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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37號 原   告 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暉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翼聰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建字第11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標得台塑公司之麥寮西2、西3碼頭BAS 工程 (合約編號6LAM52,下稱編號6LAM52工程),原告則以工程 總價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承攬上開工程中之「台塑麥寮 西2、西3碼頭DOCKING SYSTEM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其中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向台塑請款 ,並經台塑支付款項給甲方後,3 日內以現金按議定比例付 款予乙方(即原告)。」、第13條第2 項約定:「…當甲方 整體工程驗收時,若相關於本合約所定之範圍時,乙方需派 員參與驗收,若驗收合格,甲方需依合約付款方式付款於乙 方。」。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編號6LAM52工程亦經業 主台塑公司於100年2月25日驗收合格,並於100年3月31日付 清工程尾款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2 項 ,被告應於3 日內即100年4月3日前將系爭工程之尾款135萬 元給付予原告,詎被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前引 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5 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10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被告限期修補 改善仍未完成,以致兩造未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依民法第 508 條之規定,驗收前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承攬人 即原告負擔,原告主張系爭工作物遭颱風毀損而不願繼續改 善瑕疵,自屬無據。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 項,被告給付工 程款予原告之前提為「原告已完成所有工項施作並經被告驗 收合格」,而非「被告就系爭工程經台塑驗收合格及台塑給 付被告工程款」,原告施作之工程既有瑕疵而未經被告驗收 ,且未依約配合被告與業主即台塑公司進行驗收,即無權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另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第1 項之規定,承 攬人應修補工作瑕疵,如未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又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第2 項:「保固期間內屬乙方(即原告)所承做之工作 ,經甲方(即被告)告知有故障或損壞等情形發生,乙方得 於2 日內至現場進行檢測修復。」,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 疵,且未進行保固,致被告另行委託第三人上裕開發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及友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靖公 司)進行維修及保固,因而支出費用,原告自應償還相關修 補之必要費用,並負賠償責任,被告得為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7 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450 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被告未給付之工 程款為135萬元。履約期間,被告業於98年8月14日檢送98年 7月8日至同年月10日系爭工程缺失改善項目攝影報告予原告 ,並限期於98年8 月20日前改善完成(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 ㈡被告向業主台塑公司承攬之整體工程即編號6LAM52之「西二 /三碼頭BAS船舶靠岸防撞系統」,業經台塑公司於100年2月 25日驗收合格並完成移交作業,被告嗣於100年3月31日領得 台塑公司驗收合格之末期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2、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施作完畢,包含系爭工 程在內之整體工程亦經台塑公司驗收合格,故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135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3條 第2項後段、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35 萬元?㈡被告以原告應給付瑕疵修補及保固維護費用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該等費用應為若干?茲析述如 下: ㈠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35萬元: ⒈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3條第2 項後段、第5條第1項分別 約定:「…當甲方(即被告)整體工程驗收時,若相關於本 合約所定之範圍時,乙方(即原告)須派員參與驗收,若驗 收合格,甲方須依合約付款方式付款於乙方。」、「甲方向 台塑請款,並經台塑支付款項給甲方後,3 日內以現金按議 定比例付款予乙方。」