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30號
原 告 朱門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秋忠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
被 告 劉渝玲
訴訟代理人 林所里
王惠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
玖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簽訂住宅設計工程
承攬合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C2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完工期限99年8月23日。
嗣系爭工
程於99年9月16日完工,同年9月16日驗收,100年1 月8日驗收
完成交付被告入住使用。
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140 萬元,尚有
工程尾款60萬元仍未給付。另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變更追
加減工項,追加工程款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位所示17萬39
20元,追減工程款為4 萬9905元,又原告代被告購買廚房五金
不銹鋼配件支出代購款6596元。以上未付工程款如總表「原告
主張」欄位所示73萬611 元。
爰依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611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99年8月23日完工,然至100年農曆
過年前,原告有主臥室、客房、廚房等工程尚未施作,已施作
工程存有重大瑕疵尚未修補。而被告原居住地方因出租緣故無
法續用,方於農曆年前遷入系爭工程房屋。且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及驗收,原告
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另對原告主張已付工程款
140萬元,減少工程款4萬9905元及代購款項6596元,並不爭執
。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若未經被告確認,不可能有追加
工程,被告未曾確認有追加工程項目,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亦無理由。
㈡原告施作工作存有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欄位所示瑕疵,被告
得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瑕疵減少
報酬或扣款共59萬985元
,茲以為抵銷。
㈢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99年8月23日,原告遲至100年10月20
日仍未完工,逾期400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按
日計工程總價1/1000逾期罰款80萬元,亦以為抵銷。
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5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
裝潢工程,工程總價200萬元,完工期限99年8月23日,有系爭
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至13頁)。
㈡被告已付工程款140萬元,系爭工程減少工程款為4萬9905元及
代購款為6596元,(見本院卷㈠第4、5頁、第43頁反面)。
㈢被告就所
抗辯附表一瑕疵扣款項目,已於99年10月14、22日,
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修補(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
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
否業已完工並完成驗收?㈡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款17萬39
20元?㈢被告以瑕疵修補扣款及逾期罰款之
抵銷抗辯,是否有
據?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於99年9月16日完工、100年1月8日完成驗收部分
: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9年9 月16日完工,並於同日進行驗收
,被告並已於100 年1月8日搬入使用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工程
至今尚未完工,亦未驗收,被告係因原居住處所即將出租,無
法使用,方於100 年1月8日先行搬入系爭工程房屋,
嗣後原告
仍有派工,進行施工
云云。
⒉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
及第494 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814號、8
5年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施工期限:自簽約日99年5月26日起,至99年8月23日完工
…」、第9 條約定:「工程驗收: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指
原告)應即通知甲方(指被告)驗收,甲方應於接到通知5 日
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拖延,如甲方超過通知後15日內仍未驗
收,視同驗收合格。」(見本院卷㈠第6 頁)。是系爭工程於
完工後,應行驗收程序,縱驗收時發現瑕疵,惟亦不得認系爭
工程尚未完工。
⒊查被告丈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所里曾於99年9 月16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原告,
列舉系爭工程五項缺失要求原告修正,原告
於100 年10月25日,檢附驗收後改善計畫予被告,有兩造往來
電子郵件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0、74至75頁),
堪認系爭工程
係於99年9 月16日完工,並進入驗收程序,原告並就驗收程序
所發現之瑕疵提報改善計畫予被告。是系爭工程固於驗收時發
現工程瑕疵,惟應屬完工後瑕疵修補問題,尚不得認工程尚未
完工。另
觀諸原告於99年10月20日通知被告裝修工程已經接近
收尾整修,及兩造間就工程缺失改善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
第72至75頁頁),應係通知被告瑕疵修補工作即將完成,或瑕
疵改善之聯繫,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至
原告100 年3月2日電子郵件請被告挑選廚具把手(見本院卷㈠
第27頁),並
非系爭工程範圍,此觀報價明細表即明(見本院
卷㈠第12頁),是被告據前開電子郵件,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云云,應非可採,可認系爭工程於99年9月16日業已完工。
⒋次按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無瑕
疵,若有瑕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並於此時起算保
固或
瑕疵擔保期間。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
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
經完成驗收程序,起算瑕疵擔保期間。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
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
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
酬,自
難謂公允。
⒌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因原居住房屋將另為出租,方
於100年1月8日先行入住系爭房屋云云。惟被告既於100年1月8
日搬入系爭工程所在房屋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47、67頁)。可知系爭工程確係於100年1月8日完成
驗收程序,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足
堪認定。
㈡關於追加工程款為6萬3916元,總工程款為62萬607元部分:
⒈茲就原告主張各項追加工程款,整理如附表二所示,並分述如
下:
⑴原告請求追加工程項目,若屬原契約範圍,自應非屬追加工程
,原告不得請求該工項追加工程費用;若非屬原契約範圍,則
應屬追加工程,原告得請求該工項追加工程費用,應先予敘明
。
⑵按追加工程若有原契約單價可予引用時,原則上應依原契約單
價計價追加工程價格。本件系爭契約估價明細記載,系爭工程
總價被告原報價為212 萬8404元(未稅),經議價後契約金額
減價為200萬元(未稅)(見本院卷㈠第8頁),是估價明細
所
載系爭工程各工項單價,尚應乘以前開議價後折價比例,即0.
