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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22號 原   告 中國聯合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源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惟琳 被   告 鵬程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添成 訴訟代理人 蕭玉華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 100年度建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80,0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28 日具狀變更本金部分聲明為請求854,540元(見本院卷二第 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日簽定「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給 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99年9 月30日,嗣配合業主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 )之進度,乃將完工期限延後至100年1月5日,詎被告自99 年11月起即不進場配合施作,且已完成工作項目,亦有諸多 應修補之處,經伊多次函文通知,惟均未派員進場修補及施 作,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有逾期未開工 或開工後進度遲緩,作輟無常,經伊書面通知,三日仍未改 善者,伊即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及其連帶保証人負 損失賠償,伊乃於100年3月11日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被告 完成系爭工程金額僅919,000元,惟已領工程款1,083,000元 ,溢領164,000元。伊另覓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 欣公司)接續被告未修補及未完成之工作支出725,340元, 扣除被告尚未領取工程款317,000元,計增加支出工程款408 ,340元。又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曝氣槽開孔尺寸不足、人 孔數量不足、未派員進行抽水等瑕疵,經伊通知被告仍未予 修補,致伊另覓廠商施作而支出曝氣槽開口加大工程費用 4,200元、污水處理廠人孔工程費用30,000元、水池內積水 僱工處理費用8,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若因被告之責 任,而由伊逕行僱工處理,則每天不論出工時,皆以1工 3,000元計,並於該期工程款中以雙倍金額扣抵,被告不得 異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第10條約定,被告負有將工程圖面、施工詳細圖等交予 伊,轉交予業主簽認核可,惟系爭工程於99年1月1日開工後 ,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圖說,伊乃委由經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經堡公司),及富江水電行辦理繪圖作業,分別支出 21,000元、5,100元費用,本項屬被告給付不能,其應賠償 或返還上開費用。再被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3月21日 止,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派員於施工期間駐地協調工 事,伊依前開契約第20條約定,得以1工3,000元之雙倍金額 扣抵被告工程款,惟伊派員處理後,僅以每日2,300元計算 ,上開期間扣除過年期間共93天,金額計213,900元,爰請 求被告返還。綜上,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2條、第179條、 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修補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4,54 0元(參見附表1),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予伊工程款,係依系爭契約所定履約行 為,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 利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溢付工程款之情。系爭工程第一批主 要機械設備實際出貨663,000元,於99年8月2日進場後經原 告驗收,伊於99年8月3日發函向原告請款,經其以同面額金 額支票支付,伊又於99年11月25日將第二批主要機械設備全 部進場,也經原告驗收,實際出貨估驗金額為256,000元, 因累計主要機械設備實際出貨數量已逾第2期款總額70萬元 ,伊以99年12月9日發函向原告請款37,000元(第二期進度 款70萬元扣除第一次請款之663,000元),然原告卻以非主 要設備或設備需經安裝完成,或請款金額需先扣除訂金42萬 元後等理由拒付,且未依約付款及返還保證本票,伊分別於 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1、30日發函催告原告給付第2期款 及退還第1期訂金之預付款保證票據,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8項第1、2款,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給付工程款, 伊有權即日起停工,因此肇致雙方之損失概由原告負責;並 於原告付清延誤工程款後,雙方得協商另訂付款辦法及工程 期限後復工之約定辦理停工,伊並無原告所稱逾期未開工或 作輟無常之情,原告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該工程停工既 非歸責於伊,原告主張依契約辦理終止契約或主張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節,自無理由。另系爭契約原訂 完工期限為99年9月30日,嗣因榮工公司其他工程進度落後 ,乃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延至100年3月30日,伊對於後續工 程並非無法施作,原告卻擅自僱工完成系爭契約原有給付內 容,進而請求不給付損害賠償,其主張損害自屬無據。另有 關曝氣槽開孔尺寸不足、人孔數量不足、未派員進行抽水等 ,並非伊施工瑕疵,且原告並未定任何期限催告伊修補,其 請求自無理由。系爭工程僅係原告承攬業主工程的一小部分 ,且伊已繪製完成系爭工程施工圖交予原告,又於履約過程 未見原告催告或要求伊提供圖說,故原告本項請求無理由。 再伊於施工期間一直有派員於工地協調工事,未有無法聯絡 情事。