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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36號 原   告 王瓊芝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被   告 大仁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仁室內計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石良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陳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底承攬原告所有位於中國上海 市○○路○○○○號之紫藤閣5B與5C(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設計裝 潢工程,指定設於中國上海市之東尼建築裝飾有限公司(Dony Construction & Decoration (SHA )Co.Ltd)(下稱東尼公 司)負責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與東尼公司簽約時並約 定系爭工程任何追加均須經被告同意。原告多次就系爭工程之 設計及瑕疵修補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傅禹及其助理方佳琳 討論,傅禹並在臺灣以視訊方式監工。原告於被告履約期間, 依被告公司員工余婉華指示,於98年5 月18日、9 月10日及12 月7 日先後將系爭工程之設計費及施工費,合計美金41萬8814 .69 元(折合新臺幣約1248萬元),匯入香港大仁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大仁香港公司)帳戶,足認被告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 事人,東尼公司則為被告在上海施作工程之履行輔助人原 告入住後竟發現東尼公司未向系爭房屋之物業管理公司報備, 擅自於主建物結構開鑿直徑大於30公分之孔洞,並切斷樓板鋼 筋(含多條16公釐人字筋)及原有管道,破壞主結構物及防水 層,嚴重危害原告與其它住戶之安全,除此之外尚存有諸多瑕 疵。原告遂於99年5 月7 日函請被告出面修補前開瑕疵並負賠 償損害責任,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自費委請訴外人上海海 直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直公司)進行檢修,經該公司報 價之修復費用為人民幣123 萬318.35元(折合新臺幣約545 萬 3878元),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497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5 萬387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40 萬3878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原告委由東尼公司承攬,東尼公司與大 仁集團無涉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理由。又系爭工程之室內設計係由訴外人美商得沛斯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得沛斯公司)承攬,此由東尼公司因追 加工程開立之BUDGET PROPOSAL 約定應由得沛斯公司簽屬即明 。又原告雖主張其先後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款予被告,惟原 告所提匯款單之受款人為「DAZA INTERNATIONAL LIMITED」, 與被告英文名稱「DAZA INTERIOR PLANNING CO.,LTD」不同, 原告上開主張並事實。另傅禹與余娩華分別任職於得沛斯公 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得第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 均非被告公司員工。至原告所提經上海徐匯公證處公證之照片 30 張 ,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依臺灣地區與委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 條,無從推定公證書為真,又縱 上開公證書為真,亦不足證明上開缺失係東尼公司施工所造成 ,且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亦應由東尼公司負責,均與被告無 涉,況原告主張修繕費用人民幣123 萬318.35元亦不合理等語 ,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爭執要旨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以東 尼公司為履行輔助人負責施作,因系爭房屋存有主建物結構開 鑿直徑大於30公分孔洞,樓板鋼筋、原有管道遭切斷,破壞主 結構物及其防水層及諸多瑕疵,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 第49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5 萬3878元本息。被告則以系 爭工程之承攬人為東尼公司而非被告,及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裝修契約之相對人?㈡如是, 系爭工程是否存有原告所指上開瑕疵?㈢如有,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227 條、第49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 545 萬387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設計契約之相對人為得沛斯公司 ⑴原告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公司之設計師傅禹設計,東尼公司施 工,並以被告於98年3 月13日與東尼公司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 工程簽訂之契約(附裝修工程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9-15頁, 下稱系爭裝修契約)記載「凡不含於本報價中之任何追加內容 需待大仁公司報價業主簽認後方可執行」等內容,主張東尼公 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為系爭裝修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余婉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 非被告公司員工,是大仁集團內第一公司之財務,負責處理大 仁集團旗下包括被告公司之財務。大仁集團在中國並無分公司 ,東尼公司與大仁集團無關,應該是配合施工之廠商,在上海 當地施工必須有執照,臺灣大仁公司沒有資格施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參以余婉華於88年7 月21日 至101 年4 月1 日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公司為第一公司之情, 亦有行政院衛生局中央健保險局(下稱健保局)101 年5 月7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 頁)。則證人余婉華為大仁集團財 務人員,對於大仁集團所屬旗下公司應十分熟稔,其既明確證 述東尼公司並非被告之分公司,亦非大仁集團之旗下公司,僅 為上海之配合廠商,應可認定東尼公司僅為大仁集團之施工配 合廠商,並非被告或大仁集團旗下所屬公司。至系爭裝修契約 雖載明系爭裝修工程之追加均需待「大仁公司」報價,惟一般 設計公司與施工廠商配合時,因涉及利益分配之考量,而要求 施工廠商必須經設計公司同意始得施作追加工程並非罕見,不 論此處所稱「大仁公司」係指被告或大仁集團,尚難僅憑該項 記載遽認系爭裝修契約之締約對象為被告。 ⑵證人傅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是到大仁公司應徵,名 片上雖然沒有寫得沛斯公司,但勞健保是在得沛斯公司投保。 大仁公司有很多發票抬頭,老闆吳以禮、陶石良會交代那個案 子要用那個公司抬頭,但是大仁集團旗下公司辦公地點相同, 也用同一總機接聽電話,因此依其認知,其係在大仁公司工作 ,在跟客戶接觸時,不會說是得沛斯公司,會直接說是大仁公 司。