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22號
原 告 中國聯合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世源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複代理人 黃
惟琳
被 告 鵬程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添成
訴訟代理人 蕭玉華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以
100年度建字第11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9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
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80,06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5月28
日具狀變更本金部分聲明為請求854,540元(見本院卷二第
5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99年3月1日簽定「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給
排水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99年9
月30日,嗣配合業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
)之進度,
乃將完工期限延後至100年1月5日,
詎被告自99
年11月起即不進場配合施作,且已完成工作項目,亦有諸多
應修補之處,經伊多次函文通知,惟均未派員進場修補及施
作,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有逾期未開工
或開工後進度遲緩,作輟無常,經伊書面通知,三日仍未改
善者,伊即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及其連帶保証人負
損失賠償,伊乃於100年3月11日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被告
完成系爭工程金額僅919,000元,惟已領工程款1,083,000元
,溢領164,000元。伊另覓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
欣公司)接續被告未修補及未完成之工作支出725,340元,
扣除被告尚未領取工程款317,000元,計增加支出工程款408
,340元。又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曝氣槽開孔尺寸不足、人
孔數量不足、未派員進行抽水等瑕疵,經伊通知被告仍未予
修補,致伊另覓廠商施作而支出曝氣槽開口加大工程費用
4,200元、污水處理廠人孔工程費用30,000元、水池內積水
僱工處理費用8,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若因被告之責
任,而由伊逕行僱工處理,則每天不論出工時,皆以1工
3,000元計,並於該期工程款中以雙倍金額扣抵,被告不得
異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第10條約定,被告負有將工程圖面、施工詳細圖等交予
伊,轉交予業主簽認核可,惟系爭工程於99年1月1日開工後
,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圖說,伊乃委由經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經堡公司),及富江水電行辦理繪圖作業,分別支出
21,000元、5,100元費用,本項屬被告給付不能,其應賠償
或返還上開費用。再被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3月21日
止,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派員於施工
期間駐地協調工
事,伊依前開契約第20條約定,得以1工3,000元之雙倍金額
扣抵被告工程款,惟伊派員處理後,僅以每日2,300元計算
,上開期間扣除過年期間共93天,金額計213,900元,
爰請
求被告返還。綜上,依上開約定及
民法第172條、第179條、
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修補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4,54
0元(參見附表1),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予伊工程款,係依系爭契約所定履約行
為,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並非屬無
法律上原因,與
不當得
利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溢付工程款之情。系爭工程第一批主
要機械設備實際出貨663,000元,於99年8月2日進場後經原
告驗收,伊於99年8月3日發函向原告請款,經其以同面額金
額支票支付,伊又於99年11月25日將第二批主要機械設備全
部進場,也經原告驗收,實際出貨估驗金額為256,000元,
因累計主要機械設備實際出貨數量已逾第2期款總額70萬元
,伊以99年12月9日發函向原告請款37,000元(第二期進度
款70萬元扣除第一次請款之663,000元),然原告卻以非主
要設備或設備需經安裝完成,或請款金額需先扣除訂金42萬
元後等理由拒付,且未依約付款及返還保證
本票,伊分別於
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1、30日發函催告原告給付第2期款
及退還第1期訂金之預付款保證票據,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8項第1、2款,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給付工程款,
伊有權即日起停工,因此肇致雙方之損失概由原告負責;並
於原告付清延誤工程款後,雙方得協商另訂付款辦法及工程
期限後復工之約定辦理停工,伊並無原告
所稱逾期未開工或
作輟無常之情,原告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該工程停工既
非歸責於伊,原告主張依契約辦理終止契約或主張依
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節,自無理由。另系爭契約原訂
完工期限為99年9月30日,嗣因榮工公司其他工程進度落後
,乃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延至100年3月30日,伊對於後續工
程並非無法施作,原告卻擅自僱工完成系爭契約原有給付內
容,進而請求不給付損害賠償,其主張損害
自屬無據。另有
關曝氣槽開孔尺寸不足、人孔數量不足、未派員進行抽水等
,並非伊施工瑕疵,且原告並未定任何期限催告伊修補,其
請求自無理由。系爭工程僅係原告承攬業主工程的一小部分
,且伊已繪製完成系爭工程施工圖交予原告,又於履約過程
未見原告催告或要求伊提供圖說,故原告本項請求無理由。
再伊於施工期間一直有派員於工地協調工事,未有無法聯絡