綜上,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月1日簽定「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給排水工程」 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 14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估價單內容,系爭工程範圍包含: 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系統試車、 污泥植種馴養、維護操作訓練、雜項另料、運雜費用、按裝 工資等,有系爭契約書、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 9至220頁)。 ㈡、被告已分別於99年8月2日及99年11月25日將系爭工程設備進 場,進場金額分別為663,000元及256,000元,合計金額為91 9,000元,有請款單、估驗計價表、工程估價單詳細表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4、227至228頁、卷二第13頁) 。 ㈢、原告已於99年4月20日及99年10月31日分別給付系爭工程之 訂金420,000元及第1期進度款663,000元,共計支付工程款 1,083,000元予被告,有付款總表、請款單、統一發票、支 付支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 ㈣、原告於100年1月3日以忠勇(100)字第99010301號函告知被 告應於100年1月1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進度,復以100年1月3 日忠勇(100)字第99010301號函、100年1月11日忠勇(100 )字第100011201號備忘錄、100年1月21日忠勇(100)字第 100012101號備忘錄、100年2月15日忠勇(100)字第100021 502號函、100年2月18日忠勇(100)字第100021802號函催 請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均有前述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4、46至48、199頁、卷二第68頁,相關內容詳見附 表2)。 ㈤、原告於100年3月11日以臺北44支局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略謂,因被告恣意停工,經原告多次函催進場施作未 果,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並於10 0年3月21日起全面僱工處理等語。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於100年3月30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函復 原告略以,催請原告退還預付款保證本票,及給付第2期進 度款37,0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1款約定辦理停 工等語。有臺北44支局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臺中大全街 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臺中地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22399號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一第232至238頁)。 四、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如是,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期限約定:「⒈開工日期:99年1月1 日正式開工。⒉完工日期:99年9月30日前完工。⒊因故延 期:⑴因相關工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之進度。…」(見卷一 第211頁),是系爭工程係原訂於99年9月30日前完工,惟系 爭工程係為配合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所為給排水工程,因配合 業主榮工公司其他相關工程進度延誤,乃將系爭工程完成安 裝之期限延至100年1月5日,完成系統測試之期限延至100年 2月17日,有業主榮工公司101年5月9日榮民工字第10100032 43號函(見卷二第45頁)回覆之趕工進度執行計劃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五第386至387頁)。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付款方式第1至4款約定:「①訂金:為總價百分之30。新臺 幣42萬元整(含稅)。雙方合約簽訂後,依甲方(即原告) 公司請款流程請領,並於收到乙方(即被告)之預付款保證 票據和統一發票後支付,票期次月7日期票。(30%保證票據 本票除了乙方顯無能力完成本工程或逾期機械設備無法進場 時,可請求支付命令外,其餘不可藉故請求支付本票保證票 款。債權不得轉讓,亦不得委託他人代領。30%保證票據本 票於②進度款(主要機械設備進場)完成時退還。)」、「 ②進度款(下稱第2期款):為總價百分之50。新臺幣70萬 元整(含稅)。依實際出貨數量估驗計價,…」、「③進度 款(下稱第3期款):為總價百分之10。新臺幣14萬元整( 含稅)。配合現場查驗及功能測試完成,…」、「④保留款 :為總價百分之10。新臺幣14萬元整(含稅)。經甲方及業 主正式驗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保固保證票據後支付,…」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工程款付款方 式係以系爭契約簽定後先給付總價30%之訂金;於工程主要 機械設備進場完成時給付總價50%之第2期款,並退還被告所 開立之訂金保證票據;嗣於現場查驗及功能測試完成時給付 總價10%之第3期款;末於正式驗收合格時給付總價10%之保 留款,又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污水處理之機械設備工程、管 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之設置及安裝,此觀之系爭契約 估價單主要工作項目項次一.㈠.E.1至E.9為:機械設備工程 、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系統試車、污泥植種馴養 、維護操作訓練、雜項另料、運雜費用、按裝工資等語即明 (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再工程必須先完成設置及安裝工 作始能進入查驗及功能測試階段,是第2期款付款時系爭工 程應已完成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之 施作,始能繼續進行第3期之查驗及功能測試階段之工作, 故第2期款付款條件為完成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 電氣儀錶工程之設置及安裝,並於完成上開工程之安裝時, 系爭工程進度才達80%,故被告抗辯:僅需機器設備進場即 可,無須安裝云云,自不足採。