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31號
原 告 龍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國雄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龔千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如
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
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簽立之下述
工程
承攬契約第29條,既有約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告依該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本件
第一審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
系爭工程合約1),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下福村
139-1號林口發電廠內林口廢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安全支
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97年7月7日進場施作,並於
97年7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工程(廢水池)之
階段施工後即停工。被告
嗣於99年9月13日與業主即訴外
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復工共識,並通知原告因物
價關係須更改部分工程承攬合約,且要求原告於99年9月
20日先行進場施作,
兩造復於同年10月19日就此部分另行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2)。
(二)系爭工程合約1、2均有就施工
期間所需用之下述物品,分
別約明逾原定租期之逾期租金計算方式,被告卻未按約給
付逾期租金計新臺幣(下同)3,795,117元,詳細內容分
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合約1、2之承攬範圍備註欄第3點均約定支撐、
中間樁、施工構台租期60天,鋼樁及鋼軌樁租期90日,
逾期需支付逾期租金,並有逾期租金詳細表(即原證
1-1、2-1)載明各項工程租賃物之逾期租金計算方式。
⒉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1,為系爭工程之擋土支撐工程(廢
水池)之階段施工進用「擋土排樁L=11m H350*350、
165M」及「50kg/m鋼軌樁L=9m、395支」,並於97年7月
14日完成施作,
詎被告
迄未返還
上開鋼料,自97年7月15
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共逾期1,051天,扣除租期90天,
共逾期961天,逾期租金合計3,289,503元未給付(計算
式詳見原證3)。
⒊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2,依被告指示先行於99年9月20日
進場施作開挖後水平支撐及施工構台,並於同年10月12
日完成施工構台之搭設,此工項進用H300中間樁、H400
構台樁、施工構台、H350支撐、斜撐、千斤頂、土壓計
等物品,被告雖於100年1月21日拆除上開物品返還原告
,
惟其中H300中間樁、H400構台樁逾期63天,其餘物品
則逾期42天,逾期租金合計437,617元未給付(計算式詳
見原證4)。
⒋原告
嗣後復施作擋土支撐工程(涵洞),分別於100年2
月1日完成擋土排樁打設、同年2月10日完成水平支撐,
此工項並進用擋土排樁打拔(水刀打入)鋼料、水平支
撐HB1鋼料、油壓千斤頂、斜撐、螺絲等物,被告迄未返
還上開物品,迄100年5月31日止之逾期租金合計67,997
元(計算式詳見原證5)。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租金分別為3,289,503元、
437,617 元及67,997元,合計共3,795,117元。
(三)因被告迄今仍持續遲延給付前開逾期租金,且拒不返還上
開租賃物,為此依
民法第440條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5 條
規定,被告除應給付前述積欠之約定逾期租金並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外,在原告依法終止後,並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
租賃物,且被告在前開契約終止後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時起,即屬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上開租賃物,受有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租賃物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損害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就此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在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前
,尚應自終止契約後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
52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四)再者,倘被告不能返還上開租賃物,因系爭工程合約1之
「擋土排樁買斷L=11m、H350*H350、165M* 137kg」及「5
0kg/鋼樁軌、L=9m、395支」等租賃物之價額為3,952,856
元(計算式詳見原證7),系爭工程合約2之「擋土排樁打
拔(水平打入)597.86m」、「水平支撐HB1、SH350*WH35
0、50.84m*137kg」、油壓千斤頂、斜撐、H三腳架、螺絲
等租賃物之價額為2,596,758元(計算式詳見原證8),就
此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租賃物價額3,952,856元、2,596,758元,以上合計為
6,549,614元。
(五)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逾期租金3,795,117元,且尚未返
還如附表一所示租賃物,及其據以終止與被告間之各該租約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契約1、2之契約
書影本共2份、請款單影本5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答辯以供斟酌,是自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原告除
得按終止前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逾期租金外,其所為
終止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有效,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在返還前,原告亦得請求其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再者,原告備位主張若被告返還不能時
,應賠償前述價額與原告者,亦
堪認有據,自均應准許之。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所積欠逾期租金3,795,117元
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5%計算
之遲延利息;另又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第179條、第226條
第1項等規定,在其終止與被告間前述契約後,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6月18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524元之不當得利
;如被告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原告6,549,614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
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
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