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48號
原 告 恩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美洪
訴訟代理人 徐福源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被 告 陽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蓮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業於「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
土城機廠新建工程」鋼構防火漆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工程
契約)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
頁),依
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0日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土城機廠新
建工程」A棟之鋼構防火漆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360,000元(含稅),
嗣兩造同意追加該工程B棟之鋼構
防火漆工程,有99年2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
可證,系爭工程A棟及B棟之防火漆工程均已施工完畢,且
經業主及使用單位驗收完成,工程款合計為3,320,642元,
然被告僅支付1,781,000元,尚積欠原告1,539,642元,
爰依
民法第490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 642元,及自
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以:
㈠新勝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向系爭工程業主森業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承攬
上開工程之鋼構工程,再將其
中涉及防火工程部分發包給下游廠商施作。98年6月中旬,
由於被告公司尚在籌備中且對防火工程
非專精,
乃商請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徐福源參與被告與新勝公司承攬防火工程
事宜,新勝公司先將施工圖交由徐福源估價,再於98年6月
24 日傳真發包詢價表予徐福源,徐福源則於翌(25)日,
以被告之名義回傳報價為3,150,000元,並載明數量為620噸
。98 年8月初,徐福源陪同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祝繼志與
新勝公司代表吳建緯商談,決定由被告以總價3,000,000元
向新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A、B二棟之防火工程,再以總價
2,36 0,000元轉包予原告。徐福源隨即著手草擬被告與新勝
公司之
承攬契約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於98年8月20日代
表被告用印,與新勝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再於98年9月1日代
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2,360,000元,
惟
徐福源所附於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內容並
不實在。嗣原告因施工檢測及要求提早付款等問題,於99年
2月3日與被告及新勝公司進行三方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新勝公司給付891,003元予被告,原告應將鋼材延誤
測試之試片製作完成並送往測試,待1000小時試驗核可後,
新勝公司應將系爭工程A棟尾款891,003元支付予被告,被告
即應開始施作系爭工程B棟之防火漆工程,並應於20工作天
內完成,惟此內容僅係約定兩造之付款事宜,並非事後追加
系爭工程B棟,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作範圍本即涵
蓋系爭工程A棟及B棟之防火漆工程。
㈡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理由,被告得就下述款項主張
與應付原告之款項為抵銷:
⒈原告於施作時防火漆由業主代送檢驗之檢驗費103,800元。
⒉原告施作防火漆時汙染附近汽機車由業主代為清洗美容費
用71,850元。
⒊原告曾中途撤場,由業主代為更換五金支出1,740元。
⒋支應高空作業車除鏽費36,750元、作業車油費2,000元及
修補工資50,000元。
以上共由業主代為支付266,14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新勝公司係於98年9月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即被證4,本院卷第38頁以下,下稱系爭新勝公司契約)