情事。綜上,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月1日簽定「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給排水工程」
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
14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估價單內容,系爭工程範圍包含:
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系統試車、
污泥植種馴養、維護操作訓練、雜項另料、運雜費用、按裝
工資等,有系爭契約書、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
9至220頁)。
㈡、被告已分別於99年8月2日及99年11月25日將系爭工程設備進
場,進場金額分別為663,000元及256,000元,合計金額為91
9,000元,有請款單、估驗計價表、工程估價單詳細表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4、227至228頁、卷二第13頁)
。
㈢、原告已於99年4月20日及99年10月31日分別給付系爭工程之
訂金420,000元及第1期進度款663,000元,共計支付工程款
1,083,000元予被告,有付款總表、請款單、統一發票、支
付支票等件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
㈣、原告於100年1月3日以忠勇(100)字第99010301號函告知被
告應於100年1月1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進度,復以100年1月3
日忠勇(100)字第99010301號函、100年1月11日忠勇(100
)字第100011201號備忘錄、100年1月21日忠勇(100)字第
100012101號備忘錄、100年2月15日忠勇(100)字第100021
502號函、100年2月18日忠勇(100)字第100021802號函催
請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均有前述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4、46至48、199頁、卷二第68頁,相關內容詳見附
表2)。
㈤、原告於100年3月11日以臺北44支局郵局第220號
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略謂,因被告恣意停工,經原告多次函催進場施作未
果,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並於10
0年3月21日起全面僱工處理等語。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於100年3月30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函復
原告
略以,催請原告退還預付款保證本票,及給付第2期進
度款37,0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1款約定辦理停
工等語。有臺北44支局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臺中大全街
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按(見臺中地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22399號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一第232至238頁)。
四、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
給付遲延,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如是,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期限約定:「⒈開工日期:99年1月1
日正式開工。⒉完工日期:99年9月30日前完工。⒊因故延
期:⑴因相關工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之進度。…」(見卷一
第211頁),是系爭工程係原訂於99年9月30日前完工,惟系
爭工程係為配合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所為給排水工程,因配合
業主榮工公司其他相關工程進度延誤,乃將系爭工程完成安
裝之期限延至100年1月5日,完成系統測試之期限延至100年
2月17日,有業主榮工公司101年5月9日榮民工字第10100032
43號函(見卷二第45頁)回覆之趕工進度執行計劃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五第386至387頁)。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付款方式第1至4款約定:「①訂金:為總價百分之30。新臺
幣42萬元整(含稅)。雙方合約簽訂後,依甲方(即原告)
公司請款流程請領,並於收到乙方(即被告)之預付款保證
票據和統一發票後支付,票期次月7日期票。(30%保證票據
本票除了乙方顯無能力完成本工程或逾期機械設備無法進場
時,可請求支付命令外,其餘不可藉故請求支付本票保證票
款。
債權不得轉讓,亦不得委託他人代領。30%保證票據本
票於②進度款(主要機械設備進場)完成時退還。)」、「
②進度款(下稱第2期款):為總價百分之50。新臺幣70萬
元整(含稅)。依實際出貨數量估驗計價,…」、「③進度
款(下稱第3期款):為總價百分之10。新臺幣14萬元整(
含稅)。配合現場查驗及功能測試完成,…」、「④保留款
:為總價百分之10。新臺幣14萬元整(含稅)。經甲方及業
主正式驗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保固保證票據後支付,…」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工程款付款方
式係以系爭契約簽定後先給付總價30%之訂金;於工程主要
機械設備進場完成時給付總價50%之第2期款,並退還被告所
開立之訂金保證票據;嗣於現場查驗及功能測試完成時給付
總價10%之第3期款;末於正式驗收合格時給付總價10%之保
留款,又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污水處理之機械設備工程、管
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之設置及安裝,此觀之系爭契約
估價單主要工作項目項次一.㈠.E.1至E.9為:機械設備工程
、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系統試車、污泥植種馴養
、維護操作訓練、雜項另料、運雜費用、按裝工資等語即明
(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再工程必須先完成設置及安裝工
作始能進入查驗及功能測試階段,是第2期款付款時系爭工
程應已完成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之
施作,始能繼續進行第3期之查驗及功能測試階段之工作,
故第2期款付款條件為完成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
