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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51號 原   告 丞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定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明謹 被   告 鉅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忠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21日就「鉅陽飛騰禮鄰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 包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9,800,0 00元(含稅)。系爭工程於98年8 月13日完工,並於同年11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公共設施業經飛騰禮鄰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於99年3 月間完成點交程序,已驗收完成, 兩造更於99年6 月29日辦理結算,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全數工 程款。被告竟以外牆石材存有色差瑕疵為由拒絕付款,然 該石材色差瑕疵業經原告、被告及外牆石材下包商即訴外人 展洲儀記有限公司(下稱展洲公司)三方現場會勘,認定該 瑕疵屬「施作錯誤」,而係「材質本身不當」所致,原告 就瑕疵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於98年10月28日會同被告人 員陳炘展與展洲公司負責人至花蓮工廠挑選石材,選定後由 展洲公司施作完成,並點交予管委會,所選定之石材既已獲 得被告認同,被告於點交時從未向管委會承認石材存有色差 瑕疵,管委會今亦未爭執石材有瑕疵而請求被告賠償,被 告以石材色差瑕疵為由,扣留原告1%工程款998,800 元,即 有違誠信原則。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然外牆石材色差問題迄今仍 未處理,被告亦自承此部分僅有估價,顯然並未自行或另行 僱工修補,更未支出修補之必要費用,並不該當系爭合約第 17條第2款約定與民法第493條規定之要件。又被告早於98年 11月間即已知悉瑕疵,其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 之時效至遲於99年12月1日即已完成,被告雖曾於99年9月8 日限期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 民法第130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並未中斷,而被告遲至100 年12月始以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主張 扣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故被告並無暫停付款之理,應返還所扣留之1%工程款 即998,800 元。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8,800 元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如受有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就本件外牆石材色差之瑕疵,被告於98年9 月24日已通知原 告改善,然迄今原告僅於99年10月14日向被告表示正積極委 請廠商找尋中,待找到石材即提改善計畫,卻無實際作為, 瑕疵仍然存在。原告雖以取得使用執照及點交公設予管委會 為由主張驗收合格,惟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系爭 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之後由原告向被告申請初驗,驗收程序 方開始進行,使用執照之取得不代表工程必然驗收合格無瑕 疵,原告之主張顯然與兩造之約定相悖。又管委會點交僅係 針對數量之查驗,與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本屬二事,且管委會 所點交者屬公共設施,包含1 樓公共設施、交誼廳公共設 施、地下室公共設施、RF公共設施、各樓層掛畫等等,並未 特別針對石材做點交,原告亦不得以管委會點交公設為由即 主張石材色差瑕疵業經被告驗收合格。況原告於點交後仍於 99年7月1日發函展洲公司稱外牆石材瑕疵仍未改善,要求展 洲公司修補,否則將依約扣款,足證即便使用執照已取得或 公設已點交予管委會,均不代表石材色差瑕疵已改善並驗收 完成。至兩造雖曾結算工程款,然結算僅係確認工程總金額 ,並非承認石材已無瑕疵,石材色差瑕疵既未改善完成,依 系爭合約第4條第7款約定,被告得暫停付款,故被告得停止 計價並保留工程款998,000元。 ㈡系爭石材有色差之瑕疵已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50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委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而被告委 請訴外人合聯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合聯公司)估價,因外牆 石材目前臺灣無材料,要從國外進口,重新施作石材所需費 用高達200餘萬元,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款、第17條第2款約 定及民法第494 條規定,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另請求原告 賠償被告所受損失,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經抵 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至212頁): ㈠兩造於97年5 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鉅 陽飛騰禮鄰案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 99,880,000元(含稅),有系爭合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8至16頁)。被告尚餘1%(即998,800元)之工程款(不含保 留款)未給付。 ㈡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99年3月21日由兩造 會同管委會人員完成公共設施點交,有使用執照、營建工程 移交清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60頁)。 ㈢系爭工程外牆共有19片石材與相鄰石材存有色差,該部分係 由原告之下包展洲公司所施作,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90頁)。 ㈣被告於99年9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 個月內就外牆石材色差 瑕疵提出改善計畫;原告收到上開通知後,於99年9 月11日 轉請展洲公司於99年10月1日前提出改善計畫,並於99年9月 20日發函通知展洲公司在上開瑕疵未改善前,拒絕給付工程 款830,273 元予展洲公司;被告嗣於100年3月17日發函通知 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改善上開瑕疵,逾期將逕行代為處理, 並於保留款中扣除相關費用。原告已收受上開函,上開外牆 石材迄未更換,有兩造及展洲公司之往來函文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1至64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並點交予管委會,經兩造結算 完成,除保留款外,被告尚餘1%即998,800 元之工程款未給 付,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以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工程款?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款得暫停付 款,以及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付款條件未成就,有無理由? ㈡如上開抗辯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外牆石材有色差瑕 疵,應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或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9條 第3款、第17條第2款賠償被告所受損失,並自系爭工程款扣 抵,有無理由?