,約定由被告施作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土城機廠新建工程中
之防火漆噴塗及補漆工程工程,總價為3,000,000元(含稅
)。
㈡兩造於98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即原證1),約定由原告
施作前開㈠所示被告承攬自訴外人新勝公司之鋼構防火漆噴
塗及補漆工程(確切內容是否與㈠相同,兩造則有爭執),
並約定總價為2,360,000元(含稅)。
㈢上開鋼構防火漆工程之A棟及B棟均已完工,經訴外人新勝公
司驗收並付款完畢,被告則曾於98年8月26日匯款200,000元
予原告,經原告於99年3月17日以台北34支局第300號
存證信
函催告後,被告另於99年5月21日、99年5月26日、99年6月1
日分別開立支票給付原告600,000元、291,000元、69 0,000
元,共計已支付1,781,000元(含稅,未稅則為1,696,190元
)予原告。
上情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存摺節本、存證信函、系
爭新勝公司契約書及支票3張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號
卷第14至20頁、第22頁、第25至30頁),自
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計1,539,64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一)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工程契約時,所約定之原告
應施作範圍是否已包含原告主張屬追加之工作?(二)被告
主張原告依約尚有應負擔之款項得據為抵銷,是否有理?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追加工作,應認已在兩造成立之系爭工程
契約中原本即約定應由原告施作之範圍,原告主張此部分
被告應另計付追加款,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原本僅限於該鋼
構防火漆工程中A棟之防火漆與PU面漆、B棟之PU面漆,亦
即如原證1最末頁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所載工項,
而不含施作該工程B棟防火漆,B棟之防火漆屬
嗣後兩造另
協議追加之工程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契
約原
本約定範圍即涵蓋B棟防火漆工程,雖然兩造所簽立
系爭工程契約書最末確有附入系爭報價單為附件,系爭報
價單並非兩造合意之施工範圍,僅係因被告
斯時未察覺原
告有將該資料附入契約中等語,而觀之系爭報價單早於兩
造甚至被告與訴外人新勝公司簽約前之98年6月17日即已
作成送交原告,並載明報價有效期限至同年6月30日,有
系爭報價單影本1份附卷
可稽,可見系爭報價單確係簽約
前即經原告所製作交付之資料。
⒉其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徐福源有以被告公司名
義印製名片,且訴外人新勝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8年9月1日
締約前,訴外人新勝公司為該工程向被告詢價時,亦曾與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福源接洽,再經徐福源以被告公司
之聯絡人名義回覆詢價表
等情,有名片及發包詢價表影本
各1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3、34頁),加之證人即新勝
公司經理吳建緯(本名吳博昌)於本院101年6月4日言詞
辯論
期日亦證述:當時辦理詢價時,係依被告公司之祝繼
志所告知而與徐福源聯繫,簽約前洽商時徐福源與祝繼志
均有到場,當時有聽到其等談及後續要將被告公司承攬之
工程轉包給原告公司作,但未聽到其等有無提及僅將部分
工作轉包原告施作,但被告與訴外人新勝公司之約定初使
即很明確含A、B棟,並有提供施工圖說與被告公司,系爭
新勝公司契約亦係由伊撰擬後傳真至被告公司,再由被告
公司用印回傳而完成簽約等語,足見,被告與訴外人新勝
公司所約定施作之範圍、價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
偶徐福源均有為被告參與洽商,其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
爭工程契約時,自當對系爭新勝公司契約之施作範圍、價
格等知之甚詳。
⒊進而,系爭新勝公司契約雖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惟證
人吳建緯已證述議價之基礎即為前開徐福源於98年6月間
傳真之發包詢價表(本院卷第34頁),以卷附發包詢價表
影本工項欄中雖係以620噸之數量計算,但說明欄第2點亦
有列明依圖面計算約為9,000平方公尺,此節復為證人吳
建緯所確認,顯見徐福源為被告出具發包詢價表而與訴外
人新勝公司洽商締約之工作數量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333.
