㈣第1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而 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追加 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139萬8,956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 1、室內牆面追加批土工程18 萬4,056元(未稅) 2、樓梯間補土整平工程25萬3,000元( 未稅)3、地下室補土整平工程10萬7,800元(未稅)等之工 程款,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及發還工程保留 款63萬1,111元(未稅)及履約保證金16萬4,191元,有無理 由? (三)被告以修補系爭工程之驗收缺失費用140萬6,51 0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 1、室內牆面追加批土工程18萬 4,056元(未稅) 2、樓梯間補土整平工程25萬3,000元( 未稅)3、地下室補土整平工程10萬7,800元(未稅)等之 工程款,有無理由? 1、有關室內牆面追加批土工程18萬4,056元(未稅)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9日召開協調會同意本項增加費用 之單價為20元/平方公尺, 其中8元/平方公尺由泥作廠商 支付,並由被告應給付予泥作廠商之當期計價款內代扣轉 付予原告, 惟被告就代扣轉付之部分尚有18萬4,056元迄 未支付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98年3月9 日協調會決議,被告僅為原告請求應由泥作廠商分擔部分 之代扣轉付第三者,被告並非債務人,原告應向泥作廠商 請求付款,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 (2)經查,依98年3月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事項: (一)經協調結果,針對各樓層(1F以上)室內1:3水泥 粉光牆面施作批土工作所增加費用每平方公尺20元正,鴻 崴及宜路發公司均同意每平方公尺支付予巨冠公司(即原 告)8元正,交由巨冠公司進行批土工作, 另差額每平方 公尺12元正, 由榮工公司(即被告)分攤7元正及巨冠公 司自行負擔5元正。 (二)前述鴻崴及宜路發公司支付予 巨冠公司之批土費用(每平方公尺8元正 ),其計價方式 同意以巨冠公司每期牆面1:3水泥粉光刷一底二度水性水 泥漆經榮工公司准予計價數量為準,進行計算後,由鴻崴 及宜路發公司當期計價款中,以代扣轉付方式支付。」( 見本院卷㈠第27頁),觀諸前開協調會之決議,其目的係 在商討各樓層室內牆面追加批土工作費用之分攤問題,兩 造及泥作廠商同意由原告進行批土工作之施作,而批土工 作所增加之費用每平方公尺由被告負擔7元, 泥作廠商負 擔8元,原告自行負擔5元, 且泥作廠商負擔之8元部分, 係由被告應給付予泥作廠商之估驗計價款中,由被告以代 扣轉付方式支付予原告,而該決議事項所謂之「代扣轉付 方式支付」之意,僅為泥作廠商就其應負擔批土工作費用 之付款方式,此部分工程款之債務人仍為泥作廠商,尚難 認被告有承擔泥作廠商債務之意,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泥 作廠商應負擔部分之工程款,應屬無據。 (3)復觀之原告所領取泥作廠商應負擔部分之批土工程費用, 係分別開立買受人為鴻崴工程行及宜路發公司之統一發票 予泥作廠商,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 第23至24頁、卷㈢第38至39頁),且被告於泥作廠商之估 驗計價款中所扣抵之費用,係經泥作廠商同意被告於估驗 計價款中扣抵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並同意被告再將該 款項直接支付予原告,有扣款方式及金額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40頁),是被告係依泥作廠商之同意於應 給付予泥作廠商之估驗計價款中,扣抵其應給付予原告之 款項,被告再將該扣抵之款項直接支付予原告,且原告並 依所領得之款項,開立買受人為泥作廠商之統一發票,益 徵有關泥作廠商應負擔批土工作每平方公尺8 元費用之債 權債務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泥作廠商之間,被告係依 泥作廠商之同意代為扣款轉付予原告,是兩造間就本項並 無債權債務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云云 ,自非可採。 2、有關樓梯間補土整平工程25萬3,000元(未稅)部分: (1)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指示代為施作本項工程,故請求被告 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25萬3,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其並未指示原告施作本項工程,且本項本屬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之範圍云云。 (2)查原告於98年9月2日發函予被告,函文內容主旨記載略以 :「…近日施作各基地各棟樓梯間之第一度面漆,有發現 牆面、上樑、平頂及二次修補等粉光面與內外角處,發現 不良現象問題。…」(本院卷㈠第28頁),被告嗣於98年 9月7日將原告上開函文所述缺失函知泥作廠商,並副知原 告,該函主旨記載略以:「…本公司(即被告)前以發函 要求處理有關室內牆面、樑側底施工缺失及未支付協議款 項等,惟貴公司(即泥作廠商)均未回應,為求公允,本 公司預定於98/09/08日上午10:00協同油漆承商(即原告 )會勘,並於其後立即僱工改善,以利工程後續施作,… 。」(見本院卷㈠第68頁),是原告於98年9月2日即向被 告反應樓梯間粉光面及內外角處等不良情形,被告嗣於98 年9月7日將前揭缺失,通知泥作廠商,並告知將協同油漆 承商會勘,並於其後立即僱工改善,以利工程後續施作, 產生之費用將由泥作廠商計價款中扣除。然泥作廠商並未 進場施作該樓梯間補土整平工程,其後該樓梯間補土整平 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完成,此有原告所僱油漆工證人徐志 明證稱:「(問:(提示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6、7、10、 11照片)請問證人,原告巨冠公司是否曾經指示進行這些 的工作?)有補土(包括樓梯間)、房間批土整平。地下 室的油漆及門框補土整平。」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㈢第22 頁背面)。則樓梯間補土整平工程原本屬泥作廠商應施作 之工程範圍,並非原告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是原告所完 成本項樓梯間補土整平工程屬於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應 認定。 (3)又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 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 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 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 至於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 定。而原告確已完成樓梯間補土整平追加工程之施作,而 被告又未為反對意思而令原告得以完成上述之追加工程, 且原告係以承攬工程為業之營利事業,每項工程均有其施 作之成本,衡情原告應無未經被告指示擅自任意追加施作 工程,而願自行負擔追加工程成本風險之理,足認兩造確 已合意由原告施作上述之追加工程,是該追加工程之承攬 契約已有效成立,至於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 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決定。 (4)原告主張施作本項工程每座樓梯間出工數約4至5人,以每 日每工2,500元計算,每座樓梯之修補單價為1萬1,000 元 ,而本項工程計有23座樓梯,是完成本項之費用為25萬3, 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本項每座樓梯間出 工數至多僅需1至2人, 且工資應以小工每日1,500元計算 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之合理費用為25萬3,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本項工程合理金額為 25萬3,000元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已自承對於施作本項工 程之每座樓梯間出工數至多僅需1至2人,可認兩造對於每 座樓梯間出工人數於2人之範圍內不爭執, 另本項工程計 有23座樓梯間,是施作本項工程所需出工人數計46人(計 算式:23座×2人=46人) ,以一般油漆技術工之工資每 人每日約2,500元, 經計算施作本項工程所需之費用為11 萬5,000元(46人×2,500元=11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項之費用於11萬5,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至被告辯稱施作本項工程 應以小工每人每日1,500元計價, 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代 僱工費用統計表及點工簽單中(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4頁 ),已自承代僱工人員施作補土工作之點工每人每日之金 額為2,500元, 是本項工程之補土工作自應以每人每日2, 500元計價,故被告辯稱補土工作每人每日應以1,500元計 價,自非可取。 3、有關地下室補土整平工程10萬7,800元(未稅)部分: (1)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代為施作機電承包商因機電管路 配設打石所遺留孔洞之批土及油漆等工作,故請求被告給 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0萬7,8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並未指示原告施作本項工程,原告求償對象應為 平安集成公司,又本項工程已由平安集成公司委由原告承 攬施作,並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已重複請款云云。 (2)經查,被告於99年5月7日函文予平安集成公司,主旨記載 :「有關貴公司(即平安集成公司)承攬台北市『崇德、 隆盛新村』新建工程三基地下室牆面樑柱平頂及門框遭機 電管路配設打石未批土油漆等工作,本公司(即被告)於 99.04.20日~99.04.30日以代工扣款方式處置共計新台幣 78,100元(未稅),請於99.05.15前支付油漆廠商巨冠實 業有限公司上述金額,倘未如期付款則由貴公司相關計價 款扣抵,…」(見本院卷㈢第19頁),是係因平安集成公 司施作機電管路配設打石工作而遺留有相關之孔洞,致地 下室牆面樑柱平頂及門框須進行補土及油漆等修繕工作, 惟平安集成公司並未進行修繕, 被告乃於99年4月20日至 30日間代為僱工進行修繕,並依此請求平安集成公司給付 代僱工費用。 則被告既已於上開函文中自承於99年4月20 日至30日間代平安集成公司僱工施作相關打石所遺留孔洞 之補土及油漆等修繕工作,而原告係實際施作上開修繕工 作之承包商,足認原告係因被告指示而進行本項工程之施 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其所完成本項之費用計10萬7,800元, 業據提 出原證7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至34頁) ;惟為 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觀 之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據係由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文書資料 ,既經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估價單 所載之數量及金額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又提出原證11本 項之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41至200頁 ),惟該照片 無法證明原告所完成本項之數量及金額,然因被告已於上 開99年5月7日98-M45-1013 號函文中自承代平安集成公司 僱工施作之費用為7萬8,100元,堪認被告於7萬8,100元之 金額範圍內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費用於7 萬8,1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 可採。 (4)被告雖辯稱本項工程係原告自行向平安集成公司所承攬施 作,平安集成公司並已付款予原告,原告已重複請求本項 費用云云,業據提出原告與平安集成公司之保固協議書為 證(見本院卷㈢第41頁)。 惟查,原告係於98年8月25日 向平安集成公司達成協議以40萬元施作機電工程之相關補 土及油漆修繕工作,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㈤第26至27頁),而原告本項所請求修繕工程之施作期間 為99年4月間,兩者施工之時間相距近8個月,又上開原告 與平安集成公司達成協議施作之工作內容為:室內二次施 工線路打洞修補不平整、開關座線盒週邊縫隙、牆面鑽孔 污水沾污等修補施工,與原告本項請求之工作內容為地下 室牆面樑柱平頂及門框批土部分,亦非相同,是原告施作 本項工作之時間及內容, 均與其於98年8月25日向平安集 成公司所承攬施作之工作項目不同,兩者非屬相同之工程 ,故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請求本項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含稅金額應為20 萬2,755元【 計算式:(11萬5,000元+7萬8,100元)×1. 