電氣儀錶工程之設置及安裝,並於完成上開工程之安裝時,
系爭工程進度才達80%,故被告
抗辯:僅需機器設備進場即
可,無須安裝
云云,自不足採。綜上,系爭工程第2期款付
款條件時,為完成安裝時之進度為80%,又被告依上開約定
應於100年1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安裝工作,已如前述,故被
告應於100年1月5日完成之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為80%,要
堪
認定。
2、
經查:被告雖於99年8月2日及99年11月25日將系爭工程設備
進場,進場金額分別為663,000元及256,000元,合計金額91
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所完成工程進度約為65.6%(
919,000/1,400,000=65.6%),然被告應於100年1月5日完
成工程進度為80%,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0年1月5日尚未完
成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系統試車、污泥植種馴養
、維護操作、雜項另料、安裝工資等工項,有兩造所不爭執
之終止契約前被告已完成施作數量之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復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函詢
業主榮工公司有關系爭工程進度是否有落後之情形,經業主
榮工公司於101年5月9日函復說明二及三略以:系爭給排水
設備工程確實有落後之情形,系爭給排水工程於99年11月1
日實際進度為24.98%;99年12月1日實際進度為47.57%;100
年1月1日實際進度為52.69%;100年2月1日實際進度為57.35
%;100年3月1日實際進度為58.78%;100年3月31日實際進度
為60.49%等語,有前述榮民工字第1010003243號函
在卷可按
(見卷二第45頁),並提出施工日報表(見卷三至卷五)供
本院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進度遲延情形,
本院再依業主榮工公司於100年3月份計價予原告之工程計價
單(見本院卷五第362頁),污水處理設備工程項下之管線
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系統試車、污泥植種馴養、維護
操作、雜項另料、安裝工資等工項,亦皆未估驗計價予原告
,
足徵被告確於100年3月前皆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安裝作業,
故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除未於100年1月5日完成相關工程安裝
作業外,工程進度亦未達80%,系爭工程被告確有施作進度
遲延之情形,應
堪認定。
3、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指被告)逾期
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作輟無常,經甲方(指原告)書
面通知,三日內仍未改善,甲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由乙方
及其連帶
保證人負責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見本院卷一
第216頁)復查,因被告未依約定時程施作系爭工程,致系
爭工程有進度遲延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於100年1月3日
以忠勇(100)字第99010301號函,催請被告應於100年1月1
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作,又分別以原告100年1月3日忠
勇(100)字第99010301號函、100年1月11日忠勇(100)字
第100011201號備忘錄、100年1月21日忠勇(100)字第1000
12101號備忘錄、100年2月15日忠勇(100)字第100021502
號函、100年2月18日以忠勇(100)字第100021802號函催請
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詳附表2),惟被告未依上開原告
催告函文進場施作,此觀之業主榮民公司所提出系爭工程施
工日報表,由預定完成系爭工程安裝日即100年1月5日,至
原告終止契約日即100年3月11日,均未見系爭工程有相關工
項施作之記載(見本院卷四第223頁至432頁、卷五第1至110
頁),即可知被告確未依約進場施作。則原告因被告施工進
度落後,又未依約進場施工,自100年1月3日起即多次發函
催請被告進場施工,並要求被告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工程
之安裝及查驗工作,均為被告所拒,故原告於100年3月11日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發函終止契約,應屬有據
。
4、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及返還訂金之保證
票據,於100年2月15日、3月1日已函覆原告說明,係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8項第1款約定辦理停工(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
1頁)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1款約定:「甲方未
依照本合約書付款辦法給付工程款,乙方有權即日起停工,
因此肇致甲、乙雙方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見本院卷一
第219頁),固可知原告若未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給付工
程款時,被告即有權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且應由原告負責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付款方式,
被告必須完成系爭工程之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電
氣儀錶工程之設置及安裝後,始能請求原告給付第2期款,
詳如前述,而被告僅進場主要機械設備金額為919,000元,
所施作工程進度約為65.6%,未達第2期付款進度須達80%之
條件,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2期款,況原
告實際上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金額已達1,083,000元,約
佔系爭工程進度比例為77.4%(1,083,000/1,400,000=77.4
%),已超出被告實際所完成工程之金額與進度。綜上,被
告所完成施作之工程並未達第2期付款之條件,自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第2期款及返還履約保證票據,即不符系爭契約第7
條第8項第1款被告得停止工程施作之要件,被告辯稱因原告
