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05號
原 告 林孟綸
林紫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被 告 弘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進
訴訟代理人 張文魁
謝岳龍律師
曹珮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以及原告林孟綸與被告間之
買賣契約等提起
本件訴訟,而依
卷附原告林孟綸與被告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
4 項(見本院卷㈠第2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13樓房屋所在地,亦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
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林孟綸向被告購買之房屋內設置
之熱水器有瑕疵,被告為
不完全給付,而依
民法第227 條、
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賠償損害,並依同
法184條第2項及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
嗣於
本案審理中,追加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為
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其
上開追加之訴,係主張被
告所提供之商品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損害
,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之規定,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孟綸於民國96年間向被告購買由被告起造,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交由其妹即原告林紫珍居住使用,100年8月18日晚間,原
告林紫珍返回系爭房屋,發現屋內浴室因安裝於天花板內之
熱水器水桶爆裂,致水量過重,壓壞天花板,造成天花板掉
落、馬桶座毀損、木地板及空氣調解機等泡水毀損,消防隊
派員初勘,判定係熱水器裝置及線路配線不當造成,
惟被告
派員檢視後以:該熱水器已逾1 年保固期,毀損與其
無涉為
由,拒絕處理。為釐清責任歸屬,原告委請弘電工業聯合技
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發現現場天花板內裝設之電熱水器為怡
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怡興公司)製造,型號ES40H ,內桶
容量50公升,額定電壓220V,額定電流27A 之電熱水器,依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需裝設8m㎡絕緣
電線,電線安培容量為33A 。然現場施做絕緣電線為5m㎡,
電線安培容量僅為25A,無法滿足額定電流27A。且天花板中
有2 台同廠牌、型號、容量之電熱水器,以拼接方式使用電
源線路,超過無熔絲開關之安全容量,漏電斷路器為30A ,
同時使用時為54A,均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62條第1項第
1款第2目等相關規定之一般電熱水器需單獨設立電源開關使
用而不可與其他電器共用電源方式施作。此外,因建商設計
及施工不良,電熱水器裝置於樓板及天花板間,未設置通風
管道,電熱水器因環境溫度過高,致保護外殼及進水管處閥
件變形及脆化,器具損壞而漏水,天花板無法承載而掉落。
依據民法第354 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負有給付符合
法
令配線設置之基本義務,未達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等設計規範
及施工,即失其房屋原預定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而
屬物之瑕疵。而熱水器熱水桶和管線設置在檢修孔設有電燈
及電線,難以掀開,致點交時或平日使用均無法知悉,原告
自事故發生發現此物之瑕疵,通知被告修繕未獲置理,尚在
有效期限內,而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和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本件損害發生係可歸責被告之不
完全給付,故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而前開事實亦屬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定
損害賠償責
任範圍。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母法為電業法,
乃維護公共
安全及防災,保護居住者及其他社會大眾為目的之保護他人
法律,被告違反前開法規,自屬侵權行為,原告林孟綸為直
接受害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紫珍為系爭房屋現居住使用人
,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自由,涵蓋居住健康、居住安
全、居住安寧權等與人格尊嚴有不可分之關係。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原告林紫珍居住安全
堪虞,且無法使用熱水洗澡,
對居住安全
人格權有直接重大戕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自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孟綸新台幣(下同)8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就附表序次
7、序次8之項目更新回復至法定安全標準。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紫珍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如獲勝訴判決,原告等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96年1 月16日點交房屋,而於96年7月8日要求被告改
善熱水器問題,在1 年之保固
期間內,被告因而為原告加裝
第2 台熱水器。因原告較其他住戶早發現問題,在被告為原
告加裝第2 台熱水器後,其他社區住戶因而反應熱水不熱,
社區管委會涉入協調,管委會及被告才在其他住戶要求下處
理17戶安裝熱水器之問題。
⒉依據原證10備註事項,可知被告負責加裝其餘17戶之第2 台
熱水器均為「拆退原設備─L927湯大師一台,更換安裝ES40
─AB跳一組」。而系爭房屋第2 台熱水器係由被告聯繫廠商
怡興公司更換,顯示被告加裝者與原告主張更換加裝第2 台
之「隱士Ⅱ、型號ES40H」相符。
⒊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7 頁第