33元(3,000,000元÷9,000平方公尺=333.33,四捨五入
),且由被告按約向訴外人新勝公司承攬之工作即為轉包
與原告實際施作之狀況,及說明欄第1、2點之記載,亦可
認此單價數額所據之工作係包含PU面漆、防火漆噴塗、補
漆等工項及材料、工資等合併計算所得,而若如原告
所稱
與被告約定之總價2,360,000元僅限於系爭報價單所示A棟
之防火漆噴塗、面漆補漆及B棟之補漆工作,由系爭報價
單所列明A棟防火漆及面漆工項可見A棟待施工之面積為
6,366平方公尺,此與系爭報價單4所列B棟合計之施作面
積9,097平方公尺(計算式:6,366+2,731=9,097平方公
尺),亦與證人吳建緯所述A、B棟施作面積共約9,000平
方公尺大致相符,
堪認關於A棟之施作面積約為6,366平方
公尺,再以其等約定總價2,360,000元經扣除原告所稱屬B
棟2,731平方公尺之PU面漆施工款76,460元後,據以計算
之每平方公尺單價則高達約358.71元(【2,360,000-
76,460】÷6,366=358.71),衡情若被告係以前述約單
價333.3 3元之價格計算而與訴外人新勝公司簽約承攬,
在其轉包與原告施作時,當無同意以更高之單價358.71
元轉由原告代為施作而致因施作該工程造成虧損之理,尤
其如前述,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徐福源又有參與系爭新
勝公司契約之洽商而得知被告在該契約之施工單價計算情
形,被告辯稱係認為轉包原告施作之範圍與其依系爭新勝
公司契約所應施作者相同,方同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
約者,實有可能。
⒋再者,
參諸系爭工程契約之各該約款,並未特別加註將後
附之系爭報價單作為契約內容之用,究竟系爭報價單是否
即為第三條約款所指標單或其餘約款所指詳細價目表,並
不明確,反而由系爭工程契約第五、六條均有載明契約範
圍依施工圖樣之狀況,若如原告所稱兩造簽約時即有特別
約明排除B棟防火漆施工部分,代理原告簽約之徐福源復
明知被告就該工程應為訴外人新勝公司施作之範圍尚包含
B 棟防火漆工項,其當會在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特別載明
此旨,或就施工圖樣資料
予以標記等,以資明確,惟徐福
源均卻未置一詞在系爭工程契約中,而僅附入報價有效期
限已過之系爭報價單,其等是否僅以系爭報價單作為兩造
協商單價等過程之參考,
而非進一步以該報價單作為兩造
確切締約範圍之依據,非無可能;甚且,被告辯稱徐福源
曾為被告草擬與訴外人新勝公司之契約書,並舉出被證3
之契約書影本1份為憑,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而該被證3草
擬之契約文件內容,復與兩造間後果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
約款相同,僅係簽約人不同,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及被證3
契約書影本各1份可資參對,徐福源在草擬被證3之契約書
時,既已知悉訴外人新勝公司指示被告施作之範圍包含B
棟範圍,若兩造確有約定施作範圍小於被告與訴外人新勝
公司約定之情形,更無絲毫未在系爭工程契約為不同記載
之理,上情在在可見系爭工程契約之締約範圍,應非以系
爭報價單所載工項數量為據,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施作範
圍同於其與訴外人新勝公司約定者,原告所謂追加工程實
屬系爭工程契約原本約定之範圍,並非另有追加約定,應
較可採。
⒌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協議資料,僅足以說明訴外人新
勝公司曾為被告未按約處理試驗事宜,致與被告間有工程
款給付之協商,及約定被告在收到訴外人新勝公司先給付
之A棟工程款後,應儘速施作B棟防火漆工程等內容,絲毫
未見提及被告與轉包之原告間有何追加
與否之糾紛,遑論
此有何可認兩造間另有追加B棟防火漆工程之合意存在,
就此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尚有工程款579,000元未給付
與原告: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
報酬總價為2,360,000元(含稅),
而被告
迄今僅給付其中1,781,000元,兩造並不爭執,是
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計579,000元(2,360,000元-1,78
1,000元=579,000)。
(三)被告主張抵銷之各該費用,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尚
難認有據:
末以,被告雖辯稱關於業主代送檢驗之檢驗費103,800元
、汙染附近汽機車由代為清洗美容費用71,850元、因原
告中途撤場而由業主代為更換五金支出1,740元、支應高
空作業車除鏽費36,750元、作業車油費2,000元及修補工
資50,000元等,以上經業主代為支付266,140元,應由原
告負擔,並據以為抵銷者,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非惟
未能說明系爭契約何約款可援為其請求之依據,復未見
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業主確有支付各該費用,及被告有無
將各該費用給付業主而可取得對原告請求之權利,是被
告辯稱可將前開費用款項與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
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工程款57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