94(200萬元÷212萬8404元=0.94),方為系爭契約工項之實
際單價。惟本件曾送請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估算追加工程款金額,鑑定單位於引
用單價時,並未乘以前開折價比例,故鑑定單位該部分之估價
,尚應乘以折價比例,
予以修正,亦此敘明。
⑶原告主張附表二項次19、31、32、33、34部分,原告依原設計
圖施作後,因被告更改,致已完成主臥室床頭矮櫃、梳妝台,
經原告僱車載回工廠云云。惟前開工程項目既經鑑定單位現場
清點時並未發現,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確有變更設計以致原告施
作前開項目工程,自
難認有追加前開工程,原告請求前開項次
追加工程款,尚屬無據。
⑷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項目,逐項判斷如附表二「判斷」欄位所
示,追加工程款合計為6萬3916元。
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付款辦法:依下列方式為之:⑴簽
訂合約書時,甲方(指原告)即付乙方(指被告)第一期款為
合約總價30% ,計60萬元。⑵工程進行30天時,甲方即付乙方
第二期款為合約總價20% ,計40萬元。⑶工程進行60天時,甲
方即付乙方第二期款為合約總價20%,計40萬元。⑷工程進行9
0天時,甲方即付乙方第二期款為合約總價20%,計40萬元。⑸
工程完工時,甲方即付乙方尾款為合約總價20% ,計40萬元。
⑹驗收完成時,甲方即付乙方尾款為合約總價10% 及加減帳結
算金額,計20萬元。…本工程有追加或減帳之情形時,於驗收
後由完工款調整。」(見本院卷㈠第6 頁)。是依系爭契約
上
開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均應於工程驗收完成
時給付。
⒊查系爭工程業於100 年1月8日驗收,如前㈠⒌所述,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次查,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200 萬
元,被告已支付140 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
㈠、㈡),原工程尾款應為60萬元(200萬元-140萬元=60萬
元)。另加計追加工程款6萬3916元及兩造不爭執之代購款659
6元、應扣追減工程款4萬9905元(見不爭執事實㈡),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款為62萬607 元(計算如總表「判斷」「
合計(項次壹)」)。惟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應以實際完
成之數量為準。是若原告有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約約定之項目
或數量時,本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至原告未施作應扣款之
金額,另詳如後述。
㈢關於被告以瑕疵減少報酬或未施作扣款為16萬7092元,逾期
違
約金為1萬4000元部分:
⒈瑕疵減少報酬或未施作扣款部分:
⑴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
被告已於99年10月14、22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定期修補附
表一所列項目
等情(見不爭執事實㈢),是附表一所列若屬瑕
疵,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⑵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應以實際完成之數量為準,已如前述
。是若原告有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約約定之項目或數量時,本
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是原告若實際施作項目或數量,較契
約數量為少者,被告請求未施作扣款,亦應屬有理。又估價明
細所載單價,尚應乘以折價比例0.94,方為實際單價,已如前
㈡⒈⑵所述。是計算未施作扣款金額時,亦應以實際單價為扣
款依據。另就原告施作工程規格與原契約約定不一致等部分,
應屬品質瑕疵,價差金額部分,則依鑑定單位估算之價差,予
以減少報酬,再予敘明。
⑶瑕疵減少報酬或未施作扣款工項,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分述如
下:
①附表一項次1「玄關木作隔屏及鑲嵌藝術玻璃部分」:
被告抗辯本項契約數量為15才,鑑定結果施作13才,應扣款 2
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7頁);被告不爭執未施作2才
部分應予扣款,惟稱扣款金額應為3383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03頁)。查本項工程估價明細「上項鑲嵌藝術玻璃」單價為1
800元/才(見本院卷㈠第9頁),折價比例為0.94 (如前⑵述
),原告未施作數量為2才(契約數量15才-實作數量13才=2
才),是本項未施作扣款金額為3384元(2才×1800元/才×0.