⑵點記載,顯示被告請怡興公司裝置於系爭房屋之熱水器要
共用同一組電源,顯已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
要求設施專用分路之規定。而鑑定報告第41頁引據屋內線路
裝置規則附表16-3,
適用於金屬管配線、電纜、可撓管配線
及金屬線槽。然實際現場勘查,該電纜線係穿入PVC 塑膠導
線管中,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6條第4 款規定,應引用
鑑定報告附表16-7 PVC配管線之安培容量表方為正確。而被
告為原告加裝第2 台熱水器規格逾此容量表之範圍,依電流
、物理學等基本常識,使用該熱水器電源線自會過熱。另外
,鑑定報告第8頁㈡⑴所示,固認A機無所謂水桶爆裂之情形
,然A 機水桶因保護外殼及進水管處閥件或矽膠製止水油封
等塑膠物件產生變形及脆化,若依據鑑定報告推論,本件原
因為墊圈變形劣化,則現實上可知天花板內長期存在環境溫
度過熱之情況,方會使矽膠劣化變形。
⒋由社區管委會出具之證明書,可知原告林紫珍長期居住系爭
房屋,按期繳納管理費,為系爭房屋實質居住使用人。
三、被告抗辯
略以:
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內之2 台電熱水器為被告所安裝
,縱存有原告所指瑕疵,亦與被告無關:
⒈林孟綸96年1月16日驗收系爭房屋時,被告僅交付1台怡心牌
、型號L927 之電熱水器。與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房屋浴室
內所裝設之2台電熱水器廠牌、型號,顯不相同,該2台電熱
水器係原告林孟綸於交屋後,在96年8月、97年6月自行裝設
,與被告無關。
⒉據訴外人師大麗緻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100 年11
月26日函,就大廈電熱水器問題,13樓等3 戶直接與建設公
司達成協議,管理委員會未提提供任何協助,亦不了解處理
結果。而證人謝買更證稱師大麗緻大廈住戶
迄今僅進行1 次
電熱水器安裝工程。經被告查證,該次安裝係由師大麗緻大
廈住戶自行尋找廠商所安裝,再向管委會請款,該次加裝電
熱水器17戶住戶名單中,無原告林孟綸之簽名。而證人林秀
麗更證明系爭房屋加裝熱水器由原告林孟綸先行處理,在管
委會徵詢時,原告林孟綸表示其已處理完畢。更徵系爭房屋
內之電熱水器,與師大麗緻大廈其他17戶住戶安裝電熱水器
乙事並不相關。而系爭房屋現場留存之B 機廠牌亦與其他住
戶換裝之機種不同。故系爭房屋浴室內2 台電熱水器,顯為
原告林孟綸所自行裝設,則換裝後的電熱水器縱使有發生故
障或安裝有任何缺失,亦
難謂與被告公司有關。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內電熱水器安裝配管線路不符合屋內線
路裝置規則、未設置通風管道,
惟查:
⒈系爭房屋浴室頂版接線盒供電熱水器之電源線為8m㎡ ,按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6條表16-7其所能負載之最大安培容量
為33A,而系爭房屋內現有安裝AB跳雙胞胎串連之A機(即怡
興公司之ES40H儲構型電熱水器)額定電流為27A,機體電源
線為5.5m㎡×3C 電纜,依前開規則第16條表16-3其所能負
載之最大安培容量為30A,現有安裝之B機(即潔能工業有限
公司ES35C4.5H儲構型電熱水器)額定電流為20A,電源線亦
為5.5m㎡×3C電纜,均小於33A,且小於分電箱2P-30A無熔
絲開關之負荷,該兩台電熱水器之安裝尚符合屋內線路裝置
規則規定;且無建築法令要求室內電熱水器安裝須設置通風
管道,有鑑定報告
可稽。再依據鑑定報告結論,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係因A機止水油封(墊圈)等零配件變形劣化損耗,
導致內桶熱水洩漏至保護外殼內蓄積,下底板並因接近熱水
出水口受熱扭曲變形,而保護外殼無法承載溢流水重,從而
與鐵製外殼螺絲固定部位破損、開裂及變形所致,與系爭兩
台電熱水器之裝置、管線配置及裝設電熱水器有無設置通風
管道均無關聯。本件事故顯係因A機歷經4 年使用,零件自
然耗損而導致,與原告所指瑕疵無
因果關係。
⒉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內有其所說之瑕疵,或瑕
疵與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林孟綸依民法第360
條
瑕疵擔保責任及第227 條
債務不履行責任主張損害賠償,
於法均屬無據。再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
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固然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而使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不
負
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
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
償。原告林孟綸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內電熱水器之安裝有何
商品欠缺安全性之情事,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
之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主張
顯非可採。
⒊本件原告林孟綸所主張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係依據母法電
業法第44條所授權制定。然電業法第1 條已揭示立法目的乃
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
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該法並未具有保護個人或特定範
圍之人的性質,而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內容亦未有載明特定保
護範圍,是電業法與屋內線路裝置規則非為保護個別特定
法
益所立法,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即非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本件縱假設有違
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情事,亦
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要件。況原告亦未說明何以系爭電熱水器應裝設專用分路,
復未提出系爭電熱水器需設置專用分路之相關專業鑑定意見
,遽謂本件鑑定報告有錯誤,其舉證亦有所不足。而本件鑑
定報告係區分「接線盒之電源線」與「機體電源線」為「電
纜」等不同情況,依據專業判斷,分別適用上開規則表16-7
、表16-3等不同安培容量規定,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依據
電線外包皮為何種材質而區分適用。況依鑑定報告所示,系
爭電熱水器A機與B機,其「機體電源線為5.5mm2×3C電纜」
等節,可知上開電源線屬電纜性質,鑑定報告適用上開規則