未給付第2期款及退還保證票據,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
第1款之約定辦理停工云云,
洵屬無據。
㈡、如是,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64,000元,及賠償因契約終
止所增加支出工程款408,340元、代僱工修補費用42,200元
、繪製施工圖費用26,100元、派員進駐工地費用213,900元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
下:
1、溢領工程款164,000元部分:
查原告於100年3月11日終止契約時,被告已進場系爭工程設
備合計金額為919,000元,有付款單據、已進場金額統計表
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卷二第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堪信為真。
復
參酌業主榮民公司於100年3月份計價予原告之工程計價單
中,項次一.㈠.E「污水處理設備工程」工作項目為系爭工
程內容,前述計價單中污水處理設備工程項下一式計價之「
運雜費用」,業主所計價予原告之百分比為40%(見本院卷
五第36 2頁),被告係該工程次
承攬人,足認被告已完成此
部分施作比例亦應為40%,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所完成此項
工程金額為15,000元,有估價單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22 0頁),故被告此部分可得工程款應為6,000元(15,00
0×40%=6,000),至於該計價單中污水處理設備工程項下
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系統試車、污泥植種馴養
、維護操作、雜項另料、按裝工資等一式計價部分,業主皆
未估驗計價予原告,且被告亦
自承僅將系爭工程主要機械設
備進場,尚未完成施作系爭工程所有工項(見本院卷二第41
頁),足認該部分之工作被告尚未施作完成且未達計價之標
準,是此部分之承攬
報酬自不得計入已完成之施工費用,故
被告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金額為925,000元(919,000+6,000
=925,000),
應堪認定,然被告已領取工程款之金額為1,0
83,000元,有付款總表及支付支票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溢領工程款為158,000 元
(1,083,000-925,000=158,000),則被告所溢領工程款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因給付該溢領款
項而致生損害,該部分溢領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
即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
領工程款於15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不足採。
2、增加支出工程款408,340元之損害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
進度遲延,致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
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支付予
接續施作系爭工程承包商工程款之價差,即屬其因終止系爭
契約所受之損害,則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後續為完成
系爭工程所額外增加支出之費用,應屬有據。
⑵、查原告另覓建欣公司接續施作,其與建欣公司承攬契約書第
3條所述工程範圍與原兩造間系爭契約工程範圍相同,皆為
完成忠勇分案新建辦公棟、士官兵棟、周邊區之給排水(污
水處理)工程,是建欣公司所接續施作之工程與系爭工程之
範圍相同,應可認定。復觀之原告與建欣公司承攬契約書之
估價單,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次㈠「設備及施工」項下之
項次一「機械設備」工項內容為SUS攔污籃、SUS浮渣檔板、
SUS溢流堰與檔板、濾柱桶、消毒設備各2組(見本院卷一第
74頁),與被告依原契約尚未進場之機械設備材料:攔污籃
、加藥設備、濾液分離柱、溢流堰、浮渣檔板、整流板各2
組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3頁);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次二
「設備與鐵件設備」工項內容為:相關管線之配管作業,及
電氣儀表之電纜線、導線管、儀表控制器等作業,及配合施
作之不銹鋼導桿、角鐵、五金另料等鐵件作業(見本院卷一
第74頁),核為原契約被告應施作之「管線凡而工程」及「
電氣儀錶工程」等管線、閥類、電氣、儀表工程之施作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13頁);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次三「安裝
及人工費用」為系爭工程相關設備之安裝費用(見本院卷一
第74至75頁),核為被告原契約應施作之「安裝工資」工項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頁);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次四「
雜項」之內容為:管線測試、試車與藥品費、操作說明製作
、教育訓練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核為原契約被告應施
作之「系統試車」、「維護操作訓練」、「污泥植種馴養」
、「雜項另料」等工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頁);重新發
包之契約工項項次五「阻流板角鐵製作」(見本院卷一第75
頁),屬原契約被告應施作之「雜項另料」及「安裝工資」
等工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頁);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
次㈡「文書行政及專業管路處理」內容為:相關技師簽證、
現勘、查驗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3頁),核為被告原契約應
向衛工處申請污水排放許
可證所需辦理之工作,屬原契約「
運雜費用」之工項(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於重新發包之
契約工項項次六「沈澱槽斜底製作」部分,原告已自承此工
項並非系爭契約工項(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自不得列入
重新發包之金額中請求,故由上開契約互核之資料可知,除
項次六「沈澱槽斜底製作」工項外,建欣公司所施作之污水
處理工程皆為接續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項目(重新
發包施作工項對應於原契約工項之內容整理如附表3),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⑶、次查:原告重新發包予建欣公司承攬施作金額為725,340元
