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39號
原 告 臺北市立民族國民中學
法定
代理人 蔣佳良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被 告 千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信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原告「94年度新建校園無障礙電梯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94年7月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3萬元,依系
爭契約第6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補充投標須知亦為契約文件
一部份,而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32點約定:「本工
程進行中各階段相關之檢測申請及使用執照申請、工程會勘
複丈及土地建築權狀之取得皆由廠商負責辦理,並受建築師
之督導」。又系爭工程自95年6月間硬體設施竣工後,原告
協力配合被告申辦請領使用執照之手續,然被告無法取得使
用執照,歷經2、3年餘,被告仍遲遲無法完成使用執照之申
領,並於98年12月22日來函表示即日起不再參與關於請照之
任何義務,且將被動消極配合支援,不再表達見解或任何主
張等語,顯已明示拒絕履行請領使用執照之義務,原告不得
以依系爭契約第4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另因使用執照重新
申請,必須就結構安全鑑定、消防審查,原告因而支付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87,000元、德瑾消防設備師群事務所3萬元
,再因電梯重新啟動安全測試,支付加立達機電有限公司19
,499元,且委託吳進山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費用為95,000元
,合計231,499元,此屬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依
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3款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90日
曆天內峻工,硬體工程於95年6月22日竣工,
迄今
已歷3年餘
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約定,按結算
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對於被告逾期3年未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得請求按結算總價2,769,592元之20%計算
之
懲罰性違約金553,918元,兩者合計785,417元,於扣除工
程保留款110,783元、
履約保證金63,250元後,原告還可請
求611,38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1,38
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並於94年7月7日簽訂系
爭契約,工程總價253萬元,系爭工程於95年6月間硬體設施
竣工,但被告遲未完成使用執照之申領,原告遂依系爭契約
第4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而因使用執照之申請,原告已支
付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7,000元、德瑾消防設備師群事務所
3 萬元、加立達機電有限公司19,499元、委託吳進山建築師
申請使用執照費用為95,000元,合計231,499元,另系爭工
程結算總價為2,769,592元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存證信函、工程結算明細表、台北
市土木技師工會函、德瑾消防設備師群事務所請款單、昇降
機(電梯)機能保養契約書、勞務採購契約書為證(見卷第
8 至22、29至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
情事之一,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終止或
解除契約,並得
以尚未返還或給付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估驗計
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如乙方因違約致甲方遭受損害,逾
違約金額時,仍得向乙方請求賠償…三、乙方違反契約…,
甲方認為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見卷第16頁),因被告遲
未辦理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32點約定之申請使用執
照義務,原告認為被告已不能履行契約責任,
乃以存證信函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見卷第29、30頁),原告為
申請使用執照,已支付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7,000元、德瑾
消防設備師群事務所3萬元、加立達機電有限公司19,499元
、委託吳進山建築師申請使用執照費用95,000元,合計231,
499元,可認係被告違約(未申請使用執照)致原告受有之
損害,而原告尚有工程保留款110,783元、履約保證金63,25
0元未給付原告,該等金額得充作違約金,但原告所受損害
已逾該違約金額,就超過部分57,466元(231,499-110,783
-63,250=57,466),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3款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8條第
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結算總價2,769,592元之20%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553,918元,
惟該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時
限完工時…」(見卷第15頁),所謂之時限,乃指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含星期六、日
)內竣工…」(見卷第10頁),而所謂完工、竣工之對象,
依
體系解釋,應指系爭契約第7條之契約圖說工程範圍,至
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32點約定之申請使用執照義務,則不包
括在內,原告
自承系爭工程已於95年6月22日竣工並經驗收
(見卷第29頁),且未為逾期完工之陳述,則原告以被告未
申請使用執照,而請求被告給付按結算總價2,769,592元之
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53,918元,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