05(含稅)=20萬2,755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及發還工程保留款63萬1,111元( 未稅 )及履約保證金16萬4,191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為每期估驗款5% ,其發還方式詳本契約條款第24條 」、第24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應依契約規定於工程預定完工日前或 完工當日,將完工日期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甲方應 即會同乙方,依據契約及圖說等核對完工之項目及數量, 以確定是否完工。」、同條第3項之約定:「 乙方應於完 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 他資料送請甲方審核。…本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經 乙方提出請領保留款切結書及辦妥保固保證後,發還保留 款及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16、21、22頁),足 見兩造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經業主驗收合格,原告提 出請領保留款切結書及辦妥保固保證後,被告即應發還保 留款及履約保證金。 2、查系爭工程已於99年12月30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有業主國 防部總政治作戰正驗複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 2頁), 是被告向業主所承攬之整體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 格,則原告向被告所次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屬整體工程之一 部分,整體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堪認屬整體工程一部 之系爭工程亦已完成施作,並驗收合格,故原告自無再向 被告提出完工通知之必要。又系爭工程辦理保固保證之目 的,係在於確認原告之保固責任,且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 約定:「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起,由乙方保固1年。… 」(見本院卷㈠第23頁), 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1年, 然系爭工程業於99年12月30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則屬整體 工程一部之系爭工程亦應認已驗收合格,是原告之保固期 間應於斯時起算,並於100年12月29日屆至, 而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既已屆至,原告自無再辦理保固手續之必要。另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之約定:「 …保留款切結書應切 結保證乙方其自身…聲明放棄向甲方及業主求償權利。… 」(見本院卷㈠第22頁),然兩造既對系爭工程款存有爭 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自難令原告出具放棄權利之保留款 切結書。綜上,被告以原告尚未將完工日期書面通知被告 、提出請領保留款切結書及辦妥保固保證為由,拒絕給付 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尚非有理。故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24條第第3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66萬2, 667元(含稅)及履約保證金16萬4,191元,應屬有據。 (三)被告以修補系爭工程之驗收缺失費用140萬6,510元為抵銷 之抗辯,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7項之約定:「 如驗收結果發現乙方 (即原告)有工作不符本契約規定之處,乙方應在甲方( 即被告)指定期限內無償修改完成,並報請甲方複驗,如 不遵限辦理,除視為逾期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 修補修正,甲方因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應由乙方負 責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2頁),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 驗收時如發現不符契約約定之缺失時,原告應於被告指定 期限內修改完成,如原告不於期限內修改,被告即得自行 修補,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被告即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2、查被告曾於系爭工程之初驗後,通知原告修補驗收時發現 之缺失,有被告99年6月28日99-M45-1054號函載:「主旨 :…有關台北市『崇德、隆盛新村 』新建工程業主於99. 06. 04日止所辦理之初驗,A、B基地油漆工程所列缺失合 計406項(如附件 ),請於99.06.30日前將初驗所列缺失 改善完成,逾期本公司全面代僱工處理,…。」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4頁), 然原告以瑕疵非屬原告施工問 題所造成而拒絕修繕(見卷㈢第21頁反面),則被告於原 告拒絕修繕後,另行委由其他承商進行修繕所支出之費用 ,即得依前開之約定請求原告負賠償之責。 3、又被告為修繕系爭工程之相關缺失,委請訴外人億彥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億彥公司)進行瑕疵修補工作,有代僱工 費用統計資料、缺失改善相片、被告轉帳傳票、報銷清單 、支出憑證粘存單、億彥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 錄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6至605頁、(二)第212 至230頁、㈣第63至68頁 ),茲將被告代僱工所支出予億 彥公司之瑕疵修繕費用整理如附表所示,並就附表本院認 定之修繕金額分述如下: (1)附表項次1部分: 本項係被告於99年7月10日至99年8月12 日間委請億彥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缺失修繕工作,計支出 費用42萬1,000元,有代僱工費用統計表、 瑕疵修繕照片 、億彥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106至181頁、卷㈣第65頁),惟其中99年7月24日至99年8 