,有原告與建欣公司之承攬契約書、統一發票、付款單據、
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0至78頁、卷二第193
、196、200頁,整理如附表3),則重新發包之契約金額於
扣除項次六「沈澱槽斜底製作」60,000元後,原告重新發包
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所支出費用為665,340元(725,3
40-60,000=665,340),本院另審酌原告於100年3月11日
終止系爭契約前,業主於100年3月份計價予原告之工程計價
單中,原告與業主就系爭工程應施作工項部分約定契約金額
為1,861,971元,業主已給付予原告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金
額為1,019,465元(見本院卷五第353頁),系爭工程契約終
止後,業主尚餘工程款842,506元(1,861,971-1,019,465
=842,506)未給付予原告,足徵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與
業主契約間有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金額為842,506元,
原告委由建欣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費用為665,340元,低
於原告與業主契約間有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金額,符合
一般次承攬契約金額低於主承攬契約金額之常情,是原告委
由建欣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金額並無偏高,是原告主張重
新發包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金額為665,340元,應屬合理
。
⑷、被告雖執統一發票金額,辯稱原告支付予建欣公司工程款僅
580,272元,並非725,340元云云;
惟查:依原告與建欣公司
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②進度款:為總價百分之80
%(完工計價)依實際出貨數量估驗計價,…。③進度款:
為總價百分之10%估價單(衛工處查驗完成)配合現場查驗
及功能測試完成,…。④保留款:為總價百分之10%,經甲
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之保固保證票據後支
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建欣公司於完成
工程施作後,即得向原告請領工程總價80%工程款;於衛工
處查驗、現場查驗及功能測試完成後即得向原告請領工程總
價10%工程款;再於原告及業主完成正式驗收,並開
具保固
保證票據後,即得請領最後工程總價10%工程款,建欣公司
於該時雖完成施作工程,但該工程尚未進行上開第3、4款約
定相關查驗及驗收之作業,原告依上開第2款約定僅給付建
欣公司工程總價80%之工程款即580,272元(725,340×0.8=
580,272),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付款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93、196、200頁),故統一發票金額僅為
重新發包契約金額之80%,係因重新發包施作工程尚未完成
查驗及驗收作業,原告保留20%工程款尚未給付,並非
無庸
給付,故被告以此置辯,殊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發包予建欣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費用為665,34
0元,對應於原契約未施作工程之金額為475,000元(詳附表
3),故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工作所額外增加支出費
用應為190,340元(665,340-475,000=190,340),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額外增加支出費用於190,34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3、代僱工修補部分:
⑴、曝氣槽開口加大工程費用4,200元,及污水處理廠人孔工程
費用30,000元部分:
依兩造議定系爭工程款估價單中(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項次一.㈠.E.7工項名稱為:「雜項另料(含12個人孔蓋,@
4,500元)」等語,足認兩造於議定系爭工程之價格時,被
告已將施作人孔蓋工程所需之費用估列於契約總價中,則施
作人孔蓋工程為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應堪認定。又原
告主張曝氣槽開口加大工程及污水處理廠人孔工程之內容,
分別為2處人孔蓋之擴大工程及10處人孔蓋之施作工程,有
上開二工程之報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82頁),
該二項工作均為人孔蓋工程之相關改善工作,被告自負有修
補改善之責任。再原告施作曝氣槽開口加大工程及污水處理
廠人孔工程,分別支出費用4,200元、30,000元,有施工承
商之請款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9
至80、84至85、9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曝氣槽開口
加大工程費用4,200元、污水處理廠人孔工程費用30,000元
,應屬有據。
⑵、水池內積水僱工處理費用8,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工程所需工料,如未盡載
明於圖說或估價單內,而為完成本工程所不可缺少或依工程
慣例所應為者,乙方亦應照辦,不得藉此推諉或要求加價。
」(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由此可知為完成系爭工程所不
可缺少或依工程慣例所必須施作者,即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
圍,被告應負責施作。觀之系爭契約施工平面圖及剖面圖(
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被告必須於
本件污水處理之調
整槽、接觸曝氣槽、沈澱槽、污泥濃縮貯槽、消毒放流槽等
處,設置及安裝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
程,是上開各污水處理槽即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區域,若
該區域有積水情形時,被告無法進行上開工程之安裝,為完
成相關工程之設置及安裝,被告應負有將積水抽除之責任,
屬完成系爭工程所不可或缺之附屬工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責水池內積水抽除工作,
尚非無據。又原告提出本項施作
承商之估價單中,代為抽取污水處理槽內積水所僱工之人數
為4工,另行辦理庫房清理之人數為2工,所支付之金額合計