其為系爭工程設計案之設計師,是大仁集團副總經理吳以 禮指派辦理,因為本件是上海的案子,所以由東尼公司代為簽 約,至於東尼公司是否係大仁集團在上海之分公司,與大仁集 團關係如何,要問余婉華比較清楚。其只負責設計部分,僅限 於就設計部分與原告討論,施工部分是由東尼公司處理,亦未 參與請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 。證人即傅禹之助理方佳琳亦到庭結證稱:其係大仁集團得沛 斯公司之員工,負責專案設計,應徵時沒有特別注意是哪一家 公司,其只參與系爭工程設計部分,沒有負責施工事項大仁集 團旗下公司辦公地點相同,也用同一總機接聽電話,但其不負 責簽約事宜等語(同卷第114 頁反面),參以傅禹於85年6 月 5 日至101 年4 月1 日期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及方佳琳於89年 7 月3 日至101 年4 月1 日期間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公司均為 得沛斯公司等情(見同卷第87、89-90 頁,健保局函檢附之保 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可知系爭工程分為「室內設計」及「 裝修施工」二部分,由得沛斯公司之設計師傅禹負責設計,助 理為方佳琳,由東尼公司負責裝修施工。足認系爭工程之設計 部分應係於得沛斯公司與原告間成立設計契約關係(下稱系爭 設計契約)無疑。又依證人余婉華、傅禹、方佳琳上開證言可 知,第一公司、得沛斯公司與被告共用辦公室及電話等設備, 由吳以禮、陶石良統籌指派設計師,並指定簽約名義公司,固 可認定得沛斯公司與被告均為大仁集團旗下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吳以禮、陶石良,惟得沛斯公司與被告各為具有獨立人格之 法人,大仁集團則僅為各公司之總稱,不具有獨立人格,仍無 礙上開系爭設計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得沛斯公司間之認定。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5 月18日、9 月10日及12月7 日分別將美 金10萬4222.85 元、11萬7097.73 元,及16萬1494.11 元匯入 「DAZA INTERNATIONAL LIMITED」帳戶之情,固有匯款水單、 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58頁)。惟依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顯示,被告之 英文名稱為「DAZA INTERIOR PLANNING CO.,LTD」(見本院卷 第46、67頁),與上開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受款人顯然不同,足 認原告匯款對象並非被告。又證人余婉華另證稱:其對上開匯 款申請書沒有印象,原告匯過很多筆,該筆是否由其處理已沒 有印象。上開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受款人「DAZA INTERNATIONAL LIMITED 」是指大仁國際有限公司,在香港註冊,應該算是大 仁集團公司,因為有DAZA之LOGO。其負責寄發發票予業主,向 業主請款,如果是香港的案子,業主匯款給香港大仁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香港大仁公司),如果香港大仁公司沒有告知,其 也不知道業主已經匯款,仍會以電子郵件請業主支付,直到香 港大仁公司告知款項付清,才會登記下來。98年8 月21日電子 郵件(支付命令卷第16頁)係其付款指示,只是給原告匯款帳 號等語(同卷第116 頁反面),可知證人余婉華雖負責大仁集 團旗下各公司包括得沛斯公司之帳務,統一由其向各公司之業 主請款、催款,但於請款時仍按各公司之業務,以各公司之名 義向業主請款,足認證人余婉華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及98年5 月15日計算費用之電子郵件(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均為證 人余婉華為得沛斯公司請求原告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三人即香 港大仁公司帳戶之通知,仍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設計契約之相對 人為被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 無可採。 ㈡系爭裝修契約之相對人並非被告 ⑴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契約之相對人係被告,被告並以東尼公司為 履行輔助人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余婉華於98年5 月 15 日 寄予原告之秘書Anna之電子郵件,係就原告應付款項分 別以美金或以港幣支付時之匯率予以計算,供原告決定匯款幣 別之參考,而依證人余婉華之計算方式觀之,不論以美金或以 港幣計算,均就原告應給付之款項分為「設計費NTD300,000」 、「施工費RMB650,000」,並於折算新台幣後加總計算(見支 付命令卷第17頁上方),且載明第二期設計費為新臺幣30萬元 ,第一期施工費為人民幣65萬元(同頁下方),顯見系爭裝修 工程之施工費用係由證人余婉華為得沛斯公司請求原告將款項 匯入指定之第三人即香港大仁公司帳戶,依此,故原告於98年 5 月18日、9 月10日及12月7 日給付之對象應為得沛斯公司, 而非被告。 ⑵依證人方佳琳於99年2 月1 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所附「紫藤 閣改善進度報告」觀之(見本院卷第60-63 頁),該份改善進 度所列項目,除證人傅禹所證稱,註記「YF」部分係原告入住 後使用時所生需求問題,與設計有關外(同卷第115 頁反面) ,尚有增壓泵噪音過大、電源無法使用、淋浴間燈具損壞、馬 桶為使用時有水流聲、鏡面磨損、進口門不易拉動、格子牆面 木板裂開....等多項顯屬施工不當之瑕疵,而證人傅禹、方佳 琳既為得沛斯公司之員工,可見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實際上仍 由得沛斯公司控管。參以證人傅禹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系爭 工程係由吳以禮指派,而被告亦自承吳以禮確為得沛斯公司之 負責人,與原告所稱洽談對象為吳以禮,施工過程均由吳以禮 、傅禹監工之主張亦屬相符。再參以原告於98年11月12日就系 爭裝修工程之追加工程與東尼公司簽訂之BUDGET PROPOSAL 所 載,東尼公司係列Dapax Internation Inc.Taiwan Branch 即 得沛斯公司為授權人,而非列被告為授權人之情(同卷第146 頁),系爭裝修契約之相對人似應為得沛斯公司,東尼公司則 僅為得沛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惟無論系爭裝修契約之相對人 係得沛斯公司或東尼公司,均無法認定係由被告與原告締約, 是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洵無可採。又本院 業於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要求原告確認是 否變更請求對象,惟原告仍於102 年4 月30日具狀仍以大仁室 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明確表明不欲變更之意,本院亦 僅得就原告之主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非系爭裝修契約之相對人,業已認定於前,其餘爭 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裝 修契約,依系爭裝修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 227 條、第49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545 萬3878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裝修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及第49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 萬3878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關於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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