月12日代僱工統計表中:「 8月5日-C基地B2F管路油漆污 染初驗缺失改善」7,500元,「8月6日-B基地B2F管路油漆 污染初驗缺失改善」7,500元,「8月7日-B基地B2F管路油 漆污染初驗缺失改善」7,500元,「8月8日-B基地B2F管路 油漆污染初驗缺失改善」7,500元,「8月8日-A基地B2F管 路油漆污染初驗缺失改善」7, 500元,「8月9日-A基地B2 F管路油漆污染初驗缺失改善」5,000元,「8月10日-A 基 地B2F管路油漆污染初驗缺失改善」5,000元(見本院卷㈠ 第148至149頁),合計4萬7,500元( 計算式:7,500元+ 7,500元+7,500元+7,500元+7,500元+7,500元+5,000 元+5,000元=4萬7,500元 ),係有關管路油漆之瑕疵修 繕,並非原告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自應扣除,扣除後本 項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之費用為37萬3,500元 ( 計算式:42萬1,000元-4萬7,500元=37萬3,500元)。 (2)附表項次2至5部分:項次2係99年9月9日至99年9月20日間 委請億彥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缺失修繕工作,計支出費用 10萬7,500元, 項次3係99年9月21日至99年10月15日間委 請億彥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缺失修繕工作,計支出費用13 萬8,600元,項次4係99年10月16日至99年10月31日間委請 億彥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缺失修繕工作,計支出費用13萬 2,000元,項次5係99年11月1日至100年1月5日間委請億彥 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缺失修繕工作,計支出費用36萬7,40 0元,有代僱工費用統計表、瑕疵修繕照片、 億彥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64至483頁、 第488至604頁、㈣第64至67頁),是被告合計支出附表項 次2至5之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74萬5,500元( 計算式 : 10萬7,500元+13萬8,600元+13萬2,000元+36萬7,400元 =74萬5,500元),故被告本項得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之 費用計為74萬5,500元。 (3)附表項次6至7部分: 附表項次6億彥公司於100年6月27日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台北市崇德隆盛一樓『復 舊』工程款」(見本院卷㈣第67頁),是本項所支出之費 用為一樓之復舊工程,尚難認屬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修繕 ,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之費用,自屬無據。至於附表 項次7部分被告僅提出億彥公司於100年6月29 日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㈣第68頁),復未提出任何有關 瑕疵修繕之施工紀錄相關佐證資料,自難僅以統一發票所 載金額為本項認定之修繕費用,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故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本項之費用,亦屬無據。 (4)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費用含稅 共計為117萬4,950元【計算式:(37萬3,500元+74萬5,50 0元)×1.05(含稅)=117萬4,950元】。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之瑕疵 修繕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 約保證金為抵銷,應有理由。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追加工 程款20萬2,755元、工程保留款66萬2,667元及履約保證金 16萬4,191元,合計金額含稅為102萬9,613元( 計算式: 20萬2,755元+66萬2,667元+16萬4,191=102萬9,613元), 惟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繕費用含稅為117萬4,950元,經被 告主張抵銷後( 計算式:102萬9,613元-117萬4,950=-14 萬5,337元),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給付。 5、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相關缺失改善事項,係屬泥作工作之 範圍之瑕疵,並非屬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云云。惟按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有瑕疵部分,業據提出被證30之初驗驗收查驗表、被證31 各戶之驗收缺失項目、被證32正驗驗收查驗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㈣第129至644頁),觀之上開查驗缺失表係經由業 主、營管單位、監造單位、被告所共同確認並簽認,該查 驗表所列初驗及驗收缺失工項中,確實有諸多屬於油漆工 程施作之瑕疵,可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施工瑕疵之情 ,而原告僅空言否認該等瑕疵並非其所施作造成,又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主張其 僅負責施作油漆工作,有關補土整平之工作係屬泥作廠商 應施工之範圍,其不負該等瑕疵擔保之責云云,惟有關補 土整平部分之施作費用,被告及泥作廠商已同意另給付該 補土整平等費用予原告,並由原告代為進行施作,是有關 補土整平之工作已為其施作工程之範圍,故原告再以此主 張其不須負該部分之瑕疵修補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追加工程款20萬2,755元、 工程保 留款66萬2,667元及履約保證金16萬4,191元,合計金額為10 2萬9,613元(計算式:20萬2,755元+66萬2,667元+16萬4,19 1元=102萬9,613元),為有理由,惟被告就原告應負擔瑕疵 修繕費用117萬4,950元之抵銷抗辯為可採,經抵銷後,原告 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9萬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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