(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是依上 開約定,當被告與台塑公司間之整體工程即編號6LAM52工程 辦理驗收作業時,原告應派員協助被告辦理驗收,若驗收合 格,被告則應於領得台塑公司驗收合格之工程款後3 日內, 按兩造議定之工程款比例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 ⒉又包含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即編號6LAM52工程業經台塑公司 於100年2月25日驗收合格,且台塑公司業於100年3月31日給 付被告整體工程驗收合格之末期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100年2月25日「西二/西三碼頭BAS船舶靠岸防撞系 統」移交協議會議紀錄、台塑公司之付款進度查詢單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2、34頁);另經證人即台塑公司負責上開 工程監工與經辦之李旺財到庭證稱: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西2 、西3碼頭已安裝測試完成及系統移交,是表示台塑麥寮西2 、西3碼頭BAS工程已經驗收合格,請購案號6LAM52工程驗收 段的最後一期工程款,已經付清,100年3月31日是匯款給被 告入帳的日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由上堪認包含 系爭工程在內之整體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並經被告向台塑公 司請款後,由台塑公司於100年3月31日給付被告整體工程驗 收合格之末期工程款。從而,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 項後段 、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領得台塑公司末期工程 款3日內即100年4月3日,按兩造議定比例,給付本件工程尾 款135 萬元予原告。故原告依上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135萬元,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原告亦未派員參與整體工程 之驗收,不符系爭合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不得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未付工程款云云。惟查,就系爭 工程之驗收,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約 定:「乙方於其工程完成後,應通知甲方派員驗收,若驗收 合格,甲方須依合約付款方式付款於乙方。」、「驗收若有 不符時,乙方應於一定之期限內修理至合格為止,費用由乙 方負擔。」;亦即原告於施作完成後,應通知被告派員驗收 ,驗收如有不合格情況,應由被告通知原告於一定期限內修 理。另依系爭合約第3 條所定工程範圍,原告應完成之工程 範圍為4套LASER SENSOR與大型看板安裝、2套DOCK MASTER 安裝、2套電腦安裝(含無線電發射台及軟體)、SS316線槽 、鎧裝電源線配置(含料件)、信號線安裝,並配合試車、 驗收及訓練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故原告主張其承攬 之系爭工程範圍僅為設備安裝,非整體系統更新,應堪採信 。又原告安裝完成後,被告曾進行查驗,並於98年8 月14日 發函檢送98年7月8日至同年月10日系爭工程缺失改善項目攝 影報告,要求原告於98年8月20日前改善完成,除其中編號4 、12非屬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外,其餘部分原告均已於 98年8 月20日前改善完成,並通知被告之承辦人員王詩婷前 往查看等情,有上開98年8 月14日函暨函附改善項目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經證人即任職於原告公 司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魏效群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做 好之後,曾與台塑公司之監工李旺財、被告公司之王詩婷聯 絡表示工作已完成,請其安排時間驗收,驗收後有發現幾個 問題,即如本院卷第26至28頁被證1照片所示,照片中編號4 、12不是原告公司承包範圍,其餘都是,照片中所示瑕疵是 98年7月8日到10日間檢查出來的,被告公司之王詩婷要求原 告在98年8月20日前改善缺失,原告在98年8月20日前就改善 完成,並電話通知王詩婷已改善完成,請她來看,如有問題 再通知原告,但除上述照片上的缺失以外,被告未曾通知還 有其他缺失要改善;原告並曾配合被告所請之馬來西亞、丹 麥等原廠技師作試車,後來遇到颱風,被告自行採購之設備 因無法承受過強風力而損壞,因該部分非屬原告承包範圍, 故原告未再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 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1即98年8月14日函附缺失改善項目 第4 項「顯示板轉動角度」,處理方式欄係記載需先行打開 背門檢視卡榫螺絲及拍照後,傳送照片予原廠設備公司,俟 原廠回覆判斷情況始得進行修復作業(見本院卷第27頁), 堪認該顯示板轉動角度缺失應屬顯示板設備自身設計問題; 第12項「日光燈故障未亮」之處理方式則係記載「近期內更 換燈管改善」(見本院卷第28頁);然如前述,原告僅係負 責設備安裝工作,故原告主張上開2 項缺失為設備本身問題 ,非屬其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應堪採信。綜上堪認系爭工 程完工後,被告曾進行查驗,並就查得之缺失於98年8 月14 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則已就其應負責之範圍內項目, 於被告所定之期限即98年8 月20日前改善完畢,並通知被告 前往檢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除98年8月14 日通知之項目外 ,系爭工程尚有其他瑕疵未經原告修補,僅以兩造並未簽訂 書面之驗收紀錄,主張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尚無足取。 ⒋次按系爭合約第13條第2 項後段僅約定整體工程驗收合格時 ,被告須依合約付款方式付款予原告,依該約定之文義觀之 ,已難認兩造係約定以原告派員參與整體工程驗收作為付款 之條件。復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縱認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 項後段約定,兩造 係以被告與台塑公司就整體工程辦理驗收時原告派員協助為 付款之條件;惟查證人魏效群即原告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 證稱:伊不知道這個工程最後被告有跟台塑進行驗收,被告 沒有通知伊,伊都在麥寮附近工作,但沒有聽過驗收這部分 的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協 助辦理被告與台塑公司之整體工程驗收。衡諸常情,整體工 程之驗收既係由合約當事人之被告與台塑公司商議決定驗收 時間、程序,如有需原告等下包商配合驗收之處,自應由被 告負責通知原告參與驗收,否則原告既非整體工程之契約當 事人,如何知悉驗收時間、地點而派員參與。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其曾通知原告派員參與整體工程驗收,則原告主張其未 獲通知、無從派員參與整體工程驗收,即堪予採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條件成就而受有需給付工程款不利益之人 ,其故意不通知原告派員參與整體工程驗收,以不正當之行 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條件 已成就,即屬可採。故被告以原告未派員參與整體工程之驗 收為由,主張其無給付本件工程尾款之義務,亦無足取。 ㈡被告以原告應給付瑕疵修補及保固維護費用為抵銷抗辯,並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 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 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其曾另行委請上裕公司、友靖公司等修補系爭工 程之瑕疵、處理保固事宜,而支出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並提出單據影本以為證明。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負 責設備安裝工作,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僅曾就查得之缺失 於98年8 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已於被告所定期限 即98年8 月20日前改善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除前述98年8 月14日通知之項目外,系爭工程 尚有其他瑕疵未經原告修補,復未舉證證明其曾就該等未經 改善之瑕疵先行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其逕行依民法 第493條第2 項、第495條等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擔其另行雇工 修補瑕疵之費用,已屬無據。況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2 單 據觀之(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均僅記載「西二/ 三碼頭 BAS 視修復工程」、「西二/三碼頭BAS船舶靠案防撞系統更 新(9 月份工資)」、「西二/三碼頭BAS船舶靠案防撞系統 更新(10月份工資)」「西二/三碼頭BAS船舶靠案防撞系統 更新(11月份工資)」、「接頭」、「機械五金」、「板金 加工孔」、「住宿」、「油漆」、「水電材料」、「線材」 等工項或名目,亦難認確屬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內項目 ,故被告辯稱其曾就系爭工程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相關 費用云云,自不足取。 ⒊次按系爭合約第14條第1 項固約定保固期間為業主驗收合格 後開立發票日起算2年,惟同條第2項另約定:「保固期間內 屬乙方所承作做之工作,經甲方告知有故障或損壞等情形發 生,乙方得於2 日內至現場進行檢測修復。」(見支付命令 卷第5 頁),亦即保固期間內,被告就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 範圍,如發現有故障或損害等情事,應先通知原告,原告則 應於接獲被告通知日起2 日內進場檢測修復。惟原告否認曾 接獲被告要求保固之通知,且觀諸被告提出主張係支付保固 費用之單據,其中在業主台塑公司100年2月25日驗收合格後 支出之費用,僅載有「差旅- 住宿」、「水電材料」等名目 (見本院卷第78至88頁),亦難認係為檢測修復原告承攬之 系爭工程範圍所支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第2 項之約定先行通知原告進行檢測修復,復未舉證證 明上開費用係因原告未就系爭工程依約進行保固維護所支應 ,則其抗辯原告應負擔該等保固維護費用,亦無足取。從而 ,被告認原告應給付其代雇工修補瑕疵及保固維護之費用, 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第5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135 萬元。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被告應於台 塑公司支付款項予被告後,3 日內付款予原告,故被告應於 100年3 月31日取得台塑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後3日內付款予原 告,即至遲應於100 年4月3日前給付本件工程款。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上開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0年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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