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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31號 原   告 龍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國雄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龔千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如 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 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簽立之下述 工程承攬契約第29條,既有約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告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本件 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1),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下福村 139-1號林口發電廠內林口廢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安全支 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97年7月7日進場施作,並於 97年7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工程(廢水池)之 階段施工後即停工。被告嗣於99年9月13日與業主即訴外 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復工共識,並通知原告因物 價關係須更改部分工程承攬合約,且要求原告於99年9月 20日先行進場施作,兩造復於同年10月19日就此部分另行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2)。 (二)系爭工程合約1、2均有就施工期間所需用之下述物品,分 別約明逾原定租期之逾期租金計算方式,被告卻未按約給 付逾期租金計新臺幣(下同)3,795,117元,詳細內容分 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合約1、2之承攬範圍備註欄第3點均約定支撐、 中間樁、施工構台租期60天,鋼樁及鋼軌樁租期90日, 逾期需支付逾期租金,並有逾期租金詳細表(即原證 1-1、2-1)載明各項工程租賃物之逾期租金計算方式。 ⒉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1,為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工程(廢 水池)之階段施工進用「擋土排樁L=11m H350*350、 165M」及「50kg/m鋼軌樁L=9m、395支」,並於97年7月 14日完成施作,詎被告迄未返還上開鋼料,自97年7月15 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共逾期1,051天,扣除租期90天, 共逾期961天,逾期租金合計3,289,503元未給付(計算 式詳見原證3)。 ⒊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2,依被告指示先行於99年9月20日 進場施作開挖後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並於同年10月12 日完成施工構台之搭設,此工項進用H300中間樁、H400 構台樁、施工構台、H350支撐、斜撐、千斤頂、土壓計 等物品,被告雖於100年1月21日拆除上開物品返還原告 ,惟其中H300中間樁、H400構台樁逾期63天,其餘物品 則逾期42天,逾期租金合計437,617元未給付(計算式詳 見原證4)。 ⒋原告嗣後復施作擋土支撐工程(涵洞),分別於100年2 月1日完成擋土排樁打設、同年2月10日完成水平支撐, 此工項並進用擋土排樁打拔(水刀打入)鋼料、水平支 撐HB1鋼料、油壓千斤頂、斜撐、螺絲等物,被告迄未返 還上開物品,迄100年5月31日止之逾期租金合計67,997 元(計算式詳見原證5)。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租金分別為3,289,503元、 437,617 元及67,997元,合計共3,795,117元。 (三)因被告迄今仍持續遲延給付前開逾期租金,且拒不返還上 開租賃物,為此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5 條 規定,被告除應給付前述積欠之約定逾期租金並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外,在原告依法終止後,並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 租賃物,且被告在前開契約終止後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時起,即屬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上開租賃物,受有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租賃物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損害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就此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在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前 ,尚應自終止契約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 52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四)再者,倘被告不能返還上開租賃物,因系爭工程合約1之 「擋土排樁買斷L=11m、H350*H350、165M* 137kg」及「5 0kg/鋼樁軌、L=9m、395支」等租賃物之價額為3,952,856 元(計算式詳見原證7),系爭工程合約2之「擋土排樁打 拔(水平打入)597.86m」、「水平支撐HB1、SH350*WH35 0、50.84m*137kg」、油壓千斤頂、斜撐、H三腳架、螺絲 等租賃物之價額為2,596,758元(計算式詳見原證8),就 此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租賃物價額3,952,856元、2,596,758元,以上合計為 6,549,614元。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逾期租金3,795,117元,且尚未返 還如附表一所示租賃物,及其據以終止與被告間之各該租約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契約1、2之契約 書影本共2份、請款單影本5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答辯以供斟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原告除 得按終止前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逾期租金外,其所為 終止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有效,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在返還前,原告亦得請求其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原告備位主張若被告返還不能時 ,應賠償前述價額與原告者,亦堪認有據,自均應准許之。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所積欠逾期租金3,795,117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5%計算 之遲延利息;另又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第179條、第226條 第1項等規定,在其終止與被告間前述契約後,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6月18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524元之不當得利 ;如被告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原告6,549,614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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