綜上,系爭工程第2期款付 款條件時,為完成安裝時之進度為80%,又被告依上開約定 應於100年1月5日完成系爭工程安裝工作,已如前述,故被 告應於100年1月5日完成之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為80%,要堪 認定。 2、經查:被告雖於99年8月2日及99年11月25日將系爭工程設備 進場,進場金額分別為663,000元及256,000元,合計金額91 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所完成工程進度約為65.6%( 919,000/1,400,000=65.6%),然被告應於100年1月5日完 成工程進度為80%,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0年1月5日尚未完 成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系統試車、污泥植種馴養 、維護操作、雜項另料、安裝工資等工項,有兩造所不爭執 之終止契約前被告已完成施作數量之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復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函詢 業主榮工公司有關系爭工程進度是否有落後之情形,經業主 榮工公司於101年5月9日函復說明二及三略以:系爭給排水 設備工程確實有落後之情形,系爭給排水工程於99年11月1 日實際進度為24.98%;99年12月1日實際進度為47.57%;100 年1月1日實際進度為52.69%;100年2月1日實際進度為57.35 %;100年3月1日實際進度為58.78%;100年3月31日實際進度 為60.49%等語,有前述榮民工字第1010003243號函在卷可按 (見卷二第45頁),並提出施工日報表(見卷三至卷五)供 本院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進度遲延情形, 本院再依業主榮工公司於100年3月份計價予原告之工程計價 單(見本院卷五第362頁),污水處理設備工程項下之管線 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系統試車、污泥植種馴養、維護 操作、雜項另料、安裝工資等工項,亦皆未估驗計價予原告 ,足徵被告確於100年3月前皆尚未完成系爭工程安裝作業, 故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除未於100年1月5日完成相關工程安裝 作業外,工程進度亦未達80%,系爭工程被告確有施作進度 遲延之情形,應堪認定。 3、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指被告)逾期 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作輟無常,經甲方(指原告)書 面通知,三日內仍未改善,甲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由乙方 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見本院卷一 第216頁)復查,因被告未依約定時程施作系爭工程,致系 爭工程有進度遲延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於100年1月3日 以忠勇(100)字第99010301號函,催請被告應於100年1月1 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所有工作,又分別以原告100年1月3日忠 勇(100)字第99010301號函、100年1月11日忠勇(100)字 第100011201號備忘錄、100年1月21日忠勇(100)字第1000 12101號備忘錄、100年2月15日忠勇(100)字第100021502 號函、100年2月18日以忠勇(100)字第100021802號函催請 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詳附表2),惟被告未依上開原告 催告函文進場施作,此觀之業主榮民公司所提出系爭工程施 工日報表,由預定完成系爭工程安裝日即100年1月5日,至 原告終止契約日即100年3月11日,均未見系爭工程有相關工 項施作之記載(見本院卷四第223頁至432頁、卷五第1至110 頁),即可知被告確未依約進場施作。則原告因被告施工進 度落後,又未依約進場施工,自100年1月3日起即多次發函 催請被告進場施工,並要求被告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工程 之安裝及查驗工作,均為被告所拒,故原告於100年3月11日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發函終止契約,應屬有據 。 4、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及返還訂金之保證 票據,於100年2月15日、3月1日已函覆原告說明,係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8項第1款約定辦理停工(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 1頁)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1款約定:「甲方未 依照本合約書付款辦法給付工程款,乙方有權即日起停工, 因此肇致甲、乙雙方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見本院卷一 第219頁),固可知原告若未依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給付工 程款時,被告即有權停止系爭工程之施作,且應由原告負責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付款方式, 被告必須完成系爭工程之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電 氣儀錶工程之設置及安裝後,始能請求原告給付第2期款, 詳如前述,而被告僅進場主要機械設備金額為919,000元, 所施作工程進度約為65.6%,未達第2期付款進度須達80%之 條件,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第2期款,況原 告實際上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款金額已達1,083,000元,約 佔系爭工程進度比例為77.4%(1,083,000/1,400,000=77.4 %),已超出被告實際所完成工程之金額與進度。綜上,被 告所完成施作之工程並未達第2期付款之條件,自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第2期款及返還履約保證票據,即不符系爭契約第7 條第8項第1款被告得停止工程施作之要件,被告辯稱因原告 未給付第2期款及退還保證票據,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 第1款之約定辦理停工云云,洵屬無據。 ㈡、如是,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64,000元,及賠償因契約終 止所增加支出工程款408,340元、代僱工修補費用42,200元 、繪製施工圖費用26,100元、派員進駐工地費用213,900元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 下: 1、溢領工程款164,000元部分: 查原告於100年3月11日終止契約時,被告已進場系爭工程設 備合計金額為919,000元,有付款單據、已進場金額統計表 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卷二第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 復參酌業主榮民公司於100年3月份計價予原告之工程計價單 中,項次一.㈠.E「污水處理設備工程」工作項目為系爭工 程內容,前述計價單中污水處理設備工程項下一式計價之「 運雜費用」,業主所計價予原告之百分比為40%(見本院卷 五第36 2頁),被告係該工程次承攬人,足認被告已完成此 部分施作比例亦應為40%,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所完成此項 工程金額為15,000元,有估價單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22 0頁),故被告此部分可得工程款應為6,000元(15,00 0×40%=6,000),至於該計價單中污水處理設備工程項下 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程、系統試車、污泥植種馴養 、維護操作、雜項另料、按裝工資等一式計價部分,業主皆 未估驗計價予原告,且被告亦自承僅將系爭工程主要機械設 備進場,尚未完成施作系爭工程所有工項(見本院卷二第41 頁),足認該部分之工作被告尚未施作完成且未達計價之標 準,是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自不得計入已完成之施工費用,故 被告系爭工程已完成施作金額為925,000元(919,000+6,000 =925,000),應堪認定,然被告已領取工程款之金額為1,0 83,000元,有付款總表及支付支票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溢領工程款為158,000 元 (1,083,000-925,000=158,000),則被告所溢領工程款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因給付該溢領款 項而致生損害,該部分溢領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即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 領工程款於15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不足採。 2、增加支出工程款408,340元之損害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 進度遲延,致系爭工程終止契約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 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支付予 接續施作系爭工程承包商工程款之價差,即屬其因終止系爭 契約所受之損害,則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後續為完成 系爭工程所額外增加支出之費用,應屬有據。 ⑵、查原告另覓建欣公司接續施作,其與建欣公司承攬契約書第 3條所述工程範圍與原兩造間系爭契約工程範圍相同,皆為 完成忠勇分案新建辦公棟、士官兵棟、周邊區之給排水(污 水處理)工程,是建欣公司所接續施作之工程與系爭工程之 範圍相同,應可認定。復觀之原告與建欣公司承攬契約書之 估價單,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次㈠「設備及施工」項下之 項次一「機械設備」工項內容為SUS攔污籃、SUS浮渣檔板、 SUS溢流堰與檔板、濾柱桶、消毒設備各2組(見本院卷一第 74頁),與被告依原契約尚未進場之機械設備材料:攔污籃 、加藥設備、濾液分離柱、溢流堰、浮渣檔板、整流板各2 組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3頁);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次二 「設備與鐵件設備」工項內容為:相關管線之配管作業,及 電氣儀表之電纜線、導線管、儀表控制器等作業,及配合施 作之不銹鋼導桿、角鐵、五金另料等鐵件作業(見本院卷一 第74頁),核為原契約被告應施作之「管線凡而工程」及「 電氣儀錶工程」等管線、閥類、電氣、儀表工程之施作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13頁);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次三「安裝 及人工費用」為系爭工程相關設備之安裝費用(見本院卷一 第74至75頁),核為被告原契約應施作之「安裝工資」工項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頁);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次四「 雜項」之內容為:管線測試、試車與藥品費、操作說明製作 、教育訓練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核為原契約被告應施 作之「系統試車」、「維護操作訓練」、「污泥植種馴養」 、「雜項另料」等工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頁);重新發 包之契約工項項次五「阻流板角鐵製作」(見本院卷一第75 頁),屬原契約被告應施作之「雜項另料」及「安裝工資」 等工項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頁);重新發包之契約工項項 次㈡「文書行政及專業管路處理」內容為:相關技師簽證、 現勘、查驗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3頁),核為被告原契約應 向衛工處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所需辦理之工作,屬原契約「 運雜費用」之工項(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於重新發包之 契約工項項次六「沈澱槽斜底製作」部分,原告已自承此工 項並非系爭契約工項(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自不得列入 重新發包之金額中請求,故由上開契約互核之資料可知,除 項次六「沈澱槽斜底製作」工項外,建欣公司所施作之污水 處理工程皆為接續被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項目(重新 發包施作工項對應於原契約工項之內容整理如附表3),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⑶、次查:原告重新發包予建欣公司承攬施作金額為725,340元 ,有原告與建欣公司之承攬契約書、統一發票、付款單據、 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0至78頁、卷二第193 