940=3384元)。
②項次2「七個隔間門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應為實木立體造型門,惟原告實際施作
夾板門,質感與系爭工程房屋之建商附贈之門質感幾乎一樣,
應予扣款11萬1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297 頁);原告
則稱契約並未載明本項造型門為實心門,且一般造型門係以空
心門施作,原告依約施作並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
)。查依鑑定單位鑑定結果,本項工程「應為實木立體造型門
而以夾板門充數」、「每片應扣差額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
10頁),堪認原告施作之本項工程依原契約約定應施作實木立
體造型門,原告實際施作夾板門,應屬規格瑕疵,應當減少報
酬。另本項七個隔間門,應為估價明細項次3-2-1 「房間隔間
門」4樘、項次3-2-3「客用、主臥浴室門」2 樘(見本院卷㈠
第9頁)及屬追加工程之附表二項次4「餐廳木作造型門片改與
其他門一樣」1樘,合計7樘(4樘+2樘+1樘=7樘),依鑑定
結果每樘應減少報酬價差5000元,合計減少報酬3萬5000元。
③項次3「客廳電視牆牆面石材部分」:
被告抗辯本項石材應為土耳其玫瑰石,實際施作低價之金鋒石
,且於電視位置下方有白色瑕疵,影響客廳整體美觀,非僅有
價差問題,應扣金額12萬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 頁、
卷㈡第19頁);原告則稱依估價明細本項石材之規格為金鋒石
或同材質,原告依約施作金鋒石,並無違約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04頁)。查依估價明細項次3-9「上項石材牆面」「備註」
記載之石材規格為「金鋒石或同材質」(見本院卷㈠第9 頁)
,是被告抗辯本項石材約定規格為土耳其玫瑰石,應屬無據。
另觀諸原告施作之本項石材照片,電視下方位置石材有局部團
狀白色紋路,影響美觀(見本院卷㈠第93、152 頁),鑑定單
位認為:「施工前,承攬廠商應會同業主確認紋路花樣…本項
缺失,承攬廠商須負擔局部義務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0頁
),堪認原告於施作牆面石材前,未會同被告選定石材紋路花
樣,施作之石材,有局部影響美觀之紋路瑕疵,應予減少報酬
,本項減少報酬金額應得採用鑑定單位之估價,減少2 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10頁)。
④項次4「展示櫃的玻璃門框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有框玻璃門,應扣除 9
萬81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298頁);原告則稱原告原
依契約施作完成,係因被告要求,方改為玻璃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04頁)。查本項規格瑕疵,經鑑定單位估價應減價1萬75
00元(見本院卷㈡第10頁),應得採用。是被告抗辯該工項金
額全數扣減云云,應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方改
為無框玻璃門云云,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本項應減
少報酬1萬7500元。
⑤項次5「主臥室的衣櫃門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本項為對開衣櫃門,惟原告施作推拉門
,且製作粗糙,經常脫軌且卡死,至今已完全無法使用,應扣
10萬0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298頁);原告則稱主臥
室衣櫃門打開看電視時會擋到通道,拉門不順是因為五金鬆動
,可以維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查本項工程經鑑定
單位鑑定後確有被告所辯上開瑕疵,經鑑定單位估價,應減少
報酬金額為3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1頁),應可採用。
⑥項次6 「主臥室之床頭板、床頭矮櫃、梳妝台、化妝鏡,以及
客房之床頭櫃部分」:
被告抗辯估價明細項次3-58至項次3-66工程全未施作,前述未
施作工程應扣金額6萬183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頁);原
告則稱原告原依設計圖施作,後被告更改,致原告將已完成放
置現場之主臥室床頭矮櫃、梳妝台載回暫放工廠,客房二個床
頭櫃則放置原告公司內,另床頭木作未做已列入追減工程款中
減帳扣除等語。查原告既未交付本項工作物,不應請領報酬,
已屬未施作項目,應予扣款。另經鑑定單位現場鑑定結果:「
現場未發現前述物品。」(見本院卷㈡第11頁),堪認原告並
未交付估價明細項次3-58至項次3-66之工項,合計6 萬1830元
(項次3-58「1萬0200元」+項次3-59「上項木作造型抽屜及門
片」8000元+項次3-60「主臥室化粧台/系統櫥櫃櫥體」7650元
+項次3-61「上項木作造型抽屜及門片」6000元+項次3-62「上
項木作鏡框」1500元+項次3-63 「上項鑲金箔美術線板」2480
元+項次3-64「上項貼5m/m明鏡」4000元+項次3-65「主臥室床
頭木作造型板」8500元+項次3-66「上項床頭板包泡棉+家飾布
」1萬3500元=6萬1830元)(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應全
數扣款。惟估價明細項次3-65「主臥室床頭木作造型板」8500
元、項次3-66「上項床頭板包泡棉+家飾布」1萬3500元,原告
業已列入追減工程中扣除(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另乘以原告
未施作工程應折價比例0.94,本項未施作應扣款金額應為3萬7