應減少報酬或扣抵損失之數額為何?茲析述 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之工程 款即998,800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故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區○○ ○○○段即開工至1樓樓版完成、第二階段即1樓樓版至屋頂 版完成、第三階段即屋頂版至使用執照取得完成、第四階段 即取得使用執照至開始交屋(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參以 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取得使 用執照後,交屋前至少壹個月,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工程 初驗,初驗時若發現有工程瑕疵,應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畢 ,經複驗合格後開始交屋,倘因乙方工程驗收不合格(含複 驗及客戶驗收),有延遲交屋時間超出合約規定時,則以逾 期懲處。(複驗時除全部工程完工及改善之外,建物內外均 須清洗完成,但先不含外牆清洗)未售戶部分於初驗改善完 成,經甲方複驗後,由甲方開立驗收合格證明書,交屋時乙 方應配合甲方進行工程交屋,各相關之水電費用於交屋前及 交屋過戶當期由乙方負責。如未能於使照後六個月內交屋完 成,公共之水電費於公設點交管委會之前由乙方負責,而剩 餘戶包含公設之水電費由甲方負擔,有關甲方之未售戶之驗 收,應於公共設施點交前完成、或使用執照取得後0.5 年內 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兩造締約時係約定 原告分段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取得使用執照、達於可交屋 之程度後,由原告配合被告交屋予承購戶,並點交公共設施 予管委會,被告則給付報酬。而系爭工程業於98年11月4 日 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9年3 月21日由兩造會同管委會人員進 行公共設施點交,兩造復於99年6 月29日進行結算,有使用 執照、營建工程移交清冊、合約結算單等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7至60、19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屬實。而 兩造爭執之外牆石材有色差部分係位於大樓1 樓外牆(見本 院卷第110 頁),應屬公共設施之一部分;觀諸上開經被告 簽認之營造工程移交清冊所附完工交屋驗收表,其上明確記 載初驗日期為99年3月21日,複驗日期為99年3月28日(見本 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被告寄發之99年9月8日連絡便函 第6 點亦記載請原告於指定時間內盡快完成該函主旨所載正 面外牆石材瑕疵、車道地坪積水等問題,否則被告將依系爭 合約第21條(按即保固責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 14頁)辦理(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復陳稱系爭工程取得 使用執照後,除點交公設外,各戶均已出售、交屋(見本院 卷第102 頁),而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複驗合格後始 會進行交屋程序,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兩造實質 上已完成驗收,否則被告應無可能將公共設施點交予管委會 ,並交屋予各承購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 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上開大樓外牆之石材色差瑕疵尚未改善完成,亦 未經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款約定 ,伊得暫停付款。惟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7款固約定:「甲 方(即被告)發現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時,得暫停估 驗或付款,至原因消除為止。⑴工程不符合設計圖說或本合 約之規定,工程之施工或材料有瑕疵時,經甲方函達改善, 一週內未見改善者。…」(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然觀諸 系爭合約第4 條付款辦法之規範內容,主要係約定原告得分 次依工程進度按實際施作數量請領估驗款,故就估驗請款文 件、付款方式加以約定,核其性質係為使承攬人即原告有足 夠資力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故約定由被告於相當時期預付部 分工程款,依該約定所需確認者僅為估驗計價期間內已完成 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不涉及工程之驗收及交付,此觀兩造另 於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工程驗收程序、時間等即明(見本院 卷第9 、12頁)。是上開第4條第7款之約定,應係指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內,被告發現工程施工或材料有瑕疵,經其通知 原告,而原告未於1 週內改善時,被告得暫停估驗或付款, 非指系爭工程完成、實質上已進行驗收並並交付被告多年後 ,被告仍得依該約定扣留工程款。而本件被告於98年8 月間 即已知悉大樓外牆石材有部分色差,有原告寄發予被告及訴 外人展洲公司之工務聯繫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原告曾於98年11月間更換外牆石材,亦有被告所發之 99年9月8日連絡便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兩 造嗣於99年3 月21日會同管委會人員完成公共設施點交,被 告並已將該大樓全數出售予第三人、完成交屋,足認就系爭 工程施工期間發生之石材色差瑕疵問題,原告確曾依被告之 通知進行改善;且由兩造嗣已進行系爭合約第16條所定之交 屋、點交公共設施予管委會等程序,堪認原告完成之工作當 無礙於建物通常之使用;縱被告事後發現原告要求其下包商 展洲公司更換後之石材,仍存有色差之瑕疵,亦僅生瑕疵修 補、減少報酬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扣留工程款。是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依系爭合約第4 條 第7 款得暫停付款云云尚非可採。又本件被告尚有工程款 998,800元未給付,為兩造與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505條 第1 項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即 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4 條減少報酬,以及原告應依系爭 合約第9條第3款、第17條第2 款賠償被告所受損失,並自系 爭工程款扣抵,均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但瑕疵非屬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 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99年9月 8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個月內就外牆石材色差瑕疵提出改善計 畫,惟原告迄今未更換外牆石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系爭工程外牆之19片石材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認 定存有色差(見本院卷第166 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 有外牆石材色差之瑕疵,應屬有據。