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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39號 原   告 臺北市立民族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蔣佳良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被   告 千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94年度新建校園無障礙電梯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4年7月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3萬元,依系 爭契約第6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補充投標須知亦為契約文件 一部份,而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32點約定:「本工 程進行中各階段相關之檢測申請及使用執照申請、工程會勘 複丈及土地建築權狀之取得皆由廠商負責辦理,並受建築師 之督導」。又系爭工程自95年6月間硬體設施竣工後,原告 協力配合被告申辦請領使用執照之手續,然被告無法取得使 用執照,歷經2、3年餘,被告仍遲遲無法完成使用執照之申 領,並於98年12月22日來函表示即日起不再參與關於請照之 任何義務,且將被動消極配合支援,不再表達見解或任何主 張等語,顯已明示拒絕履行請領使用執照之義務,原告不得 以依系爭契約第4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另因使用執照重新 申請,必須就結構安全鑑定、消防審查,原告因而支付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87,000元、德瑾消防設備師群事務所3萬元 ,再因電梯重新啟動安全測試,支付加立達機電有限公司19 ,499元,且委託吳進山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費用為95,000元 ,合計231,499元,此屬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依 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3款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90日 曆天內峻工,硬體工程於95年6月22日竣工,迄今已歷3年餘 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約定,按結算 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對於被告逾期3年未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得請求按結算總價2,769,592元之20%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553,918元,兩者合計785,417元,於扣除工 程保留款110,783元、履約保證金63,250元後,原告還可請 求611,38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1,38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並於94年7月7日簽訂系 爭契約,工程總價253萬元,系爭工程於95年6月間硬體設施 竣工,但被告遲未完成使用執照之申領,原告遂依系爭契約 第4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因使用執照之申請,原告已支 付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7,000元、德瑾消防設備師群事務所 3 萬元、加立達機電有限公司19,499元、委託吳進山建築師 申請使用執照費用為95,000元,合計231,499元,另系爭工 程結算總價為2,769,592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存證信函、工程結算明細表、台北 市土木技師工會函、德瑾消防設備師群事務所請款單、昇降 機(電梯)機能保養契約書、勞務採購契約書為證(見卷第 8 至22、29至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 情事之一,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 以尚未返還或給付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估驗計 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如乙方因違約致甲方遭受損害,逾 違約金額時,仍得向乙方請求賠償…三、乙方違反契約…, 甲方認為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見卷第16頁),因被告遲 未辦理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32點約定之申請使用執 照義務,原告認為被告已不能履行契約責任,乃以存證信函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見卷第29、30頁),原告為 申請使用執照,已支付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7,000元、德瑾 消防設備師群事務所3萬元、加立達機電有限公司19,499元 、委託吳進山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費用95,000元,合計231, 499元,可認係被告違約(未申請使用執照)致原告受有之 損害,而原告尚有工程保留款110,783元、履約保證金63,25 0元未給付原告,該等金額得充作違約金,但原告所受損害 已逾該違約金額,就超過部分57,466元(231,499-110,783 -63,250=57,466),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3款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8條第 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結算總價2,769,592元之20%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553,918元,惟該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時 限完工時…」(見卷第15頁),所謂之時限,乃指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含星期六、日 )內竣工…」(見卷第10頁),而所謂完工、竣工之對象, 依體系解釋,應指系爭契約第7條之契約圖說工程範圍,至 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32點約定之申請使用執照義務,則不包 括在內,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已於95年6月22日竣工並經驗收 (見卷第29頁),且未為逾期完工之陳述,則原告以被告未 申請使用執照,而請求被告給付按結算總價2,769,592元之 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53,918元,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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