表16-3作為判斷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稱鑑定報告
適用上開規則有誤,顯非可採。
㈢被告無侵權行為存在,且原告林紫珍亦無法證明其有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之事實,而我國民法上之非財產上損害,僅於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參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現行民法之規定,並無許可「居
住安寧生活之精神及生活自由」受侵害,亦可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情形,則原告林紫珍以侵權行為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
精神慰撫金,於法
即屬無據。
㈣故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反面):
㈠原告林孟綸於95年6 月19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號13樓,即師大麗緻大樓第13樓A戶)簽訂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 ,見本院卷㈠第19至23頁)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係於96年1 月19日點交予原告林孟綸(見本院卷㈠
第81頁)。交屋當時系爭房屋內所安裝之電熱水器為1台。
㈢100年8月18日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內安裝之電熱水器水桶故
障,系爭房屋天花板破裂(下稱系爭事故)。經檢查結果該
處裝有2台電熱水器。
五、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事實上爭點:⒈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因為何?⒉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內之電熱水器係由何人安
裝?安裝該等電熱水器時,屋內線路的配置及通風管道設置
,是否符合安全標準?上開事實與電熱水器的保護外殼進水
管處閥件因而產生變形及脆化,造成器具損壞漏水有無因果
關係?⒊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林紫珍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㈡法律上爭點:⒈原告林孟綸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
、第184條第2項,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⒉原告林
孟綸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⒊原
告林紫珍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內之2 台電熱
水器係由被告安裝,且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A 機零件使
用多年自然耗損所致,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內之電熱水器係由被告
裝設,因未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施工,致造成系爭事故,惟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96年1 月16日交屋時,安裝之電熱
水器僅1 台,係怡心牌、型號L927,
業據其提出
房屋點交證
明書、工程合約及預算單、請款報告、施工相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12、145至162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
屬實。又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天花板內裝設有2 台電熱水器,採
用AB跳雙胞胎(AB機)串聯供水,A 機為怡興公司製造之型
號ES40H電熱水器,製造年月為96年8月,B 機為潔能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潔能公司)製造之型號ES35C4-5H 電熱水器,
製造年月為97年6 月,而怡興公司、潔能公司均已於98年12
月間解散,有鑑定報告附卷
可參(見鑑定報告第5至7頁),
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房屋內裝設之2 台電熱水器均與
交屋時不同,且應係於上開電熱水器之製造日期即96年8 月
、97年6 月之後陸續裝設。原告雖主張上開A、B機均係由被
告裝設,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已屬無據;且依原告林
孟綸所述,其係在管委會與被告協商處理師大麗緻大廈熱水
不熱問題前,即自行與被告聯繫,由被告加裝電熱水器,並
於管委會調查時表示被告已代為加裝電熱水器(見本院卷㈠
第130 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怡興公司請款單、師大麗緻
大廈安裝怡興公司ES40隱士AB跳電熱水器之住戶名單(見本
院卷㈠第176至178頁),以及96年間擔任管委會財務委員之
證人林秀麗所為證述(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反面至219頁),
該等住戶係於96年10月間即換裝電熱水器,且換裝之17戶並
不包含原告林孟綸,而系爭房屋內之B 機即潔能公司製造之
電熱水器,則於97年6 月後始安裝,顯與原告林孟綸
所稱96
年10月前即與被告聯繫加裝電熱水器不符。故原告主張該2
台電熱水器均係由被告所裝設,顯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電熱水器設置不當,被告則
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為電熱水器零件自然損耗所致,
與有無依規定設置無關。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該2 台電熱
水器之安裝尚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並未變更系爭房
屋浴室內之既有線路配置;A 機並無原告所稱水桶爆裂情事
,研判應為不銹鋼製內桶與電熱管合金體銜接密合處之矽膠
製止水油封(墊圈)變形劣化導致內桶熱水洩漏而出,造成
系爭事故;而零件在長期使用下一定會有程度不一之自然耗
損情況,通常電熱水器等家用電器,廠商大多提供1 年之保
固服務或售後服務,惟上開2 台熱水器自裝置至系爭事故發
生,將屆4 年之久,製造廠商即怡興公司、潔能公司於98年
12月已解散,無法提供適當之保固維修服務,故A 機之止水
油封(墊圈)等零配件變形劣化損耗,導致內桶熱水洩漏至
保護外殼內蓄積,下底板並因接近熱水出水口受熱扭曲變形
,而保護外殼無法承載溢流水重,從而與鐵製外殼螺絲固定
部位破損、開列及變形,衍生系爭事故,系爭房屋浴室之線
路配置與環境溫度結果,與A 機之保護外殼破損、開裂及變