、196、200頁,整理如附表3),則重新發包之契約金額於 扣除項次六「沈澱槽斜底製作」60,000元後,原告重新發包 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所支出費用為665,340元(725,3 40-60,000=665,340),本院另審酌原告於100年3月11日 終止系爭契約前,業主於100年3月份計價予原告之工程計價 單中,原告與業主就系爭工程應施作工項部分約定契約金額 為1,861,971元,業主已給付予原告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金 額為1,019,465元(見本院卷五第353頁),系爭工程契約終 止後,業主尚餘工程款842,506元(1,861,971-1,019,465 =842,506)未給付予原告,足徵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與 業主契約間有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金額為842,506元, 原告委由建欣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費用為665,340元,低 於原告與業主契約間有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金額,符合 一般次承攬契約金額低於主承攬契約金額之常情,是原告委 由建欣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金額並無偏高,是原告主張重 新發包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金額為665,340元,應屬合理 。 ⑷、被告雖執統一發票金額,辯稱原告支付予建欣公司工程款僅 580,272元,並非725,340元云云;惟查:依原告與建欣公司 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②進度款:為總價百分之80 %(完工計價)依實際出貨數量估驗計價,…。③進度款: 為總價百分之10%估價單(衛工處查驗完成)配合現場查驗 及功能測試完成,…。④保留款:為總價百分之10%,經甲 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之保固保證票據後支 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建欣公司於完成 工程施作後,即得向原告請領工程總價80%工程款;於衛工 處查驗、現場查驗及功能測試完成後即得向原告請領工程總 價10%工程款;再於原告及業主完成正式驗收,並開具保固 保證票據後,即得請領最後工程總價10%工程款,建欣公司 於該時雖完成施作工程,但該工程尚未進行上開第3、4款約 定相關查驗及驗收之作業,原告依上開第2款約定僅給付建 欣公司工程總價80%之工程款即580,272元(725,340×0.8= 580,272),有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付款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93、196、200頁),故統一發票金額僅為 重新發包契約金額之80%,係因重新發包施作工程尚未完成 查驗及驗收作業,原告保留20%工程款尚未給付,並非無庸 給付,故被告以此置辯,殊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發包予建欣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費用為665,34 0元,對應於原契約未施作工程之金額為475,000元(詳附表 3),故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工作所額外增加支出費 用應為190,340元(665,340-475,000=190,340),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額外增加支出費用於190,34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3、代僱工修補部分: ⑴、曝氣槽開口加大工程費用4,200元,及污水處理廠人孔工程 費用30,000元部分: 依兩造議定系爭工程款估價單中(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項次一.㈠.E.7工項名稱為:「雜項另料(含12個人孔蓋,@ 4,500元)」等語,足認兩造於議定系爭工程之價格時,被 告已將施作人孔蓋工程所需之費用估列於契約總價中,則施 作人孔蓋工程為被告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應堪認定。又原 告主張曝氣槽開口加大工程及污水處理廠人孔工程之內容, 分別為2處人孔蓋之擴大工程及10處人孔蓋之施作工程,有 上開二工程之報價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82頁), 該二項工作均為人孔蓋工程之相關改善工作,被告自負有修 補改善之責任。再原告施作曝氣槽開口加大工程及污水處理 廠人孔工程,分別支出費用4,200元、30,000元,有施工承 商之請款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9 至80、84至85、9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曝氣槽開口 加大工程費用4,200元、污水處理廠人孔工程費用30,000元 ,應屬有據。 ⑵、水池內積水僱工處理費用8,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工程所需工料,如未盡載 明於圖說或估價單內,而為完成本工程所不可缺少或依工程 慣例所應為者,乙方亦應照辦,不得藉此推諉或要求加價。 」(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由此可知為完成系爭工程所不 可缺少或依工程慣例所必須施作者,即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 圍,被告應負責施作。觀之系爭契約施工平面圖及剖面圖( 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被告必須於本件污水處理之調 整槽、接觸曝氣槽、沈澱槽、污泥濃縮貯槽、消毒放流槽等 處,設置及安裝機械設備工程、管線凡而工程、電氣儀錶工 程,是上開各污水處理槽即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區域,若 該區域有積水情形時,被告無法進行上開工程之安裝,為完 成相關工程之設置及安裝,被告應負有將積水抽除之責任, 屬完成系爭工程所不可或缺之附屬工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責水池內積水抽除工作,尚非無據。