440元{〔6萬1830元-(項次3-65)8500元-(項次3-66) 1
萬3500元〕×0.94=3萬7440元}。
⑦項次7「客廳各牆面線板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本項線板應貼金箔,原告實際使用刷金
漆之線板,黯淡無光,與傢俱線板等飾條無法配合,客廳價值
感全失,非僅有價差問題,應將估價明細項次3-8、3-12、3-1
4、3-16、3-25價格1萬9915元全數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
9 頁、卷㈡第19頁);原告則稱原告施作本項金箔線板後,被
告指摘顏色不對,原告陪同被告丈夫林所里至工廠挑選金箔線
板樣式與色澤,再次施作,又錫箔為銀色,金箔為金色,原告
現場施作為金色,係屬金箔,使用金漆係修補瑕疵之用,鑑定
單位認為原告使用錫箔,應屬誤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5 頁
)。查本部分工項經鑑定單位實際到系爭房屋現場鑑定結果,
原告係以錫箔加金漆施作本項線板,與契約約定採用金箔施工
,存有價差7068元(見本院卷㈡第11頁),應得採信。則原告
主張實際採用金箔加金漆施工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抗辯本
項工程全無價值,應將工程款全數扣除云云,亦非有據。本項
瑕疵減少報酬金額應為7068元。
⑧項次8「書櫃玻璃門部分」:
被告抗辯書櫃原設計玻璃門,原告擅自變更,未施作玻璃門,
應扣款1萬22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原告則稱原設
計圖書櫃有玻璃門,因被告要求變更為無門式,並在下方施作
暗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5 頁)。查原告既不爭執未施作玻
璃門,自應扣除減作玻璃門部分之費用。是本件減少報酬金額
,依鑑定單位之估價價差為6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1頁)。
⑨項次9 「廚房廚櫃把手、迴轉金屬架及冰箱電鍋電源線部分」
:
被告抗辯原告漏未施作櫥櫃之把手、迴轉金屬架、電鍋電源線
以明線及裸線配置,應扣款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
頁);原告則稱估價明細項次7-2 「廚房流理台工程」並未載
明施作把手;依系爭契約工地現場討論事項,迴轉金屬架係原
告贈送,市價3500元;電源線部分原告係施作明線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05 頁)。查本項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現場門片
為內崁式手把,電源線外露(有施作,未
臻理想算缺失)1.內
崁式手把(與門片同寬)價位高於外突「崁」式,
而非無施作
。2.迴轉金屬架無施作,可扣減金額為4000元。3.電源線外露
請電工重新施工費用為3500元」(見本院卷㈡第11頁)。堪認
原告施作本項工程僅有迴轉金屬架未施作、電線外露二項瑕疵
,應減少報酬(價差)7500元(4000元+3500元=7500元)。
⑩項次10「客用及主臥室浴室洗臉台下兩座木造儲物櫃部分」:
被告抗辯每座木造儲物櫃均應有4支腳架,原告僅做2支;洗臉
台上鏡框應使用金箔美術線板,原告僅施作畫框線板,應扣短
2萬279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原告則稱契約並未約
定施作4 支腳架,本件設計係以雙掛懸吊式設計施作,前方增
設2支腳架加強結構及觀瞻,並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5
頁)。查鑑定單位認本項每座腳架少做2支,共計少做4支,應
扣款3200元(見本院卷㈡第11頁),應得採信。本項瑕疵,應
減少報酬(價差)3200元。
⑪綜上,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未施作扣款金額合計為16萬7092
元,計算如附表一「判斷」「合計」欄位所示。
⒉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期限…至99年8月23日完工。」
及第10條第1 項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
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
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
異議。」(見本院卷㈠第 7
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9年8 月23日,逾
期則按日計罰工程總價1/1000逾期罰款。
⑵查鑑定單位認為:「㈢…3.合理之展延工期天數若干?鑑定報
告:依雙方認可之設計施工圖說,有變更異動之範圍確認後起
算,本項展延預估約15-18天工期。」(見本院卷㈠第283頁)
。是系爭工程因追加工程尚應展延合理工期應予原告,取其平
均,應展延工期17天((15天+18天)/2 =17天),完工期限
自原訂99年8 月23日加計17天,應展延至99年9月9日。而系爭
工程係於99年9 月16日完工,如前㈠⒊述,原告逾期完工天數
為7天(99年9月9日次日起至99年9月16日),被告得扣罰之逾
期罰款應為1萬4000元(工程總價200萬元×1/1000天×7天=1
萬4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總工程款,為62萬0607元,經與被告之
瑕疵減少報酬或未施作扣款16萬7092元,逾期罰款1 萬4000元
抵銷,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3萬9515元,計算如總表「判斷
」「總計(項次壹- 項次貳)」所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規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