形並無關連,室內裝設電熱水器時,亦無建築法令要求需設
置通風管道等,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8 至
10頁)。故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電熱水器之零件
自然耗損所致,與有無設置通風管道等無關,即堪採信;原
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電熱水器之設置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等規定所致,
洵屬無據。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林紫珍應係居住於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林紫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業據其提出管委會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8頁)
,並經自96年9 月起即擔任師大麗緻大廈保全員工作之證人
謝買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房屋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林孟綸
,原先雖由原告林孟綸居住,但發生熱水器問題時是原告林
紫珍在居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反面),堪認屬
實。
㈢原告林孟綸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184條第2項、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及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原告林紫珍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精神上慰
撫金,均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
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
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第184條第2 項、第
195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適用,需有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或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
在,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且該等事
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據以請求。復按消費者保
護法第7 條固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此亦以消費者所受損害係因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為要件。
⒉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為裝設於系爭房屋內之A 機即怡興
公司製造之電熱水器零件使用多年、變形劣化損耗所致,與
有無設置通風管道無關,且該2 台電熱水器之安裝亦符合屋
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業如前述,並有鑑定報告附卷
可佐;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A 機係由被告安裝,即難認被告有原告所
指不完全給付、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有瑕疵存在,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存在
等情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或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等情,且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而分別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條、第184條第2項,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孟綸所受損害,或依民法第359 條
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紫
珍所受精神上損害,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行
為所致,從而,原告林孟綸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184條第2項、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1,000元及
遲延利息
,並將附表序次7、8之項目更新回復至法定安全標準,原告
林紫珍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以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或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
┌──┬─────────────┬──────────┐
│序次│ 損害項目 │ 賠償請求金額 │
├──┼─────────────┼──────────┤
│1 │熱水泵2台 │31,000元(15,500×2 │
│ │ │=31,000) │
├──┼─────────────┼──────────┤
│2 │五合一空氣調節機1台 │12,000元 │
├──┼─────────────┼──────────┤
│3 │天花板復原 │10,000元 │
├──┼─────────────┼──────────┤
│4 │浴室壁磚磁磚修補 │2,500元 │
├──┼─────────────┼──────────┤
│5 │自動沖洗馬桶座 │5,500元 │
├──┼─────────────┼──────────┤
│6 │木地板地坪進水(4坪) │20,000元(5,000×4=│
│ │ │20,000) │
├──┼─────────────┼──────────┤
│ │合計 │81,000元 │
├──┼─────────────┼──────────┤
│7 │電源線依標準更換(乙式) │暫未估價,待鑑定後確│
├──┼─────────────┤認
回復原狀之金額。 │
│8 │電壓開關依標準更換(乙式)│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至│
│ │ │法令所定之安全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