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 程之石材部分係由原告分包予展洲公司施作,原告就展洲公 司所施作之石材工程負監督責任,自不得以此免除原告對被 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既未盡監督責任而發生瑕疵,自有 可歸責性,是原告主張其無可歸責事由云云,為不可採。又 依上開鑑定結論第3 點之認定:「石材由於取材的問題,所 以多有色差的狀況,石材為天然形成,內部含礦物質如鐵質 、鈣等…成份,一經吸水後,遇鐵質會生銹(吐紅)遇鈣質 會鈣化(白華)等現象,本案若重作未必色澤與原有一致, 且現場僅色差之瑕疵鑑定人認為折減拆後重作之一半(新台 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整)做為賠償較合情合理」( 見本院卷第167 頁),堪認縱將有色差之石材拆除重作,色 澤亦無法與現有石材一致,是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4 條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屬有據。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 ,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 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99 年9月8日即發函要求原告就瑕疵部分拆除重作,有連絡便函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至遲於當日已 發現更換後之外牆石材仍存有色差之瑕疵,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除斥期間於100 年9月8日即已屆滿, 惟被告遲至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訴 訟中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其減少報酬請求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則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有減少報酬請求權、並得以之與原告 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自無足取。又民法第337 條固規定: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惟該條文係就消滅時效所 為規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既屬形成權,即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是被告抗辯其減少報酬請求權縱已逾1 年,仍得 為抵銷、不受時效限制,亦難認有理。 ⒉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存有外牆石材色差之瑕疵,其另行雇工 重作所需費用為200 餘萬元,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3款、第 17條第2 款之約定自工程款中扣抵。原告則主張被告迄未修 補上開瑕疵,無權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按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 之費用者,必以其已自行修補並支出費用為要件;如尚未支 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27號、80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 訂之系爭合約第9條第3款固約定:「乙方承包本工程如品質 與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等規定不符,應即依甲方監 工人員之指示拆除重作或修補,倘重作修補之後其品質仍與 圖說不符,應再拆除重作或修補,迄至與合約所列舉之圖說 及施工規範等規定相符為止,乙方不得異議,所發生之一切 費用或損失概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惟 上開約定僅係載明原告施作之工作應符合約定之品質,品質 不符所生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失概由原告負擔,不得向被告請 求,尚非請求權基礎;系爭合約第17條第2 款則係約定:「 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改正、重 做、修復或清理,如乙方怠於履行時,甲方得自行或另僱他 人為之,所支出之費用及甲方之損失得優先於乙方工程款內 扣抵…」(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其約定內容與民法第 493 條第1、2項規定相當,亦即係約定原告不依被告所定期 限修補瑕疵時,被告有權自行或另僱他人修補瑕疵,且由上 開約定明載「所支出之費用及甲方之損失得優先於乙方工程 款內扣抵」,可知係限於被告已自行修補瑕疵、受有損失時 ,始得依上開約定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惟就系爭 工程外牆石材色差問題,被告僅提出1 紙訴外人合聯公司於 100年12月15日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9頁),而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於101年9月25日派員至現場查驗時,大樓外牆 石材仍有色差情況(見本院卷第166 頁),兩造對於有色差 之外牆石材迄未更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迄未自行修補上開瑕疵,應屬實在,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既未支出修補費用,自無權請求原告償還。又原 告主張管委會或承購戶均未曾就外牆石材色差問題對被告主 張權利,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外牆石 材色差瑕疵受有何等損失,其逕行援引系爭合約第17條第2 款抗辯得自工程款中扣抵修補費用或所受損失,即無足採。 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或依系爭合約 第9條第3款、第17條第2 款請求原告賠償修補費用及所受損 失,既均無理由,則本件應減少之報酬或被告得請求之修補 費用及損失數額若干,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98,800 元。系爭工 程大樓外牆石材雖存有色差之瑕疵,惟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 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以之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 相抵銷,且被告迄未自行修補上開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亦 未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故其抗辯得自工程款中扣抵修補費 用或所受損失,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 50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8,800元,及自被告受 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 7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游清龍,以證明合聯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真 正、估價單上所列金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18 頁);惟原 告對於該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頁 反面),且被告尚未支出外牆石材修補費用,無權依系爭合 約第17條第2 款之約定自工程款中扣抵修補費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合聯公司所估外牆石材修補費用是否合理,即 無庸再予審究,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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