又原告提出本項施作 承商之估價單中,代為抽取污水處理槽內積水所僱工之人數 為4工,另行辦理庫房清理之人數為2工,所支付之金額合計 為8,694元,有施作承商之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其中有關本項抽水部份,原告 所支出費用應為5,796元(8,694/6×4=5,796),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水池內積水僱工處理費用於5,796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通知其進行瑕疵修補,自不得請求此部 分之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已於100年1月31日、2月15日催 請被告進場施作相關瑕疵改善工作,有原告100年1月31日忠 勇(100)字第100013101號備忘錄、100年2月15日忠勇(10 0)字第10002150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4至65、68頁) ,兩造並於100年2月10日召開會議(見卷二第67頁),再次 要求被告應依審定版之施工圖說、合約規範等施作系爭工程 ,是原告顯已通知被告進場辦理相關瑕疵改善工作,而被告 亦知悉相關瑕疵改善需依審定版之施工圖說、合約規範等施 作,自無原告未通知瑕疵改善及被告未知悉應辦理瑕疵改善 之情形,按諸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瑕疵,經 其通知修補未修補,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僱工修補合計於39,9 96元(4,200+30,000+5,796=39,996)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4、未依約繪製施工圖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負責 將圖面、材料規範、型錄、樣品等送審資料,依甲方指定之 格式、數量送交甲方,經轉送監造單位及業主辦理送審簽認 核可。」、「乙方應於工程進行中,配合進度向甲方提出下 列圖表資料:⑴施工詳細圖。…」(見本院卷一第209、212 頁),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提送系爭工程施工圖予原 告,再經由原告送請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被告雖辯稱 :其已繪製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圖交予原告,且原告於履約 過程從未對其提出提供圖說之催告或要求,故原告本項請求 自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其所繪製施工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93至115頁)。惟查:①觀之被告所提出施工圖說(見 本院卷二第93至115頁)與審定版施工圖說(見本院卷二第 151至168頁)比較,被告所提出施工圖說較為簡易,且無整 體之細部規劃配置詳圖,審定版施工圖則較為詳細,並就整 體工程進行細部規劃配置,最後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 施工圖說,係由原告交由經堡公司及富江水電行所繪製施工 圖說,並非被告所繪製施工圖,有審定版之施工圖說及相關 審查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68頁),由此足認 被告所提出施工圖,未符合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標準。 ②依前述契約內容,被告本負有提出最終審定版施工圖責任 ,此為其所明知,復觀之原告於100年1月9日忠勇(100)字 第100020901號函說明二、甲、略以:「…本公司(即原告 )於99.9.12寄發電子郵件含臺端藍先生(即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討論後,確定施工圖面(附件一),請貴公司(即被 告)確認是否有需修改俾利送審,寄發後復以電話通知臺端 蕭小姐(被告公司人員)查收,期間無任何回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6頁),足見原告尚有與被告討論是否需辦 理施工圖修正,被告辯稱原告未通知其提出施工圖,致其無 法知悉施工圖須辦理修正云云,自非可採。綜上,系爭工程 施工圖說最後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係由原告交由經 堡公司及富江水電行所繪製,系爭工程施工圖本應由被告負 責繪製,並送請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認可,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部分施工圖之繪製費用,即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委由經堡公司繪製系爭工程施工圖之日數為7 日 ,有經堡公司請款書、簽到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5-1頁),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若因乙方之責任 ,而由甲方逕行僱工處理,則每天不論出工時,皆以1工新 臺幣3000元計之,並於該期工程款中以雙倍金額扣抵,乙方 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21,000元(7×3,000=21,000),又原告委由富 江水電行所繪製圖說,其中屬繪製系爭工程施工圖說所支出 費用為5,100元,有圖說繪製報價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合計原告所支付系 爭工程施工圖繪製費用為26,100元(21,000+5,100=26,100 )。 5、未依約派員進駐工地部分: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應指派一位專職本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人員之管理及工地之施工安全、進 度掌控及品質要求等,並完成甲方所交辦之事項。」(見本 院卷一第212頁),惟由上開約定可知,施工期間被告應指 派一位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管理系爭工程之施 工安全、進度、品質,及辦理原告交辦之事項等,然並未約 定被告所派人員必須於施工期間每日常駐工地,被告僅需於 工程進場施工時,指派一位工地負責人員辦理上開約定之事 項,至於未進場施工時,則以該人員作為系爭工程兩造間上 開事項之聯繫人員,並無須每日進駐現場之必要,故原告僅 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3月21日止施工期間,需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派員常駐工地協調工事,並未證明 其必要性,自屬無據,其主張扣款213,900元云云,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4,436元(詳附表1),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0年6月23日(見臺中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399號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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