為8,694元,有施作承商之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其中有關本項抽水部份,原告
所支出費用應為5,796元(8,694/6×4=5,796),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水池內積水僱工處理費用於5,796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通知其進行瑕疵修補,自不得請求此部
分之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已於100年1月31日、2月15日催
請被告進場施作相關瑕疵改善工作,有原告100年1月31日忠
勇(100)字第100013101號備忘錄、100年2月15日忠勇(10
0)字第10002150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4至65、68頁)
,兩造並於100年2月10日召開會議(見卷二第67頁),再次
要求被告應依審定版之施工圖說、合約規範等施作系爭工程
,是原告顯已通知被告進場辦理相關瑕疵改善工作,而被告
亦知悉相關瑕疵改善需依審定版之施工圖說、合約規範等施
作,自無原告未通知瑕疵改善及被告未知悉應辦理瑕疵改善
之情形,按諸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瑕疵,經
其通知修補未修補,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僱工修補合計於39,9
96元(4,200+30,000+5,796=39,996)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4、未依約繪製施工圖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負責
將圖面、材料規範、型錄、樣品等送審資料,依甲方指定之
格式、數量送交甲方,經轉送監造單位及業主辦理送審簽認
核可。」、「乙方應於工程進行中,配合進度向甲方提出下
列圖表資料:⑴施工詳細圖。…」(見本院卷一第209、212
頁),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提送系爭工程施工圖予原
告,再經由原告送請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被告雖辯稱
:其已繪製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圖交予原告,且原告於履約
過程從未對其提出提供圖說之催告或要求,故原告本項請求
自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其所繪製施工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93至115頁)。惟查:①觀之被告所提出施工圖說(見
本院卷二第93至115頁)與審定版施工圖說(見本院卷二第
151至168頁)比較,被告所提出施工圖說較為簡易,且無整
體之細部規劃配置詳圖,審定版施工圖則較為詳細,並就整
體工程進行細部規劃配置,最後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
施工圖說,係由原告交由經堡公司及富江水電行所繪製施工
圖說,並非被告所繪製施工圖,有審定版之施工圖說及相關
審查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68頁),由此足認
被告所提出施工圖,未符合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標準。
②依前述契約內容,被告本負有提出最終審定版施工圖責任
,此為其所明知,復觀之原告於100年1月9日忠勇(100)字
第100020901號函說明二、甲、略以:「…本公司(即原告
)於99.9.12寄發電子郵件含臺端藍先生(即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討論後,確定施工圖面(附件一),請貴公司(即被
告)確認是否有需修改俾利送審,寄發後復以電話通知臺端
蕭小姐(被告公司人員)查收,期間無任何回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6頁),足見原告尚有與被告討論是否需辦
理施工圖修正,被告辯稱原告未通知其提出施工圖,致其無
法知悉施工圖須辦理修正云云,自非可採。綜上,系爭工程
施工圖說最後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係由原告交由經
堡公司及富江水電行所繪製,系爭工程施工圖本應由被告負
責繪製,並送請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施工圖之繪製費用,即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委由經堡公司繪製系爭工程施工圖之日數為7 日
,有經堡公司請款書、簽到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5-1頁),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若因乙方之責任
,而由甲方逕行僱工處理,則每天不論出工時,皆以1工新
臺幣3000元計之,並於該期工程款中以雙倍金額扣抵,乙方
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21,000元(7×3,000=21,000),又原告委由富
江水電行所繪製圖說,其中屬繪製系爭工程施工圖說所支出
費用為5,100元,有圖說繪製報價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合計原告所支付系
爭工程施工圖繪製費用為26,100元(21,000+5,100=26,100
)。
5、未依約派員進駐工地部分: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應指派一位專職本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人員之管理及工地之施工安全、進
度掌控及品質要求等,並完成甲方所交辦之事項。」(見本
院卷一第212頁),惟由上開約定可知,施工期間被告應指
派一位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管理系爭工程之施
工安全、進度、品質,及辦理原告交辦之事項等,然並未約
定被告所派人員必須於施工期間每日常駐工地,被告僅需於
工程進場施工時,指派一位工地負責人員辦理上開約定之事
項,至於未進場施工時,則以該人員作為系爭工程兩造間上
開事項之聯繫人員,並無須每日進駐現場之必要,故原告僅
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3月21日止施工期間,需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派員常駐工地協調工事,並未證明
其必要性,自屬無據,其主張扣款213,900元云云,亦無理
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4,436元(詳附表1),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0年6月23日(見臺中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399號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